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领导干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离任审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领导干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离任审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徐委办 〔2003〕56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驻徐各部省属单位:
经市领导同意,现将《徐州市领导干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离任审核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徐州市领导干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离任审核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把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作为衡量干部政绩和选拔奖惩的重要内容,任期内逐年考核,离任时进行审核,对工作做得好的给予奖励,对工作失职的追究责任”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城乡居(村)民委员会以及驻徐各部省属单位领导干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离任审核适用本规定。审核对象为全市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和驻徐部省属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以来,领导干部从到任至离任期间领导或直接分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进行审核。离任审核应在离任时及时进行。
第四条 离任审核的内容主要是任期内所在单位按目标管理要求,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完成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包括是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是否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是否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行为;是否按照中央《决定》和法律法规的要求,落实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做到责任、措施、投入三到位;是否依法落实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的奖励优惠政策和措施;对违反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责任人的处罚落实情况;计划生育经费和社会抚养费的使用、收缴情况等。
第五条 任职期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纪,需追究责任:
(一) 领导干部本人利用职权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或隐瞒、包庇、协助、强迫子女或他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
(二)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的;
(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七)妨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干扰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秩序的;
(八)打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威胁其财产、生命安全的。
第六条 离任审核在各级党委(党组)的统一领导下,由组织、计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市委组织部、市计生委负责审核离任的县级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由市委和市委组织部管理的市管企事业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和分管负责人。其他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组织、计生部门进行审核。 审核部门要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治党、民主集中制和党纪、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对审核对象和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组织对领导干部的离任审核,并形成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包括审核对象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审核评价及应承担的责任和建议等内容,报告形成后要征求审核对象所在单位和本人的意见,并报送本级党委、政府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核报告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参考依据。对审核材料要实行一人一卷,档案化管理。
对审核中发现的违纪党员领导干部的纪律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处理。
第七条 对违纪领导干部的纪律处分。
(一)对存在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行为的领导干部,依据《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对破坏计划生育政策贯彻实施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 对审核对象任职期间,不认真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政策法规,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九章有关规定,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审核对象党内警告或者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1.对发生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问题发现后制止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在计划生育和人口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字的;
3.离职、退职及下岗分流女职工,离开原单位三个月内出现超计划生育的;
4.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人员,故意拖延不作处理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有关规定,对外来流动育龄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疏于管理(如未经登记检验计划生育证明就擅自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就业证、车辆驾驶证以及招聘雇用、出售或租借住房等)造成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有关规定及《纪律处分条例》第九章有关规定,给予审核对象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五)审核对象任职期间,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有索取、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八章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六)对存在本规定第五条笫七、八项行为的党员领导干部,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章有关规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具有上述(一)至(六)项行为,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党员领导干部具有上述(一)至(六)项行为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三日
温州市区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在我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克扣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和其他职工(以下统称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1号)、《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温州市区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施工的建筑业企业(包括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活动。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支付职工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到人,严禁拖欠、克扣职工工资。
第四条 建立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在市区从事建设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
工资支付保障金由劳动保障、建设、市政园林部门共同监管,专项用于保障职工工资支付。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在参与市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或者承揽业务时,必须出具《履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承诺书》,并在签订承包合同后10日内或者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办理工资支付保障金手续,已经办理的须提供工资支付保障金缴款凭证或者保函。
凡不按规定办理工资支付保障金手续的建筑业企业,一律不得参与市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不得承揽业务。
第六条 《履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承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按标准将保障金足额存入指定开户银行或者由本市各银行出具保函;
(二)在温州市区所有施工现场实行工资卡制度,保证按时足额向职工支付工资;
(三)在规定期限内无力支付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时,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书面通知银行支取工资保障金用于垫付职工工资;
(四)工资支付保障金支取后,保证在10日内补足。
第七条 工资支付保障金对该企业在市区范围内所有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有效,其缴纳标准为:
(一)一级及以上总承包企业120万元;
(二)二级总承包企业90万元;
(三)三级总承包企业和一、二级专业承包企业60万元;
(四)三级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30万元。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凭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工资支付保障金存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存储或者办理保函。
银行保函应当为连续担保,每一担保期为3年,企业应当在担保期满前1个月内申请并办妥下一担保期手续。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将银行出具的工资支付保障金缴款凭证或者《工资支付保障金保函》及《履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承诺书》分别报送劳动保障与建设或者市政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对其所承包工程的职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并实行总包负责制。总承包企业应当对分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
第十一条 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由业主先行垫付职工被拖欠、克扣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拖欠、克扣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或者市政园林部门及时核实,责令企业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通知银行凭《工资支付保障金划拨通知书》从该企业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划拨支付。
企业应当在工资支付保障金被划拨后10日内按承诺补足。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在市区范围内的最后一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6个月后,可以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建设或市政园林部门共同核实确认后出具《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通知书》,由银行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本息或者终止保函担保。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市政园林部门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及时将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或者拖欠、克扣工资等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予以通报,并将该企业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缴纳的工资支付保障金,经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建设或者市政园林部门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调整:
(一)连续3年无拖欠、克扣职工工资记录的,在原标准基础上下调50%;
(二)连续6年无拖欠、克扣职工工资记录的,可以免缴;
(三)有拖欠、克扣职工工资记录的,在原标准基础上上调20%。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拖欠、克扣职工工资以及不按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建设、市政园林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干扰劳动者依法申诉、追讨工资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交通、水利、电力建设施工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