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8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高水产品质量,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在渔业活动中获得的水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包括鱼、虾、蟹、贝、藻类及经过分拣、剥壳、清洗、切割、冷冻、分级、包装等加工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生产、销售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部门和市、县(市、区)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药监、动监、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引导、推广渔业标准化生产,鼓励发展绿色、有机水产品,支持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水产品消费安全。
第七条 省渔业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水产品产地环境进行评估,定期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情况和水产品产地环境评估结果,以及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有关的其他信息,制定水产品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突发性水产品疫情应急预案,并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在适宜水产品生产的区域从事水产品养殖、捕捞活动,不得在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养殖、捕捞水产品。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保护水产品产地环境;对因渔业生产造成的水体污染,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渔用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渔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一条 水产品生产者使用的渔用兽药,必须是依法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渔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和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生产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和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
水产品生产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事项,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一)渔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
(二)渔业投入品的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
(三)水生动物疫病、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水生动物、植物收获或者捕捞日期。
第十四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检,并建立检测记录档案。对抽检中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贴有绿色、有机水产品标志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水产品,可以免检。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使用绿色、有机水产品标志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水产品,应当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大型农贸市场及超市举办者应当建立进货验收检查制度,配备水产品质量安全查验人员,查验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标识、标志或者产地证明、生产记录等;对包装的水产品,还应当查验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六条 推行水产加工品包装销售制度。水产加工品的包装应当如实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标准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第十七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及超市应当建立水产品流通记录。
水产品流通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事项,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一)产地;
(二)供货方名称(姓名);
(三)进货时间、品种、数量。
第十八条 销售的水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无国家规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品:
(一)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和禁止使用的渔业投入品,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渔用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四)经抽检、查验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条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及监管体系,指定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水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工作。
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并经省渔业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产、销售的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抽样送检,或者采用国家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当场检测。
第二十二条 被抽查人对水产品质量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实施检测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复检。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被抽查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情况或者资料;
(二)查阅、复制、摘抄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合同、发票等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第二十四条 发生对公共健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时起1小时内向所在地乡政府和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收到报告时起2小时内报县政府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人数较多或者有死亡病例的质量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省渔业行政部门;省渔业行政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政府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渔业行政部门对发生的水产品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突发性水产品疫情,应当启动应急预案。
水产品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水产品疫情的认定与公布,由省渔业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建立水产品流通记录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合理使用渔用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渔业投入品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的;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销售禁止销售的水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滥用职权,给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玩忽职守,隐瞒和延误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和水产品疫情报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1998年11月26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监督,明确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客观公
正地评价其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县级市、区及其主管部门任命、聘任或者选举产生的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
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对本企业财务收支真实、
合法、效益应负的责任和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审计机关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管部
门,负责离任审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进行离任审计。未经离任审计的,不得晋升或者转任
其他职务。
离任审计的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六条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县级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认可的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
第七条市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市、区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县级市、区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主管部门任命、聘任或者选举产生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由审计机关认可的内审机构负责实施。
第九条审计机关和内审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可以由审计机关或者主管
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条市、县级市、区政府指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由审计机关负责实施。
审计机关可以对同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直接进行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内容包括:
一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主要经营指标完成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投资决策及其效果情况;
六其他应当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辞聘、退休、职务变动等原因离任的,必须先审计,
后离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解聘、免职、撤职等原因离任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
先离任、后审计的,必须在离任决定提出后三个月内完成审计。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负责的离任审计,由同级干部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
内审机构负责的离任审计,由同级干部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内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
前两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属于先审计、后离任的,应当在离任前发出;属于先离任、后审
计的,应当在离任后七日内发出。
内审机构实施的离任审计和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离任审计,应当将审计通知
书、委托书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审计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审计组,并必须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将审计通知书或者
委托协议书副本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审计内容、审计组人员、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企业和
离任人的要求等。
第十五条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被审计企业、离任人和相关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
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程;
二离任人的述职报告;
三财产清查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四财务会计资料;
五企业自查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审计组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听取被审计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十七条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意
见。
审计报告应当对离任人任职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送
交审计组或者审计组织,逾期未送交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定审计报告,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
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及时审定审计报告,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计查证报告
送达委托人。委托人对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经济问题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离任人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对出具的审计意
见书、审计决定所列事实的真实性负责;社会审计组织对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的真实性负
责。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或者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查证报告
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在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
府和有关干部管理部门。
主管部门根据内审机构的审计报告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而出具的审计意
见书、审计决定,在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以自
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对主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
起十五日内提请同级审计
机关复核,并作出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离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移交有权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虚报经营业绩的;
二侵占企业财物的;
三将企业资金借贷他人,并牟取私利的;
四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并牟取私利的;
五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的;
六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三条干部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审计机关提
请有权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审计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
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有权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审计查证报告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给予通
报批评,并由有权部门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由审计组织给予行政处分。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提请有权部门给予警告,情节
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对实行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经理,经董事会决定,参照本条例进行离任审计。
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