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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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3]35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中央、自治区、兵团驻乌各单位: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水务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规划、环保、卫生、市政市容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务局,由市水务局统一组织供水工程建设。
用户的年平均用水量超过新建、扩建、改建用水计划的,应按超过部分实际日用水量补缴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五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国家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水压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用户应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设专人管理,保证设施完好,避免受到二次污染。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及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合格工程:
(一) 供水管材、管件、材料、设备和涉水器具未经认证合格的;
(二) 供水管道不能保证供水水压要求的;
(三) 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技术设计方案的。

第九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各类地下管线情况。建设工程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意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应立即向城市供水企业报告并进行应急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水表、表井(箱)及附属设施,不得在井内擅自接装或穿行其他管道。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务局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建筑、挖掘、打桩、爆破、植树、灌溉和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依法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出厂水净化、消毒、输送工作,加强管网水取样化验及检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因城市供水水质达不到饮用水卫生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城市供水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建设必要的加压站、减压站和管网测压点,及时做好压力调整、监测工作,保证供水管网干线末梢的水压不低于0.12兆帕。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新建管道并网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水务局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按设计规范和标准对责任段内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维护。用户无维护能力的,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维护。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使用和维护以总水表为界,总水表前的供水设施(含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修;总水表后的用水管道、水表井和闸门等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井)、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城市消防井、消防栓和单位消防闸门为专用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或启、闭、拆、改。
  因消防原因开封启用城市消防栓或专用消防闸门的,应在开启后3日内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登记加封的有关手续。
城市消防栓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维护,单位专用消防闸门由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设立24小时值班专线电话,受理用户报修。遇有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及时抢修或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和供水管线的维护、抢修及管网巡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接装手续,并签订供用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私自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用户暂不具备分表计量条件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申报各类用水性质。城市供水企业应根据用户申报的用水性质对水价进行分类核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用户总表计量收费。分表由用户或产权单位自行抄表,总表与分表误差,由用户内部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临时用水无法装表计量的,供用水双方应事先达成结算收费的临时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用户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暂停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应在用户交齐水费和滞纳金之日起两日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的,应书面通知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水费,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实际用水单位或个人按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交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浇灌和基建冲洗砂石料应在夜间23时到凌晨5时(北京时间)进行,特殊情况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条 禁止用户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水务局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禁止用户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含内部用水管)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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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公有房屋装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公有房屋装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通知
各区、县房地局、各自管房单位、各房屋经营管理公司:
现将我局制定的《城市公有房屋装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城市公有房屋装饰管理暂行规定
2.房屋装饰技术要求
3.房屋装饰申请表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公有房屋装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装饰管理,保障住用安全和房屋正常使用,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及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城镇居民住宅装修装饰改造管理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近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的承租人、使用人、所有人、与公房毗连房屋的产权人以及承担装饰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装饰,是指对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各部位进行装饰以及在装饰中涉及的房屋及设备的拆、改维修工程。
第三条 装饰房屋应遵守以下原则:
1.符合消防、防水、保温、隔音、卫生等建筑功能的要求;
2.符合规划、供暖、供热、煤气、电力等有关部门的规定;
3.不破坏房屋的承重结构和建筑外观;
4.不影响毗连房屋的正常住用和邻里生活。
第四条 装饰房屋,承租人须向房屋所有人申请,填写“房屋装饰申请表”,并签定“装饰房屋协议书”(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明确装饰项目和有关责任,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房屋装饰施工。
第五条 涉及房屋安全的装饰项目,承租人须委托辖区内市(区、县)房屋安全鉴定站(室)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鉴定站(室)根据房屋装饰设计方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由房屋所有人审核批准。其中包括: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和非承重结构(围护墙和非围
护墙)、改变房屋平面布局、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荷载变化较大的装饰。如:新开门洞或扩大原有门窗洞口尺寸;拆除阳台处窗下坎墙;在墙上多处钻孔、剔凿沟槽;楼面加铺大理石、花岗石、水磨石地面;新做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吊扇;阳台改厨房等项目。
第六条 涉及拆改房屋设备的装饰项目,除须由房屋所有人同意外,还须经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其中包括:拆改上、下水、煤气、暖气、卫生、电气等设备;封闭阳台。如:移动各种管线位置;拆换暖气片、煤气灶具;改换或加设卫生器具、煤气热水器;移动电表盘;改换厨
房吊柜、台案、水池;拆换门窗等项目。
第七条 与公房毗连房屋的产权人装饰房屋,涉及承重、毗连、公共、共用等部位的,均须按本规定办理,经毗连公房所有人同意并签定“异产毗连房屋装饰协议书”。
第八条 承担装饰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有与装饰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质条件。装饰施工应符合“房屋装饰技术要求”并遵守以下规定:
1.严格按设计图纸、说明及批准范围施工,并做好工程隐、预检记录;
2.执行国家颁布的《地面与楼面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并按有关规定积累施工技术资料;
3.装饰施工一般应在8时至20时的时间内进行,噪音较大的施工项目18时以后严禁施工,施工噪音不得超过法定标准;
4.施工渣土、杂物应自行及时清运,不得倒入下水管道和楼房垃圾道内;
5.装饰工程竣工后,须经房屋所有人验收。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装饰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有权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
装饰房屋过程中,自行增加装饰项目或未按装饰设计方案施工损坏房屋结构、设备的,房屋所有人可根据损坏程度令承租人或责任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修缮处负责解释。

房屋装饰技术要求
1.不得在混凝土圆孔板上凿洞、打眼、吊挂顶棚及艺术照明灯具。新做房屋吊顶的支点应设在周边的墙体上,平房吊顶必须预留检查口。
2.在隔断墙上粘贴磁砖应用建筑胶作为胶接材料,用水泥砂浆粘贴时,必须将原抹灰层铲除。
3.在粘贴厨房、卫生间地面装饰材料前,必须对基层作防水处理,并按规定办理蓄水24小时检验合格的签认手续。
4.阳台栏板及地面不得粘贴除塑料地板砖、硬木地板以外的装饰材料,封闭阳台宜采用房屋所有人同意使用的材料,由专业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油饰颜色应与楼房整体颜色相协调,以确保楼房立面效果及安装质量。
5.未经房屋安全鉴定站(室)鉴定的房屋装饰,其承重墙(18厘米以上厚砖墙、12厘米以上厚混凝土墙)、共用部位隔断墙、外围护墙、抗震墙等墙体上不得随意掏墙、打洞、剔槽,不得擅自拆改。
6.未经房屋安全站(室)鉴定的房屋装饰,其楼(地)面装饰材料的总重量不得超过0.4KN/平方米(40kg/平方米)。
7.卫生间的蹲坑改坐便器,不得随意变动下水排水甩口位置。
8.室内装饰要保证煤气管道和设备的安全要求:电气管线及设备与煤气管水平净距不得小于10厘米;电线与煤气管交叉净距不小于3厘米。
9.房屋装饰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正常使用和邻里生活。
10.房屋装饰要符合规划、供暖、供热、煤气、电力等部门的规定。
房屋装饰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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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房号| |房屋所有人| |
|-----|---------------|----------|
|申请人姓名| |使用性质| |结构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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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装饰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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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签字(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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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管理人员意见: |房屋管理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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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字(章) 年 月 日 | (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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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中美纺织品贸易协议的换文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中美纺织品贸易协议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8年2月2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一)美方来文

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郑拓彬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以下简称“该协议”)及其一九八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延长议定书,以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在北京和华盛顿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棉、毛、人造纤维、棉之外植物纤维和丝混纺纺织品及其制品向美利坚合众国出口事宜的讨论。作为讨论的结果,我荣幸地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提出下述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这些纺织品及其制品的贸易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
  两国政府重申他们在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关系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作为他们之间贸易和经济关系的基础。

               协议期限

 1.本协议期限为四年,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个“协议年度”为一日历年度。经双方同意并在上述日期前就任何必要的修改达成一致后,本协议可延至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的第五个年度。
产品协议范围和按纤维分类

 2.(A)本协议所包括的纺织品及其制品列于附件A。附件A所列等量平方码折算率适用于本协议的履行。
  (B)为本协议的需要,下列类别合并作为单一类别对待,其限额按附件B所列:

   合并类别         协议中表示方式      折 算 率
   300和301      300/301        4.6
   338和339      338/339        7.2
   347和348      347/348       17.8
   445和446      445/446       14.88
   638和639      638/639       15.5
   645和646      645/646       36.8
   317和326      317/326        1.0

 3.
  (A)所有棉、毛、人造纤维及其混纺纤维制成的纤维条、纱、匹头、成品、
服装以及其它纺织制成品(以纺织成份为其主要特征的产品),只要其中任何一种
纤维或所有这些纤维之和构成该产品纤维的主要价值或按重量计占该产品50%或
以上(或毛重量占17%以上)的产品,均受本协议的约束。
  (1)为本协议的需要,纺织品及其制品将按占其全部或主要价值的纤维划分
为棉、毛或人造纤维纺织品。
  (2)属于第3条(A)项下的产品,但其主要价值不是棉、毛或人造纤维,
将被划分为:(i)如棉的重量达到或超过该产品重量的50%或棉的成份按重量
计超过毛和/或人造纤维成份之总和,则为棉纺织品;(ii)如不属于棉纺织品
,且按重量计毛的成份等于或超过所有纤维成份的17%,则为毛纺织品;(ii
i)如不符合上述两种,则为人造纤维纺织品。
  (B)以棉、毛、人造纤维、丝混纺及除棉之外的植物纤维或其混纺为主要特
征的所有纤维条、纱、匹头、成品、服装及其它纺织制成品,如果其中(i)主要
价值为丝和/或棉之外植物纤维的产品,或(ii)按重量计50%或以上为丝混
纺或非棉质植物纤维或(iii)按重量计丝混纺、棉之外植物纤维、棉、人造纤
维或毛纤维总和等于或超过50%的产品,均受本协议的约束。
  (1)为本协议的需要,这些纺织品将划分为丝混纺或其它植物纤维产品。尽
管有上述规定,按重量计丝成份占70%或以上的服装,除非同时含毛成份等于或
超过17%,和丝成份等于或超过85%的非服装产品,不受本协议的约束。
  (C)在应用第3条(A)和(B)款时,一项产品须首先考虑是否适用于(
A)款,只有在不适用(A)款的条件下才能应用(B)款。
 4.如果美利坚合众国采用了协调商品分类制,则本协议产品范围及其分类将
确定如下:
  (A)所有棉、毛、人造纤维、丝混纺、非棉质植物纤维或其混纺纤维制成的
纤维条、纱、匹头、成品、服装以及其它纺织制成品(以纺织成份为其主要特征的
产品),只要其中任何一种纤维或所有这些纤维之和构成该产品的主要重量,均受
本协议的约束。本条款产品范围受下述(C)款的约束。
  (B)为本协议的需要,(A)款项下纺织品将划分如下:
  (1)如果产品的主要重量为人造纤维,则为人造纤维纺织品,除非:
  (a)针织或钩针服装,如毛的重量达到或超过所有纤维的23%,则为毛纺
织品;
  (b)非针织或钩针服装,如毛的重量达到或超过所有纤维的36%,则为毛
纺织品;
  (c)梭织织物,如毛的重量达到或超过所有纤维的36%,则为毛纺织品。
  (2)如果不属于上述(1)的范围和产品的主要重量为棉,则为棉纺织品。
但是,如为梭织织物,其中毛的重量达到或超过所有纤维的36%,则归为毛纺织
品。
  (3)如果上述两条规定都不适用和产品的主要重量为毛,则为毛纺织品。
  (4)如果上述规定都不适用和产品的主要重量为丝或非棉质植物纤维,则为
丝混纺或棉之外植物纤维纺织品。除非:
  (a)如果棉和毛和/或人造纤维之和达到或超过所有纤维重量的50%,且
棉的成份等于或超过毛和/或人造纤维成份的重量,则为棉纺织品。
  (b)如果不属于上述(4)(a)的范围,且毛的重量超过所有纤维成份的
17%,则为毛纺织品。
  (c)如果不属于(4)(a)或(b)款的范围,且人造纤维和棉和/或毛
之和按重量计达到或超过所有纤维的50%和人造纤维成份超过毛和/或棉成份的
总重量,则为人造纤维纺织品。
  (C)尽管有上述规定,丝成份的重量达到70%或以上的服装(除非毛成份
的重量也超过17%)和丝成份的重量达到85%或以上的非服装产品,不受本协
议的约束。丝混纺和非棉质植物纤维毛衫如上所定,将划分为“丝混纺”毛衫和“
非棉质植物纤维”毛衫。为本条款的需要,如果丝成份的重量超过棉之外植物纤维
的重量(如含有的话),则此类毛衫为“丝混纺”毛衫。如不能按前述划分为“丝
混纺”毛衫,则为“非棉质植物纤维”毛衫。按(B)(4)(b)款的规定,丝
成份重量达到70%或以上和毛成份重量达到17%以上的服装,将划分为毛纺织
品。
  (D)本条款产品范围规定旨在与该协议条款相一致并符合一九八六年七月三
十一日延长议定书。如果本协议项下产品按棉、毛、人造纤维、丝混纺或非棉质植
物纤维的主要重量划分发生问题时,可考虑其纤维的主要价值。

             协议结构和限额

 5.本协议项下纺织品及其制品将受附件B所列分组限额和特定限额约束。本
协议包括如下分组:
  第一组:特定限额及611、604-A和369-S类
  第二组:不受第一组特定限额限制的棉、毛、人造纤维服装
  第三组:不受第一组特定限额限制的棉、毛、人造纤维非服装
  第四组:不受第一组特定限额限制的新MFA纤维服装
 6.从本协议第一协议年度起及随后各协议年度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将
其对美利坚合众国出口的棉、毛、人造纤维、其它植物纤维及丝混纺纺织品及其制
品限制在附件B所列分组限额及特定限额内,这些限额可按第7、8条规定进行调
整。附件B所列限额包括年增率。出口按第11条规定计入出口年度限额。附件B
所列限额不包括第7、8条允许的任何调整。

              灵活调整调用

 7.
  (A)在任何协议年度内,附件B所列第Ⅱ、Ⅲ、Ⅳ组限额可以超过,但不能
超过各分组等量平方码总数的5%,其增加数须从同一协议年度内第Ⅱ组或第Ⅲ组
限额中或第Ⅰ组特定限额中相应扣除。
  (1)依据第7(A)款扣除后的任何分组限额不能低于同一协议年度有关分
组已出口计额数。
  (B)任何协议年度内,第一组内任何特定限额可以超过,但不能超过5%(
依据第9条设立的限制限额为7%),其增加数将从其它一个或几个特定限额中,
或从第Ⅱ或Ⅲ组限额中按等量平方码相应扣除,但从第Ⅱ组或Ⅲ组限额转出数只能
是5%之中的五分之一。
  (1)第7条(B)规定的调整不适用于315类或845类,但845类可
调用到846类。
  (2)此外,341和641类之间,342和642类之间可特殊调用10
%,在640类色织分限问题解决后,340和640类之间也可特殊调用10%

  (C)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通知美国按本条规定所做调整时,应说明要增加
和要相应扣除的分组限额和特定限额及具体等量平方码数量。

              留用和借用

 8.
  (A)在任何协议年度内,分组限额或任何特定限额可以超过附件B所列限额
水平,办法是将上一协议年度相应分组限额或特定限额数未使用部分(留用)或将
下一协议年度相应分组限额或特定限额(借用)分配给该协议年度的分组限额或特
定限额,但须以下述条件为准:
  (1)分组限额
  (a)第Ⅱ组或第Ⅲ组留用最多可按接受使用协议年度限额数的3%使用,第
Ⅳ组可按接受使用协议年度限额数的5%使用;
  (b)第Ⅱ组和第Ⅲ组借用最多可按接受使用协议年度分组限额数的2%使用
,第Ⅳ组借用可使用3%,借用数将从下一协议年度相应分组限额中扣除。最后一
个协议年度无借用。第Ⅱ组和第Ⅲ组在第一个协议年度无借用。
  (c)在任何协议年度内,第Ⅱ组和第Ⅲ组可使用的留用和借用总数不能超过
接受使用协议年度可用限额的3%,第Ⅳ组可使用留用和借用总数不得超过接受使
用协议年度可用限额的5%。为了使用1989年分组限额留用数,第Ⅱ组和第Ⅲ
组1988年限额水平分别为116,000,000等量平方码和315,00
0,000等量平方码。
  (2)特定限额
  (a)留用最多可按接受使用协议年度限额数2%使用(条件如第8条(B)
款规定),转出的特定限额和包括转出特定限额的分组必须有足够的剩余数可供使
用。第一协议年度无留用。
  (b)借用最多可按接受使用协议年度特定限额数的3%使用,借用数量将从
下一协议年度相应特定限额中扣除。但1988年将有额外的2%借用可供使用。
最后一个协议年度无借用。
  (c)在任何协议年度内,特定限额的留用和借用总数不得超过接受使用协议
年度限额数量的3%,但1988年特定限额的留用和借用总数不得超过接受使用
协议年度限额数的5%。
  (d)在任何协议年度内,经协商同意后,出口最多可超过附件B所列任何限
额的10%,办法是将上一协议年度相应限额未使用数量或下一年度相应限额部分
数量分配给该协议年度使用,但须以下述条件为准:
  (1)留用最多可按接受使用协议年度提供限额数的10%使用;
  (2)借用最多可按接受使用协议年度可用限额的5%使用,借用数量将从下
一协议年度相应限额中扣除;
  (3)在任何协议年度内,留用和借用总数不能超过接受使用协议年度限额数
量的10%;
  (4)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有关剩余数量达成一致前
不能对任何限额使用留用。
  (B)为本协议的需要,在一个协议年度内,当中国对美利坚合众国出口的纺
织品或制品的出口数量低于附件B所列分组限额或特定限额时(或在任何限额已按
  第7条规定扣除的情况下,出口数低于扣除后限额时),则出现剩余。在出现剩余
的下一个协议年度中,中国对美利坚合众国的这类出口可允许超出可使用的限额,
但须以第8条(A)款条件为准,并按下述方式留用剩余数。
  (1)留用不能超出可用限额的剩余数。
  (2)剩余数只能使用于出现剩余的分组限额或特定限额中。
  (C)本条项下调整为第7条项下规定调整的补充。

               协商条款

 9.
  (A)如果美国政府相信,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的列于本协议附件A但不受
特定限额限制的纺织品及其制品,由于市场破坏正在威胁以致阻碍了两国贸易的有
秩序发展时,美国政府为了减缓或避免这种市场破坏,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要
求协商。在提出要求时,美国政府将向中国政府提供其要求协商的理由和正当的详
细的事实说明,并提供最近的资料。美国政府认为这些说明和材料将表明:
  (1)市场破坏的实情或威胁;
  (2)中国产品对此破坏所起的作用。
  (B)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收到协商要求三十天内与美国政府进行协商
。除非双方同意延期,双方同意在收到上述要求的九十天内尽一切努力对有关问题
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C)(1)从收到协商要求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提出协商要求
协议年度的剩余时间内,将正在协商的一个或几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品向美国
的出运控制在按美国进口统计公布的在提出协商要求月份前最近十四个月中头十二
个月进口总数的115.5%(毛产品类别为106%)等比例计算出的该协议年
度剩余月份数的水平内。
  (2)当提出协商要求时,如该协议年度只剩余三个月或更少时,中华人民共
和国政府同意自收到协商要求后,在该协议年度剩余月份和随后的一个协议年度内
,将正在协商的一个或几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品的出运,控制在美国进口统计
公布的在提出协商要求月份前十四个月中头十二个月进口总数的115.5%(毛
产品类别为106%)等比例计算出的该协议年度剩余月份数加上下一协议年度数
的总水平内。
  (D)如果不能在90天协商期内达成彼此满意的解决办法,双方将继续协商
,美国政府可以在协议有效期内继续对协商类别纺织品或纺织制品实施限制。
  (E)(1)按前一条款确定任何限额的第一限制期将从提出协商之日起生效
到确定限额协议年度的最后一天为止。如果提出协商要求的协议年度只剩余三个月
或更少时,则限制期到下一协议年度最后一天为止。
  (2)根据此条款确定的任何限额,在剩余的每个协议年度内,棉和人造纤维
产品类别每年递增2.5%,棉之外植物纤维和丝混纺产品类别每年递增6%,毛
产品类别每年递增1%。随后的限额可按本协议第7和8条对特定限额的规定使用
调用,留用和借用,但只限于限额所在分组内。第一个剩余协议年度没有留用。

               出运安排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考虑到正常季节性因素同时,应尽最大努力在每
一协议年度内均衡地安排每一类别对美国的出口。

           在执行限制条款方面的合作

 11.
  (A)双方政府应尽最大努力确保本协议确定的限额不被超出。统计将基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日期。任何一方政府除按本协议条款外,均不得对本协议项下
的纺织品贸易采取限制行动。
  (B)在任何协议年度或限期内,美国可不予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超出规定限
额的出口产品。任何没放行的货物亦可允许进入美国并计入下一限期或协议年度的
限额,美国按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按类别和数量的计额清单。
  (C)任何协议年度或限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超出规定限额的出口如被允许
在该年度或限期内进入美国,则计入下一协议年度或限期的相应限额。
  (D)按上述(B)和(C)款采取的任何行动,将不损害双方关于协商的权
利。

               交换资料

 12.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尽速提供每月从中国进口纺
织品及其制品的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向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尽速提供限制纺
织品每个季度对美国出口的数据。一方政府应另一方政府的要求,同意向对方尽速
提供任何其它相关的、可得到的统计材料。
 13.双方将在每年举行技术性协商,以便讨论本协议执行中的包括核对两国
政府对上一协议年度贸易统计在内的各项管理事宜。

               海关合作

 14.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进行合作,以防止对本协议
的舞弊。

               签戳制

 15.
  (A)1980年7月25日生效并经过修改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美国出
口棉、毛、人造纤维、其它植物纤维及丝混纺纺织品及其制品的签戳制继续有效。
在一特定协议年度签发的签戳,只对该协议年度出口的纺织品及其制品有效。
  (B)双方承认,按本协议购买的受协议限制的待运纺织品及其制品,意味着
交货将伴随有效的签戳。

            商业用品和私人物品

 16.金额在250美元或以下的有适当标志的商业样品及进口者个人使用的
不作出售的物品,不需要伴随出口签戳,也不受本协议所列限额的约束。

             协调商品分类制

 17.双方认识到美国采用协调商品分类法将导致美国对本协议项下纺织品分
类的一些变动。列入附件B中的受美国采用协调制和新的分类制影响的限额水平,
是基于美国政府初步分析的临时水平,以便于在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于1988年
6月30日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之前的贸易的进行。协商只是为了便利贸易进行,办
法是做适当调整,以确保分类转换不影响贸易和不减少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的贸易
。在没有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双方保留各自在该协议下的权利。

               公平条款

 18.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认为,由于本协议规定的限制使中国与第三国
或第三方相比处于不公平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要求与美国政府协商,以
采取适当补救措施,例如对本协议作出合理修改。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同意进行这
种协商。

             履行方面问题协商

 19.美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应对方要求就本协议执行中出现的
任何问题进行协商。
 20.为解决执行本协议中出现的包括程序和作法上的分歧在内的一些小的问
题,双方可以做出相互满意的管理上的安排或调整。

               保留权

 21.美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于不受本协议限制的纺织品及其制品
保留各自的权利。
 22.美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进行协商,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生
产的某些纺织品是否属于该协议项下的传统的民间手工制品。

              终止协议权

 23.任何一方政府可在任何一个协议年度结束前至少90天以书面通知另一
方在该协议年度结束时终止本协议。任何一方政府可在任何时候对本协议条款提出
修改建议。
  如果上述各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理解相一致,本照会和你代表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的确认照会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美利坚合众国贸易代表
                            克莱顿·尤特
                             (签字)
                           一九八八年二月二日

             (二)中方去文

美利坚合众国贸易代表克莱顿·尤特大使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八八年二月二日的照会。该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美方来文)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各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理解
相一致,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郑拓彬
                          (签字)
                       一九八八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