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测绘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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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测绘继续教育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测绘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教育应当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面向国内外测绘科学技术发展新水平,与测绘专业技术工作和生产实际相结合,促进测绘科技进步和测绘事业发展。

第三条 测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测绘系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下同)。

第四条 测绘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测绘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技能不断得到增新、补充、拓展和提高,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五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是测绘系统各单位领导的重要职责,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内容、形式与时间
第六条 测绘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主要内容有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方法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晋职的培训;进行培养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培训等。

第七条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重点是:

一、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是了解国内外测绘科技发展的趋势和水平,增新、补充专业知识内容,学习相关学科的知识,拓展知识领域,保持合理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业务能力和创新能力。

二、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含刚参加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下同)要结合本职工作进行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实际技能的训练,提高岗位工作能力和独立工作的能力。

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要了解国内外测绘科技发展动向,学习并掌握技术、经济政策和现代化科学管理知识,丰富知识内容和领域,开发科学思维能力,提高管理决策水平。

第八条 测绘继续教育可以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交流、业务考察和有组织、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九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十一条 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中心、测绘高等学校、普通中专、职工中专、培训中心、科研院所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各单位要充分利用现有办学条件和设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逐步建立和完善实施继续教育的培训点。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以兼职为主、专兼结合的原则,由单位聘请在学术、技术及管理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逐步形成相对稳定和梯队结构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第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每年下达继续教育培训专项经费,由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一心按计划统一管理、使用,主要用于高层次专业技术骨干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各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主要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数量不足的要广开渠道,可以从包干节余经费等自有资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 鼓励各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实行联合办学,逐步建立和完善测绘继续教育培训网络,充分利用现有办学力量和经费,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增强各单位的办学能力。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承担测绘系统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制定规划和规章,进行指导和协调,实施检查、监督和评估,并组织有关的重点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测绘系统各单位人事、教育主管部门承担本单位继续教育的管理和实施。根据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高的要求,制定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保证继续教育工作的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中心在国家测绘局领导下,负责举办高层次专业技术骨干培训班,编制重点培训教材,进行师资培训和教学指导,核发证书和继续教育年度统计,开展理论研究,以及培训网络建设等。

第十八条 测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各类中专学校在做好或承担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同时,面向测绘系统及行业提供继续教育培训服务。

第十九条 测绘学术团体要发挥自身优势,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加强国际交流。测绘出版部门要适时出版适合测绘专业特色的技术知识丛书和培训教材。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举办继续教育,应当保证教学质量,并接收上一级人事教育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要加强对测绘继续教育内容的教学指导。根据测绘学科专业及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向,以及对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编制测绘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确定继续教育导向性内容。

第二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统一印制测绘继续教育证书,由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中心统一管理与核发。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把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与使用结合起来,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制度,将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任职与晋职的必要条件之一。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内,凡未按规定要求接受继续教育者,不得评聘高一 级专业技术职务,也不得续聘原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年度统计制度。各单位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继续教育情况报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中心。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单位给予批评。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要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专业技术人员有权利要求单位领导按规定安排其参加继续教育,在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在学习期间遵守有关规定和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接受管理部门的考核和检查。对违反规定不参加学习或考核不合格者,给予批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正在接受学历教育、参加了专业岗位培训或出国进修考察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视同为进行了继续教育,并按规定予以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自国测人字[199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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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6]3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矿山(煤矿除外)、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以下标准,结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产量、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确定具体存储金额:
  (一)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不含30万元);
  (二)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不含100万元);
  (三)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不含150万元);
  (四)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不含200万元)。
  风险抵押金存储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仍然按照原标准执行,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
  (三)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企业到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企业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内,按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通过该账户支取现金。
  (四)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县(区)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纳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七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八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
  中央管理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三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在企业提出申请,并经过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五条 每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有关单位:

《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12年10月24日



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边境旅游管理,培育我市边境旅游品牌,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发展,同时为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公安部等部委关于禁止中国公民通过旅游渠道出境参与赌博活动的有关要求,确保我市边境旅游健康有序发展,依照《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边境旅游是指经批准的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我国及毗邻国家的公民,集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在双方政府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成立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制度,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开展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工作;定期与越南相关管理部门会晤,协商中越边境旅游合作事项;依法规范边境旅游市场的经营,杜绝各种违法行为的发生;处理边境旅游突发事件,确保全市边境旅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市边境旅游管理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担任组长,副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单位由市委宣传部、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市外侨办、市交通运输局、市物价局、市口岸办、市工商局、市国家安全局、防城港银监分局、东兴市政府、防城海关、防城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防城港海事局、防城边检站、东兴海关、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东兴边检站、海警二支队等单位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办公室副主任由市市旅游局、公安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各一名领导担任。

第四条 防城港市本级和东兴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防城港市本级和东兴市两个旅游审批点,对边境旅游团队进行审批和管理,在防城港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共同开展边境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受理防城港市内有边境旅游经营资质的旅行社提交的团队游客人数核准申请并协助办理出入境证件,暂不直接受理其他旅行社及单独游客的办证申请。

第五条 市公安局负责办理边境旅游团队及相关人员的出入境证件,依法打击偷越国境、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边境旅游办证大厅的统一收费管理,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和结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市物价局负责全市边境旅游办证服务收费报价的审批和管理。

第八条 市监察局负责加强对全市公职人员相关法制教育,建立健全全市公职人员出国境管理办法,防范公职人员出国境参赌行为。

第九条 市外侨办负责承办市人民政府相应的外事工作,建立健全并牵头落实我方人员在境外遇难遇险救助应急机制。

第十条 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防城港市边境旅游办证大厅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东兴市人民政府配合防城港市公安局办理边境旅游团队及人员的出入境证件,协调辖区相关部门开展工作,负责辖区边境旅游办证大厅后勤保障工作,开展边境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加强旅游市场监管,依法打击偷越国境、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市口岸联检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入境团队、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出入境检查验放。

第十三条 中越双方游客出入境须持用本国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有效国际旅游证件,中方游客须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第十四条 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必须取得《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边境旅游实行“一团一导”、“整团出入”管理。中国游客参加防城港市边境旅游活动,必须向防城港市有经营资质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提出申请,并由组团社组织为团队。

第十六条 组团社组织中越边境旅游团队必须委派领队带团,一团一领队,随团出入。

第十七条 组团社须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签署《中越边境旅游承诺书》、与领队签订《中越边境旅游领队禁赌保证书》、与越南地接旅行社签订《越中边境旅游禁赌承诺书》,游客出境前须签订《中越边境旅游注意事项告知书》。
第十八条 组团社和领队必须严格遵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旅游局“六不准”、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局“十不准”和防城港市有关旅游管理的规定,接受旅游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管。

第十九条 各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旅游局、市公安局,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全市边境旅游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管理。组团社和领队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