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煤矿安全投入问题调研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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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煤矿安全投入问题调研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煤矿安全投入问题调研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指示精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局拟联合进行关于煤矿安全投入问题调研。现将财政部已下发各财政厅(局)的《关于煤矿安全生产投入问题调研提纲》(含三张调查表)转给你们,请按照调研提纲的要求,主动和财政厅联系,积极配合,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请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国家局传真(邮件)后,将通知、调研提纲、调查表等一并复印,代国家局送交本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国家局联系电话:010-64463127



2003年9月17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安全生产投入问题调研提纲》

附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煤矿安全生产投入问题调研提纲》



一、调研目的

落实《研究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务院国阅〔2003〕65号)、《听取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汇报等》(国务院常务会议纪要19期)精神,研究建立各类煤矿安全生产设施的长效投入机制,建立稳定的安全保障供给能力资金渠道。

二、调研内容

(一)2000-2002年煤炭企业安全生产现状分析

1.现状;

2.事故类型、程度或等级,按原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划分;

3.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

①投入不足,设备、装备技术水平低;

②管理方面;

③人为方面;

④其他方面。

请用实例分析说明(对乡镇煤矿单独分析说明)。

(二)2000-2002年煤炭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情况分析(请填附表二)

1.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的支持政策、投入资金构成及其数额;

2.企业自身的资金投入构成和数额。

(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投入方面存在的问题

1. 存在的问题

2. 对问题原因的分析:

① 政策方面;

② 管理方面

③ 其他方面。

3. 投入不足造成的后果。

请举例分析说明(对乡镇煤矿单独分析说明)

(四)维简费提取、使用的有关情况(请填附表三)

1.维简费提取的依据、起始时间、政策沿革过程;

2.维简费的构成;

3.文件规定提取的标准;

4.目前企业实际执行的维简费提取标准,年度提取金额和使用情况(请按构成说明);

5.2000-2002年维简费用于煤矿安全生产投入的部分有多少;

6.目前维简费在使用、管理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会计核算和税收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何改进的政策建议;

7.对规范维简费提取、使用和监管的建议。

8.以上内容请对乡镇煤矿单独分析说明。

(五)提取煤矿安全费用的初步意见

1.在规范维简费管理的基础上,单独提取煤矿安全费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煤矿安全费用提取的标准,是统一标准,还是浮动标准,哪一种更可取;

3. 煤矿安全费用使用范围;

4. 煤矿安全费用管理方式,如何保证提足用足;

5.如何建立煤矿安全费用的监督检查机制。

(六)如何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的建议

1.政府如何发挥作用

① 中央政府的作用:资源综合利用、开采及运行管理政策、资金及税收管理政策、煤矿安全监察机制;

②地方政府的作用。除按以上中央政府作用的内容说明外,请对如何加强管理乡镇煤矿单独分析说明。

2.企业应该做的工作

①若维持现行从维简费中开支安全投入费用的做法,如何确保安全生产的投入;

②若采取单独提取煤矿安全生产费用的做法,对资金如何管理;

③维简费与煤矿安全费用的提取在使用和管理上如何划分界限。

3.请对如何建立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如何建立稳定的安全保障供给能力资金渠道提出建议。

(七)煤矿企业在保证安全生产投入问题方面如何自律,请结合现行法律政策详细说明。

(八)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投入方面如何更好的发挥作用。

(九)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在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中如何更好履行职责。

(十)国外其他行业在安全投入方面有那些好的做法。

(十一)国外政府在煤矿安全投入方面的做法

1. 法律方面

2. 政策方面

3. 实际效果方面

(十二)在煤矿矿井设计、建设、投产、生产过程中,有关部门如何联动确保安全投入确有实效。

(十三)2000-2002年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分析(请填附表一)

请提供经中介机构审定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主要会计报表。

三、调研方式和对象:

调研方式:全面调查和重点调研相结合。

调研对象:原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其中:

全面调查范围--原国有重点煤矿中的94户,调查面不低于80%;国有地方煤矿企业,调查面不低于40%;乡镇煤矿,调查面不低于10%。

重点调研范围--覆盖全国3-4个重点产煤地区。主要包括东北、华北、中南或西南地区,重点省份有黑龙江、辽宁、山西(重点在乡镇煤矿)、江西(或湖南)、贵州,重点矿务局有开滦、大同、中煤平朔(露天矿)、淮南、抚顺、松藻等。

四、调研组织形式:

调研工作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局共同负责。

(一) 全面调查

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联合本省计划(经贸)、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部门(机构)完成。主要工作包括:按调查提纲要求形成本省调查报告,提出本省的综合意见和建议。调查报告(含EXCEL格式汇总表及文字软盘)最迟于10月20日前上报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各省在具体工作方面,有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省份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配合;没有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省份,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二) 重点调研

调研组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生产监管局有关人员组成,地方财政、发展计划(或经贸)、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部门或机构各选派1人参加。

五、调研时间:

重点煤矿调查:暂定于9月24日开始,时间5天左右。主要针对有原国有重点煤矿的省份,调查部分国有大矿。

重点省份调研:暂定于10月15日开始,时间5天左右,对拟调研的省份开展调研。

六、调研地点:

重点煤矿:河北开滦,辽宁阜新、抚顺、铁法;

重点省份:黑龙江和陕西(或内蒙古)、贵州和江西(或重庆)、山西和安徽(或山东)

七、调研要求:

(一)请有关单位积极配合,认真填列调查附表,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有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提供相关文件复印件;

(二)被调研单位要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对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局组织去实地调研的省份和煤炭企业,要在调研组到达前按本调研提纲要求准备好相关资料(附软盘)。

八、联系方式

联系单位:财政部经济建设司经贸处

联系人:孙光奇、张严柱

联系电话:68552879,68552517,68552878(FAX)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邮政编码:100820


附表一:
煤矿企业基本情况表
填报单位:
项 目 行次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列次 1 2 3
一、矿井数量(个) 1
其中:年设计生产能力6万吨(含)以下 2
年设计生产能力6-21万吨(含) 3
年设计生产能力21-60万吨(含) 4
年设计生产能力60-120万吨(含) 5
年设计生产能力120万吨以上 6
二、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万吨) 7
矿井核定生产能力(万吨) 8
当年实际原煤产量(万吨) 9
三、财务指标 16 X X X
1、商品煤销售收入(万元) 17
2、商品煤平均价格(元/吨) 18
3、原煤平均价格(元/吨) 19
4、原煤单位制造成本(元/吨) 20
5、企业补贴前利润总额(万元) 21
其中:煤矿补贴前利润总额 22
6、企业利润总额 23
其中:煤矿利润总额 24
四、安全欠账情况 25 X X
其中:因新安全规程而增加 26 X X
1、“一通三防” 27 X X
2、防治水 28 X X
3、顶板管理 29 X X
4、机电运输(安全) 30 X X
5、劳动保护措施 31 X X
6、安全培训 32 X X
7、其他  33 X X
住:“X”标栏不填列,按省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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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单行条例修正案的决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作如下修订: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

成都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试行)
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对成都商品交易所的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所的正常运行和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成都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组织商品的现货、期货及期权交易,并为交易各方提供场地、设施等服务的非营利性机构。
交易所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按规定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条 交易所的交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原则,实行集中交易、公开竞价、平等竞争。
交易所内的交易活动受国家法律和本规定的保护。
第四条 交易所会员及出市代表,交易所工作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交易所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交易所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计委、市体改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政府法制局、市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组成,代表市政府对交易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交易所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二)协调处理交易所运行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和部门、地区之间的关系。
(三)审批交易所交易规则、会员管理办法及其他专项规定
(四)审批上市交易商品的品种。
(五)其它需要管委会处理的事项。

第三章 董事会和总裁
第七条 董事会是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主要由股东董事组成,也可吸收部分会员董事参加。
股东董事由各股东单位委派,会员董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并由董事会罢免。
第九条 交易所董事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修订交易所章程。
(二)拟订交易所交易规则、会员管理办法等及其他专项规定。
(三)聘用和解聘交易所总裁、副总裁等高级职员。
(四)对会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决定会员单位在交易所内的业务范围。
(六)决定交易所内部的其他重大事务。
第十条 交易所实行总裁负责制。
总裁对交易所董事会负责,并根据需要决定设置各职能部门,组织管理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会员和会员大会
第十一条 交易所的交易组织形式为会员制。
具备条件的法人单位,可向交易所董事会提出申请,经董事会批准即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
第十二条 会员有退出交易所的自由,经董事会同意可转让其会员资格。
第十三条 会员平等地享受交易所章程赋予的权利,同时应履行交易所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董事长定期召集会员大会,选举会员董事,听取会员意见。
第十五条 每个会员可委派若干名经交易所审查并培训合格的出市代表进场交易。未取得出市代表资格的人员不得进场交易。
第十六条 出市代表接受所代表的会员单位的指令在交易所内进行交易,其一切交易行为均视为该会员单位的行为,由该会员单位享受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章 交易
第十七条 交易所开展现货、期货交易,条件成熟时开展期权交易。
第十八条 交易所的交易品种由董事会拟订,报管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交易所的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公开竞价。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确定成交。
第二十条 每一交易日的交易价格、数量、品种等信息由交易所统一发布。
第二十一条 出市代表按交易规则签订的合约,经交易所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对非正常因素引起的价格暴涨暴跌,采取涨停板或跌停板管理办法,必要时,交易所有权宣布暂停交易。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设置相应的交易厅和交易设施,交易活动一律在交易厅内进行。禁止厅外交易。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交易所交易。
第二十五条 会员和出市代表在交易过程中不得违反交易管理规则。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制造或散布虚假的、空易使人误解的消息。
(二)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三)从事经纪业务时损害客户利益。
(四)不按合约规定旅行义务。
(五)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操纵市场或扰乱交易秩序。
(六)国家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经纪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会员从事经纪业务,必须制订经纪业务章程,经交易所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七条 非交易所会员可自由选择有权从事经纪业务的会员单位代理进行交易,并按规定向代理者交付保证金和佣金。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只对会员单位负责。经纪业务中代理者须对被代理者负责。
第二十九条 会员单位的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必须严格分开,必须以客户优先原则进行交易,不得将客户指令私下对冲。
第三十条 交易所有权对会员单位的经纪业务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七章 结算和交割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设结算部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对交易所内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每日结算制。按当日结算价进行差额结算和盈亏结算。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凡在交易所内进行交易的会员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交易双方成交后,应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向交易所交纳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合约履行采取合约对冲和实物交割两种形式。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对成交的期货合约负完全责任,包括代替违约者履行合约、赔偿损失,同时,交易所有权对违约者追偿。

第八章 监督、仲裁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对会员的交易行为有监督权。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设仲裁机构负责调解和仲裁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在交易中发生的纠纷。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和其它专项管理规定的会员和出市代表,交易所有权依照这些规定进行处罚。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和其它管理办法的,按《交易所工作人员守则》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易所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不一致,则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1993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