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实施《矿山安全条例》试行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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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实施《矿山安全条例》试行细则的通知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实施《矿山安全条例》试行细则的通知

1984年4月9日,地矿部

现将地质矿产部实施《矿山安全条例》试行细则印发给你们,从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试行。在试行前应充分做好准备工作,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部,以便进一步修改补充。

附:地质矿产部实施《矿山安全条例》试行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生产的方针,坚持安全第一,保障地质勘探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地质工作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并结合地质部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地质矿产部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地质勘探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必须接受国家和部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和劳动安全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领导干部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地质勘探单位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工人,必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
第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建立安全机构,并由各级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不设安全机构的单位,必须配备专职安全技术干部或兼职安全技术员。
安全技术专职人员必须按“四化”要求配备。凡有两名以上安全技术干部的单位,应明确一名为安全技术负责人。安全技术干部属于生产人员,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
第五条 安全机构或专职安全技术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宣传贯彻党的安全生产方针和劳动保护政策、法令;组织和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安全思想教育,技术培训;监督、检查本“细则”和有关安全规程的贯彻执行;汇总、审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协助领导开展安全检查;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意见并督促解决;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参加地质勘探设计的审查和有关科研成果,有关新技术、新机具的鉴定;参加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事故统计和上报;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提出安全生产的奖惩意见。
第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安全工作会议和汇报,以及班组安全活动日等工作制度。
第七条 加强劳动保护科学研究,部应编制长远的科研规划,组织开展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的攻关活动。劳动保护技术研究室,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也应结合生产急需开展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新材料,改变安全生产面貌。
第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对职工经常进行安全教育,搞好技术培训,普及安全知识。
对爆破、电气、车辆驾驶、焊接、起重、瓦斯检查、锅炉受压容器、信号、把钩等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训练,并指定老工人带领工作一段时间,熟悉本工种的操作规程,经考试合格发证后,才准独立从事本岗位工作。
对调换工作岗位的工人必须重新进行安全教育。
第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发生事故应按国家伤亡事故报告规程规定上报,发生死亡事故,领导应亲临现场调查处理。
第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及主管部门的年度生产、财务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必须包括安全技术措施。
安全技术措施必须按计划完成。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必须按国家规定,在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不足部分,可从专项基金中解决。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地质勘探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遵守本细则,监督本细则的执行;
2.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规程;
3.积极参加技术革新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4.及时反映、处理危险情况,积极抢救事故;
5.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人违章指挥;
6.对于上级单位或领导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错误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或控告。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本《细则》的规定。必须按照各主管局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设计不得批准。审批设计,必须有安全、卫生和工会组织参加。施工前,必须组织施工单位职工开展讨论,明确设计内容和要求。施工中必须按照设计的规定作业。设计变更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项目,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四条 各地质勘探单位必须按照野外工作的特点,做好职工季节性的安全防护工作。对从事地质普查、测量、物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做好防寒、防冻、防风、防洪、防暑、防雷电、防坠崖以及防蛇兽伤害等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五条 地质勘探职工必须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及用具。进入坑道、机台等有可能发生物体打击的场所,工作服要穿戴整齐,必须戴好安全帽;不准戴手套操作机床、摘挂传动皮带、扶钎;从事机床操作的女工必须戴防护帽,不准将发辫露出帽外;生产场所除符合专项规定外,不准穿拖鞋作业。
第十六条 在偏僻孤立地区和危险地点,不允许单人进行作业。
第十七条 进入老窿、洞穴和已停工的坑道工作,应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防止中毒、窒息、崩塌、滑跌事故发生,并在洞口设有应急安全措施,留有观察联系人员。
第十八条 在居民区、道路旁、放牧区施工,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爆破、卸碴危及人畜及建筑物的安全。井巷(含槽探)及钻孔竣工后,应及时回填或封闭。
第十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的防火,应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防火规定和当地消防机关的要求,建立防火制度,采取防火措施,备足消防器材。对坑口、机台和材料、资料、炸药、油料等库房,更应加强防范,防止火灾。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矿山安全,地质勘探报告书必须为矿山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1.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2.含水层(包括溶洞)和滴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关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3.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4.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倾向和煤尘爆炸性;
5.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分,含量及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6.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源、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7.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8.钻孔封孔资料。

第三章 钻探工程
第二十一条 地质设计书必须为钻探工程的施工设计提供矿区地质构造、岩石特性、矿区工程布置图、钻孔地质理想柱状图等地质资料。
确定钻孔位置时,在保证地质要求的同时,应考虑施工安全和方便,避开洪水和泥石流的侵袭,使钻塔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万伏以上不小于50米,万伏以下不小于30米)。
第二十二条 机场地基必须平整、坚固、适用。地基靠山坡一侧,要根据地层性质和高度正确选取坡度,清除浮石,防止坍塌和滚石伤害。地基应尽量减少填方,钻塔底座填方部分不得超过塔基面积的四分之一,且填方部分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塌陷或溜方。
第二十三条 安装拆卸钻塔,应有统一指挥,上塔须系安全带,塔上下不得同时进行作业。
钻探机场的安全设施必须齐全。钻塔须安设标准绷绳,直径不小于12.5毫米;须安设避雷装置;在皮带和机械传动部分,应设防护栏杆或防护罩,活动工作台须安装牢靠,并有可靠的制动防坠装置。
第二十四条 机器运转时,不得进行部件的拆卸和修理。升降钻具过程中,应由熟练钻工操作升降机,并与孔口塔上人员紧密配合,互相关照,平稳操作。
第二十五条 处理孔内事故要摸清情况,制定处理办法和相应的安全措施。
打吊锤时,要有专人指挥。吊锤下部钻杆须安装冲击把手。打箍上部应连接钻杆,挂牢提引器并拉紧钻杆。
使用千斤顶时,要垫实地梁,绑牢千斤顶及帽子,绑牢提引器。
不准用钳子反钻具。
第二十六条 应设有胶管防缠及水龙头防坠装置。钻进时不得用人扶持水龙头及胶管。修理水龙头时必须停止立轴回转,并指定专人看管皮带开关或离合器手把。
第二十七条 坑道钻探应按照井下作业的规定进行通风、排水、支护和照明等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水上钻探应备足救生、通讯和消防设备悬挂当地航运部门规定的标志。

第四章 坑探工程
第二十九条 地质设计书必须为竖井、斜井和中深平巷的施工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1.矿区地质构造、岩石特性等地质资料;
2.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老窿分布和积水情况,含水层及其涌水量等水文资料;
3.钻孔封孔资料;
4.矿区工程布置图;
5.坑道地质理想剖面图。
第三十条 用槽探、浅井等轻型工程进行地表揭露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槽井探的安全技术规程。槽深(最高壁)不得超过3米;浅井深不得超过20米(小圆井深不得超过5米)。施工中应根据地层性质和深度,正确选取槽壁坡度和井壁支护方法。
第三十一条 坑道断面必须满足通风、运输和行人的要求。敷设管道、缆绳和风筒,不得妨碍行人。施工中,坑道必须经常维护,保证通风照明良好、支护牢固、水沟畅通、整洁卫生。
第三十二条 施工中的坑道,必须有严格的坑口管理制度。坑内爆破,坑口必须设置信号标志。有瓦斯的坑道,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进坑。
第三十三条 在不稳定地层中掘进,必须及时进行支护。对地压较大地段要加强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在松软或流砂层中掘进,必须采用沉箱超前支护等方法。
第三十四条 当掘进接近积水老窿、溶洞、断层、地质破碎带、地表水体或发现有透水预兆时,必须探水前进。
坑内探水、放水和排除被淹坑道中的积水时,必须有防止有害气体突然涌出造成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五章 通风防护
第三十五条 放散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尽量实行机械化、自动化,加强密闭,避免直接操作,并结合生产工艺采取通风措施,使之少产生或不产生有害物质。
第三十六条 地质勘探的井下作业,应当采用机械通风及综合防尘措施。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对短浅坑道也可采用其它通风方式。
第三十七条 风速规定:
1.井下工作面的风速,不得小于0.15米/秒;
2.实验室等有毒有害作业场所,通风柜操作口截面的风速,不得小于0.5米/秒;
3.放射性物质实验场所,通风柜操作口截面的风速,不得小于1米/秒;
4.各粉尘作业密闭柜操作口截面的风速,不得小于1米/秒。
第三十八条 坑道作业面的空气成分,按体积计算,氧气不低于20%;一氧化碳不得超过0.0024%;二氧化碳不高于0.5%。供给坑内工作人员的新鲜空气每人每分钟不少于四立方米。
第三十九条 有瓦斯的坑道,每班最少要用安全灯或瓦斯鉴定器检查两次,坑内放炮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时,禁止放炮,加强通风;电机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设备运转,切断电源;瓦斯浓度达到2%时,工作人员撤出坑道,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降低瓦斯浓度;当瓦斯浓度降到1%以下时,方可向掘进巷道中的电气设备送电。
第四十条 勘探放射性矿床,主要坑道应尽量设计在矿脉以外,如必须沿脉掘进时,应采用压入式通风。在编录、采样后,对矿脉裸露面及时用粘土等物给予覆盖,以防氡气析出。
第四十一条 加强通风防尘管理,机掘队必须配备专职通风防尘工。
第四十二条 坑道内严禁使用没有净化装置或净化装置不符合要求的内燃机械。

第六章 机电和运输
第四十三条 各种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修理,都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各种压力机械的施工部分,以及其他机械对人有发生伤害危险的部分,都要有安全装置。
各种机械设备必须建立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转。
第四十四条 各种电气设备或电力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运行、试验等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构架等,必须有保护接地或保护接零。
第四十六条 机电设备的保护、保险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不得甩掉不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禁止操作设备。非专职或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必须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禁止带电作业,需停电检修线路或电气设备时,应事前通知用电单位。
第四十七条 井下宜采用不接地电网,并使其电气设备绝缘良好,配备漏电保护装置。
第四十八条 井下电压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照明和信号系统的电源电压不得高于127伏,工作面照明电压不得高于36伏;
2.架线式电机车供电电压:交流不超过400伏,直流不超过300伏。
第四十九条 井下动力线路要用电缆线;照明、信号及爆破线路要用绝缘线或电缆线。
爆破和信号系统要设置独立的线路。
第五十条 在有瓦斯、矿尘爆炸危险的坑道内,必须使用防爆装置的电气设备和防爆装置的电气照明。
第五十一条 地质勘探的汽车运输,必须按照国家公路运输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严格遵守部颁汽车运输安全行车管理规则。
第五十二条 普查勘探矿区修筑简易公路,应参照交通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中的四级公路标准。在条件困难时,也不得低于以下规定:
1.路基宽度4.5米,路面宽度3.5米,并在适当距离内设置错车道。错车道应设置在有利地点,并使驾驶员能看到相邻两错车道间驶来的车辆。错车道路基宽度不小于6.5米,有效长度不小于20米;
2.最大纵坡度12%。当连续纵坡度大于8%时,应在不大于150米长度处设置缓和坡段。缓和坡段的坡度不大于3%,长度不小于80米;
3.弯道的最小平曲线半径12米,特殊困难地段,平曲线半径不得小于8米;并应加宽曲线内侧和设置超高。
不允许急弯与陡坡重叠。当平曲线半径小于12米时,纵坡度不得大于4%;
4.在接近本规定下限标准地段行驶的车辆,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当该地段路面被冰雪覆盖时,禁止行车;
5.弯险道要设置公路标志。
第五十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要成立车辆运输管理机构。凡有十五辆汽车以上的单位,要配备车辆运输的专职安全员;十五辆汽车以下的单位设专职或兼职安全员。专(兼)职安全员必须选派政治责任心强、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或驾驶员担任。
第五十四条 在深度和工作量较大的平巷掘进中,应采用机车运输。平巷的机械运输以及斜井、竖井的提升工作及连接装置均需符合安全要求。
第五十五条 平巷人力推车运输必须有可靠的刹车装置。行车速度不得超过3米/秒。多辆车同方向行车时的间距:当坡度小于5‰时,不小于10米;当坡度大于5‰时,不小于30米。
第五十六条 提升钢丝绳及连接装置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钢丝绳:用于提升人员的,不低于9毫米。用于专门提升物料的,不低于6毫米;
2.连接装置拉杆、保险链和其他类型的保险装置:用于提升人员的不小于13毫米,用于提升物料的不小于10毫米;
3.矿车的连接钩、环和连接杆,不小于6毫米。
第五十七条 坑探机械提升装置必须有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井底车场和井口之间,井口和绞车房之间,除有信号装置外,还必须有直通电话。
第五十八条 斜井提升系统必须有防止跑车的安全装置和设施。行车时,斜井中严禁行人。
斜井人员升降必须乘坐有安全装置的人车。运送人员前,必须检查人车的连接装置、保险链、断绳保险器以及其他设备,并且要放一次空车,以证实巷道和轨道有无引起掉道的危险。

第七章 爆 破
第五十九条 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确保爆破作业的安全,必须建立专职爆破工,非爆破工不得进行爆破作业。
第六十一条 爆破材料必须专库储存,爆破材料库不得超量储存,不得发放、使用变质失效或外部破损的爆破材料。
不同燃速的导火线不得在同一工作面使用。
第六十二条 爆破材料的加工,应在专设的房内或安全地点进行,无关人员一律不得在场。
第六十三条 在浅井、竖井、斜井中放炮以及平巷中一次爆破的炮眼数目较多时,必须使用电气或导爆管起爆。
第六十四条 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明确规定警戒范围、岗哨位置、讯号和其它安全事项。露天爆破的安全距离视地形而定,一般水平距离200米以外,下坡距离400米以外。用大直径炮眼或药壶法爆破时,安全距离应适当加大。露天爆破,必要时应为爆破工修建安全掩体。
黄昏、夜间、大雾时不得进行露天爆破。雷电天气,有感应电的作业场所,禁用电气放炮。
第六十五条 用爆破法贯通井巷时,测量人员必须提出准确的图纸。当两个互相贯通的工作面距离只剩7米时,只许从一个工作面掘进贯通。
第六十六条 爆破留下的盲炮(瞎炮),应由当班爆破工进行处理。盲炮要当班处理完毕。当班来不及处理的,爆破工应在现场详细交班。盲炮未处理妥善前,不许进行其它作业。
第六十七条 在有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地点放炮,必须使用放炮器,禁止使用秒(半秒)延期雷管和非煤矿安全炸药。每个炮眼都必须按照规定封泥。每次爆破前都必须检查瓦斯;在有瓦斯突出危险地点爆破,必须执行震动放炮的有关规定;在有引起炸药自爆的硫矿体中爆破,必须严防药粉与矿体直接接触。
第六十八条 作业地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爆破工有权拒绝放炮:
1.工作面无良好照明;
2.炮眼布置不合安全要求;
3.支架不符合要求,有冒顶(或边坡滑落)的危险;
4.瓦斯超限;
5.工作面有透水或瓦斯突出征兆,或炮眼内温度异常。
6.电缆或其它设备未加保护;
7.未设警戒。
第六十九条 必须建立爆破材料领退制度。任何人不得私藏爆破材料,不得在规定以外的地点存放爆破材料。丢失爆破材料,必须严格追查处理。
地质普查小组使用的少量爆破材料(炸药不超过100公斤,雷管不超过200只),要储存在专门的房间内,并指定专人保管;雷管要装箱加锁,与炸药分开存放,并隔开2米以上距离。

第八章 工业卫生标准和检测
第七十条 作业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其中粉尘浓度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粉尘种类 最大容许浓度
(毫克/立方米)
1.含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
粉尘 2
粉尘种类 最大容许浓度
(毫克/立方米)
2.含10%以上石棉的粉尘 2
3.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滑
石粉尘 4
4.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水
泥粉尘 9
5.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煤
尘及其他粉尘 10
第七十一条 凡有放射性作业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放射防护规定》。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的容许浓度,以及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的每年容许剂量当量和放射性作业场所相邻的工作人员、居民的每年限制当量,都不得超过《放射防护规定》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放射性物质的储存、运输,须有懂放射防护知识的专人负责。必须有严格的、可靠的交接和保管制度,以保证必要的防护,并防止破损和遗失。
第七十三条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其他防护措施。
室内工作地点的温度,经常高于35℃的时候,应采取降温措施。
第七十四条 生产作业场所的噪声,应根据具体情况每年至少测量两次,噪声不得超过90分贝(A),超过时应采取消声,带防护耳罩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七十五条 生产作业场所排入大气中的有害物质浓度,不得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排放规定。超过时应采取净化处理等措施。
第七十六条 排放的污水,不应污染周围水源和危害农作物。
含放射性有害物质的废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七十七条 生产中的废渣堆放或填洼时,应有防止扬散、流失、淤塞河道等措施,必须防止新的污染。
第七十八条 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标准,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七十九条 作业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测定。
1.粉尘作业点空气中粉尘浓度达到第七十条规定的;每月测定一次,超过规定的,每月至少测定二次;
2.有毒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测定一次,地面每季至少测定一次;
3.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测定三次。测定的资料必须及时分析,并建立档案,定期作出卫生评价。当超过国家规定时,生产部门必须限期改进。
第八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培训检测人员。井下粉尘浓度应由通风防尘工检测,其余项目由安全卫生机构组织检测。

第九章 职工健康管理
第八十一条 新工人入队前,必须经过健康检查,不适于从事地质勘探作业的不得录用。
对一般职工的健康检查,应定期进行。
第八十二条 医务部门应负责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定期组织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和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害物质作业人员的职业性体格检查,并做好健康卡片的登记工作。职工调动工作时,应将健康卡片随同人事档案资料送到调往单位。
第八十三条 对接触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职工性健康检查,应按下列规定:
1.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当粉尘中含二氧化硅或石棉在10%以上时,每两年至少检查一次。在10%以下时,每三年至少检查一次。对可疑尘肺,每年检查一次。每次检查都要照胸部X线片;
2.接触有毒物质作业人员,每两年检查一次;
3.接触放射性物质作业人员,受照范围接近年最大允许剂量当量者,每年检查一次;低于十分之三者,每两年检查一次;一次外照射剂量超过年最大容许剂量当量,或一次进入体内的放射性核素一次量超过一年容许摄取量的一半者,应及时进行体检,并做出必要的处理。
第八十四条 粉尘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调离粉尘作业岗位:
1.各型活动性肺结核;
2.活动性肺外结核和胸结核、肾结核、骨关节结核;
3.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如萎缩性鼻炎、鼻腔肿瘤、支气管喘息及支气管扩张;
4.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如肺硬化、肺气肿、严重的胸膜肥厚与粘连;
5.心脏血管系统的疾病,如动脉硬化症,二三期高血压症,及其他器质性的心脏病;
6.经医疗单位鉴定不适于粉尘作业的其他病症。
第八十五条 井下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井下作业岗位:
1.前条所列病症;
2.风湿病(反复活动);
3.癫痫和精神分裂症;
4.经医疗单位鉴定不适于井下作业的其他病症。
第八十六条 从事放射性作业人员患有《放射防护规定》中所列不适应症者,应调离放射性作业岗位。
第八十七条 对高原缺氧反应严重的职工,应及时安排治疗、休养或调离高原地区工作。
第八十八条 凡符合第八十四条至八十七条的规定需要调离作业岗位时,应当经过职工所在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八十九条 对职业病患者必须定期进行复查和鉴定。矽肺病患者每年复查一次。石棉肺、煤尘肺和其他尘肺患者两年复查一次。其他职业病由省局指定的医院、职业病科或省职业病诊断小组,根据病情确定复查鉴定期限。
职业病范围和诊断标准,按卫生部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行政、后勤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时采购、发放保健食品和职工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章 奖励和处罚
第九十一条 认真贯彻本细则,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成绩显著,无死亡事故,重伤事故频率不超过1‰,尘毒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完成国家生产计划的单位和集体,由单位、主管局或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下列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1.模范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令,认真贯彻执行本细则及各项安全措施,在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方面有显著成绩者;
2.发现事故征兆,立即采取措施或及时报告上级,以及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因而避免了重大伤亡事故者;
3.对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有显著成果,对安全生产有所发明创造和重大贡献者;
4.抢救事故有功者。
第九十二条 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通令嘉奖,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的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的同时,可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来源:从综合奖中列支)。对职工给予奖励,需经所在单位群众讨论或评选,由安全部门提出建议,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九十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任何人员违反本细则的,都应当追究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直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九十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1.发布的指令、命令、决定、规章制度违反本细则的;
2.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职工由于不会操作或不懂安全规程而造成事故的;
3.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设备有缺陷而造成事故的;
4.由于作业环境不安全造成事故的;
5.违反本细则第八十四条至八十七条的规定造成事故的;
6.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7.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当事人或事故肇事者的责任;
1.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
2.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事故的;
3.发现有立即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4.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5.对批评或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九十六条 对于蓄意制造事故或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九十七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经济处罚。
第九十八条 对职工的经济处罚;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罚款一般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一般不超过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并照月扣除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十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严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或发生重伤、死亡的责任事故,除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应扣除奖金五百元至一万元。
地质勘探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并在书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或造成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大责任事故的,除扣奖励基金外,可责令停产整顿。
第一百条 对职工的经济处罚由地质勘探单位决定。对职工行政处分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办理。对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理由主管局决定。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责任事故的处理,由主管局提出处理意见报部批复。
第一百零一条 对于违章行为和伤亡责任事故的处理,一般应在五个月内处理完毕。处理结果要向群众公布。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 原部颁各安全规程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应按本细则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规定,应遵照国家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则有抵触时,按国家法则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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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计委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关于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零零二年一月十四日

苏政办发[2002]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计委《关于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市县储备粮管理办法。


关于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省计委2001年12月)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1]123号),建立省级粮食储备制度,增强省政府对粮食的调控能力,充分发挥储备粮调控市场、调剂丰欠、平衡余缺、应急备荒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省级储备粮管理体制
(一)建立省级粮食储备体系,采用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方式,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费用节省的储备粮管理运作模式,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结构合理、管理规范,急需时能够调得动、用得上。

(二)省级储备粮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全省粮食市场调控和各种特定需求。省级储备粮动用权属于省政府,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推陈储新,由企业按规定自主进行。

(三)省计委牵头制订全省储备粮的年度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省粮食局据此制订实施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省财政厅、农发行负责对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移库、出口、动用实行全过程监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储备粮收购、储存、出库时的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管;省物价局负责对储备粮进库价格、在库价值和出库价格进行全过程监管。

(四)省级储备粮的承储实行企业运作办法。通过公开招标,在全省各粮食经营企业中择优选取具有安全保粮条件、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资信良好、保管和推陈储新费用补贴报价为合理的企业为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省粮食局与中标的承储企业签订省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合同,承储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可在具备省级储备粮储粮库点资格(资格认证办法由省粮食局制定)的库点中,自主选择储备粮储粮库点,并将储粮库点的规模、布局、储备数量和品种报省财政厅、粮食局、农发行备案。

二、储备粮的收购
(五)“十五”期间,省级储备粮规模为10亿公斤。根据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年度储备计划。

(六)由省粮食局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全国招标采购,或在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内竞价采购。在同等质量、价格条件下,优先采购苏北等生产区粮食;在粮食质量、价格优于国内招标采购时,可采用“订单采购”方式直接向省内产区订购;在粮食质量、价格优于国内招标采购时,还可结合国家粮食进出口政策,采取进口转储入库。
(七)省级储备粮的信贷资金供应与管理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要求执行。

(八)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招标市场竞购价格和有关费用核定。

三、储备粮的储存
(九)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严禁划转陈年库存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质量标准规定中等以上质量,必须符合安全保管水分要求。储备粮入库后,必须经过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证检验,合格后方可确认为省级储备粮。

(十)承储企业、储粮库点不得将储备粮委托其他库点储存,也不得露天储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移库,如需移库,须报经省财政厅、粮食局、农发行批准。储备粮必须严格按照储备与经营分开的原则,单独存放,单独建帐。为确保储备粮的安全,各储粮库点要严格执行国家、省颁发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仓储机械管理办法》、《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管理规章,要做到“一符”(帐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帐)、“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承储企业对储备粮的安全负全部责任,必要时应采取财产保险方式化解种种人力不可抗御风险。

(十一)省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推陈出新费用补贴按承储企业中标标准对企业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银行贷款利息补贴根据实际储存数量、核定的入库成本和当期贷款利率计补。

(十二)储备粮损耗和损失处理。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标准另行核定。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承担。储备粮损失分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和人为损失,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企业及时报告计划、粮食、财政部门,经审核后由财政负担。

四、储备粮的推陈储新
(十三)在保证储备粮储备规模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必须按市场化方式对储备粮推陈储新,以稳定保持在库储备粮质量。承储企业根据粮食市场动态统一运筹、推陈储新,每年推陈储新数量必须达到储备粮总规模的二分之一以上,力争当年全部轮新。储存年限指标以粮食生产收获年份计算,稻谷2年,小麦2年为最终储存年限,推陈储新轮空期不得超过3个月,轮空数量不得超过储备粮总规模的二分之一。

(十四)企业在推陈储新费用补贴包干后,要根据市场情况和企业自身商业性经营状况,对储备粮进行推陈储新。推陈储新采取成本不变,以当年相同品种新粮与库存旧粮等量兑换的实物方式进行。推陈储新所发生的价差损益,由企业自负。推陈储新期间的保管等费用包干补贴照常拨付。

(十五)储备粮推陈储新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直接向当地农发行直贷直还,并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承储企业“推陈”出库时需报告省财政厅、粮食局、农发行,储备粮“推陈”业务回笼的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农发行要及时安排储新所需贷款,以保证新粮及时入库。承储企业要严格实行仓单管理,遵守信贷纪律,自觉接受农发行的监督检查。

(十六)经批准动用储备粮以及进行储备粮推陈储新业务的,免征增值税和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

五、储备粮的动用
(十七)当省政府需要安排救灾救济,应付突发事件,以及调节供求,平抑粮价时,由省政府动用储备粮。

(十八)储备粮动用,由省计委会同粮食局、财政厅、物价局、农发行制定动用计划,确定动用储备粮的数量、品种和价格,上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粮食局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十九)除特殊用途的安排外,动用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公开竞卖。经审核的动用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由财政负担;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财政,充实省级粮食风险基金。

六、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二十)承储企业要按规定编制并及时向省财政厅、粮食局和农发行报送储备粮业务的财务报表。

(二十一)省粮食局负责建立省级粮食信息管理系统,与各承储企业、储粮库点以及省财政厅、农发行计算机联网,准确、及时、客观地反映全省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存和保管状况,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储粮库点要严格执行《江苏省粮食油脂统计制度》,单独设立储备粮台帐,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储备粮数量和成本,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和省粮食局、农发行的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二十三条)省财政厅、粮食局、物价局、农发行等部门要对全省储备粮承储企业加强监督,建立健全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核实库存,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储粮库点的日常管理,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省粮食局、财政厅、物价局、农发行负责建立全省储备粮监管制度,采用定期全面普查、随机抽查、飞行抽查等方式,对储备粮严格监管,确保储备粮实物和收购资金、补贴资金的安全。

七、对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二十四)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人为造成的储备粮损失,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储备粮轮换的,由此造成的粮质劣变及新陈品质差价,由承储企业负担;推陈储新轮空期超过3个月的,加倍扣拨保管等费用包干补贴;擅自动用储备粮的,取消承储企业承储资格。

(二十五)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取消其承储资格:储备粮管理达不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没有采取科学保粮措施的;擅自变更储备粮存放库点的;储备粮专卡、专帐不齐全,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食统计报表和库存实物台帐的;储备与经营不分,储备粮与商品粮混仓存放的;储备粮轮换出库时,借故拒不执行或故意拖延的。

(二十六)省各职能部门在粮食储备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储备费用补贴不到位,造成储备粮不实或影响储备粮安全的;因管理监督不力,造成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发生重大粮食损失事故的。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对欧出口禽肉、兔肉上加贴卫生标志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对欧出口禽肉、兔肉上加贴卫生标志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103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欧盟1996年禁止进口我国禽肉后,经外经贸部、国家局和企业等各方共同努力,近期我国山东和上海部分地区的14家禽肉加工厂已获准对欧盟出口禽肉。鉴于禽肉出口欧盟须加贴卫生注册标志,欧盟已于1997年改变了对卫生注册标志的要求。为满足欧盟的要求,切实加强卫生注册标志的管理,总局决定启用新的卫生注册标志,同时实行新的标志管理方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新标志的式样
1.内包装用标志。
标志形状为长方形,长2.4cm、高2cm,四角倒为弧形。标志上印刷的内容为:①国家代码“CN”(字高为0.2cm);②工厂注册号(字高为0.2cm,共占10位数);③“CIQ”徽记(居中,形状与检验检疫证书同,外径为0.8cm)。以上三项内容放于标志边框内,边框宽0.1cm。式样如图:
-------------- -----------------
|CN | | ----- |
| ----- | | |CIQ| CHINA |
| |CIQ|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CN0000/00000 |
| | | |
-------------- -----------------
内包装用标志示意图 外包装用标志示意图
2.外包装用标志。
标志宽为7.7cm、高为5cm,四角倒为弧形,边框宽为0.2cm,式样如图。标志上印刷的内容为:①英文“CHINA”;②国家代码“CN”和工厂注册号;③“CIQ”徽记,字母、数字的高度均为1cm,“CIQ”徽记外径为2cm。
3.内、外包装所用的标志均为纸质,颜色为蓝色白地。标志的材料必须符合所有卫生标准要求。
二、印制管理
总局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法规中心)负责标志的监制、分发和登记等工作。标志实行定点集中印制。输欧禽肉加工厂需要印制标志的,应填写《卫生注册标志制作联系单》(见附件),送当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经审核同意后与法规中心联系标志的印制等事宜。法规中心须加强管理和审核,指定专厂印制,制定防伪措施,保证印制质量,使标志印制工作具有可追溯性,一旦发生问题应能查清事实,辨明真伪,落实责任。
三、使用和管理
外包装的标志,加贴于外包装箱封口中缝处;内包装的标志,加贴于内包装材料的外侧。
输欧禽肉加工厂使用的卫生注册标志,由各直属局采取“总量控制,用量核销”的方法进行管理,以达到标志的专厂专用之目的。一次订购数量以半年用量为宜。
四、关于输欧盟兔肉卫生注册标志的变更
我在欧盟注册的兔肉加工厂原有3个,欧盟近期又批准10个。为加强管理,现决定输欧兔肉卫生注册标志采用禽肉标志的式样、材质、颜色和同一管理办法。
新批准的加工厂应立即使用新标志。原有3个厂从现在起不再订购老标志,已订购又没有用完的老标志可延用至2001年7月31日,自2001年8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标志。
输欧禽肉、兔肉标志问题直接影响到禽肉、兔肉对欧出口。各有关直属局务必重视标志使用和监管工作。请各直属局将本通知内容尽快通知有关加工厂,督促其抓紧时间订购标志,监督工厂按规定加贴标志,出口时须对标志的加贴情况进行检验。

附件:

《卫生注册标志制作联系单》式样
卫生注册标志制作联系单
凭单编号:
----------------------------------------------
|工厂名称| |注册编号| |
|----|----------------------|----|-----------|
|工厂地址| |邮政编码| |
|--------------------------------------------|
|申请厂联系人: 所属部门: |
|电 话: 传 真: |
|--------------------------------------------|
| | |
|申请印制数量: | 检验检疫局审批栏 |
|------- | -------- |
| | |
|小包装的______枚 | |
| | |
|大包装的______枚 |审批局名称:______ |
| | |
| |批准数量: |
| |----- |
| | |
|负责人批准(签字) |小包装的______枚 |
| | |
| |大包装的______枚 |
| | |
| | |
| |经办人(签字): |

| | |
| (订购工厂公章) |负责人(签字): |
| | |
| 年 月 日 |电话:________ |
| | |
| |传真:________ |
| | |
| | |
| | (负责机构章) |
| | |
| | 年 月 日 |
| | |
|--------------------------------------------|
|注:1.本单除“检验检疫局审批栏”由各地直属局填写外,其余由要求印制标志的工厂填写。 |
| 2.该凭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订购工厂存,第二联由检验检疫单位存,第三联由法规中心存。|
| 3.标准法规中心: |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西街15号 联系人:张萍、张勇 |
|电话:65069048或65007744-2801 传真:650690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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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