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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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5年1月14日,省政府以粤府〔1995〕4号文颁布;1998年9月30日,经省政府同意,省政府办公厅以粤府办〔1998〕55号文修订 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工商等部门予以配合。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第三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标准和法定就业年龄且生活能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为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5%的比例安排
残疾人就业(超过0.5人的按一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予接收,但需按比例交纳残疾人就业金)。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安排一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投资兴办福利企业的单位在计算本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数时,所办福利企业中的残疾人可包括在内。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亲属,应优先安排招用。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应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在招用、聘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年人均收入标准的80%交纳残疾人就业金。
残疾人就业金的收缴和管理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驻穗的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驻其他市的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委托所在地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委托收取的就业金20%上交省残疾人劳
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八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将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花名册,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省、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向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称《通知书》)。单位收到《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应缴纳款项交到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逾期不交或不足额
缴纳的,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交纳残疾人就业金,企业在营业外支出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列支。其他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由于特殊原因,确需缓缴或减缴的单位,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就业,设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来源: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举办福利企业合理提取的资金;残疾人福利基金专项拨款;社会专项捐款。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范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费用补贴;扶持残疾人集体或个体开业(有偿使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补贴;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经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用于有利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财务报表和开支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缴残疾人就业金的单位,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请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补交应缴的残疾人就业金和滞纳金。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对《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作如下修改,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施行:
一、第九条中“每天按应缴金额1%计算滞纳金。逾期一个月的,则按应缴金额的50%处以罚款”修改为“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二、删去第十三条中“同时处以应缴金额50%的罚款”。
修改后的《规定》文本在《广东政报》全文公布。



199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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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下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四)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费率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收。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六条 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服务、矿山等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营业面积大小或者总产量的一定比例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计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全省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省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工伤预防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的提取、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工伤认定调查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第九条 工伤人员需要到参保所在地以外治疗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经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工伤人员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到境外的治疗及康复等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员在境外发生工伤事故的,境外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境外发生的康复、伤残辅助器具等其他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条 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

参保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达成一致后反悔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自用人单位反悔之日起顺延30日,工伤认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工伤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后,确认为工伤或者因事故证据灭失导致无法确认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确因等待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自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之日起顺延30日。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根据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

(二)超出工伤认定管辖权范围的;

(三)超过规定时限的。

第十五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从业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直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单位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鉴定费用由伤残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变化的,自做出鉴定结论的下月起,按照重新确定的伤残等级支付伤残待遇,但一次性伤残待遇不再变动。

第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工伤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同一工伤申请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的结论发生改变的,鉴定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按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第十八条 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已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以外,工伤保险待遇分别不同情况,由下列渠道支付:

(一)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三)《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以前及行业统筹单位工伤保险纳入地方管理以前发生工伤的从业人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所在单位已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属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补发。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垫付有关费用,待工伤认定后再由规定的渠道支付。

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确无能力垫付工伤医疗费用的,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工伤保险基金预付部分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根据工伤治疗需要,经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建议,工伤人员可以自发生工伤之日起享有不超过12个月的工伤停工留薪期;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经参保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期不超过12个月。定点医疗机构每次诊断建议的停工医疗时间,不超过30日。

当事人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法解除与工伤人员的劳动关系。五级、六级工伤人员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当延续。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工伤人员伤残就业补助金;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人员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工死亡人员的近亲属,领取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6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如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要求一次性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该项待遇费用。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为国家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80%。一次性支付供养配偶及父母的抚恤金应当计发至其75周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优先一次性支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月伤残津贴的,一次性支付月伤残津贴至伤残人员法定退休;伤残人员未参加养老保险或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所需最低缴费年限的,伤残津贴应当一次性支付至其75周岁;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至其75周岁。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对其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后,工伤人员继续享受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月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期限不超过20年。

第二十五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比例共同负担。

扣除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月伤残津贴低于全省一类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 工伤人员被认定为“因公牺牲”或者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国家规定的抚恤待遇标准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高出部分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补足支付。

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参加商业保险的,还可以依法获得商业保险赔偿。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应当将有关费用单据提供给工伤人员向商业保险机构索赔,并复印单据存档。

第二十七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中:

(一)原属与发包、出租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在合同有效期内到承包、承租单位工作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出租单位承担;

(二)除前项从业人员外,已与承包、承租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其工伤保险责任由承包、承租单位承担;

(三)以自然人名义承包、承租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本人承担,其所雇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出租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派往其他单位工作的从业人员,由派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派出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发现工伤,被确认属于在原单位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包、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发包、承包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被雇(聘)用退休人员和进行勤工助学及实习的学生,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确认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其支付工伤费用。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入与支出分开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照规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按时足额给付,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工伤保险基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工伤保险基金转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

(四)擅自更改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省辖区内经济特区以外,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参办DEVNET/TIPS2004年会工作方案和哈尔滨市赴长三角地区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4〕6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参办DEVNET/TIPS2004年会工作方案和哈尔滨市赴长三角地区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参办DEVNET/TIPS2004年会工作方案》和《哈尔滨市赴长三角地区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四年九月九日




哈尔滨市参办
DEVNET/TIPS2004年会工作方案






  由DEVNET/TIPS(国际发展网协会/技术信息促进系统)罗马总部、联合国工发组织、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和中国科技情报研究所等单位主办,哈尔滨市政府等单位参办的DEVNET/TIPS2004年会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项目交流大会(以下简称年会),将于2004年1O月11日至13日在上海市召开,我市政府将组成代表团参加年会。为确保我市参办年会活动取得成效,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参办DEVNET/TIPS2004年会为契机,以全面扩大招商引资成果为目的,通过年会搭建的平台密切与国际社会的联系和沟通,提升哈尔滨市国际知名度,营造良好招商引资氛围,为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奠定坚实基础。

  二、工作内容
  (一)组成市政府代表团,全面参加DEVNET/TIPS2004年会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项目交流大会。
  (二)与国际友人及客商举行多边会见和商务洽谈。
  (三)举办哈尔滨市概况和项目推介会,向新闻媒体、参会嘉宾及国内外客商全面介绍哈尔滨市情、招商引资政策及项目等情况。
  (四)在上海市新闻媒体开辟哈尔滨专版,广泛宣传哈尔滨市扩大对外开放和加强经贸合作的总体思路及重点招商引资项目。
  (五)设立哈尔滨分会场,举办图片展、项目展,进行有关商务洽谈活动。
  (六)举行有关项目合作签约仪式。

  三、工作分工
  (一)组织协调工作。活动总体策划和筹备,年会各项信息沟通和书信往来,有关协议起草与确认,会前大会组委会成员及部分外宾来哈考察接待与安排,活动日程编制等,由哈尔滨市与DEVNET/TIPS2004组织合作筹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农委)负责,市政府办公厅、市接待办等配合。

  (二)项目对接工作。在年会期间向国内外客商介绍哈尔滨市招商引资项目,组织项目单位和客商洽谈等,由市发改委负责,经委、农委、经合促进局、科技局、旅游局和哈开发区等配合。

  (三)哈尔滨分会场布置工作。协调、沟通工作由市农委负责;哈尔滨概况、哈尔滨老工业基地改造、哈尔滨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哈尔滨农业项目四个部分展品及资料提供分别由市外侨办、经委、发改委、农委和旅游局负责;了解展品规格、要求及组织技术人员到上海市实地考察并参与设计、制作等由市农委负责组织、联系,上述有关单位派员参加。

  (四)文字综合工作。市领导题词、致辞以及会见国际友人用稿,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起草,市外侨办负责翻译成英、日两种文字,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制作多媒体,哈尔滨市与DEVNET/TIPS组织合作筹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印制;有关委、办、局及项目单位的发言、宣传材料等由本单位负责起草、翻译与印制。

  (五)哈尔滨市概况和项目推介会筹备工作。哈尔滨概况由市领导介绍,文稿由市政府办公厅起草,市外侨办负责翻译,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制作多媒体;项目由市发改委领导代表市政府进行推介,文稿由市发改委组织起草、翻译、印刷,市经委、农委、经合促进局等配合;参会的上海媒体、国际友人和客商由哈尔滨市与DEVNET/TIPS组织合作筹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商大会组委会邀请;会场布置由哈尔滨市与DEVNET/TIPS组织合作筹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接待办、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驻上海办事处等配合。

  (六)在上海市新闻媒体开辟哈尔滨专版及其他宣传工作。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市发改委、经委、农委、经合促进局、旅游局、冰雪办和市政府驻上海办事处配合。

  (七)聘请翻译工作。市政府代表团配备英、日语翻译各2名,专职为市领导服务,由市外侨办负责;分会场各参展项目单位至少配备英、日语翻译各1名,由各项目单位自行负责。

  (八)后勤保障工作。代表团在沪期间的食宿、交通等工作,由市接待办和市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负责。

  (九)组团工作。由哈尔滨市与DEVNET/TIPS组织合作筹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报市政府审定。

  (十)落实工作经费。预算由哈尔滨市与DEVNET/TIPS组织合作筹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接待办、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市财政局核拨。

  四、组织领导
  成立哈尔滨市参办DEVNET/TIPS2004年会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项目交流大会临时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方世昌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副市长王大伟、丛国章和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主任范德武担任,成员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市科技局局长夏绍裘,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农委主任李军,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发改委主任陈瑞之,市政府副秘书长李春元,市政府副秘书长、市经委主任陆兵和市经合促进局局长胡永昌,市接待办主任谢沛海、市财政局局长席长青、市外侨办主任韩韧、市旅游局局长杜传东、市新闻办主任宋国强、市信息产业局局长喻达、哈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李志恒、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李纪元、市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主任黄节位、市农委副主任王景奎担任。组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联系及组织协调等工作,主任由李军兼任,副主任由市农委副主任王景奎、市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主任黄节位和市政府办公厅四处处长杨爱国担任,成员从市政府办公厅、国资委、市农委、发改委、经委、新闻办、接待办、外侨办、市政府驻上海办事处等单位抽调。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履职尽责。参办DEVNET/TIPS2004年会是市政府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重要举措。各部门、各单位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履行职责;要发扬顾全大局和求真务实精神,加强协作与配合;要以招商引资的实际效果作为检验工作的重要标准,主要领导亲自挂帅,切实负起责任,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认真筹备,周密安排。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方案确定的工作分工,认真抓好落实,特别是各牵头单位,要切实发挥作用,组织相关单位制定单项工作方案,确保各项筹备工作井然有序。9月下旬,临时工作委员会将召开专题会议,听取有关筹备工作汇报。

  (三)把握机遇,扩大招商。DEVNET/TIPS2004年会既是一次重要的国际组织的年度盛会,也是一次重要的技术、信息和项目交流大会。DEVNET/TIPS组织拥有强大的网络系统以及从事技术、信息和项目对接的业务经验。我们要以加强与该组织的合作为契机,大力招商引资,加快我市经济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步伐。



哈尔滨市赴长三角地区
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工作方案





  为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确定的2O04年招商引资年总体工作部署,市政府决定配合我市参办DEVNET/TIPS2004年会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项目交流大会,于2004年9月至10月开展赴“长三角”地区招商引资活动,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按照“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总体要求,以国家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为契机,实施招大商、引大资、大开放,推动招商引资工作上规模、上水平,促进全市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二、主要内容
  (一)开展招商引资活动,推介我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力争为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引进更多战略投资者;

  (二)参加DEVNET/TIPS2004年会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项目交流大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和招商项目推介会,开展项目对接、洽谈、签约等活动。

  三、组织领导
  成立哈尔滨市赴“长三角”地区招商引资总团,团长由市委副书记、市长石忠信担任,副团长由市委常委、副市长方世昌和副市长王大伟、丛国章担任,秘书长由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范德武担任,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厅、国资委、市发改委、经委、农委、接待办、新闻办、外侨办、经合促进局、商务局、科技局、旅游局、粮食局和哈开发区有关负责同志担任。总团办公室设在市农委,主任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农委主任李军担任,副主任由市经合促进局局长胡永昌、市接待办主任谢沛海、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赵洪波和市农委副主任王景奎担任。总团下设上海、浙江和江苏3个分团,团长分别由方世昌、王大伟和丛国章兼任。总团和分团成员分别由相关委、办、局的领导及工作人员组成。上海、浙江、江苏分团工作办公室分别设在市农委、经合促进局、经委,负责此次招商引资活动线路确定、所到城市背景材料提供和整体活动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四、主要任务及工作分工
  (一)秘书工作。市接待办负责总团服务工作。市政府办公厅等有关部门负责各分团服务;依据各自职能做好各招商分团与“长三角”地区有关省、市的联络协调,招待酒会、交通车辆、代表食宿、礼品准备等工作;在各分团工作办公室配合下,提出活动经费预算,市财政核拨。

  (二)经贸工作。主要负责所在分团经贸洽谈、招商引资活动的组织、指导、联系和协调工作。市经合促进局负责经贸组工作方案的制定和实施,落实总团和各分团成员及联络员名单;组织落实经贸洽谈和城市间经协项目对接、谈判、签约等工作;全市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筛选编册及洽谈成果综合统计工作。市发改委负责全面宣传、介绍哈尔滨市情、发展现状及发展前景;具有重大战略意义、对经济增长拉动强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项目、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利用项目、文教卫生、公用事业等大项目的筛选、对接、洽谈、签约和项目统计工作。市政府国资委和市经委负责新闻发布会上有关哈尔滨市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政策、措施情况介绍材料准备;中直省属企业招商项目、市属国有企业招商项目,工业合作项目、中小企业招商项目筛选、对接、洽谈、签约和项目统计工作。市农委和粮食局负责农业现代化、产业化、农副产品精深加工、绿色食品等农业项目筛选、对接、洽谈、签约和项目统计工作。市科技局负责高新技术项目对接、洽谈等工作。市商务局负责对外贸易特别是利用对俄贸易区位优势合作项目,以及国内贸易合作项目、国有商业企业改革、改组项目筛选、对接、洽谈、签约和项目统计等工作。市工商联负责个体私营、民营企业招商项目筛选、对接、洽谈、签约和项目统计等工作。市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负责招商总团、分团和各招商主体在上海市招商及参加DEVNET/TIPS2004年会期间的接待、联络、协调工作,市接待办配合。各区、县(市)、哈开发区、各资产经营公司和各中直省属企业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经贸及经协项目册准备、招商项目发布、对接、洽谈及成果统计工作。

  上述部门和单位要将经过认真筛选、包装的大项目或重点发展领域、优势产业项目上报哈尔滨市与DEVNET/TIPS组织合作筹备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农委),经筹备委员会办公室筛选后,作为此次招商总团和3个分团的共享招商项目,并择机在“长三角”地区主流媒体上发布。此项工作由市经合促进局配合。

  (三)文字材料综合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国资委、市发改委、农委、经委、经合促进局组成材料组,具体负责3个分团有关文字材料准备,主要包括基础材料、领导讲话、会谈纪要、合作协议、总结报告等起草工作。

  (四)宣传工作。由市政府新闻办负责,组织市属新闻媒体做好市政府招商引资团在“长三角”地区开展招商引资活动的新闻报道以及招商项目在当地新闻媒体的发布工作,并负责邀请“长三角”地区有关省、市的新闻单位参加我市举办的新闻发布会和项目推介会。

  (五)先遣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牵头,市接待办、发改委和市政府驻上海办事处配合,组成先遣组分赴“长三角”地区相关城市(各分团自行决定),提前做好新闻发布会、项目推介会的准备工作,并负责落实具体招商线路、食宿、交通等。

  五、活动方式及时间安排
  此次赴“长三角”地区招商引资活动采取分阶段、有分有合的形式进行。时间定于2O04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如因工作需要,各区、县(市)、哈开发区、中直省属在哈单位和各资产经营公司招商团(以下简称各招商主体)可适当延长时间,于10月底前结束。

  (一)招商团出访前的准备工作阶段(9月15日前)。各分团、各招商主体抓紧时间做好出访前的项目筛选、包装及客商联络、对接工作。

  (二)出访、招商、洽谈阶段(9月15日――1O月15日)。各分团、各招商主体在规定时间内出发,积极开展招商引资活动,与客商进行多方面接触、联系和洽谈,努力取得实质性进展。各分团在总团的领导下自行安排出访城市和其他招商活动,各招商主体要自行组团、独立安排招商活动。参加DEVNET/TIPS2004年会的各分团团长,有项目的各招商团团长要在10月10日前赴上海市。

  (三)招商成果统计、工作总结阶段(10月15日――30日)。各分团要对招商引资项目进行统计,对招商活动进行全面总结,报告总团。

  六、有关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这次赴“长三角”地区招商引资活动时间紧、任务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明确责任部门和工作人员,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二)认真做好项目筛选、包装、推介、洽谈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认真搞好项目筛选和包装工作。各招商主体、各有关部门对拟提到DEVNET/TIPS2004年会上签约的大项目要及时上报,以便组委会筛选、认定;对准备在DEVNET/TIPS2004年会上推出的大项目简介要翻译成日、英两种文字,于9月15日前报市农委。

  (三)全力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各招商主体要充分利用这次大型招商活动的机会,把项目签约作为工作重点。此次招商引资活动不搞统一的签约仪式,各招商主体要及时将签约成果报市经合促进局。招商引资活动结束后,市政府将通报活动成果。

  (四)加大对外宣传力度。各招商分团及各招商主体要加大招商团在出访城市活动的报道力度,全面宣传我市发展优势、投资环境、优惠政策和投资重点等,扩大哈尔滨在“长三角”地区的影响力与知名度。

  (五)建立顺畅、有序的工作体系。为加强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建立联络员制度,市经合促进局设总联络员,各部门设单项工作联络员,各招商主体指定专人负责联络工作。各成员单位及参与单位务必于9月9日前将主管领导和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送市经合促进局(市经合促进局联络员:杨兆斌,联系电话:84630023,手机:13313633468;联系人:巴振军、林琳,联系电话:84682963,手机:13359851077;传真:84630023、84613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