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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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的范围、种类、条件、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海域。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防治的方针以及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对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以防治工业污染和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环境综合整治,并实行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每年将定量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和环保法制观念。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拟定并监督实施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国土规划和区域开发计划;
  (三)监督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的环境污染防治、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建立自然保护区提出审批意见;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五)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
  (六)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与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经验和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七)受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八)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法规、政策的调查研究;草拟本市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草案和标准;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
  (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计划部门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平衡工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把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和大型生态保护工程等建设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落实。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经济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行业管理规划和计划,与经济发展统筹安排,同步实施;对所属企业按照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技术、经济政策,从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和开发、技术改造、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等方面进行管理、治理和考核,并保证环境保护资金的落实。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全市的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监测技术规范,组织和协调全市各级环境监测网络,向本市各级环境监测单位下达环境监测任务,收集汇总监测资料,对本市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
  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环境监测数据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条 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严重扰民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排污单位,应当停业、转产、关闭或者有计划地搬迁。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应当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征收的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日前,重新申报登记。发生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日起三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的范围、种类、条件、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环境保护产品地方质量标准,对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发布优先发展的环境保护产品名录。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出示由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利用外资项目和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在签定的合同中,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划分类别,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成投入生产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非正常停用,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的集中供热、供气、供水、排水、园林绿化、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理与综合利用,必须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实施污染物集中控制和处理时,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治理资金。
  第三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和利用资源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建设,做好自然保护工作,对本行政区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和重要渔业保护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古树名木、人文遗迹,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在生活居住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建设旅游、娱乐以及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和扶持生态农业和绿色食品,防治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激素、农膜和农用化学材料。禁止利用超过水产养殖标准和农业灌溉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与灌溉,禁止使用有害污泥施肥。
  第三十六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和饮用水备用水源,建立饮用水源及其备用水源保护区。直接危害饮用水源的单位必须转产、搬迁或者关闭。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逐步实现污水资源化。加强地下水源管理,防止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三十七条 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建立烟尘控制区,发展集中供热和燃气事业,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加强对恶臭和工艺废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严格限制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排放。实施对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督管理和控制。
  禁止在人口稠密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对噪声的限值规定,划定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和沿海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近岸海域的环境保护,划定海洋环境功能区。
  禁止在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海水浴场、水产养殖区、盐场保护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禁止排放可能造成水质恶化、有碍海生物生长、影响人体健康的废水。禁止擅自在近海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
  禁止在有航运价值的天然港湾,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以及水面、滩涂中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海生动物的重要回游通道,有重要观赏和考察价值的自然遗迹区域围海造地。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都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推行清洁生产,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四十一条 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因地制宜地发展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业和产品,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禁止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产品;
  (二)生产土硫磺、石棉制品、染料、土磷肥等产品的,以及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炼油、土法生产沥青、有色金属冶炼等项目,应当具备有效污染治理条件,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转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产品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四条 禁止引进或者进口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建设项目、技术、设备、产品以及废弃物。严禁将有毒有害物和垃圾转移到本市。
  第四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物品,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严格登记和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必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存入天津市放射性废物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和处置。
  产生固体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固体废弃物的不同特性合理贮存、处理、处置和运输,并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提出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排放污染物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提出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的报告。事故处理完毕后,提出关于事故的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今后防范措施的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发生污染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监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三)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五)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技术设备和有毒有害物的;
  (六)不按照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七)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应急处理措施的;
  (八)环境影响评价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九)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处置、排放有毒有害废物、放射性废物以及放射源的;
  (十)本条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在建设项目中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以罚款。对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转产、搬迁。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转产、搬迁,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限期达到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或者停产。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恢复环境功能和排除污染危害的责任,并赔偿受到直接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海洋、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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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流动性经商务工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关于做好流动性经商务工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防治组



5月中旬以来,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呈平稳下降趋势,各地经商务工人员陆续外出工作,跨地区流动人口数量明显增加。为防止经商务工人员流动引起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传播与扩散,做好外出或外来经商务工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重视和加强对外来经商务工人员的监测和防治,把这项工作纳入本地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体系。疫情流行地区和外来经商务工人员较多的地区,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外来经商务工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和方案,把工作和责任具体落实到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建筑施工和商业经营等单位。各地和各交通站点要组织对外来经商务工人员实施健康查询(测量体温、询问有关症状);对外来经商务工人员,要做好登记和管理,注意加强疫情监测和报告;对有发热等相关症状者,当地区(县)政府要组织就地实施隔离观察,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来自流行地区的无症状者,要登记其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和在本地的详细居住地址,并通知其居住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有关单位,组织对其实施医学观察(每日测体温一次,并询问、观察有无相关症状),一般为14天,观察期间如未发现异常,可以正常生活和工作;对外来人员相对集中的地区,要加强卫生监督检查,开展针对性的防病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

二、各流行地区要做好对外出经商务工人员的监测。对处于医学观察或隔离期间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及其接触者,要严格控制其流动;流行地区各区(县、旗)和各交通站点对外出经商务工人员要实施健康查询(测量体温、询问有关症状);对有发热等相关症状者,立即通知当地的区(县、旗)政府或区(县、旗)政府指定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对其在当地实施隔离观察,解除隔离观察后方可外出。

三、外出经商务工人员在旅途中的健康状况查询、对有发热等相关症状的患者及其接触者的处理,按卫生部公告〔2003〕第9号和第11号及铁道、交通、民航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目前,流行地区指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和内蒙古。随着疫情的变化将及时调整流行地区名单。



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防治组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42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市中小企业发展,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6〕226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项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条专项资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原则上专项资金的40%部分用于弥补中小企业发展有偿使用资金,其他部分用于财政贴息、财政补助及注入资本金,当年结余部分用于弥补中小企业发展有偿使用资金。具体年度专项资金的分配计划,由财政部门商发展改革部门、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于当年11月底以前,提出下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会同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察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章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及支持方式



第六条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技术进步、与大企业协作配套等方面的项目及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项目;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鼓励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信用再担保机构。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的行业准入、风险控制和补偿机制;



(三)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鼓励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培训、信用、信息、法律等服务;



(四)弥补中小企业发展有偿使用资金;



(五)政府确定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取贴息、财政补助、有偿借款和注入资本金方式。



(一)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建设,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当年建成投产的,可给予50%贴息;第二年该项目上缴地方税收达到200万元以上的(含200万元),可延长一年贴息。每个项目贴息额控制在100万元以内。



(二)以自主研发、购买使用获得省一等奖以上的经过中试及省以上行业部门鉴定,应用于工业生产的高新技术成果或专利技术项目,对该项目贷款给予全额贴息,贴息时限为一年。对于投产后年新增地方税收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项目,贴息时限可延长一年。每个项目贴息额控制在100万元以内。



(三)中小企业以自筹资金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缴纳地方税收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可按当年缴纳地方税收额的30%给予财政补助。每个项目补助额控制在100万元以内。



(四)对承担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中介服务机构,视工作成效和贡献,可给予支持。



(五)对中小企业生产中的流动资金不足主要采取有偿借款方式。借款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八条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已从其他方式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再安排专项资金支持。



第三章申报专项资金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专项资金财政补助或贴息方式的正常运营的中小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二)企业近2年未发生亏损,税后利润较上年增长10%以上;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守法经营,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五)企业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六)能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及统计报表。



第十条申请专项资金财政补助或贴息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或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开展为中小企业服务的能力;



(二)熟悉国家和我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具有从事中小企业服务的工作人员,包括法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并有与所提供的服务内容相应的设施和场地;



(五)为中小企业服务做出重要成效或业绩突出的;



(六)具备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申请专项资金财政补助或贴息的正常运营的中小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审核备案文件;



(四)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五)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七)申请贷款贴息方式的企业提供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利息支付凭证(复印件);申请财政补助方式的企业提供自有资金投入凭证;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二条申请专项资金财政补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或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及章程;



(三)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项目的申请及具体安排情况;



(四)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所需费用测算情况;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联合下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通知。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按通知要求公开组织专项资金的申请工作。



符合专项资金申请条件的中小企业和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根据通知要求分别将资料报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单位应对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按职责分工提出审核意见,分户填写审核表后,联合行文提出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五条以各种形式收到专项资金的企业财务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收到的财政补助项目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收到的金融机构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收到注入的资本金,计入实收资本。



第五章有偿借款的回收第十六条使用有偿借款的企业应信守借款合同,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做到到期还本,按时付息。



第十七条对因特殊情况影响不能按时偿还本息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许昌市属企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可给予3—6个月的延缓期,到期仍不能归还的,依法依规收回。



第十八条资金借款实行严格的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应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前书面说明原因和预计完成日期;承担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项目的企业或单位,应于年底前向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与财政同级审计一并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上报市政府;财政部门、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要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实行跟踪问效及绩效考评。被检查的企业应积极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等,不得阻碍专项资金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对截留、挪用或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或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的,由财政部门将已拨付的资金收回,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报专项资金项目。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应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下发前,对企业发展资金中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资金,要逐笔进行甄别,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做到应收尽收。



第二十四条市级专项资金管理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许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