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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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计委、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的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省计委、省建设厅 1999年3月)


为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管理责任制
第一条 建设项目实行行业管理部门对项目管理和质量保证的总负责制度。
省计划管理部门负责项目前期工作、项目投资计划的下达和项目的综合协调工作。
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财政债券下拨并办理转贷协议,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
省建设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的质量标准、招标投标、工程监理行使行业监督和管理职能。
省有关部门分别负责农林水利、交通通讯、城市基础设施、国家储备粮库、城乡电网改造、经济适用住房和公检法司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
各有关银行负责对建设项目已承诺的贷款按项目建设进度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条 各市、州政府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积极协调配合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抓好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条 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凡建设项目都要按国家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代表对工程质量负总责,拥有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实行全过程管理的权力与责任。凡没有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要限期整改
。对没有按要求进行整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章 建设项目程序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及行业内部结构,结合地方实际需求,编写项目建议书后上报计划管理部门申请立项。
凡总投资3000万元及其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由省计划管理部门审批;300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计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 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方可委托有资质资格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应报批准立项的计划部门,并由其委托有资质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估论证。组织论证时应邀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复后,建设单位可选择设计单位并委托进行项目的初步设计。
承担设计的设计单位必须具有与其建设规模适应的设计资格。
设计单位的选择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经批准立项的计划部门审查,合格并经批复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应有与批准立项的计划部门同级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专家参加。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和施工队伍的选择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进行确定。对通过招标确定的项目,不得重新切割标段,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让未中标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招投标的全过程应有省计划管理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及省相关部门参加。
第九条 工程项目的主要设备与材料的选择应以国产为主,并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供应厂商。
第十条 加强建设项目的前期管理工作。建设主管部门必须严格审查工程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凡由省立项的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市、州项目由市、州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不得开工,严禁“三边”工程。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及时向省建设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进行固定资产移交。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管理
第十二条 凡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市、州、县及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均应成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当地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要逐级建立工程项目责任制,并签订质量保证书。
第十三条 实行责任人公示制度。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管理、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和竣工验收各个环节,都要建立具体明确的责任人制度,并且要在项目建设现场挂牌公示。此项工作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必须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监理人员。监理人员要按作业程序即时跟班到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予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或向项目法人建议停付工程款
,有权向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未能履行职责的监理单位要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未能履行监理职责的监理人员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十五条 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制。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
第十六条 凡开工的工程项目,各市、州计划及行业主管部门每月5日前应将基础设施建设情况汇总后上报省计划管理部门及省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凡开工的工程,其建设单位实行半年汇报制度,每年分别于6月25日和12月25日前将工程项目建设情况报市、州计划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经综合汇总后分别上报省计划管理部门和省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定期派人深入施工现场,对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设计人员和技术专家现场服务,进行技术指导。要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
对设计人员和技术专家要有明确的责任要求。

第四章 建设项目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要根据《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档案。项目单位设专人负责,各级档案局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查指导。
第二十条 每个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文件必须完善归档,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相应的论证、审查、批复等文件必须齐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期间的计划文件、开工前的报建、招投标及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资料必须完备,工程施工验收必须按照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及施工验收规范所规定内容进行评定验收,同时要有质检和监理人员签署意见方可进入档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档案的建立由档案局(馆)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五章 建设项目稽察制度
第二十三条 成立由省计划管理部门组织的有省建设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监察及专家组成基础设施项目稽察组。稽察组人员持证有权对省内基础设施项目进行稽察。
第二十四条 稽察工作的重点是项目的前期工作、工程质量、概算控制、资金使用和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及合同管理制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建设单位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稽察人员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派出的稽察人员对其所了解的有关项目情况应及时向稽察组报告。对于项目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稽察组应及时向省政府报告,并限期整改,如不及时纠正将停止拨款。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银行必须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哪个环节出现问题,除追究当事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主管部门领导责任人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背基本建设程序,前期工作达不到规定深度,以致严重影响工程质量的项目,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停止建设直至撤销其项目,并追究咨询机构和审批机关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必须严肃合同管理,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给予经济赔偿。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出现严重事故,要追究当事人、项目经理、工程监理、项目法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对于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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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3年10月29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8月27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9年8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2年6月8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1995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06年7月13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条选举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设立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内政党、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人员组成。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六至十五人,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任命。

  第八条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及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或者预选结果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按照规定的选举日期主持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具体工作。

  第十条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民族乡、镇和市区的街以及选民较多划分为两个以上选区的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各选区的选举工作,其职责由区、县选举委员会确定。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工作组可以由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兼任。

  第十一条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划分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选举的文件;

  (二)办理选民登记,分发选民证;

  (三)组织选民提名、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安排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五)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培训监票员、计票员和选举工作人员;

  (六)组织选民投票,报告选举结果。

  第十二条选区可以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长由本组选民推选,负责组织本选民小组的选举活动。

  第十三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应当主动与有关选举机构联系有关选举事宜,设专人配合选举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章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央和市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乡、民族乡、镇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别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应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选举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和乡、民族乡、镇划分为若干选区。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

  选区的小大,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分别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条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的选民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划为单一选区;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由单位与邻近的单位、居民组织与邻近的居民组织、村民组织与邻近的村民组织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邻近的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划为混合选区。

  第二十一条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属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应在本市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上次选举中已经登记的,可以直接列入选民名单。上次选民登记后迁出本选区或者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新满十八周岁的,迁入本选区有选举权利的以及本次选举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三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依照下列规定: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津机构的人员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和所在学校登记。

  (二)离休人员在原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登记,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离休、退休人员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参加选举。

  (三)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参加选举。

  (四)在本市无户口但实际上已在本市工作、学习、居住人员,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工作、学习单位或者现居住地登记,参加选举。

  驻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人员在本部队登记。

  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依据第一款规定,可以结合全市选民登记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选民登记的特有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经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名单,由作出决定的机关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主管部门将名单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分转有关选区登记,并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原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选民代为投票。

  第二十七条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员,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取得医院证明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选区设立登记站,接受选民登记,也可以由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登记时,要分别与单位职工编制名册或者户口登记簿核对,做到准确无误。

  第二十九条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三十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一条选民登记后,在本市范围内迁出的,在选民证后面注明,加盖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公章,选举日的前五日为截止日期;迁往外地的,收回选民证,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在选举日的五日前由外地迁入的,予以补登,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二条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照顾到妇女、青年、少数民族、归侨、宗教界和其他爱国人士等方面。

  第三十四条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本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

  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推荐到其他选区的区、县机关干部代表候选人,应当征得所在机关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选区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将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如实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七条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组织选民讨论。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

  第三十八条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代表名额多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九条选举委员会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条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

  第四十一条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二条各选区应当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第七章投票选举

  第四十三条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

  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主持人、监票员、计票员和工作人员。

  选区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每个投票站、流动票箱除监票员外,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四十四条选举投票的时间为一至五日。

  第四十五条投票选举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作票箱,按照统一格式印制选票;

  (二)布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

  (三)召开选民小组会,宣布有关投票的注意事项;

  (四)推选监票员、计票员;

  (五)在投票场所设立发票处、询问处、写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第四十六条投票前凭选民证发给选票,投票后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选讫印记。

  第四十七条严格实行秘密的无记名投票。选民可以在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选民写选票时他人不得围观。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八条选民应当到投票场所投票。老弱病残不便到场投票的,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九条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五十条票箱由主持选举和监票、计票的人员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五十一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二条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三条主持选举的人员将选举结果连同选票报送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和当选票数。

  第五十四条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

  第八章代表的补选

  第五十五条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十六条补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设立补选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有关的街和乡、民族乡、镇设立补选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补选工作;选区设立补选小组,承办补选有关事宜。

  补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民族乡、镇设立补选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选区设立补选小组,承办补选有关事宜。

  第五十七条补选代表,须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由补选领导小组公布选民名单和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五十八条出缺代表原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补选时仍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出缺代表原由选民联名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补选时仍由选民联名推荐。

  补选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经选民酝酿协商后,由补选领导小组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第五十九条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六十条补选的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六十一条补选代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实施细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二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1999年4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已经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该法以《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为基础,总结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对有关合同的共性问题作了统一规定;对原有的一些规定进行了细化;对需要增加的内容和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了许多补充规定。同时,还从我国实际出发,规定了合同行政监管的内容,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合同的职责和地位。这是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对规范市场行为,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将起到重要作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合同监督管理的主要部门,必须把合同监管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其他有关部门一起,认真做好《合同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努力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一、充分认识合同监管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合同监管工作的领导
实行合同监管,是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社会主义大市场必不可少的职责,对于弥补司法救济的不足,减少合同纠纷和欺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制定具体措施,与有关部门一起,努力做好合同监管工作。
二、认真学习,加强培训,提高合同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
搞好合同监管工作,首先要学好《合同法》。新颁布的《合同法》增加规定了许多新的内容,迫切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真组织学习、培训。既要组织广大合同监管干部进行学习和培训,又要指导企业搞好学习和培训。特别是广大合同监管干部更应熟练掌握并运用好合同法。学习、培训的重点是《合同法》关于合同共性问题的规定,新增加的规定,与经济合同法不同的规定。学习、培训可分层次进行,形式要灵活多样,关键是要保证培训质量。要通过培训,尽快提高合同监管干部的业务素质。
三、大力宣传《合同法》,为执法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合同法》不仅关系到广大市场经营主体,还关系到广大自然人,关系到千家万户。只有广大企业和自然人都懂法、守法,才能保证《合同法》的顺利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各种手段和方式,大力宣传合同法,提高全社会的合同法律意识,为《合同法》的实施打下良好的基础。
四、明确职责,协调配合,严格执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负责合同监督管理的主要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应依法履行合同监管的职责外,在工作中还应协调好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分工负责,严格执法,共同搞好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与此同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特别是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近期向政府和人大汇报一次合同监管在解决企业经营困难、提高商业信誉方面的重要作用和工作中存在的困难,提出加强合同监管的要求和具体措施,积极争取政府和人大对合同监管工作的支持。
五、积极探索新的合同监管方法,提高合同监管水平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研究探索新的合同监管的有效方法。一方面要完善现有的符合客观规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秩序需要的监管方法,另一方面要借鉴国外适合我国国情的监管方法。要以打击合同欺诈为重点,积极开展合同执法检查和合同争议行政调解,通过鉴证、制定和发布合同示范文本等方式,加强对合同的行政指导,建立合同行政执法档案,逐步建立以事后查处为主,事前监督、事中防范相结合的合同监督管理体系,为《合同法》的贯彻实施做出应有的贡献。
六、健全合同监管机构,稳定合同监管队伍,为加强合同监管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目前,利用合同欺诈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相当严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合同监管的任务十分艰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相应措施,健全合同监管机构,稳定合同监管队伍,为《合同法》的实施提供必不可少的组织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