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 〔2009〕9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省畜牧局制定的《河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省畜牧局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种畜禽场的基础条件、技术力量、群体规模、种畜禽生产和技术资料等。
(三)种畜禽生产、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
(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五)畜牧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资格证明。
(六)种畜禽品种来源证明。
(七)场区平面图。
第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配套系的曾祖代场、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如决定不予发证,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取得各类种畜禽扩繁场、配套系的父母代场、种公猪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报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如决定不予发证,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取得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及专门从事禽蛋孵化、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如决定不予发证,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各类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应当采取实地查看、资料审查、询问评议等方式进行。具体审核标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在有效期内,如许可证注明项目发生变更,持证者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按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项目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持证者应当在期满30日前提出复验换证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申请复验换证的持证者,除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3年持证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情况、种畜禽场供种质量情况、用户反映情况、种畜禽档案管理情况以及种畜禽销售时依法出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畜禽系谱资料等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20日前和12月20日前将核发种畜禽场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报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核发种畜禽场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青海省〈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1996年4月26日
青海省《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
前款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种类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价格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确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价格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工商行政、公安、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检查机构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对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定价和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使其价格超过市场价格水平的合理幅度的,属于暴利行为:
(一)经营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通过下列途径获取的超常利润,不属暴利:
(一)改善经营管理,减少流通环节,使其成本低于社会平均成本的;
(二)利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
(三)生产和经营高新技术产品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非法手段牟利: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规格等手段,变相涨价;
(四)生产经营者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订立协议价格或达成价格默契,哄抬价格;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六)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或根据需要授权州(地、市)、县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测定或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和单位、社会组织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核实。对违法事实存在,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有关人员,要求提供有关证明;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责令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自觉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价格资料;对拒不提供或提供虚伪价格资料的,其价格水平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当地市场同类商品、服务的平均价格水平确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给予警告,责令生产经营者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四)生产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但无违法所得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规定中无法退还违法所得的,其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处理权的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业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业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同一地区是指在同一城市或同一县级行政区域范围;
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
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
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
合理幅度是指价格部门根据综合价格因素在商品市场价格水平或者在商品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基础上,确定的一定时期内该种商品价格允许上浮的倍数或百分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第一批制止牟取暴利商品和服务收费项目
一、粮油类:青海专用粉、粳米、菜籽油
二、蔬菜类:各种鲜菜
三、肉蛋类:猪、牛、羊肉、鸡蛋
四、服装类:男女服装、皮鞋
五、燃料类:民用煤、石油液化气
六、服务项目:餐饮、娱乐业中的服务收费及其饮料、烟、酒零售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