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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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9/07/30
  【实施日期】1999/07/30
  【内容分类】人大工作
  【发布文号】
  【备  注】1999年5月27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修改 1999年7月30日自治区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
【正  文】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实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遵循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实施监督的范围是: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三)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事项的情况;
(六)政府组成人员及工作遵纪守法的情况;
(七)依法应当由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方式是:听取和审议报告,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听取述职、组织评议,审查规章性文件,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进行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撤销或建议罢免职务,以及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形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时,市长或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认真听取审议意见,并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凡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在会议举行前十天将维、汉两种文字的报告文稿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报告不满意的,由报告机关就不满意的问题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进行视察。被视察的单位必须提供有关材料,如实介绍情况,并认真解答视察中提出的问题。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材料,向有关的人员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处理决议或决定。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
被质询机关接到质询通知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指派主要负责人到会负责答复。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制定的行政规章及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在颁布的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在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责成市人民政府自行撤销或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就某项工作或者重大问题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座谈,对提出的询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计划地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时,可以对全面工作进行评议,也可就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就评议的内容如实汇报,认真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作出答复,并将改正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以及视察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述职。述职人员应当就任职期间履行职责的情况如实汇报。
常务委员会对述职人员的述职应当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向有关机关和组织书面通报。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人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同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每半年举行一次联系会议,必要时可随时举行。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及其他有关重要会议可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列席。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有违反宪法和法律行为的;拒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二)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权限,撤销其职务;
(四)属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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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建委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安[2005] 121号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必要资金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列》和《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二○○五年二月三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防止施工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列》和《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系指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以直接工程费合计为基数乘以相应系数计算确定的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施工安全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的改善所必须的费用。

第四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专项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监督管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和划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按《天津市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建筑〔2004〕640)确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详见附表)。在工程概算未编制的,按附表最高限额取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按标段所确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资金,应于办理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备案之前一次性存入指定的建设银行专项帐号。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备案时,应当将建设银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专项存款凭证作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建设单位提供所需费用的书面承诺”的附件一并提供。凡未提供专项存款凭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安全备案。
张东伟律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存入专项资金后,应将存款凭证复印件交给施工单位。专项资金存款凭证复印件作为施工单位向市、区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领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有效凭证之一。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程》(DB29-113-2004)、《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标准》(建质安[2004]1511号)和《建设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保证对安全文明施工的投入,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专项使用。
第九条 市、区县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市区两级建筑业协会在检查施工现场时,对达到文明施工合格标准的现场,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该现场为文明施工合格工地。
第十条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专项管理采用定量预付、竣工结算的方式划拨。
(一)工程开工时、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限额的30%预付。
(二)经检查核实达到文明施工合格标准的,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限额的50%划拨,未达到的不予划拨。
(三)工程竣工后,经检查核实一直保持文明施工水平的,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余额的100%划拨。未达标的不予划拨。
施工单位在上述三个阶段应及时通知市和区县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便于及时进行文明施工专项检查。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向市、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站申请领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时,除出示建设单位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项存款凭证外,还应提供每一阶段的文明施工合格工地书面告知书。

第十二条
凡经检查核实未达到文明施工合格标准的,结余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款项不予划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由市和区县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通知建设银行将余款及同期发生的利息一并退还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因故解除合同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将变更施工单位通知书送达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未能按规定计取和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不落实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缓存或缓支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对未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实施安全措施备案,未按规定对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管以及对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监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管理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张东伟律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从2005年2月20日起施行。

附表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系数表

工 程 类 别系 数最高限额(万元)


建 筑 工 程
住 宅框架结构1.16%26.48
砖混结构1.23%28.35
其他结构1.13%25.67
公 建1.09%24.61
工 业 厂 房0.71%14.46
装 饰 装 修 工 程0.10%2.65
安 装 工 程0.07%1.77
市 政 工 程 地 铁 明 挖0.43%24.2
其 他0.43%11.49
其 他 工 程0.39%10.34

注:以上各项文明施工费中人工费均占本项合计的16%。

关于在京中央单位职工住宅建设中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在京中央单位职工住宅建设中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管房改[2012]23号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推进在京中央单位职工住宅建设,维护搬迁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房改政策,现就职工住宅建设中涉及的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搬迁安置住房及产权性质

本通知所称搬迁安置住房,是指在京中央单位在职工住宅建设中用于安置搬迁户的住房,包括回迁安置住房和异地安置住房。搬迁安置住房统一纳入职工住宅体系,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

二、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政策

(一)搬迁户原住房属于房改房或者商品房(含私房)的,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不受时间限制。交易时,房屋买受人应当按照房屋买卖成交价格的3%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搬迁户原住房属于职工住宅的,搬迁安置住房暂时不得上市交易。

(二)搬迁安置住房原产权单位与搬迁户对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另有限制性约定的,从其约定。搬迁安置住房原产权单位应当填写《在京中央单位搬迁安置住房不宜上市交易登记表》,报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以下简称交易办公室)备案后,在住房档案中注记“不宜上市交易”。

三、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流程

(一)产权人向搬迁安置住房原产权单位提出上市交易申请,原产权单位对该住房是否属于搬迁安置住房及产权人原住房产权性质进行审核。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原产权单位出具《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证明》,并在住房档案中注记“允许上市交易”。

(二)产权人填写《在京中央单位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报交易办公室审核,并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2.搬迁安置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书;

3.搬迁安置住房购房合同;

4.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证明。

交易办公室核对无误后,在《登记表》上加盖交易办公室印章。

(三)产权人持加盖交易办公室印章的《登记表》以及北京市有关部门要求提供的材料,到房屋所在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网上签约及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四、其他事项

安置单位在售房时统一收回搬迁户原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在搬迁安置住房购房合同中明确由搬迁户授权安置单位在原房屋拆迁灭失后,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注销登记。

本通知所称在京中央单位,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以及在京中央企事业单位。



附件:1.在京中央单位搬迁安置住房不宜上市交易登记表

2.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证明

3.在京中央单位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登记表







国 管 局 中 直 管 理 局

(印) (印)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附 件:
附件1:在京中央单位搬迁安置住房不宜上市交易登记表.doc
http://www.ggj.gov.cn/zcfg/zfzdgg/201203/t20120328_277424.htm
附件2: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证明.doc
http://www.ggj.gov.cn/zcfg/zfzdgg/201203/t20120328_277424.htm
附件3:在京中央单位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登记表.doc
http://www.ggj.gov.cn/zcfg/zfzdgg/201203/t20120328_27742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