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保护和抢救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和少数民族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少数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积极稳妥、科学保护的原则,尊重各民族群众意愿和语言文字自身发展规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政府统筹协调、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对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世居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抢救保护经费,应当单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抢救保护经费,主要用于抢救、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载体传承的民族传统文化等。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经批准设立或者确定的负责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依法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三)监督和检查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情况;
(四)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报刊、广播影视、出版物等的译制、播出、出版;
(五)保护和抢救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载体传承的民族传统文化;
(六)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合作交流和人才培养。
第七条 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及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资源数据库的建设,并会同教育、文化、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鼓励支持文艺工作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从事文学艺术的创作和演出;支持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辑、记者和作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影视的制作、译制和播出,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网站和新兴传播载体的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各类专业人才;注重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警官和司法调解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官和检察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地区的学校在学前和小学教育阶段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学。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制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双语教师的培训、培养规划和计划,培养双语教师。
第十二条 民族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应当设置少数民族语言文学专业。报考少数民族语言文学专业的考生,应当按照语种进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水平和能力的考试;成绩合格的,按照语种与高考招生同步单列录取。
报考师范类专业的考生,熟练掌握一种少数民族语言并经少数民族语言测试合格的,应当优先录取。
第十三条 专门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编辑、教学、播音和翻译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可以免除外国语考试。具体评审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广播电视媒体应当开设少数民族语言频率、频道或者栏目,并逐步增加播出语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边境地区的广播电视媒体开设少数民族语言频率、频道和栏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译、出版各类读物。
省教育和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编译、出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双语教学教材。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在少数民族重大节庆和体育活动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开展宣传教育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为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公民提供翻译服务。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相互翻译或者转写时,应当符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特点和规律,不得使用带有歧视和不尊重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 公开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文学艺术作品、音像制品、表演、广告、商业牌匾等,应当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有下列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的公共文书、印章、证件和牌匾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
(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命名和更改地名的;
(三)民族特需用品的商品名称、商标、说明书和公用设施标识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在出版、播出前,出版、制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审定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审定申请时,应当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相对照的书面申请材料和样式。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定,审定前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进行规范性审核。经审定同意的,发给批准文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定使用或者不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
1994年5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开采矿产资源,按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采矿权人采掘后直接销售的,以销售矿产品的收入计征;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根据其消耗矿产品的数量,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时,按照国际市场销
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征收(附:国务院《矿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
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应当核定而未核定或者未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为2;按照规定不考核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三率”指标监督,定期检查和抽查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征收。
旗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其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上一级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征收。
矿区范围跨旗县以上行政区域或者由于行政区划界线不明确而有争议地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征收。
第八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部门应持有自治区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办理缴库和会计核算,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年度审验和票据稽查。
第九条 有固定开采矿区的采矿权人按月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临时性、季节性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后随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应于7月31日前结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年终中央与自治区的分成比例为4:6。
第十一条 自治区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自治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60%用于地质勘查,40%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补充经费。
第十三条 用于地质勘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列入自治区地质勘查计划的矿产资源勘查,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可跨年度使用。
自治区地质勘查计划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各盟市、旗县申报的地质勘查项目和地质条件编制,经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
同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资源规划和重点矿区的保护、资源利用先进企业的表彰、矿山企业年检及矿山调查等管理工作的补充经费。
矿产资源保护经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各盟市、旗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报的预算及上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数额编制全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补充经费的年度预算,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实施。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征收机关核实并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采矿权人申请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
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报送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隐满矿产品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的,追缴其欠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欠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数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拒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追缴其拒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拒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上缴当地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工作人员与采矿权人串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采矿权人财物,协助采矿权人隐满实际销售收入,拖缴、抗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追回其截留、挪用的资金外,追究有关行政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各盟市、旗县发布的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
│ 矿 种 │费率(%)│
├──────────────────────────────┼─────┤
│石油 │ 1 │
├──────────────────────────────┼─────┤
│天然气 │ 1 │
├──────────────────────────────┼─────┤
│煤炭、煤成气 │ 1 │
├──────────────────────────────┼─────┤
│铀、钍 │ 3 │
├──────────────────────────────┼─────┤
│石煤、油砂 │ 1 │
├──────────────────────────────┼─────┤
│天然沥青 │ 2 │
├──────────────────────────────┼─────┤
│地热 │ 3 │
├──────────────────────────────┼─────┤
│油页岩 │ 2 │
├──────────────────────────────┼─────┤
│铁、锰、铬、钒、钛 │ 2 │
├──────────────────────────────┼─────┤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 │ 2 │
├──────────────────────────────┼─────┤
│金、银、铂、钯、钌、饿、铱、铑 │ 4 │
├──────────────────────────────┼─────┤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 │ 3 │
├──────────────────────────────┼─────┤
│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 │ 3 │
├──────────────────────────────┼─────┤
│离子型稀土 │ 4 │
├──────────────────────────────┼─────┤
│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 3 │
├──────────────────────────────┼─────┤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 │ 4 │
├──────────────────────────────┼─────┤
│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 │ │
│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 │ │
│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 │ 2 │
│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 │ │
│(含钙芒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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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矿 种 │费率(%)│
├─────────────────────────────┼─────┤
│金刚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 │ │
│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 │ │
│玛锱、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 │ │
│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 │ │
│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 │ │
│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 │ │
│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 │ │
│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 │ │
│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 │ │
│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 │ │
│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 │ │
│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 │ │
│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 │ │
│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 │ │
│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 │ 2 │
│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 │ │
│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 │ │
│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 │ │
│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 │ │
│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 │ │
│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 │ │
│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 │ │
│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设用闪长岩)、 │ │
│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 │ │
│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 │ │
│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 │ │
│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 │ │
│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 │ │
│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镁盐、 │ │
│碘、溴、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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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盐、岩盐、天然卤水 │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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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 3 │
├─────────────────────────────┼─────┤
│矿泉水 │ 4 │
├─────────────────────────────┴─────┤
│地下水 费率及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
1994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