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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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交通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市交[2005]17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管理工作,现印发《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交通局
二ОО五年十二月九日



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笫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的征收管理,根据市人民政府《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笫二条 汕头市路桥收费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路桥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以下简称通行费(年票)]的征收管理。
  笫三条 通行费(年票)按广东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征收,收入(含滞纳金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笫四条 车辆征费的计量标准按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定的载重质量和载客人数确定。
  其中金融部门使用的押钞车按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质量确定收费类别,若行驶证没有核定载重质量,则按第二类车征费。
  拖挂车一整车按挂车行驶证核定的载重质量确定通行费(年票)标准征收类别,若挂车未有行驶证或行驶证未核定载重质量的,按第五类车征收;拖挂车只有牵引车(即单独拖头),按第三类车征收;挂车按其行驶证核定的载重质量减半所对应的收费类别征收,若行驶证未核定载重质量,则按第四类车征收。
  笫五条 凡缴纳通行费(年票)的车辆,由征收机构开具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车辆通行费(年票)专用票据。车主应将专用票据的随车联与养路费缴讫凭证一并妥善保管,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笫二章 通行费(年票)征收、减征、免征范围

  笫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免费车辆外,其余在本市车管部门注册登记[包括已委托本市车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检验的非本市注册的私家小车(7座以下,含7座小型客车)]的机动车均应缴纳通行费(年票)。
  其中车籍所在地属南澳县管辖的汽车按通行费(年票)同类标准的80%收取;“三防”指挥车按同类标准的25%收取。车辆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时,只能享受其中一个条件的减征待遇。
  笫七条 下列车辆免缴通行费(年票):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安装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安装警灯、警报器并设有固定装置的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安装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
  (五)殡葬专用车;
  (六)车主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持有所在区(县)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特困家庭优待证或持有市政府解困办发放的特困职工优待证的特困户的摩托车;
  (七)车籍所在地属南澳县管辖的摩托车(含三轮摩托车);
  (八)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的机动车辆。
本细则规定的免费车辆,如改变使用单位、使用性质,并超出本细则规定的免征范围的,自变更之日起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年票)。

第三章 通行费(年票)计征方法

  笫八条 新车入户或外地车辆迁入,自《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计征通行费(年票);己办理报停或停征手续的汽车重新启用的,自重新启用之日起计征通行费(年票)。
  每月上旬入户、迁入或重新启用的汽车,按当月该车月应征费额的全额计征;每月中、下旬入户、迁入或重新启用汽车,当月分别按该车月应征费额的2/3、1/3计征。
  摩托车上半年入户或迁入的,按全年应征费额的全额计征;下半年入户或迁入的,按全年应征费额的1/2计征。

第四章 通行费(年票)缴费方法

  第九条 机动车辆须在每年年底之前缴纳次年的通行费(年票)。原则上按年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在缴纳公路养路费时一次性全额缴纳通行费(年票);按月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在缴纳第1个月养路费时一次性全额缴纳通行费(年票)。
  特殊情况下需按季度缴纳通行费(年票)的车辆,由单位或企业向市路桥处提出申请,经市路桥处审批后到代征单位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条 免征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在办理公路养路费免征手续时一次性全额缴纳通行费(年票)。
  第十一条 新车入户及外地车辆迁入,车主必须在《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10日内缴纳通行费(年票)。
  笫十二条 委托本市车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检验的非本市注册的私家小车(7座以下,含7座小型客车),车主凭车辆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二份)、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的回执联及复印件(二份)到市路桥处缴纳通行费(年票)。
  第十三条  通行费(年票)专用票据开出后,不予退换;通行费(年票)专用票据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车主应登报声明作废,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报刊“遗失声明”、身份证(或单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到原缴费点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实后,给予补票(每年仅限补办一次)。
  第十四条 车辆迁出、报废的,车主在办理养路费转籍、报废有关手续时应当缴清至迁出或报废当月前应缴纳的通行费(年票)。
  第十五条 报停通行费(年票)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主应在通行费(年票)专用票据有效期内,凭公路养路费停征手续及复印件向市路桥处申请办理通行费(年票)停征手续,并交存通行费(年票)专用票据随车联;
  (二)车辆全年累计停征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超过3个月的,车主须在有效停征期内,向市路桥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通行费(年票)停征手续;逾期不提出申请者,从有效停征期满次日起计征通行费(年票)。
  (三) 新车当年度不得报停;
  (四) 车辆被盗或因交通事故停驶及被行政、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主必须自被盗、停驶、扣押、封存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车主身份证(或单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到市路桥处办理停征手续;除被盗和因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可清退次月起的通行费(年票)外,其他车辆办理报停不予退费。
  第十六条 通行费(年票)过户,车主应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毕车辆过户手续之日起10日内,持双方居民身份证(或单位证明)、车辆过户有关证件,到原缴费点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车辆改装、换发号牌的,车主应自改装、换发号牌之日起30日内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的有关证件到原缴费点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年票)的,除补缴应缴通行费(年票)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办理年审、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迁入、营运车辆年度审验等手续时,须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运管部门提供通行费(年票)缴费凭据。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运管部门发现缴费义务人未依照《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缴纳通行费(年票)或缴纳通行费(年票)标准与车辆车型、使用性质不相符的,应向缴费义务人进行宣传教育,并要求其依照《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补缴通行费(年票)后方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通行费(年票)的监督管理,按《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汕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12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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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安监管〔2008〕332号

各区安监局,光明新区管委会经发办: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

  一、登记内容

  (一)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备案;

  (二)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备案。

  需进行生产、经营备案的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附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列举的品种。

  二、设定依据

  (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第十三条;

  (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4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发布)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

  四、登记条件

  (一)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三)具有健全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包括易制毒化学品销售管理制度,出入库管理制度,各级责任人、各部门责任制,进货、采购管理制度,半成品管理制度;

  (四)产品具有固定包装并有包装说明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生产或者经营的备案品种增加、主要流向改变的,在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六)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备案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产量、销售量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原件1份);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包括易制毒化学品销售管理制度,出入库管理制度,各级责任人、各部门责任制,进货、采购管理制度,半成品管理制度(原件1份);

  3.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应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无需提交上述第4项文件。

  (二)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备案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品种、销售量、主要流向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原件1份);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包括易制毒化学品销售管理制度,出入库管理制度,各级责任人、各部门责任制,进货、采购管理制度(原件1份);

  3.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应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验原件),无需提交上述第4项文件。

  法律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六、申请表格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申请书》(附件)。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网(http://www.szsafety.gov.cn)上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受理机关: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民中心C座C5069室);联系电话:82105452;

  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受理机关: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八、登记决定机关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决定机关: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决定机关: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九、登记程序

  申请人提交《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申请书》及其他申请材料--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发备案证明。

  十、登记时限

  对按规定提交备案资料的单位,于收到备案资料当日发备案证明。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二条。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备案手续,或未经备案从事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主管部门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及《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申请书(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马其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3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鼓励和促进两国的科技合作的发展,认识到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在两国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尊重主权、独立、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通过交流科学技术成就,开展有助于两国经济发展的科学研究和设计工作,发展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并注意加强科技合作与经贸合作的结合。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合作可包括:
  一、相互邀请科学家和其他技术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
  二、相互派遣专家、技术人员进行科技考察;
  三、交换科学技术信息和资料、产品、材料、设备、仪器配件的样品、种子、苗木等;
  四、组织科学技术讨论会和学术会议;
  五、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研制试验和交换研究和研制成果;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的科技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马其顿共和国政府指定马其顿共和国科学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科学工作者、专家和其他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六条 
  一、本协定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应在执行计划中作出规定。
  二、本协定下合作活动所取得的非产权性科学技术信息,由双方共享并保守秘密。除另有文字协议外,如需向第三方提供,其方式和程序由有关合作机构商定。

  第七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涉及的经费条款,缔约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八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七日在斯科普里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马其顿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条文的解释有分歧时,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其顿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书  元          多多洛娃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其顿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章程

  根据一九九五年三月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成立中马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按本章程开展活动。

  第一条 委员会组成
  委员会由中国组和马其顿组组成。委员会各方设主席和秘书各一人。
  双方主席应通知委员会各方成员的名单和成员变动情况。

  第二条 委员会的工作
  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协调中、马各部门、地方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具体工作如下:
  一、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其顿共和国之间进行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式和条件;
  二、审议委员会双方提出的科技合作申请项目并做出决议;
  三、协调和促进两国有关单位对委员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条 委员会工作方法
  一、委员会例会通常一年举行一次,也可由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商定延期或提前召开,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具体会期和会议议程由双方在会议召开前两个月商定。会议所在国一方的主席和秘书担任该届会议的主席和秘书。
  二、如果需要,双方主席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三、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双方应将建议列入会议议程的问题和要商定的合作项目书面提交对方。
  四、委员会会议根据所通过的决议制订议定书。议定书包括根据有关议程所做的决议及其附件。
  议定书附件应包括:
  ——参加会议的双方代表团名单;
  ——上届会议议定书决议执行情况报告;
  ——列入本届会议议定书的项目;
  ——委员会通过的其他决议。
  五、会议议定书用中文、马其顿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六、议定书由双方主席签字后即行生效。
  七、经双方同意,本章程可予修改或补充。
  八、委员会休会期间,双方秘书之间应保持经常联系,以便协商解决在执行会议议定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商定新的科技合作项目。休会期间达成的协议项目应追列入下一届会议议定书。

  第四条 委员会费用
  一、举行委员会会议的有关费用(指代表团团长抵离期间与会代表的食宿、交通费用)由东道国一方负担,与会代表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
  二、根据两国科技合作委员会会议议定书规定而交换的专家和学者,除市内交通由接待方负担外,国际旅费、城市间交通和食宿均由派遣方负担。双方对口合作单位间经协商也可采用对等招待方式。

  第五条 终则
  一、本章程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一九九五年三月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二、本章程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一日在斯科普里签署,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马其顿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的解释有分歧时,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
    马其顿共和国         马其顿共和国
   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      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
     中国组主席          马其顿组主席
     黄 寿 增           戴涅夫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