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监察局
关于印发《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财产交字〔2003〕1号
各区、县(市)财政局、监察局,市直各部门:
根据市政府令第78号《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监察局联合制定了《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监察局
二00三年四月八日
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相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益。
第三条 《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本市所辖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有偿转让行为,包括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并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政策和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
(二)对市产权交易中心及产权交易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政策指导和监督;
(三)审查或批准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规章制度;
(四)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五)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六)认定产权经纪人的资格,实行规范管理;
(七)市政府授予的其他相关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组织本市产权交易活动,监管产权交易行为,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导和监管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
(二)制定具体的产权交易规则和规章制度;
(三)审核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监督交易双方交割的内容,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
(四)负责组织产权经纪人的考务培训及成员单位的年检工作;
(五)协调产权交易中的有关问题;
(六)调解产权交易纠纷,依法查实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七)依法组织产权交易活动,促进产权合理流动;
(八)统计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情况;
(九)对县(市)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十)市财政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须取得市工商局和市财政局予以颁发的资质证书。其中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经纪机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县(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市属各部门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本营运单位,经申请可以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接受客户委托,代理产权交易中介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从事产权搓合成交、拍卖、招标、交割鉴证的各类中介机构。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获批准可以从事产权自营买卖业务。
第八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是指对出让财产拥有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对该企业产权拥有处置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
第九条 产权交易的受让方是境内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采取的方式:
(一)协议转让:指转让产权由交易双方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洽谈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拍卖转让: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比较简单,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招标转让: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相对复杂,以公开竞标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转让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的,每宗交易的转让价值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由市产权交易中心向委托方提供成员单位名单,由委托方从中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介机构共同承担中介业务。
第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转让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的,中介机构在征得交易双方同意后应及时将保证金转缴市产权交易中心保证金专户,以维护交易双方在产权交割期间的权益。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须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一)出让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的,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处理。
(二)出让本市所辖企业国有产权的:
1、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及区、县(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按市政府授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向外商转让产权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审批;
3、未经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暂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代行所有者职能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4、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应出具对企业产权转让的意见。
出让企业产权若不清晰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进行产权界定。
(三)出让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应当经股东会同意。
(四)出让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前首先须进行产权界定,明晰产权归属;
(二)出让时由集体资产所有者决定,并由企业所在地或所属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核;
(三)城镇集体企业出让企业产权,应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转让非国有、非集体企业的产权,出让方应提供证明产权归属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转让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须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同级政府授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核准后,确定转让底价。
第十七条 评估核准值作为被出让产权的底价,成交价格允许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的浮动幅度。
国有产权成交价格低于评估确认值90%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集体产权成交价格低于评估确认值90%的,须经集体产权所有者认可。
第十八条 出让方或受让方委托有资格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代理产权交易业务的,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标的;
(二)合同当事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
(三)委托代理事项;
(四)提交的文件;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费用及其支付方式、期限、地点;
(七)禁止条款;
(八)合同的效力;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处理;
(十一)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根据委托方的委托内容从事经纪活动,并报市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除下列情况外,只能接受出让、受让双方中一方的委托代理: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属公司(集团)内部的产权交易;
(二)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
(三)企业内部职工租赁经营、承包经营;
(四)其他批准同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直接到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产权交割:
(一)需要履行交易手续的划转产权;
(二)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委托代理的特殊产权;
(三)经确认,确无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的产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产权。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按市产权交易中心及成员单位的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主动送审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必须履行挂牌程序。属挂牌交易的,在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内挂牌;属挂牌公示的,必须在市产权交易中心指定的场所进行,挂牌公示期限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受让意向。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必须持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公示合格通知函》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转让方案的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方案在挂牌公示期有异议的,市产权交易中心必须书面函告产权交易的出让方。
第二十六条 成交确定后,交易双方应签定产权交易合同。属资产形态转移的单项资产的产权转让行为由各专业性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鉴证合同后,按资产管理级次,市、县(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属整体性产权转让的,由综合性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鉴证交易合同后,按资产管理级次,由市、县(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产权经纪人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盖章、填列注册号。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出让方应保持其出让产权的完整性和与合同的一致性。
第二十九条 凡是未经市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的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交易,市财政、工商、国土资源和房屋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产权交割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再另行收费。确有困难的国有、集体企业可以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成员单位工作联系会议,由市产权交易中心组织,各成员单位应当按时参加,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向各成员单位提供固定的工作联系席位。
第三十二条 进行私下交易、非法转让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监察、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给予书面通报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造成损失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产权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违规违法,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越权批准产权转让,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一年评估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做好《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一年评估工作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9〕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第155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08年5月1日修改施行至今已1年。为推动立法机关、实施机关与社会的良性互动,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甬政发〔2008〕78号)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规定》实施1年的情况进行立法后的评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估目的
通过对《规定》的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并提出处理意见,为完善《规定》和改进行政行为做主要参考。
二、评估内容
(一)《规定》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方面。《规定》的宣传情况;相关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范围方面。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依申请人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的预公开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方面。政府信息公开的及时性问题;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提交情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情况。
(四)行政复议和诉讼情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情况;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情况;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赔偿情况。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规定》设置的有关信息公开的制度的可行性情况;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建立情况;《规定》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评估阶段
(一)自评阶段:5月30日前。由各地、各部门对《规定》实施1年来的情况进行自我总结,形成自评报告。
(二)检查阶段:6月1日到6月20日。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法制办对各地、各部门贯彻实施《规定》的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评估。
四、工作要求
(一)客观分析、认真总结。各地、各部门要以此次评估工作为契机,对《规定》进行系统的再学习。要结合评估工作要求,对《规定》实施1年来的情况进行系统、全面的回顾与总结。要结合工作实际,对《规定》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进行认真的分析与研究。
(二)规范自评、及时上报。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评估内容中规定的五方面内容进行总结,形成自评报告。报告中有关数据统计时间截至2009年5月1日。自评报告请于5月底前报市政府办公厅。
联系人:葛立楠,联系电话:87182565;
邮箱:geln@ningbo.gov.cn。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