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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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7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平碉楼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平市行政区域内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和被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碉楼的保护和管理(包括碉楼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器械、家具、衣物、字画、壁画、雕塑、手稿、书籍、照片、图纸等相关物件,以下统称开平碉楼)。

  第三条 保护、开发与利用开平碉楼,必须保持其真实性及完整性。

  对由碉楼、民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组成的村落以及碉楼周围的自然环境都应当进行保护。

  第四条 开平碉楼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碉楼保护工作。

  文化行政部门是开平碉楼的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公安、侨务、民政、旅游、环保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和管理开平碉楼工作。

  开平碉楼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对碉楼进行保护。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群众性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开平碉楼的义务。

  第五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与使用的开平碉楼,其保护管理经费由所有人与使用人负责,政府可以酌情给予补助。由集体或者私人委托政府管理使用的开平碉楼,其保护管理经费由开平市人民政府负责,省人民政府和江门市人民政府可以适当给予补助。

  鼓励多渠道筹措开平碉楼保护经费,建立开平碉楼保护专项基金。

  开平碉楼经费由开平市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开平碉楼,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开平碉楼所有权变更,须经开平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江门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为保护开平碉楼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开平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条 开平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分类建设标准,以及碉楼维修、景观协调、环境治理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开平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规划,对开平碉楼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树立界桩,建立记录档案等。

  第十一条 在开平碉楼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开平碉楼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碉楼周围的环境风貌,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碉楼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开平碉楼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严禁进行爆破、钻探、挖掘、毁林开荒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造成水土流失等危及开平碉楼安全的设施。

  对于已有的危害开平碉楼安全、破坏开平碉楼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污染开平碉楼的设施,由开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限期治理、改造、搬迁或者拆除的决定。

  第十四条 开平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开平碉楼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提出监测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不得拆除开平碉楼。

  确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开平碉楼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迁移开平碉楼的,开平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等,迁移方案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的开平碉楼,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按照原状迁移,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在开平碉楼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建设行政部门不得办理报建手续,土地行政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利用开平碉楼进行拍摄、拓印及复制等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开平碉楼的修缮、保养,必须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开平碉楼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开平碉楼的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九条 开平碉楼所有人应当负责碉楼的修缮、保养。所有人委托他人管理和使用的,应当与使用人签订协议,明确修缮、保养的责任。开平碉楼具有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开平市人民政府可以征购。

  第二十条 负责开平碉楼修缮、迁移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可以利用开平碉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进入开平碉楼从事考察、参观、拍摄、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爱护各项设施,遵守各项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开平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平碉楼保护、修缮和保养的建议,可以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文物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开平碉楼损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平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开平碉楼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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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于1999年7月2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或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保护区,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能较完整地反映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街区、镇、村、建筑群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并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制定、审查、实施的具体工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申报、评审的具体工作。
建设、计划、土地、财政、环境保护、旅游、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行为。
鼓励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确定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历史文化保护区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
第八条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申报和确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古代区域性政治、经济、文化中心,目前仍保存有丰富的地上、地下历史文化遗迹,或近代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对近代史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目前尚有丰富实物遗存,或文物古迹较为丰富、保存完好,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二)城市传统风貌与格局具有特色,历史地段保存较为完整,基本为历史原物,并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
(三)现存文物古迹主要分布在市区或郊区,并对城市的性质、发展方向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条 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文物古迹比较集中,并能较完整地反映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区域内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河流、树木等环境要素基本为历史原物;
(三)有一定的规模。
市县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可参照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条件确定。
第十一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市、县人民政府申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也可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市县级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县人民政府核准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经核准公布后,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年内组织城市规划、建设、文物、计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园林、旅游、水利、交通等部门编制出专项的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村镇总体规划。
本条例施行前已被核准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但尚未编制保护规划的,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编制工作。
第十三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二)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定;
(三)注重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历史地段,保护和延续古城传统风貌、格局和空间形态,保护近代优秀建筑,继承和发扬城市的传统文化;
(四)适应城市居民现代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可参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制定。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划定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应当编制能反映整体历史环境风貌的详细规划,合理确定规划的主要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县级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在报请审批前,须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确因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重点保护区范围、界限、内容等重大事项调整的,必须按前条规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四章 保护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一经批准,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不得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传统风貌与格局,不得破坏历史地段的完整。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有关专家对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方案进行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及设计方案在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前,须先征得所在地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按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确需改建和装修的,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前,应当征求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属于村民所有或村民集体所有的建筑物,被列入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不得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确需另行申请用地,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原建筑物按有关规定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进行危及文物古迹安全的建设以及爆破、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改变地形地貌,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构成危害;
(四)擅自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五)其他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保护委员会,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等重大问题进行论证,提出意见,并协调、监督保护规划的实施。
各级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规划、文物、建设、计划等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有条件的历史文化名城可设立专家咨询机构,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提出建议和咨询意见。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历史地段进行维护和整治,改善基础设施。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濒危建筑物、构筑物或遭到破坏的历史地段,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其产权人或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养、维修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收集、整理有关城市变迁、历史沿革等资料。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主要出入口设立标志,标明保护范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计划与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历史地段的维修、整治和保护规划的编制。
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城市规划和文物等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进行检查或评估,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遭受局部破坏的,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督促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已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由原核准公布机关按规定予以撤销,并予通报。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已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报原核准公布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错误决定的,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组织编制出保护规划的,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编制,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仍不编制的,对有关人民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
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或不执行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对有关人民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改建和装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破坏严重,采取补救措施后难以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有关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行政非诉执行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强制执行。我国现行的行政执行是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依法执行为例外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作为人民法院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种重要手段,在市场经济日趋完善的今天,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行政非诉执行工作,更好的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逐步提高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能力,全面分析行政非诉执行工作的开展情况,现对孟村法院行政非诉执行工作开展的情况进行调查和分析如下:
一、机构建设及人员组成情况
孟村法院行政非诉执行工作在2008年7月份之前一直由执行局负责执行,2008年7月份搬入新办公楼后,经法院党组研究决定,将行政非诉执行工作交由法警大队执行。现法警大队有干警8名,其中正式干警2名。其余6名同志为大学生村官,借调到法院工作。法警大队的8名同志中研究生学历1名、本科学历1名、大专学历6名。平均年龄34.7岁。
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具体类型、数量及所占比例
孟村法院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共计受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481件,其中涉及土地行政非诉执行案件28件,占所有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5.8%、涉及水利征收河道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11件,占所有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2.2%、涉及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案件4件,占所有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0.8%、涉及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非诉执行案件3件,占所有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0.6%、涉及司法拆迁行政非诉执行案件5件,占所有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1%、涉及各乡镇收取耕地占用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76件,占所有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15.8%、涉及水利征收河道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354件,占所有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73.5%。
三、行政非诉执行案件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困难
共性特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经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如发现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认定事实不够清楚,适用法律法规不够准确,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的执行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探讨其存在的问题,找出其原因,旨在吸取经验,提高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质量和执行效率,提高行政和司法资源的利用率。可以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据以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的证据不足,即行政处理或处罚缺乏相对人违法事实的必要证据。任何行政处罚都必须具有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的基本事实,必须以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为根据,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2.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有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的执法程序。既不表明身份,也不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行政相对人应享有的权利;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护。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虽然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裁量,但不可以滥用职权。4.行政执法文书及文书送达方式不规范。有的行政机关没有制作规定格式的送达回执,文书送达时只要行政相对人在所送达的文书附卷的部分文书上签字即可,这样做显然过于随意;不愿意直接送达,采取邮寄的送达方式,结果由于各种原因未收到该行政执法文书,致使该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无法生效,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双方抵触情绪很大,执行难度更大。5.有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仅仅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认定有无违法事实及违法事实的严重程度的各种证据,却很少提供,甚至根本没有,有的甚至连案卷都没有。给法院审查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带来了许多麻烦和负担,造成部分案件无法执行,降低了案件的整体的执行质量和效率。6. 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负责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法警大队只有两名正式干警,其中一名干警还没有审判资格,其他六名干警均为招聘的司法警察(大学生村官)力量相对薄弱。再加上这几年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大幅攀升,法院执行力量有限,案件的未结率也持续走高,形成执行形势严峻,执行工作非常被动的局面。
各类型案件的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困难
(1)涉及土地行政处罚执行案件
近年来,随着社会和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用地需求也急剧增长,保护资源与保障发展的矛盾十分尖锐,土地资源的国家所有与地方政府分级管理体制所带来的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的博弈不断加大,随着土地供应计划指标的趋紧,当前和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将是土地供需矛盾的凸显期,如何妥善处理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之间的关系,遏制土地违法行为,成为当前法院土地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难题。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当初国土部门处罚时均是依个人名义进行的处罚,仅有个别的案件是处罚的公司,所处罚的个人又都是我县重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他们所经营的企业也是我县的挂牌保护企业和利税大户,如果强制执行极有可能会影响企业的发展和我县的税收。造成不稳定的因素。2、个别的案件由于涉及历史原因和当初界属不清,权属不明存在争议,我院立案执行后,当事人或案外人即提出执行异议和行政诉讼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后,方可执行。3、拖欠银行巨额贷款,在当初办理贷款时,银行需要借款方提供担保和抵押,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均已在银行办理了抵押手续,后由于企业经营不善等原因,无法按时归还银行贷款,被银行将抵押和担保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收回抵债或者通过法律程序依法予以拍卖,造成案件无法执行。还有的就是因为拖欠个人借款无力偿还,就用土地抵偿借款,并且办理了公证手续,而当初的出借钱款一方已经在抵债来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等附着物。造成法院无法执行。4、涉及土地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因拖欠巨额债务外出躲债,下落不明。虽然将土地收回,但是罚金无法执行。从执行内容上看,执行难度较大。土地行政处罚的内容多为恢复土地原状、没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土地、恢复耕种、缴纳罚金等,虽具有强制执行内容,但客观上很难强制执行。同时,用司法强制执行的方法来解决诸如拆除违法建筑、恢复耕种、责令停产等问题,也容易激化矛盾,削弱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执行的社会效果并不理想。5、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怠于行使职责,致使许多案件无法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土地执法部门对违章建筑在违法过程中应当采取强制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怠于行使职责或不完全履行职责,导致违法行为成就,在群众举报或者上级部门督办下,不得不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然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将矛盾一推了之。此外,行政处罚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如超过审批面积建设的行政处罚只写明拆除面积的平方数,而没有写明被拆建筑物的具体部位;拆除建筑物违法部分影响合法财产的安全等。 6、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认识上的误区。他们往往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除了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外,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院都应当执行。他们认为法院执行力度大,方法多,成效显著,比起他们自行执行可以节省许多人力、物力、财力,因此,当行政处罚生效后,申请期限一到就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前期监管不到位,违法行为未能在萌芽状态得到处置,直到大量违法行为发生或已产生严重后果后才予以处罚,而此时案件往往已经成了“老大难”的“骨头案”,法院执行起来比较困难。7、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原来颁证程序不规范、不严谨,造成所颁发证件上的面积发生重叠或一地多证,法院短期内无法执行。
(2)涉及水利部门的征收河道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1、当初水利部门处罚时是处罚的公司,所处罚的企业又都是我县重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他们所经营的企业也是我县的挂牌保护企业和利税大户,如果强制执行极有可能会影响企业的发展和我县的税收。造成不稳定的因素。2、个别的案件由于涉及历史原因和权属不明存在争议,立案执行后,当事人或案外人即提出执行异议和行政诉讼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后,方可执行。3、处罚的公司大部分是私营企业,公司账户上多数无存款、对财产进行执行,由于当初开办企业时大部分企业都在银行借有巨额贷款,在办理贷款时,银行需要借款方提供担保和抵押,土地及设备均已在银行办理了抵押手续,无法执行。4、认识不到位,部分企业认为这是水利部门的乱收费、乱执法,有抵触情绪
(3)涉及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执行案件
1、认识不到位,部分企业认为这是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乱收费、乱执法,有抵触情绪。2、处罚决定书上带有拆除和责令停产等执行内容,如果强制执行可能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继而引发不稳定因素。
(4)涉及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执行案件
这类案件主要是经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的拖欠工人工资和不签订劳动合同被处罚的两大类。难以执行的问题主要体现在1、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或投资一时无法到位,而工人由要靠这部分钱养家糊口,即使强制执行效果也不理想。2、认识不到位、有抵触情绪。工人到企业工作,本身企业经营者就不愿意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而工人对这方面知之甚少,被处罚后往往认为工人又不是请来的,是自己来的,签订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工人的事。
(5)涉及各乡镇财政所申请执行的征收耕地占用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1、被处罚的个人或企业认为自己当初占用耕地时已向村委会缴纳了占用费,再让缴纳有抵触情绪。再加上原来村委会管理混乱,账目不清、不明,造成执行难。2、占用的耕地多为以租代征,被处罚的个人或企业认为应向实际受益人收取。
(6)涉及司法拆迁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1、 拆迁面积普遍较大、规划要求不严、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当事人寻求法律途径救济的少、强制拆除比例高。建房只要不与重点工程和城镇总体规划相冲突,就能获得许可,并且占地面积大,也没有层数和高度限制;审批手续简便。一般只要报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就行了,审批手续简化的多;监督机制不完善。无相互监督机制。另外,土地管理部门也监管不严,只要不是完全没有经过审批或在特殊地理位置上,一般不会对违法建房行为进行处罚。另外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并不是土地征收的合法性,而是拆迁安置的补偿数额,即使对土地征收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也不过是增加补偿的谈判筹码。人们也清醒的看到,在现行征地拆迁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将被拆除已是不可能逆转的事实,能使自己利益达到最大化,才是其最有用、最实惠的目的。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且《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也规定了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可是,征地拆迁中,即使被拆迁人对征地拆迁的合法性存在很大异议,也很少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权。首先是不懂救济途径。裁决如何申请、裁决的时间、裁决的部门、裁决的操作在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复查,普及率低,不懂这些救济途径也就不足为奇;其次是不信救济途径。普遍认为地是政府在征,钱是政府在给,根本不相信通过法律途径能够得到公正对待;再次也不想通过法律途径。通过法律途径不仅要相应费用,还要花费很大精力,而且也不见得能够取得满意的效果。相反,如采取过激方式,甚至进行暴力对抗,不仅能维护合法权益,还能够实现超实际价值的补偿目的,也就根本不愿寻求法律的救济。
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进入执行程序的,基本上是要动用强制手段,极少出现行政机关撤回执行申请或者签订补偿协议后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房屋的情况。造成这种态势,其中不泛被拆迁人的要求过高,甚至故意刁难,当然还有不容忽视的以下原因:一是司法拆迁的顺利与否,关乎城市建设进程、招商引资成败、经济发展大局,因此申请人会通过各种方式促使法院尽快强拆;二是用地单位求的紧。缩短建设周期会给用地单位带来不菲经济效益,所以,他们指派专人坐阵法院实行软磨,甚至还承诺负担执行中的所有费用来劝说法院强拆;三是法院难有协调余地。被拆迁人不降低要求,法院无法协调结案,强拆也就无法避免。 2、容易引发申诉、上访。房屋是人们最值钱的财产,无论好坏都是人格整体的一部分,多少金钱都不足以弥补内心巨大的失落感。并且,征地拆迁一般是所处的地理位置蕴含着较大的经济效益,利益矛盾突出。极易引发当事人上访、闹事等暴力事件,不仅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很大困难,还影响社会稳定。3、执法主体混杂、材料手续不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纰漏突出、工作态度粗暴。4、强制执行难度大。由于房屋在家庭中的地位特殊,被拆迁人不会轻易同意拆除,特别是多个被拆迁人联合在一起给执行更会带来很大困难;不是矛盾激化的骨头案不会申请法院执行,而且个别被拆迁人为达到漫天要价之目的,暴力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甚至以自杀、自残的方式要挟,人为造成执行难;案件执行成本高,需要多个部门参与协调,也给执行增添难度。
(7)涉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1、少数计生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对新《计生法》和相关条例在认识方面还存在一定差距。素质亟待提升,有的案件由于适用法律不当或没有严格按照行政程序交代诉权,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障,而且个别申请执行案件也无法进入执行程序。2、部分被执行人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外出躲避执行且下落不明,或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案件只能中止执行,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案件执行难问题依然不同程度存在。3、部分被执行人由于履行能力有限,按照有关规定,当事人在首付执行款40%后,对下余部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拖延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实际到位时间。4、有些计生部门对被征收户的基本事实方面查询不清,调查取证过于草率、简单,或是对于做出征收决定的相对人未能及时提出执行申请,使执行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5、法院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经常性沟通不够。计生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在基层,上级法院对基层法院业务指导须加强,同时基层法院目前还普遍存在着执行力量不足的问题。
  三、工作设想及建议
破解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难”,一定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堵住当前,清理过去,着眼将来”的要求,各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加强源头治理、强化行政强制执行力度,才有可能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有所作为,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首先加强源头治理。行政违法案件,其违法行为都有一个从开始到结束的较长过程,违法行为发生的所在地的村、乡镇对违法行为具有掌握第一手违法信息的优势。如果在违法行为刚发生时,基层干部能及时制止并进行教育,就能防止“生米煮成熟饭”的现象,不但能降低以后的行政执法成本,也能大量降低进入司法执行程序的案件来源。所以,要充分发挥村、乡镇的基层优势,加强对行政违法案件的前期预防和治理工作,切实做到“发现得了、发现得早、处理得好”,尽可能将行政违法行为处置在违法行为的初始阶段。 其次,强化行政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际上已经赋予了各行政主管部门一定的直接执行权,只要依法作出的处罚,若违法者继续违法行为行政主管部门就可以及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主动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比如,对于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国土、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村街道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能拆除的当场拆除;一时拆除不了的,拍照取证,登记造册,发放停建通知书,并组织强制拆除。
再者,多部门联合执行。鉴于行政非诉执行案件量大、同类型多的特点,在此类案件的执行工作中,可以由党委、政府适时组织有关国土、规划、公安、计生、水利、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及人民法院联合开展专项集中执行活动。通过集中执行,攻克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难案,起到执行一件教育一片的效果,在社会营造有利于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工作开展的良好环境,促使更多的当事人自觉履行。
还有就是能否考虑建立一个事前沟通机制即凡是有违法行为被法院正在执行未结案的企业和个人在银行和其他部门办理相关业务的要有相关部门的证明,如是则不予办理相关事宜。公证机关可否不予办理公证手续。
涉及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外出躲避,下落不明的。各级行政机关能否将强制执行内容分离开,即将罚款和行为分开,单独进行处罚。
加大宣传教育工作力度,营造良好法制舆论氛围。各行政机关应充分利用多种形式向群众宣传相关政策,不断增强当事人的法制意识,使其牢固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观念,并从思想深处根除一些落后的旧观念和不良思想。提高依法行政和文明执法水平。同时,坚持说服教育在先,强制执行在后原则,促使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达到执行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法院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一定要穷尽一切执行手段做到三个坚决:该查封财产的坚决予以查封,该冻结银行存款的坚决予以冻结,该拘留、罚款的坚决予以拘留、罚款,绝不姑息迁就。对穷尽一切执行手段后确无执行能力的案件,该中止的中止,该终结的终结,不留尾巴和拖后腿,力争所有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执结。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王金城 刘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