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关于发行B股在企业的分红派息时如何确认利润分配标准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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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关于发行B股在企业的分红派息时如何确认利润分配标准的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关于发行B股在企业的分红派息时如何确认利润分配标准的函

1994年1月6日  证监函字[1994]1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

  我会上市公司部于1993年12月3日收到深圳证交易所来函,询问发行B股的

企业在分红派息时,是否可以仿照发行H股的企业以境内、外会计师审计过的两个报表

中利润数较低的为利润分配标准。

  证监会就此问题与财政部会计事务管理司进行了磋商。现答复如下:

  根据有关规定,发行H股的企业,在分红派息时,以经过注册的会计师审计过的向

境内、外投资人分别提供的两张利润表中利润数较低的作为利润分配标准,B股上市公

司也应照此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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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医发[2001]186号

2001.11.12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二OO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委托存档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从事个体劳动或者自由职业的,在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人事部门开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人员(以下统称存档人员)。但不包括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存档人员。

第三条 存档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可以为存档人员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包括基本医疗保险信息采集,费用收缴,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发放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其它事项。
享受社会保险补助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在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五条 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关于大龄下岗职工保护性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1]117号)认定为大龄下岗职工的存档人员,在2004年底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存档人员中按照《关于鼓励失业人员在社区实现弹性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1]118号)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上述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占缴费基数6.5%的部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占缴费基数0.5%的部分纳入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存档人员不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在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结余的存储额可以继续使用。

第六条 存档人员可以选择按月、按季、按半年或者按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存档人员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以下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八条 存档人员在外埠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已参加大病统筹的存档人员,在本办法实施之日正在住院治疗的,在规定的结算期内的医疗费用按《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规定标准报销。

第十条 存档人员按本办法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180天后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医疗费用自缴费之月起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一)本办法实施后60天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60天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三)失业人员在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后60天内进行就业登记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第十一条 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90天未缴费的,视为缴费间断。间断后再次缴费,按本办法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大病统筹并已预缴大病统筹费的存档人员,本办法实施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报销,已预缴的大病统筹费不退还并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后,可到存放档案的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存档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9号)规定认定。其中:
(一)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存档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连续工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存档人员,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存档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以存档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存档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间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规定》每月缴纳3元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享受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相同的医疗待遇,建立个人帐户,将大额医疗互助门诊费用纳入报销范围。

存档人员缴费年限不足上款规定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7%足额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自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存档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应当转往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存档人员参加大病统筹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大病统筹缴费间断的,可以按照《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补缴,足额补缴后,间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按照该办法规定报销,补缴年限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存档人员中在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及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手续且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符合下列情况的,在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一)2001年4月1日前退休、退职的;
(二)2001年3月31日后退休、退职,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

第十八条 失业后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以及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手续且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符合第十七条第㈠项或者第㈡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在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九条 存档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它事项,按照《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 3月1日起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置换资产变更主营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置换资产变更主营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贯彻全国证券监管工作会议精神,支持上市公司通过证券市场进行资产重组,规范上市公司收购、兼并行为,防范、化解证券市场风险,现将上市公司置换资产变更主营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通过置换资产变更主营业务,导致上市公司上市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必须报中国证监会按新股发行程序重新审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市公司不得擅自行动。
二、与前条有关的资产重组活动,应当在中国证监会统一部署下,选择试点,谨慎操作,总结经验,逐步推广。1998年,原则上只在纺织行业和根据《上市规则》确定为状况异常的公司中有选择地进行试点。
三、试点期间,上市公司在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指导下,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办理相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四、上市公司不得擅自发布有关变更主营业务的信息。如果市场出现有关的传闻,上市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及时澄清。
五、在上市公司申请成为试点企业期间,上市公司及各有关单位的内幕人员,必须严格保守内幕信息,防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
六、上市公司置换资产变更主营业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按本通知附件1编制申报材料,向公司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
(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审查同意后,出具书面意见;
(三)中国证监会同意试点后,通知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
(四)试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置换资产变更主营业务决议后,上市公司按照本通知附件2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保留上市资格的书面申请;
(五)中国证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的要求进行审核;
(六)上市公司在其申请获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方可办理置换资产变更主营业务的其他手续。
七、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各证券交易所要遵照全国证券监管工作会议精神,按照本通知认真审查,防止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主营业务的现象发生。
请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各上市公司。

附件1:上市公司申请试点申报材料目录(试行)
1.申请试点报告;
2.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的推荐函;
3.董事会决议;
4.监事会的书面意见;
5.置换方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交易对方,以及被置换的资产(或企业)的基本情况;
——资产置换安排;
——作价方法;
——债务安排;
——对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安排,等等。
6.与置换资产相关的文件或协议;
7.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交易对方,以及被置换的企业的公司章程(公司制企业)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8.董事会决议公告草稿及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草稿;
9.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附件2:试点上市公司申请保留上市资格申报材料目录(试行)
1.要求保留上市资格的书面申请(附试点工作报告);
2.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司变更主营业务的书面意见;
3.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的审核报告;
4.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5.置换资产协议;
6.置换资产公告书(草稿);
7.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被置换资产的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8.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被置换企业前三年或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
9.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就有关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0.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19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