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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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

《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民委发〔200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体育局:

  为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促进民族传统体育发展,现将《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 家 民 委    国家体育总局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弘扬少数民族优秀文化,增强少数民族体质,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体育法》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有1亿多人口,是体育运动的重要群体。广泛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是少数民族群众强身健体和弘扬本民族优秀文化的特殊需要,是在体育工作中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实际举措,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具有直接影响,对西部大开发和各民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二)改革开放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重视和关怀下,我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事业取得了历史性进步。形成了四年一届的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把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纳入了各省(区、市)的民族体育工作规划;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经过发掘整理,内容不断丰富,规则不断完善,水平不断提高,人才不断涌现;群众性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日益活跃,一些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已作为全民健身项目进入城乡社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在增进交流,推动民族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目前,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现状与民族地区发展要求和国家群众体育形势相比仍然滞后,还不能适应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一些地区和部门对民族传统体育的认识和重视程度还不到位,责任不落实,对民族传统体育的经费投入太少,项目挖掘整理工作不够系统,缺少培训基地和专门人材,项目的宣传、普及、规范、提高等都有待进一步加强,群众性民族传统体育活动还需要努力扩展和积极推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行机制还在探索之中。

  (四)我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经过艰难的起步阶段,现已进入发展期。抓住机遇,巩固成果,创造条件,大力推进,这是当前民族体育工作面临的重要任务。为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事业。

  二、民族传统体育是群众体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五)把民族传统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坚持政府主导与民间推动相结合的方针,立足于实现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振奋民族精神,弘扬民族文化,增强民族凝聚力。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各级体育部门与民族工作部门要通力合作,共同做好民族传统体育工作。民族地区的各级体育部门,应有专门负责民族传统体育的工作人员,有条件的还应设立民族传统体育工作机构。在民族地区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中,要有一定数量的民族传统体育指导员。建立健全各级少数民族体育协会,协助政府做好民族传统体育工作。

  (六)各级民族工作部门每年要从民族工作经费中安排民族传统体育专项经费,体育部门每年要在体育事业经费中专门安排民族传统体育专项经费,用于发展民族传统体育事业。民族地区进行体育设施建设,要考虑当地的特殊需求,建设适应民族传统体育需要的设施。体育部门开展的扶助西部、支持农村体育的活动,要向民族传统体育倾斜。要通过制定奖励和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各界资助民族传统体育事业,扩大民族传统体育的经费来源。

  三、大力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

  (七)继续办好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以定期检阅和指导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带动全国民族传统体育事业发展。各民族自治地方要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散杂居地方要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需要定期或不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各级民族和体育工作部门要密切配合并筹办好当地的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要逐步完善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竞赛制度,加强对运动会的组织和管理,突出运动会的民族性、体育性、观赏性和科学性。

  (八)在民族地区广泛开展以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为主的体育健身活动。体育部门要把民族传统体育作为群众体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工作日程,会同民族工作部门研究并推荐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进入群众健身活动,支持民族传统体育健身项目进入城乡社区,并在经费、场地、设施、器材、训练、比赛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鼓励和支持民族传统体育参与旅游,进入健身中心,使民族传统体育在更大范围为各族人民服务。

  四、 发掘整理和研究推广民族传统体育项目

  (九)各级民族和体育工作部门要有计划地开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和整理工作,提高项目认定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保证挖掘和整理以及推广、普及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体育工作部门对属于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比赛活动申报等要给予特殊扶持政策。

  (十)要扶持民族传统体育器材的生产,对民族传统体育器材按民族特需用品对待,给予政策优惠。

  五、建立民族传统体育基地

  (十一)各地要选择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优势项目,集培训和训练于一体,逐步建立和完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基地。国家体育总局和国家民委共同制定民族传统体育基地管理办法,定期进行考核评比,命名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示范基地。

  六、培养民族传统体育人才

  (十二)鼓励和支持各类学校在开展现代体育教学和活动的同时,开展民族传统体育的教学和活动, 培养民族体育人才。民族学校和民族地区的体育学校应将民族传统体育作为学校体育活动的重要内容,并创造条件将民族传统体育列为正式体育课程或乡土教材。民族高等院校体育系和民族地区体育院校应开设民族传统体育专业,进行民族传统体育的教学和研究。尽快制定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级标准,加强规范化管理。

  七、加大民族传统体育的宣传力度

  (十三)加强宣传工作,形成重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事业的舆
论导向,增强在体育工作中落实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意识,提高对民族传统体育事业的重视程度。民族传统体育是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地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事业是促进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一项重要内容。

  (十四)鼓励开展民族传统体育的对外交流,积极参与、举办世界性的民族传统体育赛事,扩大中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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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

民发〔2010〕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建立健全孤儿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孤儿合法权益,促进孤儿健康成长,民政部、财政部决定,自2010年1月起为全国孤儿发放基本生活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重要意义
  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儿童福利工作,给予孤儿等特殊困难儿童特别的关怀。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完善,孤儿各项权益得到了相应保障。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面向孤儿群体的保障制度尚不健全,孤儿保障水平偏低,难以满足其成长需求,儿童福利机构护理人员短缺且专业化程度低,孤儿在医疗康复、教育、住房及成年后的就业等方面还有很多困难。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际行动,是使孤儿共享改革开放成果的重要举措,是维护孤儿合法权益、保障孤儿健康成长的客观要求,是完善社会福利体系的重要内容。各地要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政府改善民生、建立健全社会福利体系的重点工作内容,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高度重视,扎实推进。
  二、合理确定发放对象范围
  根据《意见》,孤儿保障的对象是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其中,“未成年人”定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三、科学制定标准,全面落实保障资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具体标准参照民政部关于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机构供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地方各级财政要将孤儿基本生活费列入预算,省级财政要进一步加大投入,保障孤儿基本生活费所需资金。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保障对象的范围认真核定孤儿身份,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中央财政2010年安排25亿元专项补助资金,对东、中、西部地区孤儿分别按照月人均180元、270元、36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以后年度按民政部审核的上年孤儿人数及孤儿基本养育需求,逐年测算安排中央财政补助金额。各地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中央补助和地方资金,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孤儿基本生活费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四、严格规范发放程序
  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孤儿养育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
  (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截止上一年底的孤儿人数、保障标准、资金安排情况联合上报民政部、财政部。
  (二)资金发放。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集体账户。财政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以现金形式发放。
  (三)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调查了解孤儿保障情况,及时按照程序和规定办理增发或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的手续。要将审批、发放工作与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建设结合起来,借助信息化手段实现对发放工作的动态管理,规范程序,提高效率。
  (四)监督指导。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与社会散居孤儿的监护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对监护人领取、使用孤儿基本生活费以及孤儿养育状况提出相应要求,明确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县(市)民政部门要依托福利机构设立儿童福利指导中心。有条件的地区,应独立设立儿童福利指导中心,儿童福利指导中心可受所属民政部门委托,负责为孤儿建档造册,对孤儿养育状况进行定期巡查和监督评估,对监护人进行指导和培训;负责代理孤儿权益的相关事务,协助所属民政部门与财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协调,落实孤儿医疗康复、教育、住房及成年后就业等相关的优惠政策,为孤儿成长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支持。
  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各地民政、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确保发放工作顺利进行。对于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报告民政部、财政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函〔1993〕72号,1993年8月17日)


根据轻工业部、财政部〔1990〕轻综字第6号文《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计委、轻工业部、财政部〔1990〕轻综计字第30号文以及轻工业部、财政部〔1990〕轻综计字第52号文件精神,参照《四川省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结合
我市的实际情况,为切实管好用好“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基金的建立。
(一)基金计提的范围。
凡在我市从事开采、生产液体盐和固体盐的企业,不分所有制和隶属关系,均按本规定设立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
(二)基金的计提及解缴标准。
我市国营集体制盐矿(厂)均应按实际销盐量(含液体工业盐不含作盐原料的卤水)定额计提本“基金”,提取标准为每吨(液体盐按卤水折盐计)54元,其中,上交中国盐业总公司13.5元,地方和企业留用40.5元。
在地方和企业留用的基金中,由市集中量部分建立“重庆市盐业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市集中的比例为:全民制盐企业集中20%,即每吨盐8.1元(含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财政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集体制盐企业集中40%,即每吨16.2元(含“两金”)
。制盐企业上交市集中的基金,由企业缴纳“两金”后,按国营企业每吨盐6元,集体企业每吨12元的标准,直接上交市集中管理使用。
二、基金收缴办法。
上交中国盐业总公司的盐业生产发展基金13.5元/吨(含“两金”),委托市盐务管理局集中收缴,接交纳“两金”后的净额,在每季终了后20天上交中国盐业总公司“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专户”。
上交市的盐业生产发展基金由各盐矿(厂)提取,于每季终了后15天内上交重庆市盐务管理局“市盐业生产发展基金”专户(渝期不交,将收取滞纳金)。
三、市集中“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一)市集中的“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我市盐业资源的开发建设和制盐企业生产发展所需的固定资产投入。
(二)“基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基金”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上报其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重庆市计划委员会,由计委会同轻工局、盐务管理局审批。市计委下达项目及投资计划。
(三)市财政局对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四、企业留用“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维持企业简单再生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挖潜增产,改进工艺,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
(三)新技术的引进、推广、应用;
(四)改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条件和生产现场的基本改施;
9五)治理“三废”,防止环境污染。
五、“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结存情况,由市盐务管理局定期上报市计委、市财政局,抄送市轻工局。
“基金”年终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对不按期上交“基金”和不按规定使用“基金”的单位,市将采取措施对其进行处理。
六、制盐企业需使用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七、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从1989年11月25日起实行。






1993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