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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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图务院


对《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6月2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16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现函复如下: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业务主管单位对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的审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

二、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地方负责社会团体登记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委托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教师资格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委托的规定不一致。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规定可以暂不修改,待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时一并解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对外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是内设机构。

五、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除依法属于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外,不得对申请人、被许可人的数量加以限制。行政机关指定相对人实施特定活动的行为,如果不需要申请人申请,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可以主动作出的,原则上不属于行政许可,但需要予以规范。



附: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4年5月13日 沪府法[2004]3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要求,我办对本市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进行了清理。在清理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难以判断,请示如下:

一、关于社团登记前置审批中业务主管单位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问题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同时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根据《条例》的规定,上海市委、市政府办公厅联合发文,确认下列单位为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市委各工作部门及区(县)党委的相应部门;市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及区(县)政府的相应部门和机构;经市委、市政府或区(县)党委、区(县)政府授权的组织。具体授权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机构为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

这些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的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是否符合《条例》的立法本意,能否确定这些机构作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希望能够明确。

二、关于社会团体管理局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问题

《条例》规定,民政部门为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而上海已设立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作为市民政局领导的负责全市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行政机关,机构级别为副局级。据了解,其他省市中也有部分设立了社会团体管理局,并由其独立行使社团登记审批权。根据《条例》规定,如果认定民政局为许可实施主体,那么社团管理局的功能发挥就会受到影响。

能否确认社团管理局的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希望能予以明确。

三、关于高校教师资格认定中高校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问题

《教师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据此,上海市教委委托了本市复旦大学等23所普通高校实施教师资格认定,实践中,这些高校都以教委的名义实施高校教师资格的认定。而《行政许可法》规定,接受委托实施许可的只能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受委托实施许可。由此产生了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不一致的问题。

能否确认高校实施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资格,如将其明确为法律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口径。

四、关于县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问题

《消防法》明确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地位。目前全国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市级层面有独立的市消防局,在区县级层面只有防火监督处或者防火监督科作为公安分局的内设机构,上海、北京、天津等地属于这一种情形;另一种模式是设立消防支队作为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江苏、浙江等地都采用这种模式。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地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但是,本市公安局认为,消防监督工作相对独立,实践中需要以公安机关防火监督处(科)的名义独立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公安部也认可这一做法,建议确认其主体资格。据向最高院行政庭了解,他们认为,公安机关防火监督处(科)并非《消防法》的授权组织,只有公安机关消防支队才属于《消防法》所授权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本市区县公安分局的防火监督处或防火监督科是否属于《消防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希望能予以明确。

五、关于指定相对人实施特定活动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许可的问题

在上海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工作中,市地税局和市医保局上报的行政许可实施事项分别为指定发票印制企业和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在审核中,对行政机关指定相对人实施特定活动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有不同意见,需要予以明确。

以上请示,请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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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30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德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劳模管理,落实劳模待遇,切实关爱困难劳模群体,调动劳模积极性、创造性,弘扬劳模的优秀品质和崇高精神,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包括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和市级劳动模范。
  全国劳动模范是指国务院表彰的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
  省级劳动模范是指省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表彰的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市级劳动模范是指市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以及山东省总工会表彰的山东省“富民兴鲁”劳动奖章获得者。
  其他荣誉称号获得者是否按照劳动模范管理,由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设在市总工会,以下称市总工会)依照有关规定确认。
  第三条 德州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按照属地原则,对劳动模范进行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总工会负责。
  人事、财政、农业、教育、卫生、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工会组织做好劳动模范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劳动模范管理,包括劳动模范的培养选树、宣传教育、推荐表彰、落实待遇、考核、救助等项工作。

  第二章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劳动模范是全市各条战线劳动群众的杰出代表。评选劳动模范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工作第一线的原则。一般应从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技术比武、招商引资、发展民营经济、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村经济活动的先进人物中培养选树。
  第六条 评选推荐工作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推荐职工劳动模范必须经过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推荐经营管理者还必须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部门、工商、税务(国税、地税)、审计、纪检、监察、计划生育、环保、信访等部门的意见。
  推荐农业劳动模范应由所在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定。
  推荐的候选人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一定方式公示后,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劳动模范实行逐级推荐评选的原则。评选全国劳动模范一般应从省级劳动模范中推荐;评选省级劳动模范一般应从市级劳动模范中推荐;评选市级劳动模范一般应从县(市、区)级劳动模范中推荐。
第八条 全国劳动模范、山东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推荐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劳动模范评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工会组织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关心劳动模范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定期召开劳模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实际问题,教育他们发扬无私奉献精神,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更好地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积极推广其先进技术和工作方法,适当安排其参加有关社会活动,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市总工会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全面掌握劳动模范的政治表现、先进事迹和其他方面的情况。
  劳动模范工作调动、死亡等重大情况变更应上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三章 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按照级别享受不同待遇。获得多个荣誉称号的,按照最高称号享受待遇。
  第十四条 离(退)休劳动模范享受荣誉津贴。全国劳动模范每月100元;省级劳动模范每月80元;市级劳动模范每月60元。五、六十年代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在此基础上每月增加20元;七十年代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在此基础上每月增加10元。
  第十五条 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按月发放。
  企业(公司)改制时应当将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进行预留,由改制后的企业(公司)发放。
  第十六条 因劳动模范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荣誉津贴无法落实的,按照所属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市或县(市、区)财政负担。
  农民身份的劳动模范,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的,按上述标准享受荣誉津贴,费用由所在县(市、区)财政负担。
  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连同前两款由所在市或县(市、区)财政负担的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工会提供名单和数额,报市或县(市、区)工会汇总后,同级财政据此拨付,由同级劳动保险处负责发放。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去世后,自去世的次月起,不再享受荣誉津贴。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每两年负责组织劳动模范进行一次健康查体,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九条 单位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安置改制、破产、倒闭单位职工时,劳动模范应优先安置。
  第二十条 失业劳动模范再就业时可申请享受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由劳模本人或工会组织到市总工会办理申报手续,市就业办审定为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劳动模范应给予优先照顾;对居住困难的,可适当增加居住面积或优先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就医住院,医疗单位应当优先照顾,提供方便条件。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6个月以内的,本人工资照发。
  第二十三条 经指定医院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民劳动模范,每人每月享受不低于由市政府公布的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35%的生活补助,由劳动模范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半年发给一次,其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四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劳动模范疗养和休养,疗养和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参加疗养、休养活动的费用按国家财政部、全国总工会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打击报复劳动模范者,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和制止,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困难劳模救助

  第二十六条 本着一级负责一级的原则,对困难市劳动模范进行救助。
  第二十七条 对月收入低于全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数据)的市劳动模范,发放生活困难补助金;
  对困难市劳动模范本人及所赡养、抚养的直系亲属因患重病医药费开支过大、因天灾人祸造成生活困难的发放特殊困难救助金。
  第二十八条 生活困难补助金、特殊困难救助金由市财政负担。第二十九条 生活困难补助金、特殊困难救助金由劳动模范本人或所在单位申请,各基层单位工会负责本单位困难劳模的申报和核实工作。第三十条 生活困难补助金、特殊困难救助金,每年10月31日前由劳动模范所属县(市、区)工会、市产业工会或市直单位工会初审、汇总后,向市总工会申报。
  第三十一条 市总工会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申报,并负责困难劳模的审定和救助金的发放。

  第五章 劳动模范的考核

  第三十二条 在职劳动模范,每两年考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 考核工作由市总工会制定方案,统一组织实施;县(市、区)工会、各产业和市直基层工会按照市总工会的考核方案和办法具体组织考核,考核结果及考核意见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德州市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不再享受劳动模范待遇:
  (一)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申报劳动模范时隐瞒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四)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五条 取消德州市劳动模范称号,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县(市、区)或者市直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总工会汇总后,经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讨论通过,由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全国劳动模范和省级劳动模范称号的取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市劳动模范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模范是市级最高荣誉称号,由市政府命名表彰,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范围是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业、农业、交通、财贸、基本建设、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政法、党政群机关等各行各业的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党务工作者、国家公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模范必须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工作兢兢业业,成绩突出,受到群众赞誉和拥护,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热爱本职工作,刻苦钻研技术,积极提合理化建议,不断进行技术创新,在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增加经济效益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文教卫生、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攻关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深化改革、加强企业管理、扭亏为盈、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发展民营经济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招商引资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村经济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维护社会安全和增进民族团结、维护国家尊严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勤政廉洁、为民做好事、实事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十)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和群众认可的原则。由基层单位推荐候选人,推荐候选人的名单、基本情况、主要事迹,必须经过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联席会讨论同意(召开大会要邀请上一级工会派员参加),会议材料作为劳模材料之一上报,并在本单位公示;推荐的候选人先由各县(市、区)工会、各产业工会初审并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总工会汇总、复核,提交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评审,最后报市政府批准、命名和表彰。
第四十一条 对于当选的市劳动模范,市政府授予“德州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并一次性奖励1000元。
  第四十二条 劳动模范应填写德州市劳动模范登记表,由市总工会、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存档。
  第四十三条 劳动模范的评审推荐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0 号

《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经2001年12月11日局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进一步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规范对播音员、主持人的岗位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批准成立的县级(含县级)以上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专职普通话播音、主持人员(以下简称播音员、主持人)。
第三条 担任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主持人应该持有《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主管全国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工作,指导全国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工作,对播音员、主持人实施监督检查及评估,负责制定全国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大纲,组织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第五条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集团负责中央三台播音员、主持人的资格审查、颁证和考核换证。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音员、主持人的资格审查和考核换证。

第二章 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 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 熟悉国家有关广播电视宣传及管理的政策、法规、规定、并能用以指导业务实践。
(三) 熟悉并掌握新闻专业基本理论,具有较强的新闻采编业务能力。
(四) 嗓音良好,具备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
(五) 具有良好的公众形象,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还须具备较强的形体语言表达能力。
(六) 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
(七) 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的学历。
第七条 资格取得程序:
(一) 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 本人业务工作报告。
2、 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政治考查、知识能力考核评价的推荐意见。
3、 学历证书。
4、 普通话等级证书及其他有关证明。
(二)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 资格审查合格者参加全国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
(四)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请人进行政治考察和知识能力考核。
合格者,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
第八条 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由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每年定期举行一次。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九条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播音员、主持人的选拔和培养,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取得《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的,应按要求参加岗位培训。
第十条 《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前三个月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合法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换证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三年来播音、主持业务工作报告(不少于3000字)。
(二) 业务主管单位对申请人三年业务工作的考评鉴定。
(三) 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四) 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逾期未办理核发换证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音、主持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发证机关给予批评、警告等处分:
(一) 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轻微的。
(二) 播音、主持有较大失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 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消其资格,收回《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
(一) 受到发证机关两次以上批评或警告的。
(二) 播音、主持有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 触犯国家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五条 证书遗失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语言、外国语言播音员、主持人,出声、出境的编辑、记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人事、监察机构应加强对播音员、主持人考核颁证工作的检查、监督、严格按规定办事,防止不正之风。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细则,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