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建设部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1999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于1999年1月7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处罚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系统的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依法取得委托执法资格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
(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执法机关发现应处罚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管辖权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执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需要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行使执法权的,执法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与被委托机关或组织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七条 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
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八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九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员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调查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
对违法嫌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必须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风吹草动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行人员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十七条 对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予采纳。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拆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修改的,应由原执法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法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自听证通过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听证一般由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听证规则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四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四章 送 达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应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不能直接送达或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服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立案登记表、案件处理批件、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很高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立卷归档。
上级交办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从事执法活动;超越职权范围、违反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十三条 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级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定期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向所属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指定机构备案。
执法机关作出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有关部门备案。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逐月统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执法统计报表和执法工作总结。
第三十五条 上级执法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可责令其限期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上级机关可以依据职权,作出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年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无理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单位或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键词: 《日本民法》的修改 合同不履行 债务不履行 损害赔偿 解除
内容提要: 依照在19世纪末制定的日本民法,关于合同不履行向来有如下规则:在债务能够履行的场合,债权人可以主张强制履行、请求赔偿损害或者解除合同。在债务不能履行的场合,如债务人有归责事由,则作为损害赔偿及合同解除问题;否则,则作为风险负担问题。这套规则的前提在于,不问债权的发生原因,而按统一的规则处理;履行可能与否依社会交易观念判断;依债务人是否具有归责事由而区别对待。最近日本的学说对此提出批判,强调对因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应重视当初合同的内容。目前在日本法务省设置的专门委员会正参照上述议论,审议日本民法(债权关系)的修改。
一、现行《日本民法》及相关修法
(一)现行《日本民法》概要
本文将于现行法架构下讨论《日本民法》之合同上债务不履行,并介绍现正进行中的民法修法动向。
在进入合同上债务不履行的说明前,笔者先大概介绍一下《日本民法》。日本最初的民法典是1890年公布的,由日本政府所招聘之法国学者Boissonade起草,深受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影响。这部民法典被批评不符日本国情等,到最后都没有施行,现在称其为“旧民法”。之后,由三位日本学者起草新的草案,经法典调查会及帝国议会的审议后,制订现行《日本民法》并于1898年公布,这部《日本民法》系以修改“旧民法”之方式所为的立法。第二部《日本民法》一方面仍受《法国民法》的影响,另一方面亦深受当时正处于起草阶段的《德国民法草案》的影响。特别是在编排上采用潘德克顿(Pandekten)体例,在外观上与“旧民法”有很大的区别,但内容上多继受“旧民法”之规定。以此编排制订的现行民法,系由第1编总则、第2编物权、第3编债权、第4编亲属、第5编继承,共5编所构成,全部有1050个条文,属于比较精简的法律。其中,家族法(亲属继承)部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1947年有大幅修改,然而财产法的部分却很少修改,特别是债权编更是只有极少部分的修改而已。
(二)《日本民法》(债权法)之修改动向
从《日本民法》制订至今已经过110余年,社会经济情况大幅改变,然而债权法却只改了一小部分。一直以来都是靠很多特别法及判例来因应时代潮流的变化。结果造成民法典的空洞化,只看民法典很难理解日本民事实定法。另外,日本于2008年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公约、2001年德国债务法修正等各国民法修改动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及《欧洲合同法原则》(Principles ofEuropean Contract Law)等国际合同原则范例等在刺激着日本学界。因此,约从20世纪末开始,几个学者组成的团体就公布了《日本民法》(债权法)的具体修法提案。这之中规模最大的是“民法(债权法)修法检讨委员会”于2009年5月所发表的“债权法修法基本方针”(以下称“基本方针”)。该委员会由早稻田大学教授嫌田薰(Kaoru Kamata)(现为早稻田大学校长)担任委员长,并由前东京大学教授内田贵[1] (Takashi Uchida)(法务省经济关系民刑基本法整备促进本部参事)担任秘书长,是一个以学者为中心所组成的民间组织。共有35名的学者参加,其中有26位为民法学者。虽有多位成员系隶属于法务省民事局,但都是基于私人的立场参与。亦即,该委员会及“基本方针”并不代表官方立场。“基本方针”是由委员会及其各分会历经2年半,合计260次的会议后所汇整而成的,以条文方式呈现的“提案”、该“提案意旨”及“解说”三层所构成。有出刊汇整“提案”及“提案要旨”成一本的书籍[2]及加上“解说”后分成五本的书籍。[3]另外,“提案”的部分有英译版本,可在网络上阅览,[4]本文于后亦将参照该提案。
官方组织于2009年10月开始民法修法作业。法务部长向法务省法制审议会咨询表示修法纲要如下:“为使民法中之债权关系能配合该法制定至今之社会经济变化,俾一般国民容易了解其内容,将以与国民之日常生活或经济活动有密切关系之合同规定为中心,进行重新审视。”因此,法制审议会中设立了专门部会—民法(债权关系)部会,自2009年11月起开始审议。[5]本人亦以委员身份参加。本部会现在已召开19次的会议,于更进一步审议后,预计于2011年4月左右,以“中间论点整理”之形式,公布修法应检视之课题及相关各意见,并听取国民对该中间论点整理之意见后,进行具体的修法草案研拟程序。
在以上所述的债权法修法程序中,合同不履行时之规范被视为是非常重要的问题,而有热烈的讨论。因此,本文除介绍现行法下之讨论外,还将介绍修法之相关议论。
二、合同未被履行时之日本法制度
(一)“合同不履行”的意义
本文所使用的“合同不履行”一词,其内涵系指合同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上之任一债务,包含不完全给付及给付迟延。亦即,包含合同完全未被履行的情况,及在某些意义下履行并不完全之情形,并包含债务人不能免责之不履行及债务人可免责之不履行。[6]
兹举例如下,另本文后述将以[例①]形式引用下列举例。
[例①]虽缔结商品之买卖合同,但出卖人因某些理由未于清偿期交付商品。
[例②]虽缔结画作之买卖合同,但在清偿期届至前该画作因火灾而灭失。
[例③]虽缔结中古屋之买卖合同,出卖人亦已交屋给买受人,但该房屋存在有连出卖人也不知道的缺陷。
[例④]医生基于医疗合同进行手术,但因该医生技术不纯熟,导致病患之疾病未被治愈。
(二)现行《日本民法》之各种制度及传统学说之概观
针对合同未被履行之情况,现行《日本民法》所具备的制度及相关传统学说的理解如下:
1.有履行可能时
(1)强制履行
当合同上之债务有履行可能时,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透过诉讼程序强制其履行(《日本民法》第414条第1项)。这是因为一般认为经由合同发生之债权,具有请求债务人履行之效力。此为债权本来就有的效力,纵使债务人无可归责事由(Verschulden),债权人仍可请求强制履行。[7]有些情况强制履行不会被认可,但怎样的情况无法强制履行,一直以来都没能够讨论出一个统一的说明。
例如[例①]的情况,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为商品之交付。
(2)请求损害赔偿及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