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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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9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重庆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改善全市部门统计管理,提高全市部门统计工作水平,更好地发挥部门统计在多层次决策和管理中的信息、咨询、监督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统计工作,是指市级国家机关、市政府特设机构、事业单位、经授权行使统计职能的市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中央驻渝单位(以下统称部门),为满足政府管理需要而依法实施的专业性统计工作。

第三条 市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市范围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指导各部门的统计业务。



第二章 部门统计调查



第四条 部门统计调查是指部门搜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专业性统计调查,其内容和范围应该与部门的管理职能相一致,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调查重复、矛盾。

第五条 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调查活动,组织制订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和方案,其他职能机构不得单独制订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制订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同时制订相应的统计调查方案或统计报表制度,报市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部门拟订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报市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市统计局审批。

第七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构、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法、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及调查的组织实施、指标解释、报送要求等;调查表的设计应参照现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规范化格式,计量单位和统计分类必须采用国家标准,部门统计使用的专业分类标准,必须与国家有关标准相一致。

第八条 部门向市统计局申报统计调查项目,须填写《重庆市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批准(备案)申报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函;

(二)申请批准(备案)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

(三)其他有关文件,包括新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修改前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以及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九条 部门在收到市统计局同意实施的复函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送达市统计局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备案)的部门统计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备案)机关、批准(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统计报表的合法组织实施单位是报表右上角标明的制表机构;未经批准,任何部门不得使用其他部门制发的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年度调查和调查周期小于一年的定期调查,有效期为两年;普查、一次性调查和调查周期大于一年的定期调查,有效期到调查资料上报结束时止;备案的定期调查,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以批准机关复函的日期为起点计算,超过有效期限的调查项目不得继续执行。如需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批准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应重新办理批准或备案手续。



第三章 部门统计资料报送



第十三条 部门应定期向市统计局报送以下统计数据和统计资料:

(一)国家统计局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统计数据,包括:统计年报、定期统计报表、普查和其他一次性调查统计数据;

(二)执行国家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所取得的统计数据,包括:统计年报、定期统计报表、普查和重要的一次性调查统计数据;

(三)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财务(会计)报表,包括:年度和定期财务核算资料中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成本费用表和其他报表,以及有关的文字说明;

(四)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有关行政登记资料;

(五)市级以上党政决策者需要的,在特殊情况下(如发生重大灾情或不可预料事件)开展的临时性统计调查数据;

(六)重要的统计分析报告、《重庆统计年鉴》、《重庆统计公报》所需要的统计数据,编印成册的年度(月、季度)综合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部门向市统计局报送统计数据资料,以市统计局拟定的《重庆市部门(行业)统计数据资料报送目录》的具体要求为准。党政决策者临时需要的统计数据资料,按照市统计局临时要求报送。



第四章 部门统计资料管理与公布



第十五条 部门应建立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内容包括统计数据审核、统计报表签章、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和评估、统计资料的使用和发布、统计资料归档、涉密统计资料管理等。

第十六条 部门对外提供、发布统计资料,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部门对外提供和发布统计资料,由各部门统计机构负责归口管理。对外提供和发布部门、行业内部调查取得的专业性统计数据,须经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负责人审核认定,并由统计机构负责提供与组织发布,部门内部其他机构不得自行对外提供和发布统计数据。

(二)部门统计数据与市统计局调查取得的数据有重复的,以市统计局的数据为准,由市统计局统一发布,部门不得自行发布。

(三)部门统计数据与市统计局调查取得的数据有交叉的,应与市统计局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对外发布,并在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统计局备案。

(四)反映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数据,由市统计局组织发布,各有关部门协作配合。

(五)部门开展全市性重大新闻宣传活动使用的统计数据,须报市统计局审核、备案。

(六)部门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出国携带或对外进行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部门统计信息化



第十七条 部门要不断提高统计信息化水平,为统计人员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数据处理设备和网络传输设备,逐步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和管理的现代化,并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及时改善统计人员的技术装备条件。

第十八条 部门要积极参与全市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在市统计局的组织指导下,加快统计信息交换平台建设,建立以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统计数据库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章 部门统计工作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市级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由市统计局定期组织召开全市部门统计负责人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全市统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研究确定全市部门统计工作的改革方向和重大措施。

第二十条 定期开展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清理。市统计局按季度清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并通过重庆统计信息网进行公布。根据部门统计工作发展变化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开展全市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清查,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确认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取缔重复调查项目和非法报表,清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建立部门统计工作考核奖励制度。市统计局制定部门统计工作考核评比办法,建立相应的考核评比制度,定期对各部门统计工作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履行市编制委员会明确的职责,落实市政府下达的任务,健全机构,明确负责人和专职工作人员,加强统计工作人员培训,为部门统计工作任务顺利完成提供组织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二十三条 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部门实际,拟订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的具体方案,报市统计局。

第二十四条 县级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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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种子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推广和特殊情况下的种子扩繁。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储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予以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名、特、优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保护科研成果,依法保障选育者的合法利益。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试验种子,并按规定缴纳试验费用。

其他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登记制度。具体登记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相邻省、自治区审定通过并适宜在我省生态区域种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准予引种。非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未划定适宜在我省生态区域种植的,由申请者报请省种子管理机构组织试验,适宜种植的,可以推广。

第十一条 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委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生产种子,生产种子前,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种用质量标准;国家没有规定种用质量标准的,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种用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应当按合同收购。

对达不到国家种用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告种子生产所在地的种子管理机构,并在其监督下报废、收购、转商,不得冒充种子销售。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种子生产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的活动。

第十四条 种子经营者必须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销售或者委托代销种子,委托代销种子应当与代销方签订代销协议。代销方应当在代销协议范围内从事代销活动,并不得再次委托代销种子。

代销方不得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销售种子。

第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出售、串换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应当将品种的名称、数量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备案,并领取出售、串换证明。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除《种子法》和本条例规定之外,其他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销售种子。

第十七条 种子广告发布前应当由广告发布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经省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因种子质量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

申请检验的,按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用。

第十九条 种子执法人员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帐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现场检查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可以查封涉嫌违法种子,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对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抽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种子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种子生产、经营、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投诉和举报,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其他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和引进未实行登记或者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活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选育、引进或者停止侵害;给使用者、生产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试验,擅自引种、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收购、销售种子的;

(二)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委托代销种子或者代销方超代销协议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代销方再次委托代销种子或者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销售种子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受到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前款所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实际产量与所在县当年统计平均产量的减产部分,按当年当地同类作物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二)违反规定条件发放或者拒绝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核发许可证滥收费;

(四)侵犯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种子生产合同、代销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特色街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94号


  《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特色街区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12日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3年4月19日





  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特色街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特色街区(以下称特色街区)的保护和管理,提升特色街区品位,促进文化、旅游和商贸融合发展,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色街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特色街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居住、办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特色街区范围包括:东起平江府路(含平江府路两侧),北至建康路南侧,西至中华路(含中华路两侧),南至琵琶街—来燕路—长乐路—钞库街,并包括东水关至中华门段内秦淮河(秦淮段)河道及两侧规划路(含规划路两侧)。

  秦淮区人民政府对特色街区范围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管理机构(以下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特色街区的保护、利用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秦淮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特色街区的管理工作,也可以依法委托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条 特色街区保护和利用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合理布局各区域功能,保持历史文化风貌。

  第六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色街区的培育和宣传,发展特色旅游服务业和文化产业,打造知名特色街区品牌。

  第七条 对在特色街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秦淮区人民政府、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特色街区规划。编制特色街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特色街区规划是特色街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编制确定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修改。

  第九条 特色街区内贡院街段、东西市段、大石坝街段、瞻园路段等街区的功能布局应当符合特色街区规划,特色街区功能布局具体规定由秦淮区人民政府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特色街区规划和功能布局,制定特色街区经营项目目录,报秦淮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营项目目录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在特色街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特色街区规划、功能布局和经营项目目录。

  已有经营项目不符合特色街区规划、功能布局和经营项目目录的,管理机构应当引导其调整或者迁出。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营项目目录控制行业业态比例。已有各类小商品交易市场,不得超比例扩大经营面积。管理机构可以引导其调整。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色街区规划、功能布局和经营项目目录,协助做好特色街区的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涉及特色街区的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章 历史文化保护

  第十四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要求,制定恢复、维护特色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特色街区内建(构)筑物风格应当符合南京明清传统建筑特色,坡顶灰瓦白墙,色彩以黑、白、灰为主色调。

  第十六条 特色街区内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的空间格局和建筑形式依法受保护,并设置专门的保护标志,不得擅自改动和拆除。

  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由其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修缮,体现原址原貌;转让、出租的,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在转让、出租协议中明确。

  第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老字号经营者给予扶持,支持其申报“中华老字号”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改建、扩建、拆除和迁移老字号建筑,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继承和发展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手工艺。

  管理机构应当在特色街区内协调提供场所,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传统手工艺人开展传承和展示活动。

  第四章 容貌和秩序管理

  第十九条 特色街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历史文化特色相协调。已有不协调的,应当予以改造。

  单位和个人装修经营场所的临街立面,或者在临街建(构)筑物上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者位置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除老字号商户外,店家、单位的临街门窗应当采用透明材料。设置外侧防护装置的,应当采用网格状透空式,不得使用封闭卷帘门窗。

  第二十条 临街建(构)筑物屋顶不得架设天线、铁架等有碍景观的设施或者物品。设置遮阳(雨)蓬,应当按照管理机构规定的式样、规格、色彩和位置安装。

  临街建(构)筑物空调室外机应当按照管理机构规定的位置进行安装,外罩或者挡板符合规定的式样、规格和色彩要求,支架底部离地面高度不低于2米,空调冷凝水接入排水管道,不得直接排放到建(构)筑物外墙面和地面。

  第二十一条 店招店牌的色调、形态、尺寸、灯饰等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业态定位以及周边总体环境相协调,符合特色街区的容貌标准。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店招店牌的设置规范。

  第二十二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特色街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纳入市城市建设计划分年度实施。

  禁止擅自迁移、改造特色街区内的公共设施。确需迁移、改造的,应当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前应当书面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占用特色街区道路、河道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机构规定的材质和式样,对施工现场采取封闭围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第二十四条 电力、排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建设和维护相关设施,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并采用符合特色街区风格的外观设计或者进行隐蔽铺设。

  已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设施,相关建设、维护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沿街店家、单位应当执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保持责任区的卫生、秩序、设施、绿化、美化符合管理要求。不得抛洒垃圾或者向树池、路面倾倒污水。临街阳台、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合理配置环卫设施,满足游客需要。

  特色街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实行统一委托清运,不得向公共垃圾箱倾倒。管理机构应当协调经营者和保洁公司签订协议,定期清运责任区内的垃圾,保持沿街公用设施和公共场地的整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油烟口、污水道口、炉口等排污口直接面向街道,倾倒或者在岸坡堆放垃圾等废弃物,向水体排放污水,洗涤残留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物品,捕捞鱼虾,及其他影响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特色街区及周边的交通组织方案。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秦淮区人民政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编制特色街区临时停车设施设置方案,按照规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特色街区内实行步行街管理的区域。除救护、抢险车辆和手推式轮椅车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步行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特色街区规划、功能布局、经营项目目录等公共信息。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秦淮风味小吃标准、风景区服务标准、风景区餐饮商户分级管理等技术性规范。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和指导经营者制定商业经营管理公约,引导其参加或者组建相关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提高经营服务水平,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特色街区内房屋租金指导性价格,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擅自改变经营内容、地点或者规模,不符合特色街区规划、功能布局和经营目录要求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指导经营者进行调整变更,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管理机构对有利于彰显特色街区传统文化特色的项目,可以给予政策扶持。

  第三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渠道,及时调解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经营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管理机构审核,改建、扩建、拆除和迁移老字号建筑的,按照《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管理机构同意,对经营场所的临街立面进行装修,或者擅自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者位置,影响特色街区景观的,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店招店牌不符合特色街区容貌标准的,按照《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颁布施行后,经营项目不符合特色街区规划、功能布局和经营项目目录,又不进行调整或者迁出,严重影响特色街区规划实施的,按照《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老城城南历史文化街区(含熙南里、朝天宫)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