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收费路桥统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7:05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收费路桥统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收费路桥统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发[2003]7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内江市收费路桥统一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内江市收费路桥统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等部门关于收费还贷公路实行市州统一管理意见的通知》(川府函[2002]376号)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全市收费路桥管理,确保收费路桥的还贷率进一步提高,确保收费人员明显减少,确保收费管理水平大幅度提高,用好“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拓宽公路建设投融资渠道,保证我市公路建设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还贷路桥和经营性收费路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收费路桥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并按照“贷款修路,收费还贷”原则经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实行收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还贷路桥和经省交通厅、省物价局批准的经营性收费路桥。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内江市交通局作为内江行政管辖区内收费路桥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收费路桥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管理机构另行研究。管理人员经费和管理费用执行预算制度,严格控制在省政府批准的监督管理费计提控制比例范围内开支。

第五条 市交通局负责对全市现已建成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还贷路桥项目实行“统一经费核算、统一还贷付息,统一票据管理、统一人员管理、统一日常工作管理”;负责对全市的经营性收费路桥实行“统一票据管理”;负责全市在建、延期收费项目的规划、审核、申报承办工作;负责对新批收费路桥项目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县(区)交通局负责本辖区内各收费站负责人的推荐上报,收费人员的按编选报;负责本辖区内的收费路桥项目还款计划的编制上报,银行贷款、集资款、工程欠款的偿还等工作;负责本辖区内收费路桥项目的日常养护和大中修工程,保障收费公路的畅、绿、美、洁及文明窗口建设和文明样板路建设。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收费路桥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号)规定,全市所有收费路桥单位必须持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一路(桥)一证,一站一证,不得无证收费。

第八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年审制度。各收费路桥站(点)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一年一审制度。年审由市交通局统一组织,在市年审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审验。

第九条 新批收费路桥项目的收费许可证,由该项目所在县(区)交通局备齐资料后,报市交通局签署意见后,到市物价局办理。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依法收费的凭证,各收费单位要妥善保管,做到亮证收费,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章 车辆通行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全市收费还贷路桥实行“项目负债,统一管理”模式,各收费路桥项目现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持不变,并以收费项目为核算单位,实行分户核算的财务管理制度。各收费路桥的收入资金专项用于偿还该项目的有偿投入资金本息和该路桥的养护及符合规定的收费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征收管理

收费还贷路桥项目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四川省公路车辆通行费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各项目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含利息收入),必须按期全部上缴市财政专户,市财政局按照收费项目全额返还专款专用,并按年度车辆通行费收支计划拨付资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收支计划管理

(一)车辆通行费的征收计划编制。

市交通局每年年初根据各收费路桥项目上年度的实际征收情况和当年预计车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

(二)车辆通行费的支出计划编制。

市收费处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并根据《四川省公路车辆通行费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四川省收费还贷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交通厅等部门关于收费还贷公路实行市州统一管理意见的通知》规定的支出内容、范围、标准,编制全市收费还贷路桥项目支出计划,经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省交通厅、省财政厅复核批准方可执行。经营性收费路桥项目的年度支出计划由各经营公司自行参照编制。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还贷路桥车辆通行费支出计划的执行。

各收费还贷路桥项目支出计划一经核定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动。不得扩大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不得改变支出用途,严格按照计划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不得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确保日交通量小于3000辆的项目,其还贷付息比例高于通行费收入的75%;日交通量大于3000辆的项目,还贷付息率比例高于通行费收入的80%。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批准的年度资金计划拨付,市收费处按时按计划将资金拨到各收费路桥项目的银行帐户,用于还贷付息及各项计划支出。

第十四条 票据管理。

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必须使用车辆通行费专用定额票据和专用收据。收费还贷各收费站必须执行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及《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使用由四川省财政厅统一监章印制的四川省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经营性各收费站必须执行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交通厅《关于经营性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使用票据问题的通知》规定,使用内江市地税局监章印制的经营性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

票据由市交通局统一领取发放。各站使用的收费票据实行计划管理,每季度报送票据需用计划。每次领取票据时,库存票据数不得超过批准月计划数的1/6。收费还贷路桥各站领取票据需持上月通行费缴存市财政专户《缴款凭证》存根联,经核对后方可领取下月票据。

各收费站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按要求报送票据领、销、存报表,并根据各站收费情况设专职或兼职票据管理员,负责票据的领取、发放、销号、计帐等工作。

第十五条 财务报表。

各收费站于每月底的次月3日前向市交通局报送票据使用表,次月5日前报送车辆通行费财务会计报表;每季度末的次月8日前向市交通局报送季度报表(应附简要文字说明),并抄报市财政局;每年度应于次年1月10日前向市交通局报送年度车辆通行费执行情况及财务决算等有关报表,并抄报市财政局。月、季、年度财务报表由市交通局汇总后上报省交通厅。

第五章 养护与维修管理

第十六条收费公路收费期间的养护与维修主要指收费路桥的日常养护和小修保养维修。每年年初由市、县(区)交通局或公路管辖养护段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签订《收费路桥日常养护协议》。其经费支出在上级拨付的正常养护经费基础上,根据各收费路桥小修保养工作量的实际,按《四川省小修保养概算编制办法》和《四川省公路小修保养概算定额》编制预算,经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省交通厅、省财政厅复核批准后,实行年度定额包干使用。支出按现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结合小修保养情况,设置明细科目核算。

第十七条 市交通局,市、县(区)公路管理部门可对各收费路桥的日常养护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达到养护标准要求的,每月按批准计划按时拨付养护经费;达不到要求或养护质量差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暂停拨付养护经费,待整改合格后再行支付。

第十八条 还贷收费路桥收费期间需进行中、大修工程或遇水毁工程,应及时上报市、县(区)公路管理部门和市交通局,经市交通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实确认并上报审查批准后实施。

中大修费用实行预提制度,提取的比例为收入的6-10%(按路况质量确定),纳入年度预算,做到专款专项使用,节余归原项目所有。

第十九条 经营性收费项目的日常养护经费由业主承担,根据交通部《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规定,按收费项目年通行费的8%按月计提养护保证金,交市交通局监督使用,该保证金所有权、使用权属业主。

第六章 人员、证件、服装管理

第二十条 人员管理

各收费路桥项目的收费人员,必须严格按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核定的人数控制,对现有超编人员在上报之日起在一年内逐步清退,确保收费人员明显减少。

收费人员实行一年一聘的用工合同管理制度,收费项目结束后,所有收费人员本着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统一解聘辞退。收费人员聘用期间的待遇统一按《四川省收费公路通行费年度支出计划的编报原则》办理。

新批收费项目聘用收费人员和现有收费项目调整,新进收费人员必须经统一考试和岗前培训,按收费人员条件择优聘用。

第二十一条 证件管理

全市所有收费路桥的收费人员、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持证上岗,凡未佩戴上岗证的人员,一律不准进入收费站亭。收费人员的上岗证各收费站报市交通局审核后,报省交通厅办理。执法人员的证件,仍按原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服装管理

全市所有收费路桥的收费人员、执法人员必须统一着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服装上岗。收费人员的服装配置由各收费站报市交通局核定后,报省公路局批准,由各收费站自行到省交通厅专用服装公司购买。执法人员服装由各收费站报市路政支队签署意见后,市交通局审核,报省公路局审批后,由各收费站自行到省交通厅专用服装公司购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收费还贷路桥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审计局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解缴、坐支、拨付资金的;不按规定范围使用或挪用资金的;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造成经济损失的,均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归沙公路收费项目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还贷统一管理范围,由市交通局委托川威钢铁集团公司组织实施收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8﹞第6号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已于2008年5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29日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8年5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全市风景名胜资源;

  (二)组织拟订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审查、报批;

  (四)负责有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审批;

  (五)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六)对市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制定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办法、规范和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二)根据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相关工作;

  (四)负责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等相关工作;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市人民政府设置;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置。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统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有关污染防治措施;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六)依法查处或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条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市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分布状况、特点、价值等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二条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保、林业、文物、发展改革、建设、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跨区县(自治县)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处置。

  有条件的风景名胜区可以依法组织在核心景区内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单位或人员实施迁移。

  

  第三章 规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总体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重要保护区、重要景区、重点开发建设区以及其他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区域,必须编制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自然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和利用、文物保护、森林保护等相关规划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二)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建设设施与景区环境、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水平相协调;

  (四)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序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第十七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九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第二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保、林业、文物、建设、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有关部门、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特色建筑、历史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进行调查、登记,并组织鉴定、建立档案,采取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景观相协调。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从事破坏资源、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抚育管理。确需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以竹林为主要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在不破坏景观的条件下,确需间伐的,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植物,可能对生态和景观造成影响的,有关部门在依法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毁损溶洞等地质景观;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六)乱扔垃圾;

  (七)其他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流、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或整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或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举办集会、游乐、体育、文化等大型活动,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和人造景观,其布局、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用材等,应当与景区生态环境、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三十二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定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进行生态工程建设的,禁止引进或使用外来有害物种。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方案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在市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方案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未经批准不得建设临时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两年之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可以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五条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六条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水利公园等有重合或交叉,且存在两个以上管理机构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机构负责统一管理,集中行使有关管理职能。

  第三十七条涉及风景名胜区内资源、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有关部门可以将部分管理职能和行政处罚职能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显著位置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并按规定设置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定期组织检测和维护游览设施,保障游客安全。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经营活动,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亮照经营。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其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或同意,擅自砍伐林木、竹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生态或景观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二)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三)毁损溶洞等地质景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四十五条 偷逃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补交门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下术语具体含义如下:

  (一)风景名胜区: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二)风景名胜资源:指在大自然演绎或人为活动中产生的,具有审美或欣赏价值的,可作为风景游览利用、科学研究或科普教育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的总称。其中自然资源包括水资源、地质资源、气象资源、动物资源、植物资源等,人文资源包括文学艺术、民风民俗、宗教文化、文物、遗址遗迹、景观建筑等资源。

  (三)景区:指根据景源类型、景观特征或游赏需求而划分的一定用地范围,包含有较多景物、景点或若干景群,形成相对独立的分区特征的区域。

  (四)核心景区: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书报刊市场管理,维护书报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书报刊发行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书报刊是指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书报刊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书报刊市场的经营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书报刊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未设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制订相应管理办法;
(二)制订自治区书报刊市场的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自治区范围内书报刊市场的管理;
(四)依法查处违反书报刊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地、市、县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书报刊市场的管理;
(三)履行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职责;
(四)依法对违反书报刊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文化、工商、公安、海关、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书报刊市场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章 书报刊经营申办程序和条件
第十条 申办图书总批发业务的单位,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可以委托邮政部门发行或者由报刊出版单位自办总发行。
第十一条 凡从事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地、市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地市、县书报刊市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放许可证。
许可证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从事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领取许可证后,应当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批准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非本自治区的书报刊出版、发行单位,需在本自治区从事书报刊销售业务的,必须持其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并向其在本自治区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
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销售、出租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出版的书报刊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书报刊发行单位或者申请经营书报刊进出口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主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邮政部门的报刊发行单位,发行报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办理;经营图书的,按本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 新设市、县申办新华书店的,应当报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新华书店设立销售网点、发展连锁书店,应当报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书报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经济性质、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时,必须按开业申办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歇业、停业的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承担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的主管部门;
(二)有十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法定代表人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业主)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书报刊经营活动。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书报刊销售、出租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自治区书报刊市场的发展规划。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不利以承包为名将书报刊的销售、出租业务转让、出租、出借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 书报刊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书报刊经营者必须在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在醒目位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书报刊经营者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举办书报刊展销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在展销活动开始的十天前向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报批。跨地、市场的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跨县的由管辖展销活动举办地的地、市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展销活动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须经其他部门批准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批。全国性的或者跨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书报刊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经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书报刊经营者购进书报刊。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假冒、盗用出版单位公章、《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以及买卖书号、刊号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无总发行权的单位不得租型造货、代印代发、代制广告和征订单。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中国标准书号和国内统一刊号,限内部发行的书报刊,由国家指定的发行单位在国内按限定范围征订发行,不得公开陈列、公开宣传、公开征订和刊登广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九条 经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编印的内部资料性书报刊不得营利性经营,不准公开征订发行。
第三十条 下列书报刊由新华书店统一征订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征订发行: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
(二)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
(三)党和政府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书籍;
(四)中小学课本和列入全国教材统一征订目录的大中专教材;
(五)国家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书报刊。
第三十一条 书刊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登记制度,进货凭证应当保留一年。书报刊二级批发经营者每季度应当将进货记录(包括品种、数量、金额、折扣、出版单位、发行单位等)报地、市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书刊的批发、零售和出租实行售前、租前送审制度。书刊经营者应当将购进的书刊每种一份送当地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取得准售证或者加盖检验章后方可销售或者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地、市、县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销售、出租的书刊进行审查,其签发的准售证和加盖的检验章在本辖区范围内有效。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送审的书刊样本后,应当于三日内予以明确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准予销售或者出租。对准予销售、出
租的样书应当退回送审者。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全区书报刊市场出版物的审查鉴定工作。地、市、县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涉嫌鉴定工作。地、市、县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涉嫌非法或者内容违禁的书报刊,有权予以扣押或者查封,并应当在三
日内报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七日内作出鉴定。
涉嫌非法或者内容违禁的书报刊须由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处理的,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通报有关省、市、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鉴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书报刊广告或者征订单不得使用含有淫秽、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的画面和文字,不得做虚假宣传。
第三十六条 从事书报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提价或者搭配销售书报刊。
第三十七条 书刊征订必须持有全国统一的发行委托书,无委托书而擅自征订的,以非法经营论处。
第三十八条 禁止销售、出租下列书报刊: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要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分割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封建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盗版、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八)没有载明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刊号和条码的;
(九)国家规定禁止出版、发行的其他书报刊。
第三十九条 禁止销售、出租的书报刊应当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查禁目录为准。
第四十条 发行后又决定查禁的书刊,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和出租,并主动上缴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拖延、截留或者转移。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营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出版单位或者批发部门索赔。
第四十一条 对检举或者破获书报刊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或者销毁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或者不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
(二)不按照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承包方式将书报刊的销售、出租业务转让、出租、出借给他人的;
(四)举办书报刊展销活动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向未经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书报刊经营者购进书报刊的;
(六)伪造、假冒、盗用出版单位公章、《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的或者买卖书号、刊号从事出版活动的;
(七)无总发行权的单位租型造货、代印代发、代制广告或者征订单的;
(八)非国家指定单位擅自发行内部刊物或者将内部发行的书报刊公开发行、陈列、宣传、征订的;
(九)将内部资料性书报刊进行营业性经营的;
(十)不按规定建立进货登记制度或者未将购进的书刊送审的;
(十一)没有全国统一的发行委托书从事书刊征订的;
(十二)非新华书店的单位征订发行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书报刊的;
(十三)擅自提价销售书报刊或者搭配销售书报刊的;
(十四)书报刊广告或者征订单使用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的;
(十五)销售、出租被查禁的书报刊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内容的书报刊的。
第四十三条 暂扣、吊销二级批发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零售、出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审批的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原审批部门应当决定而不作决定的,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追究原审批部门负责人
的责任。
暂扣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同时又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由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理。
第四十五条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书报刊经营活动的或者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机关、各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