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27:18   浏览:9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改善环境,除害防病,增进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对爱国卫生工作的投入。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六条 遵守爱国卫生公约,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捐资兴建、经营、维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爱国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本省实行爱国卫生月、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开展竞赛评比活动。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协调、督促并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对公共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评比;

(五)组织动员全民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六)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七)开展公共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下列委员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工作。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和饮用水卫生以及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监督、监测,对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重大疫情和食物中毒以及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工作。

(三)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爱国卫生科学研究的管理。

(四)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及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城区环境卫生清扫、公共厕所保洁和建筑垃圾、渣土的清运及监督管理工作。

(五)农业、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以及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畜禽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负责组织农村灭鼠工作。

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工作。

(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规划,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七)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学校、托幼等教育机构,改善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以及对教育对象进行健康教育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爱国卫生事业经费,监督检查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市场主办者加强商品交易场所内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农村人、畜饮水和防病改水工程建设。

(十二)体育、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体育场所(馆)、文化娱乐场所卫生设施建设和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开展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以及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爱国卫生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十四)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及其沿线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五)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旅游景点和旅游风景区的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公安部门负责对在爱国卫生管理活动中发生的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案件的查处工作。

(十七)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通过开展全民爱国卫生教育、加强管理、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引导、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卫生法规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接受爱卫会的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创建卫生城市。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加强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村(居)民的户厕、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加强健康教育,治理村屯环境卫生,减少和预防疾病发生,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屯。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在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场所焚烧树叶、垃圾、冥纸钱或者其它废弃物;

(四)在楼道乱堆乱放杂物以及在楼道、室外墙体、电线杆、停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其他建筑物上粘贴、书写、绘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

(五)破坏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医院、车站、港口、机场、学校(托幼园、所)、公共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吸烟区外,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任何人都有权制止吸烟者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的,宠物主人应当及时清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农村畜禽圈舍应当定期消毒,畜禽粪便等排泄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畜禽患病可能危及公众健康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方面的法律、法规,切断人畜共患疾病传播途径,杀灭病原体。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实验动物和畜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污染环境。

符合饲养规定的宠物、畜禽和实验动物的饲养者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定期对宠物、畜禽和实验动物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善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各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除和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病媒生物消除、杀灭药剂,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从事病媒生物消除、杀灭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30日内,应当到设区的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消除、杀灭病媒生物药剂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用药安全、合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五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现场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清理现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检查人员或者举报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组织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以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卫会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栗战书

2009年1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废止的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目录



废止的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目录


  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1982年6月30日黑政发〔1982〕131号发布)
  2、黑龙江省病毒性肝炎预防管理办法(省政府批准,1987年12月3日黑卫防〔1987〕364号文件省卫生厅发布)
  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细则(省政府1988年5月16日发布)
  4、黑龙江省农村劳动积累工兴修水利规定(1989年5月4日省政府令第11号发布)
  5、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1989年5月31日省政府令第14号发布)
  6、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1989年11月12日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1998年1月3日省政府令第1号修订发布)
  7、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1989年11月30日省政府令第38号发布)
  8、黑龙江省企业兼并承包租赁经营经济性质的认定及登记注册暂行规定(黑政函〔1990〕29号文件批准,省工商局1990年7月18日黑工商发〔1990〕64号文件发布)
  9、黑龙江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4月15日省政府令第1号发布)
  10、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1994年9月29日省政府令第8号发布,2006年10月20日省政府令第9号修订发布)
  11、黑龙江省饮食业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7月2日省政府令第8号发布)
  12、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1998年4月3日省政府令第10号发布)
  13、黑龙江省机电产品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8年11月16日省政府令第21号发布)







机电工业企业进口设备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电工业企业进口设备管理办法

1989年3月21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机电工业企业进口设备管理,充分发挥设备效能, 提高经济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提出的进口设备是指:机电工业企业列入固定资产的各种进口的精密、大型、稀有、关键设备及各类贵重仪器。
第三条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机械电子工业部生产司负责对企业进口设备全过程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组织协调地方、 企业进口备件国产化工作。企业的厂长(或总工程师)、专职管理人员、 维修工程技术人员、操作工人,根据职责分工, 对保持设备完好状态应负直接责任,并作为考核奖励的重要指标。
第四条 各企业应明确设备管理部门必须参与进口设备的前期管理,并负责安装、调试、验收、使用、维护、检修、 改造直到报废的全过程的综合管理工作,以获得设备寿命周期费用最经济的综合效能。

第二章 规划与选型
第五条 企业在编制基建、技改进口设备项目时, 应在主管厂长或总工程师的主持下,由规划部门统一组织,工艺、 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对进口设备作可行性论证。
第六条 进口设备的选型要考虑技术先进性、可靠性、维修性、 能源消耗、原材料消耗、环保要求、安全性、专用性、适应性、经济性、 成套性、售后技术服务等方面内容。在可行性调查时都要有具体结论, 在领导主持召开的决策会上通过之后,由会审的各部门会签向科技档案部门存档。
第七条 企业必须选派有经验的工艺、设备技术人员参加考察。 考察分专业展览会、 国内有同类设备的单位以及国外生产厂家三种途径进行。考察结果应以专题报告形式会签向科技档案部门存档。
第八条 申报
(一)企业根据选定的机型,填写订货卡片,报有关进口主管单位。
(二)进口主管单位要按订货卡片内容,向外商提出询价, 外商报价后,进行比较,按经济效益程度,向主管领导提供选择依据。
第九条 设备管理部门应委派了解生产工艺熟悉设备性能的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参加技术谈判。技术复杂的大型成套设备,设备、 科技档案管理部门还要派人参加培训,参与监造和验收。
有关设备的技术谈判,达成的协议及写进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设备的生产能力,主要技术指标应有专门文件作为合同的附件。
(二)对设备的主机、辅机的表面颜色、涂复层的要求, 使用能源的要求(周波、电压、气压、水压、油压、水质、燃料等)。
(三)提供润滑油脂的名称代号和主要参数,验收后的供应方式。
(四)安装技术参数应包括基础图、固定方式、接地、隔、离、 周围空地要求、空间高度、接线类型、插座型式、采光方式、温湿度、 防尘及工艺废水、废渣排放量等要求。
(五)提供的技术资料包括:使用说明书、合格证、装箱单、 维修资料(电控原理、安装图等)、结构图、传动系统图、气压液压原理图、 元器件明细表与简要动作说明、部件装配图、关键备件加工图、易损件清单、各种管道系统图、故障分析逻辑、润滑图表、以及随机清单、 易损件清单及备件图册资料与外购件明细表、外购件目录样本等。 技术资料必须在到货前提供,具体日期由双方协商确定,以保障有翻译的时间, 使设备进厂后能迅速安装。
(六)明确技术指导方式、遣派人数、职责范围、费用及双方的义务。
(七)明确操作、维修人员的培训方式、时间、人数、费用。
(八)要根据不同运输方林(陆、海、空)决定相应的包装形式。
(九)必须确定交货期限,及拖期索赔直接损失等事宜。
(十)明确调试方式(卖方派员还是买方自行调试, 大型成套设备要进行联动试车,试生产考核期。在国外进行试车试切, 试件随机装箱)和调试后投产前的验收方式。
(十一)在规定索赔期间为设备考核期。 在考核期设备或仪器的各种技术参数应达到保证指标,考核的时间和方式, 可视实际要求双方协商确定,作为专门文件,附在合同上。
(十二)对运输残损、原装箱短少、 考核项目未能达到保证指标的设备仪器,必须索赔。
第十条 合同内容经双方谈判商定成文后即可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必须履行合同中的有关条文。
第十—条 进口大型成套设备,双方必须进行设计工作联络, 设备管理部门必须参加,并对会议中涉及到的设备问题负一定责任。 设计联络会议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执行。

第三章 接运与开箱检验
第十二条 企业应组织设备、科技档案、 技术等有关部门成立专门接运验收小组。要熟悉合同内容、技术标准、设备档案、制订接运验收计划,检验方式,并按照计划定期检查计划实施进度。 保证进口设备接运工作的安全、可靠及开箱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进口设备进厂后,工作小组(设备、科技挡案、 技术等部门)应根据工作计划,立即组织开箱检验工作。 进口设备在开箱检验时应有卖方(或委托的代理人)、买方、商检、海关、 保险公司等有关代表在场。开箱检验主要检查实物、技术资料与装箱单是否相符, 设备配套是否齐全(包括附件、软件、专用工具、辅料、备品配件等), 设备外观有否残损、锈蚀、变形(必要时在现场拍照), 并请在场有关各方在进口设备开箱检验单会签。
发现有不符合合同规定、设备缺损、或质量问题, 技术资料不齐全,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有卖方代表在场时,应当场验明损坏内容, 经卖方代表会签并确认赔偿,同时将详情书面报知商检机构。
(二)有特殊情况,如双方意见不一致, 或者全同规定由买方自行检查验收等,应及时请商检机构复验出证。
(三)进口设备,没有科技档案部门人员在场,不得开箱验收。
(四)进口设备未经开箱检验不得安装。
(五)进口设备按合同规定不能拆验的项目或部位, 以及卖方铅封的技术专利,不得拆验。
第十四条 进口设备的随机技术文件资料, 应由厂科技档案部门派员参加开箱负责核对验收,经登记造册, 然后办理借阅手续尽快组织翻译。翻译本一式三份由厂科技档案部门、设备主管部门及工作小组保存。
第十五条 进口设备的随机技术资料等,应按规定, 由科技档案部门集中保管,负责借阅。进口设备开箱验收后,有关索赔、双方纠纷、 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艺调整、 质量等一系列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均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及时收集齐全,按规定整理, 按时向科技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四章 安装、调试与验收
第十六条 进口设备需在专家指导下,由专业安装队伍负责安装, 也可在确有把握情况下,由出国实习技术人员负责组织专业安装小组实施。
进口设备安装应按照规定的技术要求,制订详细工程进度计划, 分工组织实施。对设备基础,隐蔽工程,配套管线,吊装就位,调整找平, 精度检测等各项工程质量应认真组织检验验收,逐项填写验收单存档。
第十七条 设备调试应经专门培训的技术人员按程序进行, 首先检查设备实际的电压、气压、水压、油压是否与设备要求相符, 润滑系统的工作状态是否正常并做好记录。如与设备技术要求不符时,应及时分析原因,排除故障,在故障未排除前,绝不允许开车。
第十八条 试车应在卖方或中方专门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包括清洗、检查、调整、试运转、试生产等。试车分空载试车、 负载试车和考核验收三个阶段。
(一)空载试车,应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确认无误后填写空载试车运转记录,参加试车人员应会签存档。
(二)负载试车应从最轻负载开始,逐步升级, 直至合同条款规定的技术指标为止,不允许进行超载试车。认真做好试车记录、 并请有关部门会签后存档。所有高精度设备的产品加工精度检查, 应由计量部门负责。精度检查及加工精度均应按“设备质量及精度检查记录单”规定要求。
(三)试生产合格后,即可对设备进行考核验收。
考核验收中,要对设备合同规定的设备性能、产品产量、质量、 设备故障停机频率、停机原因、设备持续运转的稳定性作测试和记录, 发现与规定不符的,应由卖方负责修理、调整、直至更换设备。
(四)设备试车中的正常调整工作及生产试验的工艺性调整, 均由使用单位组织维修人员或操作者及时调整解决。
第十九条 保证期内,设备发生故障(非操作原因及人为的), 出国实习人员排除不了的问题,应向主管部门报告, 经有关单位联系由卖方负责处理,卖方在保证期内不能及时排除故障时, 应由买方和引进部门代表与卖方代表签署备忘录,以保证买方的利益。 在保证期内不得对设备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在试运行、试生产正常、考核验收合格后, 由买卖双方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并经商检机构认可后,报请上级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在验收时,企业有关部门应向验收组提供有关进口设备的技术文件。包括:设备技术档案、考核验收资料、费用决算等。设备验收投产后, 及时纳入企业固定资产,由财务部门提取折旧。

第五章 索 赔
第二十—条 索赔工作必须在索赔期内及保证期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买卖双方的法人或法人代表要参加索赔谈判, 并签署赔偿协议。 进口设备专门工作小组应派专人参加开箱及考核验收的全部对外谈判, 除了卖方代表在场可以协商办理一般换货补件和零星修理问题(应有详细记录,双方签署)外,均应申请商检机构复验出证和参加谈判。
第二十三条 进口设备在运输中残损,型号、 规格及新旧程度与合同不符;设备在调试期,考核期、保证期内, 由于非操作原因造成的停机、设备损坏及产品的产量、质量和技术经济指标达不到合同要求的, 均需索赔。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口的验残设备应由专门工作小组随时掌握口岸验残情况,并接受验残结果资料及赔偿。
第二十五条 港口装卸、理货、 国内运输等造成的设备残损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应及时向有关保险公司申请联合检验,并办理残损理赔手续。
第二十六条 索赔金额应包括设备本身的损失和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及检验费用。
第二十七条 对于因卖方责任而造成的设备严重质量问题, 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向商检机构申报,由商检机构复核作出退换, 停用或其他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经确定换货、退货或索赔的设备,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及工作小组视具体情况采取停机、封存措施在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之前, 设备不准动用。

第六章 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进口设备的管理必须严格建立各级岗位责任制。
(一)机械电子工业各级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进口设备全过程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企业领导对进口设备的选型负决策,领导责任。
(三)企业应制订各类人员的经济责任制,实行管理、使用、 维修各项考核指标与奖惩挂钩。
第三十条 对已投产的进口设备必须按照说明书、 操作规程等有关技术文件的规定制订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对于进口设备的操作和维修应选择责任心强,技术水平高的工人和工程技术人员,并进行专业培训, 对已选定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变更维修人员应征得设备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对已投产的进口设备, 必须建立专群结合预防为主的计划检修制度。对于平时无法停机维修的流水线、流程设备应加强状态监测、并利用一切生产空隙,做好检修工作。

第七章 润滑管理
第三十二条 确定润滑管理组织体制, 按工作量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和润滑工,建立润滑站及油质分析室。人员应相对稳定。
第三十三条 按设备说明书要求制定润滑卡, 选用的代用油料及添加剂配方应保持原油料基本特点,满足设备润滑要求, 并经有关部门鉴定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负责润滑的技术人员、专职润滑工,应经常巡视, 检查设备运转情况,对一些润滑机理及构造不适应设备要求的润滑装置, 专职人员应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进口的原油,必须逐桶进行油质化验, 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章 配件管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应积极做好进口设备的备品配件的管理工作。
(一)对进口设备需要的备品配件应本着立足国内、自力更生的原则,积极做好随机备件、易损件的测绘和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
(二)凡国产元器件可以代用的均不要再进口。 国内能试制的备件,应积极提供图纸资料,安排研制。
(三)对国内无法解决的进口备件,应及时提出计划、组织进口。
(四)对进口设备易损坏的零部件, 要积极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共同研究,进行修复,必要时可请外商修复,以供备用。
第三十七条 积极开展进口设备地区协作组成行业协作组活动。 各地区主管部门对开展备件国产化,调剂余缺和经验交流等协作活动, 应给予积极支持。各单位可以以协作组的形式组织起来, 不断推进备件国产化的进程。

第九章 测绘仿制,开发创新
第三十八条 进口设备的测绘仿制,开发创新, 须经企业使用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技术、工艺、设备动力部门、总师室会签, 经企业厂长批准后实施,对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关键、 稀有设备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同意解体测绘的进口设备必须做到:
(一)在进口原机进行解体测绘以前,必须做好原始数据的技术测定。
(二)解体应由主管进口设备的机、电技术人员主持, 使用部门设备维修组的人员参加。
(三)测绘结束后,应迅速进行整机总装,并进行技术数据测定, 其数据不应低于原性能指标
第四十条 需要委托协作单位完成设备改造的企业必须根据国家合同法,同协作单位签订合同(包括技术合同,经济合同), 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如承接方不履行合同,委托方有权向司法部门提出起诉, 追究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当设备改造完工之后, 必须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预验收。对关键、稀有设备须申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涉及环保内容的应经当地劳动保护部门验证或参加验收。
第四十二条 测绘仿制,开发创新及国产化的成果, 应同科研成果一样,可申请各级科研成果奖, 对作出较大贡献的科技人员或职工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凡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则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内容, 均按原国家机械委和原电子工业部有关设备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地区机电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凡未执行本办法,而造成进口设备管理混乱, 损失严重者, 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生产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