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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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1〕4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日


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
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的文物保护工作,切实有效地实施对三峡历史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以下简称库区)内的一切文物保护实施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库区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均受国家保护。
第四条 市文物局主管库区的文物保护工作,负责库区文物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实行任务、经费双包干。
市移民局负责库区文物保护项目计划的衔接、调整,项目的销号管理以及移民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库区的文物保护工作,为文物保护实施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库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辖区内的文物,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打击和防范库区盗掘古遗址、古墓葬、损毁文物、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确保库区的文物安全。
库区各区县(自治县、市)文物部门应积极协调、配合库区文物保护工作的实施,并负责组织实施库区县级以下地面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库区内地下、水下遗存的一切文物(含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地面遗存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古桥梁等均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等,凡列入库区文物保护规划范围的,经办理移民补偿后,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文物进行盗掘、哄抢、藏匿、变卖、拆除或改建。一切破坏、损毁和走私文物的活动均属于犯罪行为。

第二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七条 库区文物保护资金是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的一部分,应纳入移民资金计划统一管理。
第八条 市文物局应根据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审批的三峡库区文物保护规划,按照三峡工程蓄水进度的要求,编制库区文物保护年度计划,经市移民局综合平衡后,纳入库区年度移民投资计划。
第九条 在库区文物保护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市文物局按计划进度向市移民局提出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由市移民局核准实施。
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市文物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项目及经费作适当调整,调整幅度及审批程序按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库区文物保护资金按照移民资金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市、区县(自治县、市)文物部门须设置库区文物保护资金账户,确保文物保护资金的专款专用,并定期向移民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报表。
第十一条 库区文物保护项目的法人应对项目经费进行严格管理,并在项目完成时向市文物局提交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报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拆借、侵吞库区文物保护资金。
第十二条 库区文物保护项目的招投标、方案评审等费用按有关规定在项目前期费中直接列支;地下文物的重要遗迹留取和标本测试等经费可在计划实施中统筹使用;宣传出版、培训等工作经费按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有关规定进行开支。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库区文物保护项目按保护工作性质分为非工程性项目及工程性项目,凡经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审批列入规划的地下文物考古发掘及地面文物留取资料项目属非工程性项目,地面文物原地保护和搬迁保护项目属工程性项目。
第十四条 库区文物保护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非工程性项目的项目法人为市文物局。
工程性项目中涉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文物局委托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涉及县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文物部门委托项目法人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库区地下文物考古发掘项目,由市文物局依法向国家文物局履行有关考古发掘的报批手续。
库区地面文物保护项目,属于县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其搬迁保护方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其设计方案,由市文物局会同市移民局组织审批;属于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搬迁保护方案,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六条 库区地面文物搬迁保护项目的迁建用地,在选址前应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搬迁保护方案审批后,由项目法人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其用地面积在原文物占地面积的基数上可适当考虑环境因素有所增加,具体面积指标和征地费用须经区县(自治县、市)移民部门商同级国土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凡在库区承担文物保护非工程性项目的单位,由市文物局核查其考古发掘及文物保护的相关资质。
凡在库区承担文物保护工程性项目的施工及监理单位,必须具备工程施工三级、监理乙级以上资质,具体准入审批由市文物局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其技术力量、相关资质材料以及文物保护工程履历资料核发证书,并标明投标范围。
从事水文、地质勘察、地形测绘工程的单位,其资质审核和准入管理按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国外、国际组织和单位申请承担库区文物保护项目的,按国家文物涉外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库区文物保护工程性项目中,单项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均实行招投标制。非工程性项目及50万元以下的工程性项目,可直接进行委托。
工程性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均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同时须邀请文物、移民、建设、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市文物局牵头成立重庆市三峡库区文物保护工程性项目招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项目评标委员会及评标结果的审批。
第十九条 库区文物保护推行项目监理制。
非工程性项目可试行综合监理;工程性项目可逐步实行单项监理。合同经费在100万元以上的地面文物搬迁保护工程性项目,必须实行单项监理。
文物保护项目监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文物局商市建委参照国家基本建设的监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库区文物保护项目的管理实行合同制。
项目法人为合同甲方,负责根据合同检查项目进展情况和工作质量,按项目进度拨付经费并组织项目初步验收。
承担项目实施的单位为合同乙方,负责根据合同和行业规范实施项目计划任务,保证项目工作质量,按进度提交工作简报和竣工资料,及时报告重要发现和重大成果,并负责工作期间的文物安全和人身安全。
承担项目单位不得进行项目转包。总承包单位经甲方批准后可进行项目分包,项目主体工程不得进行分包。
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文物保护管理所为非工程性项目的协作方,负责项目实施中的工作协调、提供出土品或文物构件的存放、整理场地以及文物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库区文物保护项目质量实行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对文物保护项目质量负总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职责对所承担项目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库区文物保护工作中的出土品、文物构件及档案资料的移交由市文物局负责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除市文物局另有指定外,库区的出土品和文物构件由项目合同的协作方负责提供寄存和整理场地,并负责其安全管理。
未经市文物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出土品和文物构件携离库区。需作鉴定或测年的各类标本,必须经市文物局批准,并在指定期限内交还。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文物局另有指定外,库区的出土品和文物构件由市文物局根据重庆市及库区文物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及有关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教学、研究需要,按照统筹兼顾、合理调剂的原则,统一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博物馆单位收藏保管,并办理移交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压出土品和文物构件,阻挠文物的妥善保管和科学研究。
市文物局负责筹备建立重庆中国三峡博物馆,以系统收藏、研究和全面展示三峡文物抢救保护工作成果。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重庆海关在查处库区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除返还受害人以外的所有文物,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结案后立即无偿移交市文物局,由市文物局统一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博物馆单位收藏保管。
第二十六条 库区文物保护工作的有关项目资料、文物资料以及管理资料等,由市文物局负责统一建档、保存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库区文物保护项目由市文物局、移民局统一组织验收。
涉及工程性项目的验收应有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质检机构参加。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乙方单位负责限期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地下文物保护项目的验收资料应包括:考古发掘、勘探的文字、测绘、影像等原始记录资料;出土品及入藏或寄存手续;考古发掘报告或简报;各类测试、鉴定报告;经费结算报告;有关资料的反转片、磁盘、光盘等。
地面文物保护项目的验收资料应包括:文物调查报告及测绘、拓片、影像等原始记录资料;留取资料项目的重要文物构件及清单;原地保护工程的施工原始记录资料;搬迁保护工程的施工原始记录资料;经费结算报告;有关资料的反转片、磁盘、光盘等。
第二十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性项目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移民资金的使用规定对项目组织竣工决算审计。
第三十条 库区文物保护项目的销号,由市文物局与市移民局制定具体办法,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在库区文物抢救保护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集体或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坚决与盗掘古遗址、古墓葬、损毁文物、走私文物等犯罪行为作斗争,确保文物安全,成绩显著;
(二)长期从事库区文物抢救保护工作,认真履行文物保护项目合同,按时保质完成项目任务,并做出显著贡献;
(三)积极探索库区文物保护工作管理模式,在项目、资金等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
(四)有重大发现或取得重要研究成果。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集体或个人,应依法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遗址、古墓葬、损毁文物、走私文物,或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
(二)不履行文物保护项目合同,造成文物毁损或重大经济损失;
(三)因工作失职或渎职,造成文物毁损、流失;
(四)侵占、贪污或盗窃国家文物;
(五)擅自截留文物,拒不按规定办理文物移交;
(六)挪用、侵占、浪费、贪污文物保护资金,或因失职、渎职造成文物保护资金严重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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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2008年11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保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督、卫生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宣传工作,增强全民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的意识。

  学校应将大气污染防治知识列入教育内容,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大气污染防治宣传标识,宣传大气污染防治知识。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区(县)环保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市环保部门核准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许可制度。

  依法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环保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立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情况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对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拆除或停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核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环保部门和经济部门。

  第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

  列入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市环保部门下达的污染物控制总量和削减量制订年度削减计划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一)列入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范围的;

  (二)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拒绝检查:

  (一)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污染物排放情况;

  (三)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四)有关监测记录或结果;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等资料;

  (八)其他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环境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发展热电联产,对不具备热电联供条件的,应当实行集中供热或使用清洁能源供热,集中供热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产品。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在规定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时监测和抽检工作,逐步推行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对高排放车辆采取限行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安装使用油烟、异味净化设施,通过专用烟道排放,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专用烟道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烧烤炉具应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或无烟煤并配备简易消烟设备,其他餐饮炉具应使用电、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严禁原煤散烧。

  第二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异味气体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周边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

  (二)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废料、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三)建筑物内的建筑垃圾不得从高空直接抛洒;

  (四)车辆出入应采取清洗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

  (五)建筑物拆除过程中应当采取喷水降尘措施;

  (六)建筑施工熔化沥青使用固定熔化装置时,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七)施工现场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化。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堆放渣土、煤炭、煤渣、煤矸石、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应当采取喷淋、围挡、遮盖、密闭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

  第四章 大气污染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预警制度,分为黄色、红色两个预警等级。

  黄色预警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向公众发布;环境空气质量出现五级重度污染并预计持续48小时以上时,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红色预警。

  第二十五条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并向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环保、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二)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浓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烟气黑度达到二级或者烟尘、二氧化硫及其他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20%以内,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烟气黑度达到三级或者烟尘、二氧化硫及其他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20%―50%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烟气黑度达到四级或者烟尘、二氧化硫及其他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50%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有多项指标超过规定标准的,依照前款分别规定的处罚幅度,择其重者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排污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30日起实施。

国外汽车金融服务模式比较

梅明华


随着汽车消费的兴起,汽车金融业的市场日渐形成。而在加入WTO后,国外汽车金融业作为服务贸易的一部分将进入我国。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将建立一个什么样的汽车金融业?将成为各界关注的问题。本文拟就国外汽车金融服务的主体及主要模式进行比较。
一、 汽车融资机构主体比较
在国外,从事汽车金融服务的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信贷联盟、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时也包括汽车金融服务公司等非金融机构。下面主要介绍信贷联盟、信托公司以及汽车金融服务公司等国内不为多见的汽车融资机构。
(一)汽车金融服务公司
汽车金融服务公司是办理汽车金融业务的企业,通常隶属于汽车销售的母公司,向母公司经销商及其下属零售商的库存产品提供贷款服务,并允许其经销商向消费者提供多种选择的贷款或租赁服务。设立汽车金融服务公司是推动母公司汽车销售的一种手段。
20世纪初汽车金融业务在世界出现。当时汽车还属于奢侈品,因而银行不愿意向汽车消费发放贷款。这给汽车购买者和销售商造成了障碍,致使大多数消费者买不起汽车,汽车制造商也缺乏足够的发展资金。为解决这个问题,20世纪20年代初,美国的汽车公司组建了自己的融资公司,从而开始了汽车信贷消费的历史。随后,汽车金融的概念得到极大地拓展,包括顾客在银行贷款买车、经销商为营运筹措资金以及制造商为扩大规模而筹资建厂等。
对“附属于汽车制造公司”的汽车金融服务公司来说,其优势在于将汽车金融服务作为其核心业务,而非仅仅是其众多业务范围的一种。在将获得赢利作为主要目标的同时,也致力于帮助其母公司——汽车生产商——销售更多的汽车。即使出现经济状况下降、亏损等情况,这些公司仍将始终专注于汽车金融服务。提供更广泛的专业产品和服务范围。通过经销商的关系与客户有更多的接触,从而建立与汽车制造商和经销商一体化的市场营销网络。
(二)信贷联盟(credit union)
1、概述:
信贷联盟(credit union)最早起源于19世纪40年代的德国,它是由会员共同发起,旨在提高会员经济和社会地位而创立,并以公平合理的利率为其会员提供金融服务的一种非盈利性信用合作组织。
一般来说,信贷联盟的会员都有其共通点或共同纽带(common bond)。各国的信贷联盟法对此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如爱尔兰《1967年信贷联盟法》6(3)条对信贷联盟会员的“共同纽带”作了解释。该法规定,“共同纽带”是指:( a )共同从事某一特定的职业;( b ) 在某个特定的区域生活或工作;( c ) 受雇于某一特定的雇主,或对于退休人士,在退休之前受雇于某一特定雇主;( d ) 同属于某组织或协会,尽管该组织或协会设立的目的不是为组建某一信贷联盟;( e ) 以及注册登记机构批准的其他形式。该法第6(1)(b)条还规定,只有同某信贷联盟其他会员享有共同纽带的人方可加入该信贷联盟。
英国对“共同纽带”的解释日渐宽泛,根据1979年《信贷联盟法》(Credit Union Act 1979)s.1(6)条的规定,与一个直接完全符合某信贷联盟会员资格者有亲戚关系且与之共同生活的人也可加入该信贷联盟。英国原来不认可协会(associational)性质的“共同纽带”,但2002年英国最新颁布的《监管改革令》(Regulatory Reform Order)对此作了修正,从而扩充了“共同纽带”的范围。 在英国,如果会员丧失与其他会员的共同纽带(如迁出某地,失业等),该会员的会员资格仍可被保留,该会员则被称为“不合格会员”。根据《1996年管制解除(信贷联盟)令》〔Deregulation (Credit Union) order 1996〕第s. 5(5)条和第s. 5(6)条规定,该不合格会员享有其他合格会员同等的借贷和会员权利,但这种“不合格会员”占全部会员的比例不得超过10%。
在美国,信贷联盟会员准入资格的限制也已被逐步取消。根据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信贷联盟会员准入法》(the Credit Union Membership Access Act)的规定,经监管当局之批准,经联邦政府核准设立的信贷联盟可以吸收不符合原属会员准入资格者加盟。
在资金来源方面,除了会员的存款或储蓄外,信贷联盟还可以向银行、其他信贷联盟等筹集资金,但各国一般都规定信贷联盟向外借款的最高限额。在信贷业务方面,信贷联盟可以发放生产信贷,也可以是包括汽车消费信贷在内的信贷。但是,信贷联盟对外发放贷款一般也有一些限制条件。如英国《1979年信贷联盟法》及《金融服务管理局规则》(FSA Rules)对英国信贷联盟对其会员发放贷款作了如下限制:
(1)年龄限制:信贷联盟可以吸收16岁以下未成年人不超过5000英镑的储蓄,年龄达到16岁的未成年人可以首次成为会员,16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获得贷款。
(2)数额限制:资本充足率未达到8%的第一类信贷联盟(version 1 credit union)对某个会员发放的贷款不得超过该会员存款额5000英镑(如果资本充足率低于5%)至10,000英镑的贷款(若资本充足率高于8%);对于资本充足率达到或超过8%的第二类信贷联盟(version 2 credit union),其对单个会员的贷款不得超过该会员存款额10,000英镑或不高于该信贷联盟股本(一份股本相当于一英镑)的1.5%(以较高者为准)。
(3)贷款期限限制:对于第一类信贷联盟,无担保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对于担保贷款,不得超过7年;对于第二类信贷联盟,无担保贷款期限不得超过5有担保贷款,担保贷款期限则不得超过15年。
2、信贷联盟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区别:
(1) 目的不同。
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说,其吸纳存款的目的是进行贷款业务获取利润。但是信贷联盟是一种非盈利性的组织,它的宗旨是“不为牟利,不为行善,只为会员提供优质服务”(not for profit, not for charity, but for service)。
(2)信贷联盟间关系与其他各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不同
一般来说,信贷联盟的各成员具有其共同点或共同纽带(common bond),各个信贷联盟都有其特定的群体,该群体与其他信贷联盟的会员群体一般不具有共同的利益或共同点,也不会发生利益冲突。尽管在现实中,某人同时符合几个不同的信贷联盟的会员资格也不罕见,但由于信贷联盟服务对象的封闭性和特定性,各个信贷联盟间的关系还是合作多于竞争。
(3)享有的特权不同
根据美国《联邦信贷联盟法》(The Federal Credit Union Act)1937年通过的修正案之规定,美国的信贷联盟享有税收豁免特权。这也是信贷联盟与其他金融服务机构的一项重大区别。
(4)信贷联盟具有独特的组织结构
信贷联盟的董事会由其会员通过民主方式选举产生。不管会员在信贷联盟中的存款额为多少,每个会员都享有平等的投票权重。而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股东依据其投资份额行使股东权利。因此,信贷联盟的组织机构与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结构相比,有很大的不同。
(三)信托公司
信托公司有两种不同的职能,一是财产信托,即作为受托人代人管理财产和安排投资;二是作为真正的金融中介机构,吸收存款并发放贷款。从传统业务来看,信托公司主要是代为管理财产,如代人管理不动产和其它私人财产,安排和管理退休金、养老金、管理企业的偿债基金等。当然信托公司的受托投资活动必须符合法律权限。信托公司托管资产的投资去向主要集中在各种金融债券及企业股票投资上,另外也发放一定比例的长期抵押贷款业务。二战以后,信托公司作为金融中介的职能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其资金来源主要集中在私人储蓄存款和定期存款,资金运用则侧重于长期信贷,汽车金融服务也是目前信托公司从事的主要业务之一。
近年来,信托公司的资产组合越来越趋于分散化,它们与商业银行的差别也越来越缩小,而且自70年代以来这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始大力开拓新的业务领域,并采取许多措施提高其竞争力。为了绕过法律的限制,信托公司便大量持有或设立其它专业化的附属机构,如专门的汽车金融服务机构等。
二、汽车融资机构在汽车金融服务中的作用
汽车融资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贯穿于汽车生产、流通和销售以及售后服务等整个过程中。
首先,从生产环节开始,融资机构就开始为厂家提供生产流动资金。
其次,在流通环节,汽车融资机构对经销商必要的库存车辆(inventory)提供周转融资;对经销商的服务设施,如展厅、配件仓库、维修厂的建立、改造、扩大提供必要的贷款;对经销商提供日常的流动资金贷款。在这融资过程中,汽车经销商向汽车生产商订购汽车,汽车融资机构向生产商支付购车款,汽车经销商在其库存车辆及其他资产(assets)上设立抵押为融资提供担保。汽车经销商售出汽车并向融资机构偿付所欠价款后,担保解除。
最后,汽车融资机构为消费者(最终用户)提供的消费信贷金融服务,主要包括分期付款方式和融资租赁方式等。
三、汽车消费信贷金融服务模式比较
(一) 分期付款销售方式
分期付款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传统的融资方式。在分期付款销售的具体操作中,汽车零售商一般和消费者签订汽车分期付款零售合同(retail installment contract)。根据美国佛罗里达州《汽车零售融资法案》(Motor Vehicle Retail Sales Finance Act)520.02(12)条之规定:汽车分期付款零售合同是指汽车零售商和消费者之间签订的零售商保留所售汽车的所有权,以作为买方担保的一种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消费者须在一定期间内向零售商偿付所融资的金额以及融资费用。
作为一般的汽车融资机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信贷联盟以及专业化的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均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汽车消费者发放贷款,但法律对它们的要求有一定的差别。根据美国许多州的法律规定,作为非金融机构的汽车金融服务公司,须向银行金融主管部门(Department of Banking and Finance)申请营业执照,否则,不得从事汽车零售业务,也不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消费者销售汽车。如根据美国佛罗里达州《汽车零售融资法案》(Motor Vehicle Retail Sales Finance Act)520.03(02)条的规定,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后,可以颁发期限不超过两年的营业执照。如果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在主营业地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支机构的,该分支机构还须重新申请营业执照;但是,在某个县(county)的分支机构设有两个以上分支机构的,这些分支机构可以共享一个营业执照(《汽车零售融资法案》520.03(01)条)。
但是,对于银行、信托公司以及信贷联盟的等金融机构,则无上述限制。美国佛罗里达州《汽车零售融资法案》(520.03(01)条)规定:有权在本州开展经营活动的银行、信托公司以及信贷联盟,无需申请获得本章节所要求的营业执照。
(二) 融资租赁方式
汽车融资租赁是一种买卖与租赁相结合的汽车融资方式。一般而言,汽车融资租赁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不属于汽车融资的范畴,而只是一般的汽车租赁。这些条件包括:
1、消费者须向销售商支付相应的租金(汽车使用补偿费);
2、如果消费者支付的费用(包括租金及相应赋税)已经相当于或者超过汽车本身的价值,依照汽车租赁合同,消费者有权获得该汽车的所有权。
3、如果消费者(承租人)在租期届满时所付租金总额尚未超过汽车价值,消费者(承租人)此时享有选择权(option),对租期届满后的汽车可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处理:
(1)在补足租赁合同中事先约定的相应余额后成为汽车的所有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