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规则(2002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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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规则(2002年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3号

  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的《商标评审规则》,根据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了修订,并经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7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


商标评审规则

(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争议案件:

(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销的案件;

(四)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参加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应当在适用法律上对当事人一律平等。

第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九条  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办理商标评审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

第十一条 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必须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第十二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参加商标评审的,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应当使用中文;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代理人的权限发生变更或者代理关系被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申请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

第十八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邮政编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商标的名称、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

(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四)联系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组织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驳回:

(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

(二)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三)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与申请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申请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发送被申请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期满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需要在提交答辩书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与答辩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相反证据的,应当自收到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次性提交该证据。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或者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同时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名称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当事人名称或者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由经办人员在目录清单和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商标评审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章 审理
第三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或者3人以上单数组成。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一)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异议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在评审时已经丧失专用权或者在先权利的;

(二)被请求裁定撤销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

(三)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商标归申请人所有,因申请人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被商标局驳回,评审时申请人已向商标局申请办完变更手续的;

(四)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商标,评审时已核准转让给申请人的;

(五)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的案件。

第三十二条 商标评审人员确定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和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被告知商标评审人员后15日内提出。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有关商标评审人员有回避情形的,可以在评审决定、裁定作出前提出回避申请,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3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

第三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

第三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

(一)申请人消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

(三)当事人以协议方式消除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终止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可以撤回。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申请人的撤回评审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 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裁定。

第四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四)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

(五)决定、裁定作出的日期。

决定书、裁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三条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决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 公开评审
第四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提出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具体理由。

第四十七条  涉及双方当事人的下列案件,应当事人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进行公开评审:

(一)当事人一方要求就重要证据同对方当面质证和辩论的;

(二)需要请出具过重要证言的证人作证、质证的。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被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时一并提出。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进行公开评审:

(一)对重要证据的认定,需要双方当事人当面进行质证和辩论的;

(二)对重要证据的认定,需要对出具过证言的证人进行质证、询问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情形。

第五十条 已经进行过公开评审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重新进行公开评审。

第五十一条 公开评审应当就当事人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并已向双方当事人交换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

第五十二条  决定公开评审的,合议组应当在公开评审15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评审参加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合议组组成人员等事项。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公开评审3日前将公开评审通知回执提交到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申请人期满既未提交回执答复是否参加公开评审,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评审程序终止,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评审申请人期满前答复不参加公开评审的,或者被申请人期满未提交回执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五十四条 公开评审通知回执应当有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表示参加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载明当事人派出参加公开评审的人员姓名、身份。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参加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载明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代理人的姓名。

要求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就其证言出席作证的,应当在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载明该证人的姓名及能够确定其身份的有关信息和所要证明的事实。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未载明的证人,不能在公开评审中出席作证。

第五十五条 各方当事人派出参加公开评审的人员,包括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的代理人,不得超过4人。一方有多人参加公开评审的,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作为第一发言人进行主要发言。

第五十六条 公开评审开始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召开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审前预备会议,听取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和证据材料的意见,确定需要进行公开评审调查的主要问题。

对当事人在公开评审前预备会议上的意见,合议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核实签字。

第五十七条 公开评审开始时,合议组应当核对公开评审参加人员的身份证件,并确认其是否有参加该公开评审的资格,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评审参加人是否出席评审。

第五十八条 在进行公开评审调查前,先由合议组简要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然后开始进行公开评审调查。

第五十九条 公开评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评审请求,并简要陈述有关事实和证据;

(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三)合议组就本案的评审请求、理由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

(四)申请人就评审请求的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举证;

(五)被申请人进行质证、提出反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证进行质证。

第六十条 在公开评审的案件中,证据应当在公开评审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公开评审前预备会议上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合议组在公开评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在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六十二条 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第六十三条 合议组成员可以就有关事实和证据向当事人或者证人提问,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作出解释。

当事人经合议组许可,可以询问证人。

当事人询问证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的言语或者方式。

第六十四条 证人不得旁听公开评审;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请证人进行对质。

第六十五条 公开评审调查结束后,进行口头辩论。由当事人就证据所表明的事实、争议的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各自陈述其意见。

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证据和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口头辩论。

第六十六条 口头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答辩;

(三)互相辩论。

在口头辩论时,合议组成员可以提问。

第六十七条 在口头辩论过程中,当事人又提出事先已提交过、但未经公开评审调查的证据的,合议组可以宣布中止辩论,恢复公开评审调查。调查结束后,继续进行口头辩论。

第六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表达完毕后,由合议组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陈述。

第六十九条 最后意见陈述后,公开评审结束,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此后一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条 合议组应当将公开评审的重要事项记入公开评审笔录。公开评审终止时,合议组应当将笔录交当事人核实。对笔录的差错,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笔录核实无误后应当由当事人签字并存入案卷。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合议组在公开评审笔录中注明。

前款所指公开评审的重要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评审请求、理由及证据;

(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重要事实;

(三)其他需要记录的重要事项。

第七十一条 公开评审时,未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许可不得旁听、拍照、录音和录像。



第五章 证据规则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驳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等。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审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公开评审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四)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五)其他依法无需举证的事实。

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事实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住所、工作单位或者职业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八十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鉴定部门及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

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翻译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

第八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调查收集: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

(二)涉及终止评审、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八十四条 对单一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八十五条 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八十六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八十七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参加公开评审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八十八条 证人作证时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八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九十条 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九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九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判断。

第九十三条 评审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八)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九十六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属于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

第一百条 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不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受理,但不属于《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退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二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依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日公布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受理的重新评审案件,属于《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修改后《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重新进行评审,并作出决定或者裁定。但本规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应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一百零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小组,就商标评审中的有关问题听取咨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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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枪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枪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枪支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枪支管理,堵塞非法枪支来源渠道,减少和控制涉枪案件的发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清理收回违反规定配枪的报告〉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清查收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管制刀具的通告》、公安部《关
于严厉打击涉枪犯罪活动强化枪支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及全国枪支管理工作会议提出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枪支(包括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弹药)是指非军事系统的下列枪支: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等足以致人死亡的枪支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仿
真玩具枪。
第三条 全省公安机关负责枪支管理工作,对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驻我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所用枪支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政法机关的枪支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法机关要严格配枪范围,认真按照中央政法委《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清理和收回违反规定配枪的报告〉的通知》要求,对党政领导干部、政法部门干警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干部(含兼职领导)配发的枪支要逐人、逐枪进行认真的核查,对违反规定配发
的枪支,按照“谁配发审批,谁负责收回”的原则,予以收回。
第七条 对现已配带枪支的人员实行专用枪制度,由市、州公安机关从严把关审核,做到人、枪、证统一,责任落实到人。
配枪单位应付紧急情况使用的公用枪支,要办理公用枪审批手续,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核,用枪单位指定有关干部负责管理,实行公用枪支管理责任制。
配枪单位增配、更新枪支必须经省公安厅统一调拨,由市、州公安机关进行技术建档后方准配发使用,不准擅自购买调运枪支。
第八条 配枪人员调离配枪工作岗位或离退休离开工作岗位时,要主动交回所配枪支和枪证;没有按规定上交枪支和枪证的人,人事部门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九条 各配枪单位要经常对配枪人员进行枪械常识、使用、保管方面的安全教育,并对本单位枪、弹库房经常进行安全检查,保证“三铁一器”(铁门、铁窗、铁柜、报警器)齐全,枪、弹分别存放,报警系统灵敏。
适时对配枪人员开展查验,对不按要求配带枪支、私存滥放的,发现一次警告,发现两次取消配枪资格。
第十条 对随意鸣枪、转借他人、私自换调,造成后果的依法从严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对各配枪单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协助有关部门完善各项管理规定,做好人防、物防和技防工作,确保安全。

第三章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保卫组织的枪支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执行公安部《关于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枪支暂时集中到公安机关保管的通知》精神,逐枪登记造册,清点封存。
第十三条 坚决收回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含兼职公安保卫干部)配发的枪支,对违反规定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上交或擅自配发的以私藏枪支论处。
第十四条 担负银行、邮电等部门和国家重点工程守护等任务的保卫组织,因特殊需要,不能将枪支集中到公安机关保管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由市、州公安机关主管领导人批准。

第四章 民用枪支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批准的定点民用枪生产厂家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限产限销,非法超计划生产销售的要全部没收,并追究法人代表责任。
第十六条 生产的出口枪支严禁内销,禁止生产多连发猎枪、短型猎枪。
第十七条 民用枪支生产厂实行年检制度和生产计划执行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符合有关规定,特殊需要购买猎枪弹具的,由市、州公安局审核,报省公安厅审批。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购买民用枪支的证件手续一律上交市、州公安机关封存,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不再核发猎枪购买手续;对违反规定,有禁不止,继续签发猎枪等民用枪支购买证和枪证的一律视为无效,并追究签发人和有关领导人责任。
第二十条 发令枪、射击运动枪仅限于有组织开展的体育游艺活动使用,个人不得持有和买卖;发令枪实行定点销售,由各市、州公安机关会同体育部门确定销售单位,纳入管理;购买发令枪由开展体育活动的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州公安机关批准,到指定单位购买。未经市、州公安
机关和市、州体育部门共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发令枪业务。
第二十一条 野生动物科研、饲养等特殊需要购买枪支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州公安局审核,报省公安厅审批。
第二十二条 坚决取缔民用枪支非法生产销售网点,没收其经营的枪支和非法所得。
公安政法机关及其下属的保安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职业据点等严禁经营枪支,参与经营各类枪支的必须立即停业,凡继续非法经营的按非法贩卖枪支论处。
第二十三条 经省体委批准开展体育射击运动的单位,射击用枪由省公安厅、省体委共同汇总并编报计划,由国家体委统一组织调拨;其他单位一律不准购买和持有射击运动枪支,非法持有射击运动枪一律收缴。
文艺团体使用的舞台效果枪、道具枪,要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由文艺团体集中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认真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吉林省五年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在全省范围内一律禁止销售猎枪和弹具,对单位和个人过去经合法手续购买的猎枪、气枪等民用枪支,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对其枪支进行安全技术处理,并创造条件实行集中保管。
第二十五条 对合法持有游艺枪支进行游艺活动的,必须在指定场所使用,不得持枪到公共场所,不得在非指定场所射击,违者一律收缴。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民用射击场、狩猎场原则上不再审批。对以各种名义进行的非法营业性射击活动要坚决取缔。

第五章 清查收缴非法枪支与打击处理
第二十七条 深入贯彻吉林省人民政府1995年8月颁布的《关于清查收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及管制刀具的通告》精神,要宣传到每个单位和家庭,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动员人民群众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非法枪支收缴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司法等部门要在监狱、劳教所、看守所、拘留所发动政治攻势,动员在押犯、劳教和拘留人员积极主动检举揭发涉枪案件线索,凡有立功表现的要认真兑现奖励政策。
公安政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枪案件或线索要循线追查,一查到底。
第二十九条 各地公安机关要将枪支管理工作纳入派出所基层基础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结合人口管理广泛开展入户调查工作,逐户签定《保证书》,保证不非法持有枪支,保证执行枪支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三十条 边防、海关要加强边境走私枪支的查缉工作。对出入境人员和物资进行认真检查,发现非法携带、夹带的枪支一律收缴,并对有关人员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体育部门不堪使用的枪支必须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自行报废销毁,更不准私自买卖。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枪支来源不清、无号枪、自制土枪、套管枪(猎枪改制为发射军用枪支子弹的枪支),以及因年久失修,经公安机关检验认为不堪使用的枪支必须收缴,统一报废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严禁非法生产、销售、持有火药枪、钢珠枪、电击枪、催泪枪、仿真玩具枪;对生产、销售、持违禁枪支的一律没收,并对生产、经营和持有者严肃处理。
主动交出非法枪支,并具有悔过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对拒不上交的,要强制收缴,并从重惩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要按照《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真查处。
第三十五条 对收缴的各类非法枪支一律送交市、州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逐件登记,妥善保管,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以各种借口或理由自行留存、使用;对收缴上来的枪支须经省公安厅批准,送指定单位销毁处理,严禁内部买卖,作价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公安机关依照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1996年5月15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晋城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晋城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7)111号
1997年9月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地方税务局、晋城市财政局、晋城市教育委员会联合制定的《晋城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晋城市农村教育费附加管理使用办法》

晋城市地方税务局

晋城市财政局

晋城市教育委员会

晋城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5)129号文《晋城市农村教育费附加管理使用办法》,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教育委员会(1996)晋财综字第82号文《关于贯彻〈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实行分级负责制,以乡(镇)为基本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征收计划,将征收任务分解到乡(镇)。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征收管理工作,并根据县(市、区)下达的计划,将征收任务落实到村,村落实到户。村对乡(镇)负责。

第三条: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时间,一般以夏、秋两季一次或两次交清;也可采取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的时间征收。具体时间和方式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比例,统一按上年农民人均实际纯收入的1.5%计征,对不交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销售收入的4‰计征。

第五条:对农村中的革命烈士家属、五保户、特困户、经户主申请,村委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

第六条:农村教育费附加的使用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不得坐支、抵顶,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乡(镇)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的考核办法,乡(镇)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七条:乡(镇)地方税务所是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机关,应在其税款经收处的开户银行,设置过渡专户,负责本乡(镇)农村教育费附加的收入工作。并按月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收入月报表,同时上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第八条:乡(镇)地方税务所应于次月15日前将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从开设的专户中全额交存财政部门。实行乡征县管的交入县级财政部门,实行乡征乡管的交入乡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开具一般缴款书,以“农村教育费附加收入”科目交入同级金库,财政部门应从年度实际入库的农村教育费附加中安排3‰凭证、报表、账簿等费用支出。

第九条: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为单位,集中到同级财政部门购领,视同征收票管理。在使用《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时,要加盖“验讫”印章,以区别于其他行政规费。

第十条:农村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民办教师工资的发放和弥补中、小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教育经费实行乡(镇)财政管理的,由乡(镇)教育行政部门在年初提出分配方案,由乡(镇)财政所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从各乡(镇)征收的农村教育费附加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全县师资培训,奖励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先进单位以及用于自然灾害所必须的统筹经费,但必须在乡(镇)人民政府安排预算通知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安排。教育经费实行县级财政管理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年初提出分配方案,由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预算。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以前有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废止,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和市教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