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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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5〕23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鹰潭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维护公共卫生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每年4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每年3月第一周和9月最后一周为本市的“公共卫生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协调全市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龙虎山景区、市工业园区设立爱卫会及其办公室,负责领导、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爱卫会备案,接受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管理事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标准和措施;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卫生庭院)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社会性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措施和应急对策;
  (五)广泛深入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人口卫生素质;
  (六)发动广大群众开展除“四害”(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讲卫生、防治疾病等活动;
  (七)在农村组织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以下简称改水、改厕)和推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八)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卫生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农村改水、改厕规划,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劳动卫生实施行政监督监测,预防食物中毒,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负责“四害”密度检测和除“四害”技术指导;做好各种传染病防治工作,对社会性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改水、改厕配套经费以及健康教育、除“四害”等专项经费。
  (四)建设、环卫部门负责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推广城镇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镇公共厕所,实行粪便无害化处理;加强城市道路建设和维修,建设城市公园和街头园林绿化景点,提高环境净化、绿化、美化水平。
  (五)规划部门负责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地系统进行科学合理规划。
  (六)农业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推广沼气运用技术,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同患病的防治工作。
  (七)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统一监管,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八)教育部门负责学生的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学校环境的整洁和绿化,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九)工商、食品药品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开办者的卫生配套设施建设,督促市场内经营者归行就市,保持摊点周围环境卫生。
  (十)体育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和新闻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二)房管部门应加强直管房和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统一拆迁施工工地的卫生管理。
  (十三)公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爱国卫生管理和创建卫生城市工作中出现的违法案件依法查处。
  (十四)工会、共青团、妇联应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及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搞好个人和家庭卫生、进行社会卫生公德教育,提高人口卫生素质。
  (十五)铁路、交通、旅游等部门应改善交通工具、车站、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的卫生状况,开展建设卫生文明车站、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活动。
  (十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群众开展爱国卫生和创建卫生城市工作,重点落实各项爱国卫生制度,净化、绿化、美化环境,预防、消灭和控制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传染病媒介生物。
  第十条 本市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制订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规划,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广大官兵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支援地方爱国卫生工作,参加社会卫生综合整治。
  本市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设立爱卫会组织,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备案。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卫生法律、法规,履行爱国卫生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维护和保持公共场所、大街小巷及室内外的卫生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地倒垃圾、废土、污水、粪尿和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杂物;不准损坏园林绿地设施和公共卫生设施;在市区步行街、主干道和公共场所禁止随地吐痰。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月、卫生周和其他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开展并积极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春、秋两季灭鼠和夏季灭蚊、蝇、蟑螂活动,使“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同时,按照“谁受益,谁出钱”原则缴纳除害经费。
  第十四条 加强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城区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实行禁烟的场所,必须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五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羊等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城区内养犬,应当严格控制。
  第十六条 城区街道办、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群众开展爱国卫生活动,落实各项爱国卫生制度,做好以街道(巷)绿化、美化、卫生保洁、开展健康教育、改水、改厕、整治环境卫生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卫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爱卫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市销售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经省爱卫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销售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包装上必须有中文标明的名称、生产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厂址等。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上必须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鼠药、灭鼠毒饵必须有警戒色。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市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将任务分解到各部门、各系统。各部门、各系统应把有关的目标和要求纳入各自的工作计划,并分解落实到基层单位。企业升级、评选文明单位应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考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危害公共卫生、损害公民健康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制止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组织必须根据各自职责和管辖范围,及时受理关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举报案件,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者。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各级爱国卫生组织有权建议相关部门及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被授予“卫生先进单位”等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爱卫会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卫生先进单位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凡未按期、按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在卫生工作评比、检查中未达到有关标准和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爱国卫生组织可分别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限期改正、取消荣誉称号等处理,或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成员单位未执行爱卫会决议或未完成承担的爱国卫生任务,同级或上级爱卫会可以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或公然侮辱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的;或对监督人员、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病媒生物:指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改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
  (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指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用于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乳油、溶液、缓释剂、涂抹剂、驱避剂等剂型制成的杀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的药品。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二OO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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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打破条块分割、地区封锁,支持和推动我省生产、流通、科技各个领域多层次、多形式、多种内容的横向经济联合,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加速能源重化工基地建设,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实施
办法。
一、横向经济联合的基本形式和重点是企业之间的联合。企业在联合中享有充分的自主权,要在自愿的基础上,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各级政府和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本位利益出发加以干涉。联合
的内容、范围和组织管理形式由参加联合的各方协商确定。企业可按照协议和章程的规定自愿参加,自愿退出。提倡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进行联合,联合可以是紧密型的,也可以是松散型的。不论是何种形式的联合,都要明确联合各方的责、权、利,正确处理企业
和国家的关系。
二、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要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中心,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和现有企业潜力,做到投入少,产出多,产品质量好、适销对路。通过联合促进企业组织结构、产品结构、产业结构和地区布局的合理化,促进商品市场、资金市场、技术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促进企业现代
化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大力支持和鼓励以下几方面的联合: 1、发展煤炭的加工转化和各类原材料及其初级产品的深加工,发展高耗能产品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如:煤炭的筛选、洗选、焦化及煤化工产品,新型、中高档建筑材料,炼钢、炼铝等。 2、搞好军工企事业单位与民用企事业单位之间的联
合。充分发挥我省军工企业在设备和技术上的优势,发展机械、化工、仪器、仪表、电子等产品。军工企业开发生产民品应是技术水平起点较高的产品,要避免与民用企业重复布点。 3、联合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增强我省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对传统出口产品要提高质量,树立? 己眯庞徊酱蚩罚币⒄剐碌某隹诓菲分郑绕涫且⒄够绯隹诓罚谋涑隹诓方峁埂? 4、联合发展名、优、特、新产品。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和消费品工业。通过城乡联合,促进乡镇工业的发展。
发展生产与流通,流通与流通之间的联合,逐步形成一批农商、工商、工贸、商商、工农商之间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的新型联合体。 5、发展科研单位、高等学校和企业之间的技术协作、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多种形式的科技联合,使科研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提高? 笠档牟肪赫芰图际蹩⒛芰Α? 四、对各种横向经济联合,要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避免盲目性。经济联合组织承担的指令性生产计划,按原来的渠道下达到参加经济联合的各个企业,也可以直接下达到经济联合组织。国家统配和省分配的物资指标,随生产建设计划下达。在经济联合组织内部,生产、建设指标和物
资分配指标可以互相划转。
五、在省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省计委、经委等各有关部门,各地、市每年要根据联合项目的需要,留出一定的指标,主要用于能源、交通、原材料及其深度加工联合项目。企业联合兴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按国家和省规定程序审批。实行统一核算的紧密型经济联合组
织由联合企业上报,非紧密型的经济联合组织由参加联合的企业分别上报。
六、联合开发和生产名、优、特、新产品,煤炭的深加工和粗、精化工产品、出口创汇和顶替进口产品,紧缺原材料产品,市场紧俏产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以及联合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各级计划部门应优先列人计划。各有关部门在技术服务、原材料供应和资金安排上应给以积极支持
,银行应予以优先贷款。
七、经济联合组织及其企业生产建设所需计划分配物资,根据有关规定,按现行物资分配渠道下达。对跨地区、跨部门的经济联合组织的计划分配物资,可划转物资分配指标,由物资部门就地就近组织供应。分配给经济联合组织及其企业的物资,任何部门和地区都不得扣减。
鼓励和支持物资企业之间、物资企业与工业企业之间的联合,开辟和建立稳定的物资资源基地,增强物资加工改制能力,健全和完善省内外物资协作网络。
要逐步扩大和发展生产资料市场,办好物资交易中心,大力组织计划外资源,搞活物资流通。仓储、运输、装卸企业要通过横向经济联合,逐步实现社会化和企业化,提高储运能力和社会经济效益。
经济联合组织按有关规定自销的重要生产资料要进入物资交易中心,明码挂牌销售,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大宗协作物资,如煤炭、焦炭、生铁、钢材、地方水泥、石膏、小化肥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纳入运输计划,优先安排。
八、企业和单位可以用多余的各项自有专用基金,向其它企业、单位投资,也可以用厂房、设备和技术、专利、商标等折价投资。经济联合组织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通过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向内部职工和社会发行债券。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应发展职工和社会集资入股,坚持谁投资谁
受益,股息和红利的分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九、应避免对经济联合组织重复征税。不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产品的增值税征收办法,由省税务局商有关部门制定。
十、经济联合组织所得税征收办法,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由联合各方按协议规定分配利润,拿回原地并入本企业利润一并缴纳所得税。投资方不是企业的,其分得的利润须在联合组织所在地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全民所有制企业从联合组织中所分得的利润,免缴调节税。
十一、对向煤炭转化及深加工、交通设施建设进行投资分得的利润,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向贫困县进行投资分得的利润,五年内免交所得税,并可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资源税三年。军工企业与民用企业联合新开发的民品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经批准,可给予减免
税照顾。
十二、积极吸引外省资金、技术、人才来我省进行横向联合。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来我省投资开办企业的,不论是独资经营、合资经营及进行补偿贸易,要积极提供场所、资源、劳务和各种服务;项目应列入地方计划,优先安排设计、征地和施工;所需三材和投资规模指标由双方协商确定,对重点工程要给予特殊照顾;对所需水、电
、燃料要保证供应,运输要优先安排。对于利润较低、条件较差、技术水平较高或投资回收期较长的开发性行业,纳税有困难时,由企业申报,按税收管理权限经批准,可在一定时期内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
凡向我省企业转让贷款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可按有关还款规定用新增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还本付息。
凡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商标转让,使我省企业的产品打开销路、批量生产的,其转让费、产品或利润分成从优;如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可取得适当比例的外汇分成。
对来我省企业进行经济技术合作的专家、技术人员等给予适当优惠待遇,其工资标准由联合双方商定。对成绩显著、做出贡献者给予奖励。公安、粮食等部门要准予登记临时户口和办理口粮副食供应手续。
十三、全省横向经济联合的管理部门是省经委,地(市)、县的横向经济联合的管理部门,由各地(市)、县根据情况自行确定,省直有关厅局也要确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横向经济联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1)根据地区、部门的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资源、运输等条件,把
握投资方向和产品方向,搞好统筹、协调,避免重复建设、盲目布点。通过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促进本省、本地区、本部门经济结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结构的合理化;(2)及时向联合各方提供科技信息、市场信息和联合的需求信息;(3)组织各种洽谈会、交易会、协作会,? 嵯蚓昧锨O摺⒋钋拧⒏罚唬?)监督联合组织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帮助解决联合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5)开展横向经济联合的理论、政策研究。
十四、根据需要与可能建立各种形式的科技、管理、工程、法律等方面的咨询服务组织,帮助联合组级进行市场预测、技术经济分析和可行性研究。
十五、成立经济联合组织,应持所在地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联合组织的主体单位是省属或中央部属的,由省经委审批;联合组织的主体单位是地(市)、县属的,分别由地(市)、县横向经济联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但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统一核算的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一般应以其主体企业(总装厂、“龙头厂”或主机厂)的主管部门作为自己的主管部门,也可由联合各方共同商定,将其中一方的主管部门作为联合组织的主管部门;非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的主管部门,由联合各方共同商定,将其中一方的主管
部门作为联合组织的主管部门。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5月12日

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6年8月20日,财政部

一、为了促进企业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兼并的财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兼并”,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等有偿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失去法人资格或虽然保留法人资格但变更投资主体的一种行为。
在被兼并企业资产与债务基本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债务的,经批准,兼并方企业可以采取划转方式取得被兼并企业的资产。
三、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或被其他企业兼并前,应按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其中涉及有关财务事项的,需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企业兼并中的各项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参与企业兼并的全过程,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审批企业兼并的总体方案;
(二)审批被兼并企业的财产清查结果及其财务处理;
(三)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资产评估中各项财产损失的处理结果;
(四)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资本金的合并,划转被兼并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
(五)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应上缴的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收入以及其他国有资产经营收益;
(六)对企业兼并过程中的其他各项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经批准被兼并的企业,应对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项资产损失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在此基础上,被兼并企业应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连同财产清册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五、被兼并企业应在财产清查的基础上,按国家有关规定,由法定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财产评估作价,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确认,并依此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六、在财产清查和资产评估中,被兼并企业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计入企业当期损益;尚未处理的潜亏、亏损挂帐、产成品清查损失,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冲减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冲销资本金。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对企业资产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时,对有关资产损失等财务处理,应当以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的,不得核销。
七、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底价,应以审批确认的资产评估净值为依据,综合考虑被兼并企业职工、资产及债权债务状况等因素后合理核定。
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价,由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产权转让的成交价低于底价的,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八、经批准采取划转方式取得被兼并企业资产的,应当办理企业产权和财务体制的划转手续。属于同一财政体制的企业兼并,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办理;属于不同财政体制的企业兼并,由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办理。
九、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后,被兼并企业应编制兼并成交日的财务报告,报其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兼并方企业接收被兼并企业的各项资产和债权债务后,应及时组织入帐,并编制兼并成交日的财务报告,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十、在被兼并企业法人资格取消的情况下,兼并方企业支付的产权转让价格与被兼并企业净资产的差额,兼并方企业应作为商誉计入无形资产,从兼并成交次月起按规定年限分月摊销,没有规定年限的,可按十年摊销。
在被兼并企业继续保留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兼并方企业所支付的价款,作长期投资处理。
十一、兼并方企业的应付价款一般应在兼并程序终结日一次付清。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有担保资格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但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在兼并程序终结日支付的价款不得低于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成交价款的50%。
十二、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价款,加上兼并方企业分期付款的利息扣除清理评估及公证等费用后的净收入,以及兼并过程中发生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财工字〔1994〕295号)以及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财工字〔1995〕31号)执行,由被兼并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纳入预算管理,用于资本再投入。
十三、“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经济效益好的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企业的,以及企业整体接收破产企业财产、承担分配方案确定清偿的破产企业债务、全员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130号)的规定,享受免息、停息的优惠政策。
十四、被兼并企业属于政策性亏损的,其产权转让成交后,兼并方企业可以在被兼并企业原核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范围内,继续享受一定期限的亏损补贴,具体由兼并方企业的同级主管财政机关根据兼并方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予以核定。
十五、企业兼并后,被兼并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按兼并方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企业仍保留法人资格,但投资主体改变的,被兼并企业按其适用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十六、国有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或被其他企业兼并的,执行本规定。其他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兼并,可比照本规定执行。
十七、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兼并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工字〔1989〕1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