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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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统计局


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1 9 9 9 年 7 月 1 6 日国家统计局令第 3 号公布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积极引导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健康有序的开展,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对外开放

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是指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方占主导地位的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等 ( 以下简称涉外机构 ) 进行

的社会调查活动;国内调查机构接受境外的组织、个人及涉外机构的委托、资助或以其他形式合作进行的各种社会调查活

动。

第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境内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不得在中

国境内直接进行社会调查活动。需要调查的,应当通过国内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不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

的机构不得接受委托调查。

第四条 涉外社会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相重复。

第五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以政府统计机构和政府统计人员的名义进行调查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获取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进行欺

诈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损害他人的利益;对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中知悉的被调查者的单项调查资料,

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主管机关,负责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如下:

( 一 ) 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 二 ) 规划、引导、协调、促进涉外社会调查业的发展,加强对涉外社会调查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 三 ) 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机构的资格认定和年度检查工作;

( 四 ) 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审批工作;

( 五 ) 对涉外社会调查机构进行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有关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违法行为;

( 六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须经资格认定,取得《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由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

申请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 一 ) 依法成立的法人;

( 二 ) 在工商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或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业务范围中包括社会调查的;

( 三 ) 与其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相适应的调查能力;

( 四 ) 严格健全的信息保密制度;

( 五 ) 法定代表人在五年内未受刑事处罚,在两年内未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个人和未经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认定的机构,不得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

第九条 申请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资格认定时,申请机构需提交以下材料:

( 一 ) 申请报告;

( 二 ) 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申请表;

( 三 ) 下列法人资格证书或批准文件之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 四 ) 法定代表人的简历,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未受刑事、行政处罚的证明,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 五 ) 资格认定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经过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认定取得《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的机构,应于每年三月份就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

资格和上一年度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情况接受原资格认定

机关的年度检查。 办理年度检查,须提交以下材料:

( 一 ) 《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 二 ) 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年度检查表;

( 三 ) 检查年度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情况报告。

接受年度检查的涉外社会调查机构,如遇有特殊情况,不 能按期接受年度检查,应向资格认定机关申请延期办理。未通

过年度检查、逾期不办理又未申请延期办理的,视情节轻重,暂扣或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调查机构,由国家统计局负责其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资格认

定和年度检查;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内的调查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

责其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资格认定和年度检查。

第十二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内的,报

所在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审批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 一 ) 《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 二 )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申请表;

( 三 ) 调查方案,该方案包括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调查时间、调查对象、调查表式、调查方式等;

( 四 ) 委托调查的书面合同;

( 五 ) 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尽快作出审批决定,发出《涉外社会调查审批决定书》,审批时间一般不应

超过十四日;如有特殊情况,可将审批时间再延长十日。

经审查认为合格的,予以批准;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同意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不得随意变更;若需变更的,应

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就变更部分报请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涉外社会调查审批决定书》进行伪造。

第十六条 经过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需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标明下列内容:

( 一 ) 本项调查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

( 二 ) 本项调查属于自愿性调查。

第十七条 凡经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有关机构在将调查资料或相关研究成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和涉外机构之前

,应报原审批机关的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十八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以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名义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由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 500 元以上 1OO0 元以下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

经营性的,有违法所得的,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 3O0OO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可处以 50OO 元以上 1OOOO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并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法人资格:

( 一 ) 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获取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进行欺诈活动的;

( 二 ) 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损害他人的利益,或未经被调查者同意,泄露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中知悉的被调查者的单

项调查资料的;

( 三 ) 伪造《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审批决定书》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 5OO

元以上 1OOO 元以下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的,有违法所得的,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违法所得一

至三倍但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 5OO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

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未经资格认定,或未通过年度检查的,擅自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

( 二 ) 未经审批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或者未按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活动的;

( 三 ) 经过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未标明批准机关、批准文号、自愿性调查的。

第二十一条 国内调查机构未经审批,擅自将获得的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和涉外机构的,依照国家

保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泄露有关调查

机构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暂扣《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后满三个月,方可申请发还。被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后满二年,方

可重新申请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依照本办法所作决定

、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项目中涉及的社会调查活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内地进行社会调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1 9 9 9 年 8 月 1 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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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申报2003年度电子信息应用(倍增计划)项目的函

建设部


关于组织申报2003年度电子信息应用(倍增计划)项目的函

建科信函[2003]09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员会、市政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有关单位:

  根据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关于报送2003年第二批倍增计划(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的通知》(全电办[2003]005号)要求,为进一步推动建设事业信息化工作,经研究,我部决定统一组织申报2003年第二批倍增计划项目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基本条件

  (一)项目内容应符合建设行业电子信息技术应用方向:

  1.应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现有设施,能较大幅度提高其生产效能;

  2.将电子信息技术应用于企业生产调度指挥、生产过程控制(包括楼宇设备智能监控),运营与管理等方面,能显著提高产品质量及工作效率,节能降耗,取得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

  3.建立企业内部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全面提高企业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4.建立住宅小区信息化管理系统,可为实现“城市数字化工程”打下较好的基础。

  (二)所采用技术可靠、实用、先进、合理,可推广性强,且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项目;

  (三)有显著的经济与社会效益;

  (四)有可靠的资金保障。

  (五)电子信息贷款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不得用于基建、技改或基础研究;

  (六)电子信息贷款期限为1—3年。特殊情况,经银行确认可延期一次。贷款延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二、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项目承担单位填写《电子信息应用倍增计划项目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连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建设部信息办”);

  需申请贷款的项目还需报送盖有单位财务公章的上年度、本年度上半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二)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申报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经工商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主要是国有(集体)企业、科研单位、科研生产联合体、大专院校所属的经济实体;

  2.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帐目和报表;

  3.原有到期贷款的本金、利息已按期偿还;

  4.资产负债率不大于75%;

  5.企业法人对外的股本权益性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6.在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7.具有占项目总投资额的30%以上的自筹资金;

  8.企业流动资产大于流动负债;

  9.企业信誉等级应在A级(含)以上;国有大中型企业为BBB级(含)以上;

  10.具备完成电子信息应用开发项目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开发能力(可以和协作单位共同实现);

  11.具备项目实施的基础设施和生产条件(含原材料、燃料、动力、主要设备、运输条件、生产场地)。

  (三)建设部信息办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合格者列入“建设部2003年电子信息技术项目计划”,并报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审批。

  (四)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对建设部信息办所报项目进行审查,合格者批准列入国家级倍增计划,下达给建设部信息办及有关部门,同时通知有关金融部门。

  三、项目的管理

  (一)按我部对信息化工作的管理要求,建设部信息办负责建设系统“倍增计划”项目的管理。主要工作包括:(1)立项论证;(2)检查项目实施情况;(3)贷款落实;(4)项目的验收总结等。

  (二)项目承担单位要定期将项目进展情况报建设部信息办。

  (三)建设部信息办不定期对有关项目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

  (四)项目验收

  1.项目完成后,正常试运行3—6个月,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建设部信息办书面提出验收申请。

  2.项目验收应根据要求提供相应基本材料。

  请各项目申报单位将有关项目申报材料一式二份和软盘于二○○三年九月七日前报我办,也可通过登录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网站(www.qdb.gov.cn)下载软件进行申报。

  《电子信息应用倍增计划项目申报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项目验收所提供的基本材料内容可从建设部互联网站(www.cin.gov.cn)上下载。

  联系人:赵昕 林勇

  电 话:010-68394535 68393914

  E-mail:zhaoxin@mail.cin.gov.cn

  地 址:北京市三里河路九号 建设部科技司信息处

  邮政编码:100835

附件1:电子信息应用倍增计划项目申请表

附件2:申报倍增计划项目的可行性报告编制要求

附件3:倍增计划项目验收(鉴定)内容要求

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

国发〔201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统一税制、公平税负,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
  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