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02:48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的规定

(2000年6月29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章的审查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公布的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四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报送规章备案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各十五份。规章制定说明应当包括规章的制定依据、程序、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备案规章、规章审查要求和建议的收文、存档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八条审查内容主要包括规章是否存在以下问题: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其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

第九条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章提出审查意见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章进行审查。

第十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斗门县和香洲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审查的要求,对规章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规章审查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根据审查建议对规章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需要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回复。

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委派人员或者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并可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审查后,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同意,以法制委员会名义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对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在两个月内答复,提出对有关规章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市人民政府应当修正而不修正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对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关于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关于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的议案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关于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的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表决的撤销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关于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的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应当及时在《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珠海特区报》上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备案规章经审查处理终结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于七日内将审查情况或者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审查意见、要求和建议的提出人。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章目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就规章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上一年的年度审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成立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1-11-21

教社政〔2001〕10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高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促进高校网络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我部研究制定了《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促进高校网络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对在校内计算机网络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行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上以BBS及其直接的扩展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允许在校内网络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办理专项备案手续。

  第四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高等学校,应当结合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建立健全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校学生或教职工依托学校网络,设立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非经营性信息服务站点(以下简称BBS站)的活动,及全校的电子公告服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由负责宣传思想政治工作的党委领导、主管网络建设工作的校领导和学校宣传思想工作、学生工作、安全保卫工作和网络技术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组长由负责宣传思想政治工作的党委领导担任。

  第五条 在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在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上设立BBS站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办法;

  (二)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三)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四)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五)服务站点的管理人员中有学校网络中心指定的专门人员,在技术上能够对服务站点的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在校内计算机网络上设立BBS站应经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同意。

  BBS站应设立站务管理委员会,负责本站的业务管理。站务管理委员会由站长一人、副站长和站务管理人员若干名组成。站务管理委员会的组成成员按委员会的组织章程选任,并报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同意。

  第八条 BBS站各版版面实行版主负责制。版主申请人必须是BBS站的合法用户,经站务管理委员会研究,由站长任免,报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九条 BBS站对用户实行帐户管理。申请帐户需填写注册单,提供真实姓名和班级或工作单位等资料,经一定的核实程序,方能成为BBS站的合法用户。

  第十条 BBS站站务管理人员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BBS站用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十二条 BBS站站务管理委员会人员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网络地址。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三条 BBS站用户应当遵守有关法规的规定,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 BBS站站务管理人员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即时删除,保存有关记录。  

  第十五条 学校发现BBS站的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即时通知站务管理人员删除,情况紧急,也可先由网络中心暂停该BBS站的服务。

  第十六条 BBS站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十二条、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其整顿或关闭该站点。

  第十七条 学校教职工或学生在BBS站的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制作、复制、发布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学校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和BBS站站务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学校特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为防范经营风险,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促进保险事业稳步、健康发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于10月31日之前将内部控制制度报送我会备案。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
会报告。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司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了加强管理,防范保险风险,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 内部控制是保险公司的一种自律行为,是公司为完成既定工作目标,防范经营风险,对内部各种业务活动实行制度化管理和控制的机制、措施和程序的总称。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条 本指导原则是对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基本的要求,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

第二章 内部控制建设的目标和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确保国家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执行和实施;
(二)保证保险公司董事会(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出资人)谨慎、稳健的经营方针能够贯彻执行;
(三)识别、计量、控制保险业务经营风险和资金运用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
(四)保证公司资产的安全,各项报表、统计数字的真实和及时;
(五)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
(六)提高工作效率,按质按量完成公司的各项既定工作任务。
第五条 在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方面,保险公司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保险公司在制订内部控制制度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不得与之相抵触。
(二)有效性原则,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及其各项措施应符合本公司实际,确保有关制度有效执行。
(三)全面性原则,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应覆盖公司各个业务管理流程和环节、各个业务部门和岗位。
(四)系统性原则,保险公司应把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对待,注意各项制度之间的协调和衔接,避免产生矛盾和冲突。
(五)预防性原则,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重在预防,防患于未然,避免、防范或减少经营风险。在设立新机构和开办新业务时,应当树立内部控制优先的思想,首先建立完整的规章制度,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
(六)制衡性原则,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管理部门和业务管理岗位应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第三章 内部控制的要素
第六条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系统应当包括:组织机构系统、决策系统、执行系统、监督系统、支持保障系统。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与制约机制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组织机构控制;
(二)授权经营控制;
(三)财务会计控制;
(四)资金运用控制;
(五)业务流程控制;
(六)单证和印鉴管理控制;
(七)人事和劳动管理控制;
(八)计算机系统控制;
(九)稽核监督控制;
(十)信息反馈控制;
(十一)其他重要业务和关键部位的控制。

第四章 组织机构系统
第八条 保险公司机构设置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坚持合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依法建立、健全董事会和监事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职责,确保其切实履行法定职能。
第十条 保险公司的岗位设置应遵循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协调运作的原则。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各个部门和业务岗位应明确职责,权责一致,逐级负责;实行目标管理,制定规范的岗位责任制度、考核标准和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订回避制度和重要岗位轮换制度。

第五章 决策系统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决策系统,完善决策程序,避免、减少决策失误。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决策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民主性原则,保险公司决策机构在进行决策活动时,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二)公开性原则,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应提高决策,特别是决策程序的透明度,保证决策程序的合法性和公开性;
(三)效益性原则,保险公司在进行决策活动时,应注重决策对公司效益的影响,注重考虑整体利益与长远利益;
(四)科学性原则,保险公司应建立决策咨询委员会,听取专家的意见与建议,确保决策的科学性。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依法建立和保存原始的、完整的会议记录。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决策评估机制,实行决策责任人负责制度,对决策结果应有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实行一级法人管理体制,建立统一授权经营制度。保险公司对分支机构的授权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六章 执行系统
(一)保险业务控制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制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管理制度,定期对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其实施办法进行清理。
第十九条 人寿保险公司应建立规范的精算制度,配备合格的精算人员。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保险凭证格式以及业务宣传材料的设计、开发,应当有法律专业人员参加。
非经总公司授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自行拟订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宣传材料应由总公司统一审核、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科学完善的核保、核赔制度,形成一套岗位明确、权责分明、分级负责、互相制约、规范操作的承保、理赔业务管理机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配备专职核保、核赔人员,并建立对核保、核赔人员的评聘、考核、奖惩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实行承保与理赔职责分离、展业与核保相分离以及独立的核保、核赔制度。建立承保和理赔的分级授权制度,规定各级承保和理赔人员的授权范围及其职责。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服务质量的规范管理,制订业务操作标准和服务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保险代理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本公司保险代理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制定统一的代理协议文本,建立、健全保险代理人档案,定期对代理人进行业务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保险风险分摊机制,及时、足额进行分保,以分散风险。
(二)保险单证、印鉴控制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切实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关于保险单证管理的规定,制定严格的保险单证的印制、保管、领用、报废和核销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保险单证的管理,实行保险单证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在印制保险单证时,应统一格式和规格,采取严密的防伪措施。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各类印章的管理。各类印章应统一规格、统一刻制,明确各类印章的使用范围,建立严格的印章使用审批和登记制度,严防私刻、偷盖公司印章。
(三)资金运用控制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并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关于资金运用的管理制度,确保公司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管理应实行“高度集中、分类管理”的原则。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应当建立投资决策体系、资金调度体系、投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计量和风险控制等内容)以及资产管理体系。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金运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比例。
保险公司的投资业务管理应当与保险业务管理分离,实行专家理财。
(四)财务会计控制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结合本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单独设立财会部门,配备专职财会人员。会计财务处理必须实行岗位分工,明确岗位职责,严禁一人兼岗或独自操作全过程。财会岗位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轮换或交流。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保持完整、准确的会计记录,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会计信息,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系统。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会计部门应妥善保管现金、有价证券、空白凭证、密押、印鉴等,防止遗失或被盗。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立账簿,设置会计科目,使用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编号。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资金的统一管理,严格控制费用开支,实行财务双签制度。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定期核对现金和银行存款账户,保证现金和银行存款的安全。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财务负责人委派制度,对财务负责人实行下管一级,保障财务负责人依法行使财务监督权。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固定资产规模的控制,确保公司具有充足的偿付能力。

第七章 稽核监督系统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独立的稽核审计部门,制定完善的稽核审计制度,配备一定比例的专职稽核审计人员。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稽核审计部门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总公司稽核部门直接对公司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负责,确保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每年至少对系统进行一次全面的或专项的内部稽核。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进行内部常规稽核的同时,应对重点业务、重点部门、重点机构进行专项稽核。对于稽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提交书面报告,并通过后续稽核的方式,再次稽核其发展变化情况。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人员的离任审计制度。

第八章 支持保障系统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设立计算机业务管理部门,建立计算机管理制度,加强对计算机应用的风险控制。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对计算机系统的项目立项、设计、开发、测试、运行和维护实施严格管理,明确划分软件设计、业务操作和技术维护等各个方面的责任。项目的立项、设计应当严格执行申报审批制度。在系统开发时,应符合国家以及保险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编写完整的技术
资料,注意系统的安全性和保密性。在系统投入运行前,应进行测试和验收。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计算机系统管理员制度。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计算机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计算机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公司的计算机系统安全问题进行检查。对系统数据资料应当采取加密措施,建立备份,异地存放。对计算机系统采取口令管理和权限管理,用户使用的密码和口令应定期更换。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信息统计系统,建立完整的信息资料系统,保证重要信息能够得到及时反馈。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配备专职信息统计人员,采取科学有效的统计方法和手段,确保信息统计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
(二)行政、劳动人事系统控制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对公司各类档案进行科学管理。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规范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对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调配、任免、奖惩。

第九章 内部控制制度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建设领导组织。保险公司的稽核部门是综合管理和评价内部控制制度的职能部门。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建立科学的内部控制制度评审机制,及时发现问题,不断加以完善,实现内部控制的目的。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培训、考试、考核等方式,确保公司员工理解和执行有关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在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时,应结合相关的奖惩机制,促进内部控制制度的落实执行。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对本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汇编,便于工作人员掌握和执行。
第六十二条 各保险公司应将本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报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必要时,中国保监会可委托有关部门对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评估。
第六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将把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作为审批保险公司和分支机构、确定保险公司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对保险公司进行评级的一项重要考核指标和条件。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经批准在华设立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参照本指导原则执行。
第六十六条 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指导原则,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实施意见。
第六十七条 本指导原则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八条 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