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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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九条修改为:车辆和行人通过有信号设施和值勤人员看守的铁路道口,遇到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报警、信号显示红灯或值勤人员示意列车即将通过时,禁止抢行。车辆必须在停止线外依次排列等候;没有停止线的,在距最外股钢轨5米外依次排列等候。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铁路道口2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铁路弯道内侧及道口20米范围内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
4、删去第二十条第(一)、(七)、(九)、(十五)项。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铁路企业制止,责令限期拆除;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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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地矿部


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2月19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履行国务院赋予地质矿产部对地质勘查工作进行行业管理的职能,加强地质勘查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地质勘查市场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地质勘查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勘查市场活动是指除列入国家和地方地质勘查计划之外的、从社会吸收资金、以委托方和承包方签订合同的方式、从事的地质勘查和地质技术服务的活动。其内容包括:
(一)区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勘查;
(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勘查;
(四)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勘查;
(五)地质测绘;
(六)地质工程技术服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市场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第四条 地质矿产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局(厅)负责管理地质勘查市场。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管好地质勘查市场。
第五条 地质矿产部负责制定与地质勘查市场有关的法规性文件,并对地质勘查市场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局(厅),负责所辖区域内地质勘查市场的协调、监督管理,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地质矿产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局(厅)颁发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并按规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个人不得进入地质勘查市场承包项目。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的管理办法,由地质矿产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在地质勘查市场中承担地质勘查项目的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勘查项目登记,并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承担地质勘查市场项目应认真执行国家颁布的地质勘查技术规范,并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提交地质勘查成果。
因地质勘查成果质量发生纠纷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作出技术结论,并进行协调。协调不成,可以按照解决合同纠纷的有关法律、规范办理。
第九条 凡承担地质勘查市场项目提交的可供矿山或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应按国家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并填报矿产储量表。未经批准的勘探报告不能作为矿山设计和银行拨款的依据。
第十条 地质勘查市场的各类成果资料必须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时向勘查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资料机构汇交。汇交资料的单位,其占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对地质勘查市场主管部门下发的有关统计报表应及时、准确地填报。
第十二条 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及时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回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地质勘查资格证书,或私自冒用及伪造地质勘查资格证书,擅自进行地质勘查市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不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不填报矿产储量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不按时汇交或拒交地质勘查报告和资料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不及时、准确填报统计报表的。
上述罚没款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向地质矿产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实施细则

铁道部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实施细则
1995年11月2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结合铁路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铁道部,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下同〕、总公司,铁路分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各铁路总公司,下同〕、工程局、工厂的计划和环保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的环保计划管理。
第三条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是铁路计划的组成部分,是各级铁路部门在计划期内要实现的环境目标和所要采取的防治措施的具体体现。制定和实施铁路环境保护计划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环境保护作为铁路运输生产建设的组成部分参与综合平衡,发挥计划的指导和宏观调控作用,强化环境管理,推动污染防治,促进环境保护与铁路运输生产建设协调发展。
第四条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和实施,要坚持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坚持经济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化、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要与所在地区环境状况及要求相结合;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法律、法规,要充分结合现行的经济、技术、产业政策;要注重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环境保护计划管理
第五条 根据铁路行业特点,铁路环境保护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由铁道部,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三级管理。
第六条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由各级计划部门会同环保主管部门编制,由计划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要与各项环境保护制度和措施紧密结合,并以各项环境保护制度和措施作为实施环境保护计划的重要手段。
第八条 计划部门进行年度污染治理项目计划安排时,要与年度环保目标相适应。要保证建设项目中的环保“三同时”资金的落实,不留缺口。
第九条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要充分发挥计划的指导和宏观调控作用,计划的内容、指标体系和编报格式由铁道部统一制定。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
第十条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分为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中长期计划规定铁路环境保护发展的方向和战略目标,是编制年度计划的依据。年度计划以中长期计划作指导,并保证中长期目标的实现。
1.铁道部编制全路中长期环境保护计划(草案),各铁路局、总公司根据(草案)编制本单位的环保发展计划(草案);铁道部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环境保护发展计划(草案)编制和下达铁道部中长期发展计划,各铁路局、总公司根据铁道部的发展计划编制、下达本单位的中长期计划,并报铁道部。
2.年度环境保护计划根据铁道部统一部署,由各铁路局、总公司编报计划建议;铁道部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环境保护计划(草案)及铁路中长期计划,制定全路环境保护计划,下达部属各单位,各铁路局、总公司根据铁道部下达的计划,编制和下达本单位的环境保护计划,报铁道部核备,并抄送当地省(市)环保局。
第十一条 各铁路局、总公司要对本单位的主要污染源制定污染治理长期计划,并根据铁道部对污染治理的目标要求,在年度计划中合理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二条 年度环境保护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1.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项目)计划;
2.污染排放控制计划;
3.污染源考核计划;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计划;
5.其它
第十三条 各铁路局、总公司的环境保护计划除应包括铁道部环境保护计划的主要内容和指标外,还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增加有关的指标。
第十四条 列入计划的污染治理项目的种类包括防治工业废气、工业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污染,以及削减污染为主要目的“三废”综合利用项目;还应包括以清洁生产、削减污染源为目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建设环境保护(综合利用)示范工程。示范工程必须在技术工艺、运行管理、环境效益上具有普遍的推广价值。对在全路具有推广意义的治理工程,可向铁道部提出列为部管示范工程项目的建议。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按规定应由部审批的治理项目及拟列为部示范项目的工程要做好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上报、审批,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必须严肃、认真、科学。5年环境保护计划要根据年度环境保护计划实施情况按统一要求及时加以调整;年度环境保护计划在一般情况下不予调整,如需要调整计划,要写明理由报批。
第十八条 铁路分局、工程局和工厂的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可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章 环境保护计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部门要负责组织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和下达,并负责和检查环保资金的落实;各级环保主管部门要参与计划的编制,并监督检查计划的落实和个体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和环保主管部门要根据上级下达的环境保护计划认真组织实施,有关指标要逐级分解下达。
第二十一条 要逐级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制度。责任书是实施环保计划管理的主要措施。责任书应由各单位第一管理者与所属单位签定。责任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环境保护工作的奋斗目标;
2.环境保护计划中的各主要指标;
3.实施环境保护计划管理所采取的措施;
4.落实责任书的有关考核奖惩要求。
第二十二条 要加强环保指标考核工作,环保考核指标定量地反映企业环保工作的综合效果和水平,是完善环保计划管理的主要措施,铁道部将严格对污染物总量控制和环保设备(设施)管理指标的考核;各单位要将环保目标责任书制度和环保指标考核工作有机结合,确保环保计划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要逐步推行清洁生产,建立清洁生产、污染、防治、综合利用示范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 各级计划和环保主管部门要安排专人负责环保计划工作,要经常了解和检查环境保护计划的执行情况,要定期组织开展对环保计划人员的培训,要认真作好环保计划各项指标的统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计划部门负责保证各项资金的落实;要经常了解在建项目的施工进度情况,对示范工程要深入现场调查。

第五章 环境保护计划检查和报告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计划实施定期检查制度。铁道部每年开展一次抽查,各铁路局、总公司每年开展一次自查和不定期的抽查,各铁路分局、工程局和工厂要根据上级要求开展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计划的检查要按职责分工进行。计划部门要负责环保资金落实的检查。
环保主管部门检查的内容要包括计划中各主要指标的完成、环保法规的执行、目标责任书的落实等内容。检查结果要通报所属各单位、并抄报上级计划和环保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计划实施半年报制度。半年报的内容包括年度环保计划中污染治理项目的完成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铁路局、总公司应每年7月底前和翌年2月底前将半年和全年环境保护计划的检查结果报铁道部。铁道部将在翌年4月通报全路环保计划完成的情况。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依据《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各级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定期评比,给予表彰和奖励:
1.在改革和完善铁路环保计划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2.在完成环境保护计划编制工作中取得突出经验的;
3.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的规定,在完成环保计划(考核)指标和任务过程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4.在开展环境保护计划的培训,进行环保计划科学研究,提高环保计划管理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5.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敢于纠正违反《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的错误行为,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上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情况由主管机关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处罚:
1.未完成环境保护计划编制工作的;
2.虚报、瞒报和迟报环境保护计划完成情况的;
3.未完成环境保护指标考核监测计划任务的;
4.未能定期对环境保护计划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计划目标和任务没有完成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要 本实施细则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