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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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律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会〔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农业厅(局)、民政厅(局):
  为认真贯彻中央纪委、中组部、民政部等12部委《关于开展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难点村”治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民发〔2009〕20号)和《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乡村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纪发〔2006〕24号)文件精神,规范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强化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进一步加强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深入推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实施,抓好落实。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纪委 财政部 农业部 民政部
                         
二○一○年二月八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是规范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强化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深入推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有效措施。为进一步加强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资产归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村级财务属集体性质。农村集体财务管理是村级经济事务管理的重要内容,是集体资产管理、土地承包管理、农民负担管理等工作的基础,涉及农民切身利益,历来受到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农民群众的广泛关注。近年来,随着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的推进,各地立足实际,积极探索,不断创新,扎实工作,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一些地方村级财务管理不规范、制度不健全、核算不准确、公开不完善、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仍不同程度存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是农村基层实践工作的创新,是管理农村财务、强化会计监督的有效模式,是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具体体现,较好地解决了当前村级财务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对规范村级财务会计行为,提高集体资金使用效率,节约村级财务核算成本,确保财务公开、民主理财落到实处,促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各地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开展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难点村”治理为契机,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机构建设,完善工作规范,落实工作经费,把做好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作为推进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促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抓好抓实。

二、进一步加强对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指导

各级纪检、监察、财政、农业和民政部门要按照农村党风廉政建设任务分工,在尊重历史和现实、坚持现有工作格局不变的基础上,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切实加强对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在推进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中,必须尊重农民意愿,履行民主程序,依法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保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四权”不变,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完善制度建设是做好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前提。要严格执行《会计法》、《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法规制度,按照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要求,抓紧完善相关制度建设,不断提高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水平。要建立健全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岗位责任制度、操作流程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规范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工作;要切实加强代理资金管理,资金支取实行“双印鉴”监管,确保村级集体资金安全;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村级资金,要纳入会计委托代理机构统一管理,建账核算,严格监督使用。

规范票据管理是做好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基础。要切实加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机构各类票据的管理,特别要规范收支凭证和内部结算凭证等;要逐步规范代理机构相关账、证、表等各类票据格式,通过会计电算化软件生成的各类凭证、账簿等,格式必须符合统一标准要求;要切实规范代理机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各类票据的使用行为,严格按照会计业务流程规定操作,坚决杜绝“白条”入账等现象的发生,真正做到有据可查、运行规范。

加强队伍建设是做好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保障。各地要根据工作需要,充实会计委托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要建立村级会计从业人员定期培训制度,凡从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等业务培训。各级财政和农业部门要密切配合,安排落实好专项培训经费,加强对农村会计人员的业务指导和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其整体素质和业务能力。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承办村级会计委托代理业务。

三、确保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量大,涉及面广,关系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纪检、监察、财政、农业和民政部门要积极加强沟通,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实现资源整合,既发挥各自优势,又统筹协调推进。要切实加强对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机构的检查、指导和监督,不断提高代理服务工作水平。委托代理机构要严格代理程序,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和会计核算,严禁平调、挪用代理资金。要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对代理程序不规范、代理手续不健全、制度执行不力的,要及时进行整改;对代理工作成效明显的,要进行认真总结推广,确保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规范有序地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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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会组织的法律问题
----"龚建平黑哨案"的法律分析

韩荣和


[提要] 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中,中国的协会组织对于新的经济条件显得不适应:中国足坛上出现了"龚建平黑哨案".笔者从此案中提出中国足协性质的认定问题:中国足协的法律特征和中国足协性质的法律分析.同时对主体的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最后推及中国协会组织性质的认定问题,新的法律已具备的必要的社会土壤.
[关键词] 协会组织 主体认定 性质认定
[案情]
2002年4月9日北京宣武区检察院正式逮捕龚建平,并以商业受贿罪提起公诉.9月16日被捕了四个多月的龚建平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移送至宣武区人民检察院.10月16日北京宣武区检察院将龚建平退回宣武分局,认定此案需要补充侦察.
[评析]
中国协会组织在市场经济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和市场经济的纷繁性使中国协会组织发展出现了急需解决的种种问题.其中"龚建平黑哨案"已到达矛盾的尖锐程度.以下将此案及其相关问题作为线索内容探求中国协会组织问题的法律解决途径.
一.经济转制过程中的中国足协
经济的飞速发展带来中国足协的发展,我们应如何认识中国协会组织的一个缩影----中国足协呢?
(一) 中国足协的法律特征
首先,中国足协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它不以盈利为目的,虽然开展了一些经营活动,但从中国当前足球发展状况出发(2002世界杯第一次冲出亚洲),并联系中国的国情,对于每年有十几亿投入的足球圈,财政无法全部划拨.因此必要的经营活动是为足球发展筹集资金的必要的方式.从民法的角度定论,中国足协应为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从事非盈利性的各种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包括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公益事业的单位[1].事业单位虽然有的也取得一定收益,但属于辅助性质.因此中国足协的非盈利性与公益性,并涉及国家体育事业的发展决定了中国足协的事业单位法人属性.
其次,中国足协的作用,统一组织指导全国足球运动的发展,推动项目的普及和提高.经济时代的今天,体育的发展已经成为全球性的瞩目事业,各种国际性体育比赛已经趋于法律化.对于一个国家来说体育事业也已被提升到国计民生的高度.在一个国家中,体育运动一般都自成系统,有了它自己的运行机制,管理机制.如中国足协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足球协会,各行业足球协会及解放军相应的运动组织为团体会员组成的.同时中国足协对于各足球俱乐部的申请入会,裁判员的考核享有"法定"权力.中国足协的权力来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该法第二条规定:全国足球甲级联赛由中国足球协会主办,有中国足球协会职业联赛委员会组织和管理.因此中国足协的作用体系的二要素是法律授权性和国家公益性.
最后是中国足协的国家代表性,它是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承认的奥运会项目组织,是代表中国参加国际足球联合会和亚洲足球联合会的唯一合法组织.在国际足球组织中中国足协为中国的主权代表者.在这个意义上讲,中国足协具有国家性.任何国家或组织都不能非法剥夺中国足协在国际足球联合会的合法权益.
(二)中国足协性质的法律分析
在"黑哨案"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的适用争议上,足协是否为国家机关成了此案定性的关键问题之一.有的学者把国家工作人员理解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把国家机关延伸至准国家机关,如党政机关,政协等,其法律渊源是宪法中国家机构的范畴.[2]理所当然,刑法总则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为准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指受国家机关领导,不实行经济核算,所需经费由国家划拨的部门或单位.如公立的学校、医院、科研机构等.[3]《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三条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中华体育总会的团体会员接受中华体育总会和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足协在章程中也明确提出不以盈利为目的,除了必要的经营活动为足球发展筹集资金,足协的一部分经费由国家财政支付.因此中国足协的法律定性是国有事业单位.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的足球运动将进一步推向法治化的市场.
二.主体的认定问题
中国足协有选定、管理、监督甲级联赛裁判员的义务,包括在裁判员违反章程的处分和违反体育法律法规时的检举义务.因此可确定裁判员的中国足协工作人员身份.但并非国家机关或准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都是受贿罪的应然主体.如以下案例:某国有钢铁公司取样工刘某,利用其负责钢铁公司外购生铁取样送检的工作之便,多次向河北省平山公司,山西省某实业公司等九家生铁单位索要或收受款物共计30多万元及日产松下录象一台.[4]该案刘某虽然是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主体身份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一般而言,国家机关或准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行为人的工作行为必须是从事公务的行为.所谓公务即职务:职权的孪生.权力由法律法规授予,因此体现了公务人与权力的进紧密结合,于是产生了管理.权力指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5]而职责是职权与职务的结合体.所以权力、职务、职责的内在联系性要求行为人必须从事公务行为.公务行为从理论上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特征.
(1) 权力性.从事一定职能活动的人,为了职能任务的履行,必须由法律法规或有权机关的授权,而享有一定的权力.这是公务活动与劳务、业务的深层次的区别,公务行为具有国家公共利益性,而劳务、业务是经济领域的民事活动.
(2) 管理性. 即行为表现为领导、组织、协调具体的事务和关系.包括经济管理,政治管理和其他重要领域的管理.行政法意义的管理即服务,但这只是理想状态下的设想,需要时间和法制的完善去实现这一管理到服务的转化.反过来,现实中的服务性行为不能视之为管理的实现.公务行为是现实状态下的管理行为即公权力的实现.
(3) 强制性.受管理者有义务配合管理行为的实施,管理者的强制行为或许会引起局部利益的丧失,可是整体利益的国家代表性决定管理者公务行为的强制性.
(二) 行为人与国家之间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为人的权力间接来源于国家,行为人对国家有直接的义务.行为人与国家的法律关系表现为:第一,雇用与被雇用关系.表现为行为人为国家的公共事业服务(并没有直接创造社会价值),国家用财政支付雇用金。第二,行为人享有国家保障的福利待遇,如奖金、公费医疗等。
归上,中国足协作为中国无数个协会组织的缩影,在特定的经济条件下,它所反映的问题:协会组织性质的认定,协会成员性质的认定以及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使笔者陷入了思考.
三.关于 "黑哨案",协会组织的思考
据金陵晚报报道,就"黑哨案"记者采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研究所王公义研究员.王教授说,尽管龚建平是以涉嫌企业人员受贿罪逮捕,但他指出,虽然足球裁判不是国家公务员,可是社会国家授予起相当于这种权力的行为.因此"黑哨"应该适用"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次笔者并不是想借此表明自己的观点,因为它尚未定论从理论上预测缺少现实意义.不过笔者对"黑哨案"提出一点异议:检察院以商业受贿罪提起公诉,但有关资料表明:在97刑法之前,1995年二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针对该决定的规定,实践中,罪名称商业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对新刑法的规定,称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就这一点笔者认为司法的严肃性决定司法的统一性.
“黑哨案”已经引发了讨论,凸现出了法律问题,协会组织性质的认定,属于社会团体人呢,抑或是国有事业单位法人?协会组织工作人员受贿应适用受贿罪,还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者适用其他罪名?但是问题的症结还是在于协会组织性质的认定。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协会组织在“计划”中产生,协调管理着国家权力不能直接触及的领域,比如“土豆协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经济条件的复杂化和新事物发展的要求又出现了许多新的协会,如“律师协会,“消费者协会”等.他们在市场机制中各自扮演着自己的角色,为了适应市场化的要求有的协会走上了经营之道。协会组织以自己行业上的优势对社会的特定的领域实施着必要的管理行为。从他的行业优势来讲,协会组织被赋予了社会的职责,因此先义务便可得到国家权力的授予和资金的赞助。所以协会组织又具有“权力性”。此时协会组织成了矛盾体:市场性与权力性的结合。
法律问题将引发法律思考,法律思考将凝结成法律思想,法律思想的成熟将呼唤新的法律的出现。与次相似的司法实践值得借鉴;关于村委会组成人员的性质的认定问题曾是一个法律焦点问题,直至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第93条第2款解释》该解释规定村委会的组成人员在处理单纯的自治事务时不能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但当上述人员从事具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工作时,村委会的组成人员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列举了具体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该解释为此类主体的认定问题提供了法律先例。从法律发展的法理角度而言,狭义的法的继承已显出了可能性与必要性。与次不同的是,我国的协会组织立法尚处于几乎空白状态。在不断发展的经济条件下,协会组织逐渐发挥着重要作用,他的影响力足以使部分的法律资源倾斜于该领域。一部新法律的诞生便有了社会的土壤——《协会组织法》。
孟德斯鸠在对权力的思考时,下了一个定论:权力放在谁的手里都会被滥用。此时的“权力”是没有法律监督的欲望的天堂。所以没有法律环境的“权力”是产生专制或人治的根源。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法律背景下,协会组织以其行业的优势行使着国家的一定权力,在缺少法律监督与规制的状态下,协会组织的法律问题必然引起重视与思考。
我们的追求:市场经济与法治政治的协调发展;让权力与权利资源在市场资源优化配置中显出第一要性。

[参考文献]
[1] 彭万林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2] 陈兴良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3] 刘家琛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7年版
[4] 周振想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5] 商务出版社 1989年版


(作者单位: 山东财政学院政法学院)

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海关统计制度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统计局


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海关统计制度的通知
1994年11月21日,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
为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更好地发挥海关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作用,促进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特对现行的海关统计制度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海关统计制度发给你们,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但对海关统计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项所述的“保税区进出境货物”列为一种贸易方式统计的实施日期将另文通知。目前对保税区的进出口货物暂时仍按现行做法进行统计)。1984年12月11日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84)署统字第1033号联合通知及附发的海关统计制度同时废止。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海关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充分发挥海关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海关统计是国家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制定对外经济贸易政策、进行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依据,是研究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和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重要资料。
第三条 海关统计的任务是对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的货物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科学、准确地反映对外贸易的运行态势,及时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服务,实施有效的统计监督,开展国际贸易统计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
第四条 海关总署依照本制度统一领导全国海关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海关应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并充分运用计算机手段,全面提高统计数据的质量。

第二章 海关统计范围
第六条 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外,凡能引起我国境内物质资源储备增加或减少的进出口货物,均列入海关统计。
第七条 下列货物、物品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二)未进出境的转口货物;
(三)未进出境,在境内以外汇结算的货物;
(四)暂时进出口货物;
(五)租赁期一年以下的租赁进出境货物;
(六)无代价抵偿的进出口货物;
(七)退运货物;
(八)中国驻外国和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进出口的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
(九)进出境旅客的自用物品(汽车除外);
(十)进出境的运输工具在境外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以及放弃的废旧物料;
(十一)没收的走私物品;
(十二)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境货物;
(十三)其他。
第八条 对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必要时可实施单项统计。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 海关统计项目
第九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品种、数(重)量、价格、国别(地区)、经营单位、境内目的地、境内货源地、贸易方式、运输方式、关别等项目分别进行统计。
第十条 凡列入海关统计范围的进出口货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归类统计。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数(重)量。统计的重量一律按净重计算。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按到岸价格统计,出口货物按离岸价格统计。
(一)到岸价格包括货价,加上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它劳务费等费用。
(二)离岸价格不包括货物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后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
海关统计价格分别以人民币和美元计值。进出境货物的到岸价格或离岸价格以其他外币计价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发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表的买卖中间价和各种货币对美元的折算率分别折算成人民币和美元统计。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统计原产国(地)和起运国(地),出口货物统计最终目的国(地)和运抵国(地)。
(一)原产国指进口货物的生产、开采或加工制造的国家。对经过几个国家加工制造的进口货物,以最后一个对货物进行经济上可以视为实质性加工的国家作为该货物的原产国。进口货物的原产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二)起运国指把货物起始发出直接运抵、或在运输中转国未发生任何商业性交易的情况下运抵中国的国家。
(三)最终目的国指出口货物已知的消费、使用或进一步加工制造的国家。最终目的国不能确定时,按货物出口时尽可能预知的最后运往国统计。
(四)运抵国指出口货物直接运抵、或在运输中转国未发生任何商业性交易的情况下最后运抵的国家。
海关统计的国别(地区)按下列顺序分组:亚洲、非洲、欧洲、拉丁美洲、北美洲、大洋洲。
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经营单位按企业报关注册登记地的行政区划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地区、省直辖行政单位);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
(二)经营单位按企业经济类型分为:国有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其他。
凡在海关注册登记、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注册地海关应分别为其设置经营单位代码。
第十五条 海关统计的境内目的地指进口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消费、使用地或最终运抵地。
海关统计的境内货源地指出口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产地或原始发货地。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贸易方式,以海关监管方式为基础,分为:
(一)一般贸易;
(二)国家间、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赠送的物资;
(三)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捐赠的物资;
(四)补偿贸易;
(五)来料加工装配贸易;
(六)进料加工贸易;
(七)寄售、代销贸易
(八)边境小额贸易;
(九)来料加工装配进口的设备;
(十)对外承包工程出口货物;
(十一)租赁贸易;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物品;
(十三)出料加工贸易;
(十四)易货贸易;
(十五)免税外汇商品;
(十六)保税区进出境货物;
(十七)保税仓库进出境货物;
(十八)其他。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运输方式分为:
(一)江海运输;
(二)铁路运输;
(三)汽车运输;
(四)空运;
(五)邮运;
(六)其他(指人扛、牲畜驮运、管道运输、输电网等)。
第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由办理验放手续的海关进行统计。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按海关放行的日期进行统计。海关月度和年度统计数据按公历月和公历年汇总编制。

第四章 海关统计的原始资料
第二十条 海关统计的原始资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或经海关核发的其他申报单证。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报关人),是提供海关统计原始凭证的义务人。
第二十二条 报关人申报后,在海关决定查验前发现填报错误而需要更改申报单证的,须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办理更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海关统计部门发现申报内容填报不清或有疑点提出查询时,报关人应即查明情况,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报关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
报关人对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海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海关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统计机构是海关统计资料的管理部门。全国海关统计资料由海关总署统计机构管理;地方海关统计资料由各地海关统计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海关统计机构应充分开发和利用海关统计信息资源。除属于国家秘密的外,应及时向社会提供海关统计信息,定期出版海关统计刊物,实行统计信息社会化。
第二十七条 海关统计机构应对海关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六章 海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八条 海关总署设立综合统计司。
综合统计司的基本职责是:研究制订海关统计制度、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负责海关统计资料的审核汇总、加工整理,统一管理和发布统计资料;监督、指导各地海关统计工作;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咨询服务,出版发行统计刊物;研究贸易统计的国际标准,负责海关统计业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九条 各地海关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相应设立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各地海关统计机构的基本职责是:负责统计原始资料的收集、审核、汇总和上报;编制本地区海关统计,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咨询服务;管理和发布本地区海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条 海关统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享有以下权力:
(一)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依照海关规定,如实填报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申报单证;
(二)对填报不符合本制度要求的报关单或其他申报单证,可以不予接受;
(三)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四)揭发和检举违反国家政策和法令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统计局制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