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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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6〕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为及时妥善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切实保护我市境外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和商务部关于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泸州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泸州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
快速反应处置办法

为及时妥善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切实保护我市境外劳务人员(以下简称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境外中国公民和机构安全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4〕7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涉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函》(国办函〔2005〕59号)、商务部《关于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发〔2003〕249号)和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部处置涉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商办发〔2005〕4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6〕100号)的有关内容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所称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适用范围是:
境外劳务纠纷是指市内经国家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经营公司”)以及市内外派劳务服务中心、外派劳务中介机构,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过程中,在国(境)外发生的涉及劳务人员与经营公司之间、劳务人员与境外雇主之间需由政府出面协调解决的劳资纠纷。
境外劳务突发事件是指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或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发生重大伤亡、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劳务人员群体性事件以及因战争、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紧急事件。
其它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须由政府出面协调解决的事件。
二、处置原则
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必须遵循“谁对外签约,谁负责”原则和“属地”原则,即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经营公司依照法律法规承担相关责任;由对外签约的经营公司注册地或境外劳务人员国内居住地的地方政府负责协调、指导、督促经营公司依法处置。
经商务部批准的我市外经公司派出劳务人员发生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外经企业依照法律法规承担相关责任;我市外派劳务服务中心和外派劳务中介机构受外经公司委托代为组织外派劳务的,由外经公司依照法规承担相关责任,由市商务局和劳务人员市内居住地的地方政府负责协调、指导、督促经营公司依法处置。
三、处置机制
建立泸州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并直接受市政府领导,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政府分管商务工作的领导担任,联席会议秘书长由市商务局分管外派劳务工作的领导担任,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商务局、市劳务开发办、市公安局、市外办、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工商局、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是负责协调处置我市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负责根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情况,提出向省上反映报告的建议或处置建议。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发生后,联席会议根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情况,可成立临时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总指挥部,总指挥部由联席会议召集人任总指挥,市商务局和主要责任部门的负责人任副总指挥,成员单位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有关区县政府组成。负责协调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实施联席会议决定。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办理临时总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各区县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机制。
四、职责分工
市商务局:负责调查研究我市境外劳务输出情况,分析研究输出地国家的劳务安全信息;加强与省商务厅或驻外使(领)馆的联系,在收到经营公司或我驻外使(领)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情况报告后,及时向市政府、联席会议汇报,必要时请求省商务厅或驻外使(领)馆帮助;按照省政府、省商务厅、商务部、驻外使(领)馆和联席会议的要求,协调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从境外劳务业务管理的角度提出对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上建议动用经营公司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组织工作组赴境外开展工作。指导督促经营公司依法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帮助经营公司、外派劳务服务中心和外派劳务中介机构做好与劳务人员、中方或外方雇主的协调工作,协助经营公司依照所在国法律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依法维护劳务人员和经营公司的合法权益。协助区县政府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
市外办:负责联系外交部和我驻外使(领)馆,及时反馈信息、沟通情况,及时传达省外办、外交部从国家外交政策的角度提出的处置意见,协助市商务局开展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为有关部门赴境外开展处置工作提供便利。
市公安局:协助市商务局开展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有关调查处置工作。对在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中涉嫌犯罪的国内当事人立案侦察,对涉嫌诈骗或弄虚作假骗取出入境证件等违法犯罪活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市工商局:协助市商务局开展有关调查处置工作,依法查处有关经营公司、劳务中介公司和机构的违法行为。
市政府新闻办公室:拟定对内对外的宣传口径和报道原则,协调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制定新闻发布方案,受理国内记者的现场采访申请,指导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
市财政局:会同市商务局,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上要求使用经营公司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开展相关工作。根据市级有关部门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工作需要,给予经费支持。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配合市商务局依法处置本级管辖范围内的涉外劳务经营公司与其派出的境外劳务人员之间的劳动纠纷,依法维护境外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市劳务办:配合市商务局向市委、市政府领导汇报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协调市内有关部门制定相关处置原则和办法,参与对事件的处置协调工作。
五、处置程序
在收到国内经营公司或我驻外使(领)馆的关于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报告后,迅速启动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机制。
联席会议根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情况,研究提出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意见,及时向省商务厅、省外办及我驻外使(领)馆和市政府报告情况,对处置特别重大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必要时提请省政府审批同意。根据事态发展情况,决定是否成立临时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总指挥部。根据我驻外使(领)馆的建议和经营公司自身能否控制事态发展的情况,向省上汇报决定是否联合组织工作小组,赴境外开展调解工作。
联合工作小组应在抵达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事发地国家后,立即与驻外使(领)馆取得联系,并在我驻外使(领)馆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对现场处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工作组应及时向联席会议、市政府和省政府报告,同时抄报省级相关政府主管部门。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迅速收集、了解、汇总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情况,向联席会议报告情况,及时提出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工作方案和建议意见,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事项,承办联席会议纪要,草拟有关报告。根据联席会议决定,督促有关区县协调处理我市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
市级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迅速开展工作,及时依照法律法规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组织实施联席会议的决定,办理涉及本部门的事项。指导督促经营公司依法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向联席会议及时报告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及处置建议。
区县政府负责协调处置本地区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在联席会议的指导下,组织实施联席会议的决定,及时汇报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置情况。指导督促经营公司或有关联责任的劳务中介机构、组织单位依法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帮助经营公司开展对家属慰问和解释工作,做好劳务人员和家属的思想稳定工作,引导劳务人员及其家属依法表达诉求,维护社会稳定。
经营公司、外派劳务服务中心和外派劳务中介机构应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履行合同。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发生后,公司应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并及时向市商务局报告,市商务局按程序及时报市政府和省商务厅,在我驻外使(领)馆的指导下,依法处理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经营公司应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做好与劳务人员、中方及外方雇主的协调工作,切实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善后工作。
六、组织保障
建立联席会议定期会议制度,分析研究我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
建立联络员制度,各成员单位和区县政府要确定联络员,联络名单和联络方式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要求联络员联络通讯畅通。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建立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工作责任制。区县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和完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机制,确保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机制高效运行。
七、奖励与处分
发生涉及我市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市级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应各司其职、反应迅速、行动有序、处置得当。对表现出色的部门和个人,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推诿扯皮、不负责任、办事不力,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部门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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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和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且生活能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具有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且生活能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

  二、第三条第二款“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市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工作,县(区)残疾人就业劳动机构负责本辖区所属单位的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修改为“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市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各单位)的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工作,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所属各单位的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工作”。

  三、第四条“市、城区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县(郊)、乡(镇)所属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不得低于2%”修改为“市、城区所属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总人数的1.5%。县、乡(镇)所属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不得低于2%”。

  四、第十五条“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虚报录用残疾人职工人数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市、县(区)财政部门对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虚报录用残疾人职工人数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部分文字做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南宁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1999年3月3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根据2008年3月2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分散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具有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且生活能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

  残疾人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主管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市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各单位)的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工作,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所属各单位的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城区所属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总人数的1.5%。县、乡(镇)所属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不得低于2%。

  第五条 凡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凡安排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和就业后致残的职工仍在岗在职的,可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排的残疾人,可以计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七条 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各单位应当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寄送单位在职职工情况表。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人数的单位,按比例不足的残疾人人数向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

  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达0.5又不足1人的单位,则按实际比例交纳残疾就业保障金;但愿意安排1名残疾人的则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市、县(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从财政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经费困难,确需缓交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缓交或减免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与残疾人联合会审定后,方可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残疾人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残疾人就业培训补贴;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及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及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如期足额缴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的,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对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虚报录用残疾人职工人数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著作权保护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著作权的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作权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对公民进行著作权法律知识的教育,增强著作权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侵权行为有功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著作权保护

第六条 从事出版、复制、经营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著作权人在与出版单位签订出版合同时,应当保证作品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出版单位应当对作品进行审查,发现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拒绝出版。出版的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代理机构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该作品进行上述版权贸易。

第九条 使用他人的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合同约定付酬标准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执行。
  作品使用者应当自作品使用或者发表之日起六个月(报社三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姓名(名称)、地址不明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报酬交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指定的单位转递著作权人。

第十条 印刷单位和音像、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制作单位不得制作侵权复制品。

  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发行、销售侵权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影院、录像厅等不得播放侵权电影、音像制品。

  严禁以教学、研究为名,翻译、复制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销售。

第十一条 条作品的复制单位接受复制业务时,不得擅自加制复制品;不得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条著作权归属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作品作出鉴定。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作品的原件等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条法律规定著作权由国家享有的本自治区作品,其著作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的,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此项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条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依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条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制作者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办理有关审核、认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在作品出版后一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样品一份。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自治区有影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侵权行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权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侵权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其他知情人的举报立案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要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或者材料: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和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以及职务;
  (二)权利证明材料和被侵权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
  (三)要求处罚以及赔偿的事实和依据;
  (四)证据来源以及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复制和销售单位以及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上述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碍。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按下列规定收集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登记保存。

  证据需要保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的;
  (二)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
  (三)擅自加制复制品或者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可以责令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