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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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 治
第三章 疫情的报告及监督管理
第四章 血防经费及血防人员待遇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建设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血防工作实行领导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省人民政府和血吸虫病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提高对血防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将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领导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政绩的主要内容。
第三条 省和疫区的各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对血防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农牧部门负责牲畜血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血防机构的建设,配备与防治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稳定和健全血防所、站等血防专业机构。
第四条 凡与血防工作有关的部门,应将本部门承担的血防任务列入工作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血防工作。
疫区内中央、省、地(市)所属企事业单位以及部队单位的血防工作,应纳入所在县(市)的血防总体规划,同步进行防治。

第二章 防 治
第五条 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公民进行血防宣传教育,普及血防知识,增强血防意识。
疫区各中小学应将血防基本知识列入教学内容。文化、宣传部门有义务做好血防宣传工作。
第六条 疫区内的人员、牲畜,都必须按照当地血防机构或农牧部门的要求,接受有关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和管理。

人畜防治必须同步进行。
第七条 疫区的居民有参加灭螺等血防工作的义务。当地居民应按劳力或田亩每年负担三至六个血防义务工。对疫区灭螺任务重的乡、村,应适当调减外出修水利的任务。
农场、林场、养殖场、芦苇场以及航运、铁道、公路等用地范围内的灭螺任务,由主管部门、受益单位或承包者承担。
第八条 疫区有螺地带的灭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和居民实施。不同行政区域毗邻接壤地带的灭螺,由有关单位共同协商,联合防治。灭螺任务大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跨区域的支援协作。
第九条 疫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开挖鱼池必须与灭螺统筹安排,新建排灌渠道、涵闸等必须有防止钉螺扩散的设施。

在有螺地带兴建上款所列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把灭螺措施和血防安全设施纳入工程计划,同时组织实施。
兴建上述工程设施,其主管部门应与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共同组织论证。
第十条 疫情重的区域禁止将旱地改种水作物。有螺水田应当逐步改种旱作物,不能改种旱作物的,应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灭螺。
第十一条 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易感染地带设置警戒标志,禁止到易感染地带打草、捕鱼捞虾、游泳戏水和放牧。警戒标志由所在村、组负责保护,任何人不得损坏。
因防汛抢险等必需接触疫水时,防汛指挥部门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共同做好防护工作。
第十二条 加强疫区的人畜粪便管理,切实做好对粪便的灭卵处理。禁止在有螺渠道两岸修建厕所、牛栏、猪圈、鸭棚,禁止在有螺的江、湖、洲滩设置畜牧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疫区的饮用水管理,并优先解决疫区的水改问题,分期实现饮用水无害化。
第十四条 在疫区不得擅自扩种芦苇。新建芦苇基地,必须经血防、水利部门论证,有相应的灭螺措施。疫情重的地方禁止扩种芦苇。禁止出卖、引种有螺芦根,防止钉螺随根土扩散。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加强灭螺药品的管理,禁止倒卖灭螺药品。使用药物灭螺时,应对生活用水和水产资源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血防专业机构和具备收治血吸虫病人条件的医疗单位负责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发现急性血吸虫病人,应及时治疗;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应积极抢救。
第十七条 血吸虫病人的检查治疗费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收、减、免。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疫情重、危害大,居民生活困难的乡(镇)、村列入扶贫范围。对特困户的血吸虫病人及晚期血吸虫病人,民政部门应在其住院治疗期间酌情予以救济。
第十八条 有关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应加强血防应用技术的研究,各级科委和血防机构以及其它有关部门应积极引进、推广血防新技术,努力提高血防技术水平。

第三章 疫情的报告及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疫区各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报告血吸虫病疫情。辖区内中央、省、地(市)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疫情报告,统一归口所在县(市)血防行政管理机构。
任何人发现钉螺和血吸虫病人、病畜,都有向当地血防或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二十条 发现血吸虫病急性感染后,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报告疫情,同时抄送本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农牧部门。
尚未控制疫情的县(县级市、区,下同)新发生钉螺面积一千亩、病人三百人、病畜一百头以上的疫情;基本消灭血吸虫病的县新发生钉螺面积一百亩、病人五十人、病畜二十头以上的疫情,均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写出专题报告。
已消灭血吸虫病的县一旦发现疫情,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对血防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血吸虫病防治、监测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血吸虫病监督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组织专业培训;
(三)参加与血防有关的工程设计、论证和竣工验收;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血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血防管理监督员制度。血防管理监督员由合格的血防专业人员兼任,由省血防行政管理机构考核、聘任并发给证件。
血防管理监督员依法履行血防行政管理机构赋予的血防监督管理任务,并接受同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管理。血防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血防监督员依法履行公务。

第四章 血防经费及血防人员待遇
第二十三条 省及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血防经费列入预算,并根据血防工作的需要和经济发展状况,逐年有所增加。

有螺芦苇场、站应从芦苇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经费用于当地血防;上述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提取。
建立血防基金,鼓励单位、个人资助血防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挪用。财政、审计和血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血防人员(含从事牲畜血防工作的人员)的人头经费,按定编人数,实行全额拨付。
第二十六条 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基层血防专业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血防专业人员的晋升、家属农转非和子女就业问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第二十七条 灭螺专业队员的劳动报酬,从疫区乡(镇)统筹费中列支,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量补贴。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血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血防行政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血防行政管理机构或由血防行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建设单位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旱作;因此造成钉螺回升、扩散的,灭螺经费自负。
(三)损坏血防安全警戒标志和灭螺设施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就地销毁草类或离开易感染地带。因此造成血吸虫病感染的,检查治疗费用自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限期拆除。
(六)未经血防、水利部门论证,在疫区擅自发展芦苇,责令限期毁芦,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出卖、引种有螺芦根的,责令销毁,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钉螺扩散的,灭螺经费自负,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七)倒卖灭螺药品的,没收灭螺药品及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处以罚款。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血防行政管理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的,玩忽职守造成疫情扩散或漏查、漏灭、漏治使他人健康遭受危害的,以及挪用血防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妨碍血防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血防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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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


沈阳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


沈阳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沈阳军分区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联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质保量完成征集现役军人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征兵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户口在我市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依照本规定服兵役的义务。
第三条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四条 各单位在征兵期间,应向广大青年深入地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应征公民的家长、亲属应教育、鼓励和支持自己的子女、亲人服兵役。
第五条 沈阳军分区及我市各区(县)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征兵期间,市、区(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县)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周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征。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征集。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七条 区(县)兵役机关,在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应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八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建立兵役登记档案,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在工作调动时,必须到原登记单位办理兵役转移手续。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九条 征兵开始时,区(县)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兵任务,有计划地安排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区(县)卫生部门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若干体检组,设立若干体检站,采取定点或巡回的办法进行;有条件的区(县),可指定若干医院负责。
第十一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防部《应征公民体格条件》规定和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如实作出体检结论,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二条 进行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应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受检,不得逃避;在受检过程中,应如实反映身体情况及以往病史,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区(县)组织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有征集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应根据区(县)的安排和要求,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弄清他们的现实表现并填写《应征公民入伍
登记表》。
第十五条 区(县)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逐个进行复审,严格把关、切实保证新兵政治可靠,防止把不符合政治条件的人征入部队。

第五章 应征入伍
第十六条 区(县)在审定新兵时,应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服现役。
第十七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区(县)兵役机关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户籍管理部门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并享受军属待遇。
第十八条 经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接到入伍通知书后,必须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十九条 区(县)兵役机关,要做好新兵的集中、被装发放和运输交接等工作。
第二十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入伍时,当地人民政府和公民所在单位,要组织欢送,落实优抚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基层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基层人民政府应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兵役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兵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沈阳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12月27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六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决定》已经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2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决定

(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管理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排污责任。
二、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提供相关资料,并按照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体工商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已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