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2003年度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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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2003年度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2003年度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3〕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2003年度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衢州市2003年度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工业立市"的战略方针,加快我市工业园区建设步伐,加快推进工业化进程,经市政府研究,特制订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重点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衢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浙江衢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二、考核指标
  (一)园区新开发土地面积;
  (二)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额;
  (三)园区协议入园企业数;
  (四)园区工业招商实际到位资金额;
  (五)园区入库税收;
  (六)园区工业总产值占当地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比重比上年提高6个百分点。
  其中第(三)项指标中,衢州市外企业数必须占50%以上,当年开工建设企业数占70%以上,当年投产企业数占30%以上。第(四)项指标中,园区工业招商衢州市外资金额应占60%以上。"山海协作工程"签约项目资金到位率应达到80%。
  同时将园区基础管理工作列为考核参考指标。
  三、考核范围
  列入市政府考核的重点工业园区范围:
  (一)衢州经济开发区;
  (二)浙江衢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三)柯城区双港开发区;
  (四)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
  (五)江山经济开发区;
  (六)常山县二都桥轴承专业区;
  (七)开化生态工业园区;
  (八)龙游县经济开发区。
  各县(市、区)除上述重点工业园区以外的其它各类工业园区由各县(市、区)自行组织考核奖励,考核结果于2004年1月10日前报市工业园区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园区考核办,设在市经委)。
  四、考核程序
  (一)确定工作目标。年初,市园区考核办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在各县(市、区)和市开发区、市高新园区上年度完成的实绩数和上报的工作目标的基础上,分别确定各项考核工作目标,并由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衢州市2003年度工业园区建设工作目标责任书》。
  (二)开展实地考核。年终,各县(市、区)政府和市开发区、市高新园区向市园区考核办书面报送各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市园区考核办牵头,由市府办、经委、财政(地税)局、国税局、统计局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考核组进行实地考核,考核结果上报市政府审定。
  五、考核奖励
  (一)各县(市、区)和市开发区、市高新园区全部完成各项工作考核指标的,市政府进行通报表彰,主要领导奖励1万元;完成5项工作考核指标的,主要领导奖励8千元;完成4项工作考核指标的,主要领导奖励6千元;完成3项以下(含3项)工作考核指标的,市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县(市、区)政府和市开发区、市高新园区分管领导按主要领导的80%奖励,各县(市、区)重点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按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的60%奖励。
  (二)柯城区、衢江区和市开发区、市高新园区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其他县(市)的奖金由县(市)财政列支。
  六、考核期限
  考核期限: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
  市园区考核办要根据本考核办法制订考核实施细则。
  
  附件:衢州市2003年度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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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服务机器人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服务机器人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2〕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科技部组织编制了《服务机器人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服务机器人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

http://www.most.gov.cn/tztg/201204/t20120424_93836.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青海省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7月12日15:42: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系统)的保密管理,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决定》(中发[1997]16号)有关涉密系统建设的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国家保密局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涉密系统集成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涉密系统集成,是指涉密系统工程的总体规划、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及保障。
涉密系统集成资质,是指从事涉密系统集成工程所需要具备的综合能力,包括人员构成、技术装备、技术水平、系统安全集成经验,保密管理水平、服务保障能力和安全保密保障设施等要素。
涉密系统集成单位,是指从事涉密系统集成业务的企业或事业单位。
涉密系统建设单位,是指主持建设涉密系统的单位。
第四条 本省辖区从事涉密系统集成的单位,必须经过省国家保密局的资质认定,并取得《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方可承担涉密系统的集成业务。
未经保密工作部门资质认定的任何单位,不得承接涉密系统集成业务。
第五条 已在其他省区获《资质证书》的省外企、事业单位,在青海省辖区内从事涉密系统集成,须到青海省国家保密局办理准入登记。
第六条 涉密系统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资质证书》的集成单位承建涉密系统。未取得《资质证书》的集成单位建设的涉密系统,保密工作部门不予审批。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行政区域内涉密系统建设的相关单位。

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申请涉密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和法规,具有健全的保密制度,依法履行保守国家秘密义务。
(二)具有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一级或二级),并有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成功范例。无《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企、事业单位,应为独立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2年以上(含2年),并有成功范例和系统安全集成的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资产状况。
(四)具有胜任涉密系统集成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组织管理人员,熟悉保密技术标准。
(五)具有先进的技术设备和设施。有固定的设计、开发、实验、测试场所,且具备安全保密条件。
(六)接受保密工作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申请涉密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的单位,应向省国家保密局提出申请,填写《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申请表》,并提供相关的资信证明资料。
第十条 省国家保密局对申请单位申报的书面资料和资质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资质条件的,报国家保密局审核批准,颁发《资质证书》。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认证资格的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应与省国家保密局签订《保密责任书》,接受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核发。
第十三条 涉密系统建设单位和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在签定合同时,须签定《保密协议》,规定集成单位应履行的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从事涉密系统集成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组织管理人员,应定期接受保密培训,遵守保密法规,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在承接系统集成过程中,需要与其他单位合作完成的,其合作单位应有《资质证书》。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内部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承包或自发组织承接涉密系统集成业务,严禁将所承接的涉密系统集成业务转包。
第十六条 涉密系统建成后,集成单位应将涉密系统资料全部移交给涉密系统建设单位,不得私自存留和擅自处理。
第十七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集成单位,名称、经营范围、企业性质、隶属关系变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取得资质认证资格的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如破产、撤销、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应于30日内向省国家保密局申报并上缴《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省国家保密局对《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条 取得资质认证资格的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如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国家保密局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 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报国家保密局收回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涉密系统集成单位采取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其资质认证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出借、转让和出卖《资质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其资质认证资格;对于伪造《资质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委托、承接涉密系统的建设,并造成泄密隐患或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