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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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2001年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到本省投资,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引进境外资金的奖励办法,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审批登记

第四条设区市必须简化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实行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联合办公制度。凡经联合办公审批的项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需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增加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

第五条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已经下放到设区市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申报备案制。依照国家规定需要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第六条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外商独资项目、外商与非国有法人经济组织合资合作的项目,不需要国家平衡资金的,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申报备案制度,有关部门对已备案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七条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外商独资项目,不以国有资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的合资、合作项目,以及属于国家产业政策中鼓励类的科技先导型和外向型且不需要全省综合平衡其生产和建设条件的项目,其申办者可以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对实行直接登记制的外商投资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在申办者提交合格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登记的全部手续。

第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时,应当一次告知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需要提供的证件及有关资料。对符合开办条件且提供的证件和有关资料齐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手续。未规定时限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手续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者。

第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时,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审批手续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责任;故意刁难、推诿、拖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投资环境与服务

第十条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实行政策法规公开、办事内容公开、服务程序公开、办事人员职责公开的行政服务公示制度,并制作相应的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准确告知本部门和单位的办公地点、主要职责、办事程序、办理审批事项需要提供的证件及有关资料、办事时限、收费标准、责任人员和联系电话等内容,无偿提供给向本部门和单位咨询办理审批事项的人员,并通过新闻媒体和互联网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重要的外商投资项目,应当确定部门和人员进行跟踪服务,定期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及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二条各级经济贸易和外资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外商投资企业后期服务管理职责,定期召开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人员座谈会,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对当地投资环境的意见和建议,了解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并认真做好落实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能源、交通、通信、市政和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以及资本、土地、人才、技术等生产要素市场的建设,建立健全金融、保险、劳务、会计、评估和法律服务等社会中介机构,逐步完善市场和社会服务体系,并按照国际惯例和市场规则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在我省投资(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可以根据需要由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常住人员,根据条件依法发给一年以上五年以内外国人居留证。

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国有股本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制企业、开展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由企业确定五名至七名业务人员,报省经济贸易部门统一审批名单,向省外事部门备案,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主招聘企业员工,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聘。聘用对象由外商投资企业自主确定,劳动部门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设立省、市、县三级因特网招商引资系统,并及时更新网站信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及时为境内外客商提供方便快捷的投资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中方董事传达对企业的意见、建议,不得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干涉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并及时依法查处侵权行为。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受理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举报事项。涉外部门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负责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举报的处理工作。承办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答复投诉举报人。因投诉举报事项复杂三十日内不能办结的,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经济纠纷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

第四章投资重点领域与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本省鼓励外商在以下重点领域和方面进行投资:

(一)农业综合开发和农业产业化项目,农产品深加工和引进现代农业技术、优质高产新品种项目,设施农业、特色农业、绿色农业、创汇农业和节水农业项目,以荒山绿化、防沙治沙、退耕还林(草)为主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

(二)利用外商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优化升级的项目。

(三)培育机电一体化、电子信息、生物工程、现代医药、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资源再生和综合利用以及节约能源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信息通信系统网络等新兴产业建设项目。

(四)金融、商业、外贸、保险、旅游、中介服务、信息咨询和新产品研究开发项目。

(五)交通、能源、通信、水利、科技、教育和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对来我省投资的世界五百强公司和研究开发机构,在用地、税收、股收和各种配套费等方面,应当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本省对引进先进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采用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的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以及与自用设备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以依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外商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作价总金额可以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

(三)对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的项目,外汇账户中的外汇不足时,可以到银行购汇。

(四)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省内投资的高新技术开发机构享受同等收费优惠待遇。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于免税目录范围的,可以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依照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六)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比上一年度增长百分之十以上的,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当年度当纳税所得额。

(八)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成果,与国内自行研究开发的同类成果享有同等的知识产权和其他法定权益,其研究开发的成果可以向国内外转让。

第二十四条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创汇。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值占企业当年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可以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百分之十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外商参与我省现有企业的改组改造,扩大资本投资,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外商购并我省企业,凡出资额达到该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办理法定手续的,该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承包、租赁国有企业的,与国有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二)国有企业以经批准的部分资产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资产评估价值,对外谈判成交价格允许上下浮动,成交价低于评估值百分之十以下的,可由企业自主决定;低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超过百分之二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用于企业增资或者作为资本举办其他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百分之四十的税款。如果投资举办的是先进技术型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四)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按照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加速折旧。

第二十六条以在我省张家口、承德等贫困地区投资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可以在本省的管理权限内参照执行国家有关西部开发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本省鼓励外商与非公有制经济开展合资合作。外商与非公有制经济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在土地、信贷、税费减免等方面,与同国有企业进行的合资合作享受同等待遇。对外商与民营高科技企业的合资合作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土地使用方面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外商投资项目,属于国家《划拨供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二)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多种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通过合作、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对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可以按法定最低标准收取;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缓缴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

(四)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场地使用费。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先进技术型项目用地的场地使用费可以按每年每平方米二元征收;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从批准之日起五年内不作调整,以后视情况适当调整,每次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调整幅度不大于原标准的百分之二十。

(六)外商投资企业占用农用地的,由设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地方案,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设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本省的国家级和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享受国家和本省给予开发区的特殊优惠政策,并在项目审批、土地、信贷等方面获得优先支持。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国家和本省赋予的相对独立的管理职能和权限。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五章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

第三十条省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清理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相适应以及与国家和本省鼓励扩大对外开放、利用外资政策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逐步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逐步扩大外商投资的领域,允许外商在我省金融、商业、保险、电信、外贸、运输、旅游、教育、医疗和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等领域、方面投资。

第三十二条对投资在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不平衡的限下项目,可以由设区市进行外汇总量平衡。

第三十三条外汇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管理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和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限额内将外汇结算账户中的存款转为定期存款。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放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的审批权限,取消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备案登记制。

第三十四条出入境商品检验检疫部门应当逐步缩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范围,改进鉴定办法,取消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

第三十五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的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的方式向省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外汇资金均可用作质押;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以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

本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方投资者境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的境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境外分行或者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本省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发行A股或B股。

第三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在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环境保护、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配套方面与我省同类企业享有同等待遇,由费实行同一标准。在我省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外籍管理人员,凭居留证、就业证等有效证件,在住宿、购置物业、就医、子女就学和购买旅游景点门票等方面,与我省的企业和居民享受同等待遇,按同一标准收取费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收费

第三十七条对外经济贸易、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国税、地税、外汇管理、海关和经济贸易部门应当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并一次办结。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搭车收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年检之外的其他检查行为。确需进行的依法检查,必须事先拟定检查计划,写明检查的依据、时间和内容等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查。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外商投资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权设立收费项目的部门制定的规章,省政府以及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文件为依据。省政府其他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不得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定期编制收费目录。收费目录应当载明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范围、标准和收费单位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必须同时出示收费依据、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否则,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拒缴,并有权向财政、物价等部门投诉。财政、物价等部门接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后三十日内,应当给予明确答复。财政、物价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情况进行审核,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本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交费登记制度。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印制《企业交费登记卡》,发放给外商投资企业。负责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在收费时,应当在登记卡上详细登记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标准、金额、批准部门、收费人和收费时间等内容。否则,企业有权拒缴。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向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行为,应当加强监督、纠察,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对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调整或者撤销。对违法收取的费用,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对以执法为名擅自到外商投资企业乱检查或者乱处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退还罚没的财物。对故意刁难外商投资企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到企业吃拿卡要屡教不改的,将其调离现工作岗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对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重大案件,应当追究部门和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乱收费、乱检查、乱罚款、乱摊派等行为。各级经济贸易、外经贸、法制、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审计和开放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对外商投资企业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举报制度,并公开举报电话。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投资举办的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下发前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但是,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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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八)对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的减刑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正,尤其是对犯严重危及社会的暴力性犯罪分子的减刑予以了限制适用,延长其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大改革。本文结合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对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这项制度的一些建议。

一、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的必要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这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在2006年中央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报告》中,对这一死刑基本刑事政策,再次予以重申。它是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在死刑政策中的具体体现,其核心是减少和限制死刑,也是我国基于参与的1975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1984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批准通过的《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护的保障措施》等相关国际文件,而作出的国际承诺。为了体现和落实该项刑事政策,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了一系列的限制性规定,例如罪行极其严重者才能被适用死刑,且客观上只有该罪行的法定刑有死刑的才可以适用;我国的死刑体现出“矜老恤幼”的传统美德,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不适用死刑等等。然而,由于我国较为宽松的减刑、假释等制度的存在,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只要不是立即执行,即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死缓是可以适用减刑、假释制度的,这样一些犯有较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比如暴力性犯罪分子,经过多次减刑或者假释后,一般经过十几年就可以刑满出狱或者被假释出狱,难以起到矫正犯罪分子的教育效果。面对死刑与死缓之间“生死两重天”刑罚力度的巨大落差,有必要对犯有暴力性犯罪等重罪的犯罪分子予以限制减刑,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是坚持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纠正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一次大规模的刑法调整。

一是死缓犯所犯的罪行都是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等罪行,刑法作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犯罪侵害与威胁的法律,对于这些严重罪行需要予以死刑的惩治,同时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于一些虽犯死刑但无需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予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但由于这些犯罪分子自身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所犯罪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以限制减刑使其接受较长时间的监狱改造,这不仅有利于严厉打击和惩治这些犯罪,而且是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强有力保护。

二是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死缓犯都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其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使其接受较长时间的监狱改造,矫正其不良习气促使其走上正轨,从而不能或不敢再犯罪,这样就达到了刑法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对死缓犯限制减刑可以使那些试图铤而走险实施严重犯罪的人有所畏惧、有所收敛,不敢以身试法,从而达到刑法一般预防的目的。

三是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发挥我国刑法的功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给与的处罚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把握罪行和罪犯各个方面的因素,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特别限制减刑的九类死缓犯都是犯有极其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大、所犯罪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予以限制减刑既充分考虑了罪犯和罪行各个方面的因素,也是对其应负刑事责任的明确,罚刑相称,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是对罪责刑相适应这项基本原则的严格遵守。同时,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有利于发挥我国刑法保护法益的基本功能,刑法存在的根本理由,抑或说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犯罪来预防犯罪。对死缓犯限制减刑,使其在监狱内接受长时间的劳动改造,认识并反省自己的错误,从而痛改前非,从内心深处对之前的犯罪行为予以悔恨并以积极的行动重新做人,这样在刑满出狱后对于自身是一种进步,对于社会和他人的权益也是一种间接的保护。

二、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范围

自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来,针对死缓犯进行限制减刑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50条、第78条第2款之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对一般死缓罪犯实行普遍限制,即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期满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九种死缓犯的减刑从严把握、限制适用并提高其实际执行期间,即死缓期满后因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此时,该无期徒刑执行期间,虽可继续适用减刑,但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5年;死缓期满后因重大立功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0年。 从该项条款内容可以看出,对死缓犯的限制减刑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裁判时在判决书中明确限制,在判决是否应限制减刑时应当注意把握:(1)对于符合“1+8”类犯罪死缓犯的减刑进行限制,不是应当或者一律限制,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只有对符合条件的,原则上一般予以限制。笔者认为,有下列情形,应适用限制减刑:①累犯前罪是被判处十年以上徒刑的;②累犯前罪所犯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③累犯前罪数罪并罚的;④犯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之一,存在数罪的;⑤只有累犯或者其他八种犯罪之一情形,适用限制减刑应特别慎重,只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但判处死缓又偏轻,选择限制减刑体现罪行相适应的;⑥其他符合限制减刑的。(2)被特别限制减刑的九类死缓犯,具体包括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此之外的死缓犯,一律不得适用减刑限制;(3)刑法修正案(八)所限制减刑的这些死缓犯所犯的均是重罪,犯罪分子均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予以较长时间的监狱改造,难以达到教育、矫正不法分子使其走上正规的社会效果的,可以考虑适用减刑限制。 二是执行刑罚时的减刑时的限制,一般死缓犯经过多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5年,再加上之前的两年考验期,其实际执行不少于17年;而九类特定死缓犯虽可继续适用减刑,但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5年,因重大立功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0年,即不管犯罪分子有多大的立功表现,不管经历几次减刑,其实际执行刑期都不得少于22年,这体现出我国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也是对我国刑罚基本结构的不断完善。

三、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结合运用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我国刑法时间效力的基本原则,刑法的时间效力主要解决的是刑法在何时生效、在何时失效以及对其生效前的行为有无追溯效力的问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定罪量刑应以行为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行为人只能根据行为时的有效法律来预见其行为后果,对行为之后才实施的法律,原则上不能对该行为有效。但如果法律发生变更时,考虑到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我国刑法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具体内容如下:

(一)“从旧兼从轻”原则概述

1、“从旧兼从轻”原则体现了我国罪刑法定原则中“禁止事后法”的要求,这里的禁止事后法并非禁止所有的事后法,而是禁止事后重法溯及既往,这也是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体现。

2、“从旧兼从轻”原则首先要考虑的是适用旧法及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因为行为人只能根据行为时的有效法律来做出相应的行为,对于行为之后才实施的法律,行为人没有预测义务。若法律强行以行为后的法律要求行为人,不仅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强人所难,因此我国刑事法上要求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

3、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需要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改进与完善,因此法律会经常发生变动。当新旧法规定不同时,我国的做法是适用新法的基本条件是其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犯罪,这表明“从旧兼从轻”原则最主要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权益。所以,如果新旧法对某行为的定性处罚不一致,就看何者对被告人有利,处罚轻重的比较应当以法定刑轻重为依据。

(二)“从旧兼从轻”原则在死缓犯减刑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对一般死缓犯予以普遍限制减刑,同时对九类死缓犯的减刑予以了“从严把握、限制适用并提高其实际执行期间”的严格规定,旨在严厉打击和惩治此类犯罪分子。但我国刑法除了保护国家和公民法益的功能外,还有保障人权的功能,尤其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人权。虽然这类人犯有严重的罪行,但他们同样拥有基本的人权,保障人权功能也是区分现代刑法、民主刑法与传统刑法、专制刑法的标志。“从旧兼从轻”原则同样是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考虑而产生的原则,因此二者有一定的共通性,对于死缓犯减刑制度来说,同样也要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 在司法实务中,有两种情况需要二者结合适用,具体内容如下: 1、针对继续犯和连续犯的适用 如果犯罪行为由新法生效前持续到新法生效后,即呈现继续状态的,或者犯罪行为由新法生效前连续到新法生效后,即呈现连续状态的,对于这两类跨法犯,新旧法都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新法,即使新法处罚较重,也要适用新法,但在量刑上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对死缓犯的限制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生效施行,因此跨法累犯需要适用刑法修正案(八),若犯有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八类重罪,从2011年5月1日前持续或者连续到2011年5月1日后,应适用限制减刑的规定,根据执行刑期期间重大立功的有无,经过减刑后实际执行不少于27年和22年的刑期;对于一般死缓犯,若在死缓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应适用新法“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规定,而并非之前的“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从而加大惩罚力度,对重罪罪行予以更为严厉的打击。 2、新旧法对行为定性分歧时的适用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当时的法律看来不是犯罪,但是行为持续或者连续到新法生效以后,且新法认为该行为是犯罪的,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要求,应当对新法生效之后的该部分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新法生效前的行为则不作为犯罪处理。结合对死缓犯的限制减刑制度,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从限制减刑以及提高死刑缓期执行之后的最低服刑年限的角度,实质上加重了处罚,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发生的犯罪行为进行限制减刑违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因此对生效前的犯罪行为原则不应限制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4月25日发布的《关于》第二条规定的:“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溯及既往,更能体现“从旧兼从轻”的精神。


四、对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的完善意见

自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对死缓犯的减刑予以了更为严厉的限制,不仅有效地防止了死缓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过短,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贯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也有利于增加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和接受度,可以说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次成功的改革,但对于九类特定犯罪,哪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进行限制,法律语焉不详;与此同时,由于目前贪腐现象愈发普遍,反贪腐工作的执法难度日益加大,贪腐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日益与严重的自然性犯罪相比肩,是否也应同八类重罪一样进行特别限制减刑。对此,笔者试根据以上论述对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明确九类重犯适用限制减刑的具体情形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五十条的规定,是否限制减刑由人民法院裁量决定,并不是一律限制,而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此,笔者认为该条固然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但缺乏统一的标准,实际操作性可能会大打折扣。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依照宽严相济政策或者依照犯罪事实、情节可杀可不杀的,决定不杀判处死缓的,应当同时宣告限制减刑,因为此类情况一般都是属于极其严重的犯罪,法官已经根据相应的政策和犯罪事实对其量刑予以了充分的考虑,判处死缓已然是对其的一种“从轻”处罚,但基于其犯罪的罪行严重性、社会危害性,理应对其限制减刑这种严厉的惩处,这也是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同时促使犯罪分子通过较长时间的监狱改造反思罪行、痛改前非,从而刑满释放后得以重新开始新的人生,不至于对社会和他人造成新的危害。

(二)通过立法手段,将贪腐类犯罪纳入特别限制减刑的范围 随着现今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处于转型时期,贪腐类犯罪愈演愈烈,且涉案金额不断提高,有些巨贪贪污几亿至几十亿之多,令人嗔目结舌,而且贪腐类犯罪作案手段隐蔽化、智能化、窝案现象突出,导致反贪工作的执法难度日益加大,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堪与严重的自然性犯罪相比肩。一些贪污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大,贪腐持续时间长,不仅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动摇了广大民众对政府的信赖;而且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被判处死缓的贪腐分子,理应获得较一般死缓犯更为严厉的惩戒,而限制减刑作为比死缓更为严厉的处罚,理应适用于贪腐犯罪的犯罪分子,不仅有利于整治目前不良的社会风气,也可以警醒很多贪腐分子的侥幸心理,让世人认清腐败是破坏社会秩序、阻碍经济发展的可怕毒瘤,要像查禁毒品那样,通过立法和司法的严厉手段,防治腐败,为我国转型时期营造一个和谐正气的社会环境。 五、结语 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一次卓越的修正,不仅有效地解决了死刑与死缓之间的巨大落差,也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刑罚的基本结构,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赞誉。只有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始终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才能充分发挥这一刑罚制度的积极功能。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批转市外经贸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鼓励全民所有制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外经贸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鼓励全民所有制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外经贸委、计委、经委、财政局、劳动区、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鼓励全民所有制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鼓励全民所有制企业利用现有条件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天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系指企业以现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和权益(包括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其他权益)作为出资,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
第三条 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时,应优选项目,当年达到企业原上缴利税总和水平。经营初期达到原上缴利税总和水平确有困难,应在项目合同报批之前,提请市财政局批准。对于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以及关系到行业进步的骨干企业,优先
给予支持。经营初期达不到原上缴利税总和水平的,由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商市财政局批准或转报市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四条 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后,由市劳动局根据现有职工人数重新核定原企业工资总额指标。原企业可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实现利税增长的基础上,报请市劳动局批准,适当增加劳动工资总额指标。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后,为安置富余人员而兴办的生产经营企业,可向财税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减免所得税、产品税或增值税的优惠。
第六条 企业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后,对富余人员应该立足于自行安置,既可以受雇于新举办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举办第三产业或为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提供服务和配套加工。企业主管部门也要积极帮助安置富余人员。
第七条 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时,向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企业有偿提供使用的厂房、设备及配套设施等,按企业与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企业之间订立的有偿使用合同收取使用费,其中相当于提取折旧的部分暂免征营业税。
第八条 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后,企业要按平等的原则划转部分计划供应的水、电、煤、煤气或其他能源以及有关原材料指标给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企业。
第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