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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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6〕75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四月三十日

金华市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区城乡一体化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市区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区城乡范围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卫生设施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指公共厕所(供社会公众使用的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厕,以及市场、车站、商店、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厕所),垃圾收集房,垃圾箱,各类化粪池(沼气净化池);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指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特种垃圾处理场;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指清扫保洁工人作息场所,环卫基地等。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旧城改造、城乡用地开发时,都有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督促落实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第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乡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以政府投入为主,积极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建设。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市规划、发改、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规划设计要求、投资计划书、土地出让合同等资料抄告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时,必须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未按要求配套建设或建设不符合标准的,不予竣工备案。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与其他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建设投资纳入项目总造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市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编制改造计划,限期改造。对于损坏严重或年久失修的环境卫生设施,责任单位应负责改造或重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谁拆谁建”的原则重建,确有困难的,应采取临时措施。
第十八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暂设流动公厕。流动公厕设置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流动公厕管理按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乡公厕、垃圾收集房、垃圾转运站应全部通水、通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保障水、电供应。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和公园环境卫生设施的周围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设立明显标志,方便使用者查寻。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建设,提高机械化程度,改善环卫工人的工作条件。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除围墙内的和其它有责任单位的以外,凡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和档案,应统一移交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非单一产权环境卫生设施档案,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管。
重视推广沼气净化池的建设。各类化粪池、沼气净化池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环卫部门申报登记,签订有偿清理协议。乡村的各类化粪池、沼气净化池可在当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导下组织清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配备专人负责管理,保持设施、设备的整洁、卫生和完好。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特殊情况需临时停用的,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使用者必须遵守设施使用管理规定,不得损坏各种环境卫生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应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 市区环境卫生设施可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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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认真审议了李鹏代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认为报告既肯定了政府工作在广大人民支持下所取得的成绩,也指出了前进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以及工作中的缺点和失误,是实事求是的。报告提出的今后五年我国建设和改革的目标、方针和任务,是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上届政府在组织和领导全国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各项工作中,特别是在改革、开放工作中,取得了显著成就,使我国的经济、政治和社会面貌发生了进一步的变化。会议对上届国务院的工作表示满意。
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今后五年的工作中,一定要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加快和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把改革和发展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以保证到1992年在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基础上,使国民生产总值达到15500亿元左右,从而为在本世纪末实现国民生产总值翻两番、人民生活达到小康水平的目标打下坚实的基础。
会议认为,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重视这次会上代表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努力解决好广大人民普遍关心的农业、物价、教育、社会风气和社会治安等问题,保证我国社会主义事业更加稳定协调地向前发展。在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必须把农业真正置于国民经济基础的地位,力争农业特别是粮食生产稳步增长;严格控制基本建设规模、社会集团购买力和货币发行量,进一步实现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价格改革要注意保持物价总水平的相对稳定,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要加快科学技术和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改革;要把计划生育特别是农村的计划生育工作抓紧抓好;切实搞好政府的机构改革,克服官僚主义、密切联系群众,提高工作效率;通过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加强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端正社会风气,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会议认为,统一祖国,振兴中华,是全中国各族人民的迫切愿望和根本利益。会议希望台湾当局以国家和民族利益为重,为实现台湾与大陆的和平统一进一步采取积极步骤;希望广大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大陆各族人民更加紧密地团结起来,共同推动祖国和平统一的进程。
会议强调,我国将坚决贯彻执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同各国的友好合作关系,为促进世界的和平与发展继续做出应有的贡献。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广大干部、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无党派爱国人士,一切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的劳动者和爱国者,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同心同德,群策群力,埋头苦干,艰苦奋斗,沿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奋勇前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07年11月21日至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现将《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进一步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落实“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规范涉港澳审判工作,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至2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各高级人民法院分管院长和庭长,以及具有涉港澳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院长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总结交流了近年来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的经验,研究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讨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的措施。现就会议达成共识的若干问题纪要如下:


  一、关于案件管辖权
  1、人民法院受理涉港澳商事案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涉港澳商事案件,如果被告以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为由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管辖问题作出裁定。如果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作出裁定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逐级上报。
  3、人民法院受理涉港澳商事案件后,被告以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为由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在人民法院受理商事案件的前后或者同时向另一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受理在先或者两案同时受理的,受理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待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审结后,再恢复审理并就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
  (2)商事案件受理在先且管辖权异议尚未审结的,对于被告另行提起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其他人民法院已经先予受理当事人间的商事案件并正在就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一并解决。
  (3)商事案件受理在先且人民法院已经就案件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被告又向其他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上述情况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4、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受理涉港澳商事案件并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即使该人民法院不享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涉港澳商事诉讼仍应由该人民法院管辖。
  6、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港澳商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起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又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相同诉讼,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作出判决,不影响内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内地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或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判决已获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的,内地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相同诉讼。
  7、人民法院受理的涉港澳商事案件,如果被告未到庭应诉,即使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在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对案件的管辖权。


  二、关于当事人主体资格
  8、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应提供经注册地公证、认证机构公证、认证的商业登记等身份证明材料。
  9、人民法院受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当事人作为被告的案件的,该当事人在内地设立“三资企业”时向“三资企业”的审批机构提交并经审批的商业登记等身份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其存在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0、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作为被告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当事人存在的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当事人拒绝提供证明其身份的公证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司法文书送达
  11、 作为受送达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12、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13、人民法院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内地依法设立的代表机构。
  受送达人在内地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14、人民法院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送达。
  按照前款规定方式送达的,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15、人民法院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虽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邮寄方式送达。
  16、除上述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17、人民法院不能依照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18、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但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送达方式确定送达时间。
  19、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20、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1)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2)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3)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21、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说明需补正的事由并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四、关于“三资企业”股权纠纷、清算
  22、在内地依法设立的“三资企业”的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
  2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及其在该“三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等问题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但应驳回其请求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
  24、在内地设立的“三资企业”的原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恢复其在该“三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审理后可以依法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判决,但应驳回其请求恢复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


  五、关于仲裁司法审查
  25、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案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临时仲裁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可以经过书面审理后径行作出裁定;对于事实不清、争议较大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查清事实后再作出裁定。
  26、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港澳仲裁裁决,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如果裁决书未明确履行期限,应从申请人收到裁决书正本或者正式副本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27、当事人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分别向不同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及执行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止执行。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如果对于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裁定存在异议,亦不能直接作出与该裁定相矛盾的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而应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
  当事人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应予执行的裁定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裁决应予撤销且该人民法院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非同一人民法院时,不应直接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而应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
  28、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或者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临时仲裁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裁决存在依法不予执行或者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在作出裁定前,应当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不予认可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裁定。
  29、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裁决存在依法应予撤销或者可以重新仲裁的情形,在裁定撤销裁决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应当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30、当事人申请内地人民法院撤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临时仲裁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六、其他
  31、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涉港澳商事案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32、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商事案件,在内地无住所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的答辩、上诉期限,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
  33、本纪要中所称涉港澳商事案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商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诉讼标的物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商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