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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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6年第3号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已于2006年5月17日经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鼓励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完善投资性公司功能,现就商务部2004年11月17日发布的《关于举办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第22号,以下简称“22号令”)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将22号令第七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起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出资应不低于三千万美元,注册资本中剩余部分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五年内缴清。”
二、允许投资性公司承接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三、将22号令第十一条修改为:
“投资性公司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应符合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投资性公司出口产品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投资性公司可通过佣金代理(拍卖除外)、批发方式在国内销售其进口及在国内采购的商品;特殊商品及以零售和特许经营方式销售的,应符合相关规定。”
四、允许投资性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股东。
五、符合22号令第十五条有关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可进口相关产品在国内试销;并可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其产品或其母公司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
六、删除22号令第十六条。
七、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或增资),投资性公司可将部分注册资本的全部或部分用于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以上述注册资本所设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利润或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向投资性公司出资(或增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投资性公司出具的对所投资企业人民币出资来源与上述注册资本的书面说明等文件,即可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及验资询证相关手续,无需再次办理投资性公司以人民币境内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中外合资的投资性公司以来源于其中方投资者人民币出资的注册资本在境内设立企业,无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等外汇管理相关手续,可按普通境内企业的有关规定正常办理验资手续。
八、将22号令第二十二条(二)第1小项修改为:“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业务”。
九、经商务部批准,允许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从事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业务。
十、允许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从事产品全部外销的委托加工贸易业务。
十一、行使财务中心或者资金管理中心职能且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对境内关联公司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管理,也可以在境内银行开立离岸帐户集中管理境外关联公司外汇资金和境内关联公司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离岸帐户与境内其他帐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按照跨境资金往来管理。
十二、投资性公司应于每年6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投资、经营等情况,按照规定的内容、格式和方式报商务部备案,并应根据商务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商务部对投资性公司上报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十三、投资性公司未按第十二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的,商务部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2号令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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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促进农牧区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当地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 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按照有利于村民自治和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二)向村民进行热爱祖国、热爱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和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教育;
(三)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林木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组织村民发展农牧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积极兴办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和村办企业、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培育农牧区市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五)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政府做好孤老残幼和烈、军属的生活保障和服务工作;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村际之间的团结;
(七)教育村民保护公路、桥梁、涵洞、路标、输油管道、通讯、电力设施和航标、永久性测量标志、界桩等公共财产;

(八)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生产和生活的正常秩序;
(九)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倡导移风易俗,树立讲科学、讲文明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十)主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定村规民约,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并监督执行;
(十一)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消、范围调整,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六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票始得当选。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5人组成。具体名额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工作任务和经济状况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确定。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村民直接选举或经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其报酬实行误工补贴的办法,补贴资金由本村筹集。补贴标准和资金筹集办法,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确定。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热心为村民服务,办事公道、作风民主、不谋私利。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有1/5以上村民提出撤换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委员,由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规模、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和村民的意愿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由每户代表或联户派代表组成。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年至少召开两次;必要时,经1/5以上村民提议,随时可以召开。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村民或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才能有效。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村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其他涉及本村村民利益的重大事宜,并监督落实情况;
(三)审查和监督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和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生产资料的分配的情况。决定兴办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误工补贴等资金的筹集办法;
(四)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讨论、制定本村的村规民约。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实际需要,可设立调解、治安、文化、教育、卫生和社会保障等组织。其成员可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专门组织,其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不得强迫命令、打击报复。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职责,认真执行,接受村民监督。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可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但不得随意摊派和乱收乱支。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各项收支款额、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生产资料的分配、兴办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经费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误工补贴资金的筹集、使用等情况都应建立财务帐目,定期公布,接受本村经济组织和村民的监督。
第十七条 驻农村、牧区的机关、厂矿、部队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遵守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和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在讨论与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6日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l0号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改善行政执法状况,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下同)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认定机关
  (一)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撤销、纠正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复议机关、监察机关撤销、纠正或者责令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违法执法行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自治区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和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以责成其纠正,也可以直接查处并追究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对该机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滥用职权的;
  (二)对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对过错行为的查处设置障碍或者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停职学习;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行政执法单位;
  (五)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有关机关对过错行为责任人员拒不处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处理,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结果通知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和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本制度,制定具体措施,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本制度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