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启用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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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启用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根据5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354号令),经商公安部同意,从2002年9月1日起启用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1997年版《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和《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至2002年8月31日废止。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一式四联,分为:边防检查站出境验收联、边防检查站入境验收联、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联、组团社留存联。
  二、《名单表》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入境旅游综合贡献率发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按入境旅游业绩和经营等情况核发给组团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本省发放和使用《名单表》的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家旅游局。
  三、《名单表》的审核工作由省级旅游局或经授权的地级以上城市旅游局负责,审验专用印章和签字人签字须报送国家旅游局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四、组团社出境旅游专用印章和授权人签字须报所在地城市和省级旅游局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汇总报送国家旅游局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五、组团社必须按规定内容认真填写和使用《名单表》,参团人员不受地域限制。团队出境前,组团社须将《名单表》送其所在地有权审验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盖章,并将《名单表》第四联留存备查。
  六、领队人员带团出境时,须携带《名单表》第一至三联,在口岸出境时,将《名单表》第一、第二联交边防检查站核查,边防检查站在《名单表》上加注实际出境人数并加盖验讫章后,留存《名单表》第一联;《名单表》第二、三联由领队人员保管,在团队入境时交边防检查站核查,边防检查站在《名单表》上加注实际入境人数并加盖验讫章后,留存《名单表》第二联,第三联由组团社在规定时间内交发放《名单表》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对留存。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对本省组团社使用《名单表》的情况要进行监督,不准伪造、倒卖《名单表》,对违反规定的,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严肃查处,直至取消出国游组团社资格。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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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规划、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拆迁年度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一)有产权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本条以及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十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本章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九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高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按户最低安置面积。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对房屋承租人的安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其房屋用途的认定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
  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四)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省以前制定的有关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从成文法的构成看司法法治主义下的审判逻辑
雷新勇 钱 晖

[论文概要] 司法法治主义要求司法审判必须依法进行,绝不能超越法律之外,这是法治从宏观上对现代司法审判逻辑的规定。从微观上,司法法治主义要求以法律规范模式为主要裁判模式。法官审判案件有三个重要内容,对法律规范的认知,对案件事实的构建,将客观事实解释为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与法律规范模式相比,法律原则裁判模式有其独特的逻辑。了解审判在微观上的逻辑对于正确认识审判过程和把握好案件的审理有基础性意义。

关键词:审判逻辑 法律规范 法律原则 事实



法制现代化的伟大进程正在我国波澜壮阔地展开,这一进程需要一系列现代法治理念来支撑和指导,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即法律的形式化。这一重要理念体现到审判领域,就是要求司法形式主义,而司法形式主义的实质正是司法法治主义。司法法治主义的要义之一就是适用法律的严格合法性,这就要求司法审判必须依法进行,绝不能超越法律之外,仅凭非法律依据断案。(1)这是现代法治对审判的最基本的要求,也是法治从宏观上对现代司法审判逻辑的规定。那么法治从微观上对现代司法审判的逻辑又是怎样规定的呢?本文试从成文法构成的视角来作一展示。
一、 法官裁判的模式结构
审判过程实际上是通过法律的适用这一中介环节,把法律规范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转化为社会成员的具体单个的行为,法官的任务就在于把一般法规应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从而使司法判决具有可靠的预测性。(2)而法官要把法律规范和具体事实联系起来,主要是通过严格的形式逻辑推理。这一形式逻辑集中体现为著名的三段论公式:
T→R
S=T
S→R

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法官要以法律规范作为三段论的大前提,将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从而推导出一个司法结论。即使在英美法系中,法官也是先要搜集上级法院或本院从前的有关判决,从这些司法先例中归纳出一个一般原则,再以演绎之法将此一般原则应用于具体案件之中。法律的逻辑推理甚至可以全凭法律和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而不受非法律和非逻辑因素的影响。比如,戏剧《威尼斯商人》中的鲍西娅战胜夏洛克所依靠的正是逻辑,而不是别的什么东西。
因此,法官要运用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必须先构建这两个前提。首先是构建和掌握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所谓法律规范,是实在法的基本要素之一。法理学界认为,构成实在法的基本要素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法官根据法律条文进行审判,就是根据这些要素来对纠纷进行区分、构建与裁断。所谓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它预先设定了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也赋予了确定的、具体的法律后果,确立了确定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所谓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法律规范的基础或本源的具有综合性的、稳定性特点的原理和准则,它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不预先规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赋予确定的、具体的法律后果,因而也没有确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3)相应的,法官裁判的模式也就有两种,一种是严格的形式逻辑推理模式,即规范模式,一种是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模式,即原则模式,有人称之为辩证推理模式。规范模式作为一个严格的形式逻辑推理模式,是审判的一般形式,尤其在成文法国家,绝大多数案件都通过这种方式得以解决。而原则模式不能直接通过一个形式逻辑的推理得到结论,它的结论主要在逻辑以外的事物的运动联系中去得到,但这不是审判获得结论的一般形式,而只能是特殊形式。这种裁判模式结构不只与逻辑有关,更与法治的要求有关。为了排除判断的任意性、专断性,就要采用形式逻辑的推理,形式逻辑推理是一种可以获得共识的有效思维方法,体现的是一种思维上的必然。如果离开形式逻辑的推理,不是依据法律规范进行案件的裁判,而是直接采用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进行裁判,那么因为利益的不一致,就很可能不能获得共识,结论极可能是力量的对比与较量的结果,因而可能是一方意志的专断和独霸。这与法治要求的一致性(如同样的案件同样对待)、平等性(任何合法利益都应当获得同等的关怀)等价值原则是直接矛盾的。另外,就法律调整的角度而言,也是通过法律规范作为中介的,而不是通过法律原则作为中介的。(4)因而根据原则来裁判案件不是一般形式。只有依据法律规范进行形式逻辑推理来处理案件才符合法治的上述价值要求,才是裁判的一般模式,才符合司法法治主义的内在要求。
二、法律规范的结构
而要正确运用法律规范,还要深入了解法律规范的结构。在成文法下,法律规范有着特定的结构。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的构成要素可以分为三种:即前提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前提条件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适用该规范的条件或情况,说明在什么时间、地点和条件下,某个社会关系才由这一法律规范来调整。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规定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的那一部分,属于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行为规则本身的部分。这部分确定了人们的行为目标和模式,具体指明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部分。行为模式可以分为三类:(1)可以这样行为;(2)应该这样行为;(3)禁止这样行为。第一类行为模式赋予了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与之相应的规范是授权规范。第二类行为模式设定了积极作为的义务,与之对应的规范是命令性规范。第三类行为模式设定了消极不作为的义务,与之相对应的规范是禁止性规范。后两种规范合称为义务性规范。这两个构成要素,我们可以将其归纳为规范设定的事实这一概念。而这一事实从思维的角度看,则是立法者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在其思维中构建的关于某类需要予以规范的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的理想的观念对象,因而它既有很强的具体性,又具有高度的抽象概括性,是某类事实的外延和内涵的统一体。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遵从或违反法律规范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的部分。法律后果可以分为两类:(1)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承认某种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并加以保护。(2)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认为是违法的,无效的,并加以制裁。法律规范的上述三种结构要素是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缺一不可。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即对某种行为许可、命令或禁止,往往是通过对这种行为所赋予的法律后果体现出来的。同时,这种划分作为一种逻辑结构,不一定会、通常也不会都表现在同一个法律条文中,在多数情况下,可以将前提条件省略或隐含在其他条文之中。(5)但法官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却必须要形成一个完整的结构,尽管很多时候是下意识完成的。也正是法律规范的存在,使得审判中的“格式化”成为可能和必须。
三、 事实的构建
法官在掌握了法律规范后,另一个重要工作内容,就是构建形式逻辑推理的小前提,也就是确定案件事实。
在理论上,对于所谓案件事实还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一般使用“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称谓,分别指客观上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和法院在审判程序中认定的事实。一些外国学者也将案件事实区分为“形式上的法律真实”与“实质真实”。前者是指法律上的事实认定者(法官、陪审员)按照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后者则是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从其涵义来看,与“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并无二致。通说认为,客观事实就是通常所谓的客观真实、实质真实,是实际发生过的“原汁原味”的案件事实,是实际存在过的事实真相,也就是哲学上所说的指反映事物本来属性和面目,符合客观实际的事实;而法律事实则是所谓的法律真实,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对客观事实的“重现”或“复原”,是在审判程序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法律事实基本上是客观事实与法官主观认识的统一,具有主客观的统一性。(6)
但是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这种两分法并不完全符合审判的实际情形,实际上审判中案件事实有多个层次。先来看一个例子。苏力教授在他的名著《送法下乡》中研究过一个关于耕牛搭伙的案件(事实上苏力教授《纠缠于事实与法律之间》这一整章及全书都极富启发意义)。(7)这个案件涉及到了几个不同的事实。其一是在历史的时空中曾经发生过的客观事实,笔者称之为原生事实。其二是双方当事人用非法律术语陈述的事实,其三是法官依据证据规则确认的事实,其四是关于合伙的法律规范中设定的合伙的构成要件事实。其五是法官将确认的事实归属为某种法律规范事实,也即与规范设定的事实比较后获得的事实。在这个案件中就有这样的五层事实。其实不独这个案件中是这样,其他案件莫不如此。可见,审判中的事实有五个层次,而不只是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两个层次而已。
对这几个层次的事实,笔者认为,原生事实属于客观事实。而法官通过程序法与证据法查明的事实则仍然属于客观事实范畴,只不过这种事实受到人的主观认识能力的制约而与原生事实状态可能不能完全同一罢了。这一意义的客观事实与案件原生事实一般应当是趋于一致的,这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律,但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二者之间有时的确存在差距,但这一差距主要存在于细节,一般不存在于要素与结构,而事物的规定性则主要决定于要素与结构,因此不能因为存在差距就否定法官查明的事实就是客观事实这一主流趋势。因此所谓案件的客观事实就是指法官依法查明的事实,而非当事人自述或其认知的事实。而法律事实首先是指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它带有抽象性、普遍性,是思维中抽象的具体。而把查明的事实解释成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一般叫定性,也就是归类,这是一个比较同异的过程,比较同异是通过构成要素及结构来进行的。有人认为,“传统的所谓司法上的事实争议,通常是如何通过各种最多也是第二手报道的事实来重构过去发生的案件始末或真相的问题”,(8)而在法律语境没有提供一个模型来概括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如何把法官查明的事实解释成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就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比如,法律中并没有“搭伙”的概念,这是一个民间概念,当法官是否把它解释成合伙这一法律模型时,这就是一个法律争议。但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和法官查明的事实往复互相比对、互相接近、求同去异的过程,是一个寻找两个事实的同一性的过程,而不是单纯的事实或法律问题。规范设定的事实就象事先做好的衣服式样,法官查明的事实就象一块布,这块布并不天然就符合某种式样(当然并不排除有天然就符合某种式样的),而是要通过法官进行剪裁后才可能符合,而怎样才能剪裁得最符合,则全靠法官通过锻炼形成的剪裁技术或艺术。通过这么一个过程,法官得到的即将适用一定法律后果的所谓事实,才是个案的法律事实。这里的法律事实是已运用法律概念予以改造过了的事实,是一种用法律术语重构了的事实,而非原生事实,也非当事人用普通语言构建的事实。这种事实背后既有一套严格的科学的程序和证据来支持,又有一套完整的严谨的实体规范中关于事实的构成来支持,是最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事实。
可见,那种认为不能把“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理解为客观事实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把客观事实从审判过程中排除出去的观点更是没有道理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在审判过程中都有其固有的地位,排除客观事实,法律规范就失去了解释、适用的对象,排除了法律事实,客观事实就没有一个评价、“格式化”标准,更谈不上对客观事实进行处理,因为这等于排除了法律规范。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需要人的认识来联系起来,都是一个完整认识过程中的一部分。
审判过程中,纠纷——原生事实——法庭调查——程序法、证据法——客观事实(程序事实、证据事实),此过程中的辩论内容则是证据是否存在,是否能由证据推导出某个结论,这些结论能否构成某种事实或构成一个怎么样的事实——一个连续的过程——客观事实的构成。在这一个过程中法官除了运用程序法以外,在判断证据、事实方面依靠的只能是经验、常识以及已有的科学结论,法官在这方面并不比别人包括当事人高明,英美的陪审制度中陪审团可以确定案件事实的合理性也在于此,在形成、构成客观事实上,法官并没有应当享有独占权、垄断权的合理依据。这跟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材料有关,与有无实体法律知识及实体法律知识掌握的程度无关。这是一个科学的认识过程,不依赖于实体法律而进行。依赖的程序法一般并不对这一认识的对象有实质性的影响,即程序法一般并不能改变这一对象的存在与否以及存在状况。程序法主要是保证人们认识这一过程的平等、公正、公开,以及由谁引发这一过程及引发者的责任,当然广义的程序法也提供认识的路径。
把法律规范中关于规范设定的事实的构成要素与查清的事实因素联系起来,需要进行比较。客观事实(即法官查明的事实)经过对接、逆向同一、解释、贯通、合一、互相满足、互相充实、完满、置换、重合、重叠、交叉、交集这样一个过程,从而获得实体法规范设定的事实。此过程中也有辩论,但辩论的内容是此种客观事实是否能够或应当解释成某种法律事实——即实体法规范设定的事实和客观事实是如何存在同一性的,客观事实是否构成此唯一的法律事实,是否还可以构成别种法律事实,即是否还与别种实体法规范中设定的事实有同一性。为什么要解释成构成此种法律规范中设定的事实,为什么不能解释成构成别种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此过程完全是思维的交锋,与实体法律规范知识的有无、多少有直接的、根本的、成正比的关系。这就是平时所谓的案件的定性。定性是一个过程,比较、比对、选择的过程。定性不是一开始就能确定的,而是在客观事实确定下来后才开始进行的。在此过程前的定性只能是一种先入之见,不是必然正确的。个案法律事实有两个来源或支柱,一是客观事实,二是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二者的共同拱起的才是法律事实。这个过程也就是苏力教授所谓的“格式化”过程。
从法官审判使用的工具--语言--来看,由于法官是通过语言来描述案件表象,用语词将客观的任何维度的空间都在平面内展示出来,而不留下认识的褶皱或黑洞,加之语言本身有很多的分枝,同一表象可以有很多种语言描述,因此从语言学的角度看,当存在法律术语与普通语言的区分时,就把客观事实解释成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而言,法官是在确定不同系统的语词之间的同一性或相似性以及语词与表象即事物间是否存在同一性或相似性。虽然人们常提起霍姆斯的名言,“我们想的应当是事,而不是词”,(9)但语词本身对人们认识表象即事物却有着巨大的制约作用。法律术语构建事实往往是通过特征来完成的,也就是仅通过部分被认为是重要的要素来构建的,包括法律概念的形成。而无论是概念、事实还是规范,都是通过要素、要素在时空内的分布即结构来得以描述的。因此,法官在将客观事实解释成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时,也要通过对不同系统的语言进行对接,对语词所表示的表象的要素及其结构进行比较,才能将不同系统的语言所表述的概念相置换,并最终确定这些语词和概念所指的事实是同一表象。这似乎是一个很科学的过程,然而由于法律语言系统是人为的,又是开放的,因而这一过程就有很大的人择性,从而导致失去寻找同一性和相似性的终极标准,法官断案在很多时候正是在这里争议不下,茫然无措。就象苏力教授所举耕牛案例中,法官对搭伙到底是不是合伙谁也说服不了谁一样。
然而经过这么一个“剪裁事实”(10)的“事件的社会格式化”(11)和“事件的公文格式化”(12)过程,把法律事实构成了,于是判决就很简单,法官裁判只要进行后果部分的置换操作就是了。当然这个置换也不完全是机械的,有时要在一定的幅度内进行选择。最后将置换所得按原规范的形式结构(句子要素结构)联贯起来,于是就得到一个新判断,这就是案件的法律判断。
也由此可见,把审判程序机械地分为法庭调查和辩论两个阶段是不明审判的一般逻辑的机械做法,因为实则审判程序各阶段都有辩论,只是内容不同罢了。也由此,法律文书的说理的重点就在于,一是客观事实认定的道理,即法官是如何根据现有证据推出事实存在与否、存在的状况的结论的,二是为什么把客观事实解释成、抽象成某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即证明客观事实与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之间存在同一性的置换关系,同时还要驳倒存在其他的可能置换——一般是当事人提出的其他同一性。而法官——尤其是上下级法院的法官对案件的理解主要正是在两个方面可能存在不同,一是客观事实的认定上,二是把客观事实解释成何种法律事实上不同。
四、 无规范涵盖的事实如何评价
无法律规范涵盖的事实如何评价,这是法官审判的特殊模式,这个模式的关键问题是其合法性如何得到保证。
评价客观事实的认定或构成正确与否的标准是人们共同的经验、常识和已有的科学结论,这是人们共有的知识。法官要获得、构成、建构客观事实,要使获得、构成、建构的客观事实最大程度地正确,即合乎人们对世界事物联系的已有的认识结论--这就是经验,包括具体的体验、常识及科学结论——而不与之矛盾,就必须尽可能多掌握这些共同知识,这就是为什么要求法官具有丰富的经验的原因。但这是一个开放的过程,年龄大的较年龄小的人一般具有更多的此种知识,只能是一个大数规律,并不绝对。说法官一定要年龄大的人才可以担任无疑太过绝对化。评价法律事实的构成正确与否的标准是法律规范中设定的事实——一般法律事实,这是一种专业知识,法官的分工优势即在于此专业知识的掌握。这是法官、律师、法学家、立法者这一法律共同体的共产,共识,是互相交流、判断彼此正确与否的基础和标准。
只有当现有的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都不能和客观事实相重合,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不能完全解释客观事实的全部构成要素、结构,客观事实的某此要素、结构的某些部分还在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范围之外时,那么法律就有了漏洞或盲点,这时就要创造新的规范。在新的规范还没有创建以前,在成文法下,压倒性的观点是只能适用法律原则来处理。然而适用法律原则只是一个利益衡量与判断,是一个价值评价过程,不是一个严格意义的适用法律的规范的过程,因为原则本身不是一个完整的规范,它没有规范所具有的共同的结构,其假设部分是不明确的,其后果部分也是不明确的,至多是一种隐含。因此,适用原则处理一个客观事实就没有一个稳定的明确的肯定的规范基础,没有一个统一的共同的判断正确与否的标准,是完全开放的价值评价,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与评价,从同一原则人们可能推出不同规范来,因此直接用原则处理案件容易引起纷争。所以审判应当尽可能不直接适用原则,万不得已要适用时也要说出充足的法律以外的理由,即为什么如此进行利益衡量的理由。否则这一判决的约束力就值得怀疑,因为它所依据的标准——即为什么如此进行利益衡量的理由——并没有法律上约束力——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如此判断和取舍。这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了行为人应当如何去行为,这就是法律的约束,没有这样规定,法律就没有约束,行为人就可以不这样行为而不构成违法。因而从绝对法治的角度来讲,一切以利益衡量作为唯一根据来判决的案件都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都不是一个审判行为,而是一个政治行为,它是专断的选择和取舍,把在法律上不构成违法的行为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不承认其合法性,或者认定成违法,同时它也是溯及既往的,以一个事后的判断作为标准来调整行为人已发生的行为。因而,依据原则判案或是利益衡量法判案都是应然法的范畴,不是实然法的范畴。法是什么?分析法学认为,法是规范、规则,有着特定构成结构的行为指令,这种指令有时体现或是一部分人的认识和意志,有时则体现或是大多数人的认识和意志,这是一种狭义的法律。而广义的法律观认为,法既包括规范,也包括原则。利用原则判案与利益衡量法判案都不可避免,也是生活中必须的,这是广义上的法,而不是狭义上的法。然而,法官适用的就应当是狭义上的法,只有这样理解,才能从法本身找到限制法官的任意性、保证法到处都是法本身、保持其同一性的根据,才能找到司法法治的基础。而适用原则于个案则是一种创制个别规范的行为,这种行为有其任意性、专断性、非普遍性,因而不是司法法治的基础。
但是为什么又要适用原则呢?德沃金认为“原则”是应予遵守的准则,并不是因为它将促进或者保证被认为合乎需要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情势,而是因为它是正义、公平的要求,或者其他道德方面的要求。即原则就是正义、公平的体现,就是道德准则。(13)但是笔者的看法正好相反。原则之所以被适用,正是因为原则被认为是促进或者保证合乎社会需要的经济、政治、道德文化等等的最高系统标准,而合乎社会需要的经济、政治、道德、文化正是正义、公平的内容,也就是说原则从实质上看是对利益与价值的陈述。在规范本身是有限的,而生活事实是无限的前提下(这种情况从语言学的角度看,则是人类无法将世界完全纳入一个语言系统内,无法用一个语言系统将多维度的世界在平面内全部展示出来),总存在规范体系没有能够纳入其麾下的事实,总有事实游离于规范体系以外,当这些事实通过程序法进入审判领域时,法官在认定、构成事实以后,无法将其转化为法律事实,因为没有规范作为转化依据或参照系,因而法官无法进行形式逻辑的推理,然而审判的本质要求法官必须作出判断,法官要顺从这一约束,唯一的方法就是进行价值判断、利益衡量,而原则正是利益与价值的陈述,因而法官就实现了客观事实与原则的对接,尽管在思维中也可能存在一个据原则推出一个规范,据规范构成法律事实的过程,但这种规范只是一种个别体验、个别认识,不是共识,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预期性。从原则到客观事实中间是有规范效力间隙、断裂的,因而适用原则处理案件履行的直接是一种政治功能,有其独断性、非法治性。法律的非全民性在这里得到了最为明显的表现。
五、结语
以上就是笔者对成文法下审判的逻辑的揭示。关于审判的这一逻辑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还不是为全体审判人员全部明了或接受的,尤其在当前法律法规滞后于现实实践(其实,成文法的一大必然特点就是其对于现实实践的滞后性),各种司法理念百花齐放的情况下,认清这一逻辑对于正确认识审判过程和把握好案件的审理,对于坚持司法法治主义是有着基础性的意义的。


(1)参见 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93-95页。
(2)同上书,第93页。
(3)参见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8章。
(4)同上书,第185-194页。
(5)同上书,第333-335页。
(6)孔祥俊:《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政法论坛》2002年10月第20卷第5期。
(7)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六章。
(8) 同上书,第205页。
(9)同上书,第215页。
(10)同上书,第2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