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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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各会员单位:

  现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点期间可作为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标的的证券以及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名单,由本所另行公布。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业务流程

  第四条 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需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及以下材料: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批准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会员参与本所融资融券交易,应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并在开户后3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六条 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第七条 投资者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定一家会员为其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会员被取消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根据约定与其客户了结有关融资融券关系,并不得发生新的融资融券业务。

  第九条 会员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标识等内容。

  第十条 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第十一条 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融券期间,投资者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持有与融券卖出标的相同证券的,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遵守前款规定,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第十二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卖券还款是指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券,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会员融资专用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具体操作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投资者融券卖出后,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买券还券是指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券,结算时买入证券直接划转至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的一种还券方式。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第十五条 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

  第十六条 投资者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交易,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第十八条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和本细则所述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用于从事本所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九条 融资融券暂不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第二十条 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第二十一条 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平仓标识等内容。

  第三章 标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第二十三条 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满三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近三个月内日均换手率不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20%,日均涨跌幅的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的平均值的偏离值不超过4个百分点,且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00%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根据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进展情况,从满足前条规定的证券范围内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第二十五条 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仍未确定恢复交易日或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

  第二十七条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施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施特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八条 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九条 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同仍然有效。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

  第四章 保证金和担保物

  第三十条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标的证券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第三十一条 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一)上证180指数成份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其他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

  (二)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三)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

  (四)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第三十二条 本所遵循审慎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第三十三条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范围。

  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

  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占用保证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利息及费用

  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的数量×卖出价格,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计算。

  第三十七条 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整体作为客户对会员融资融券债务的担保物。

  第三十八条 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利息及费用)

  第三十九条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

  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前述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

  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第四十条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二条 会员公布的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标准。会员应按照不同标的证券的折算率相应地确定其保证金比例。

  第四十三条 投资者不得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会员不得向客户借出此类证券。

  第五章 信息披露和报告

  第四十四条 会员应当于每个交易日22:00前向本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买入额、融资还款额、融资余额以及融券卖出量、融券偿还量和融券余量等数据。

  会员应当保证所报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五条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根据会员报送数据,向市场公布以下信息:

  (一)前一交易日单只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包括融资买入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余量等信息;

  (二)前一交易日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总量信息。

  第四十六条 会员应当在每一月份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该月的下列情况:

  (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

  (二)对全体客户和前十名客户的融资和融券信息;

  (三)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

  (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标的证券及交易金额;

  (五)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七条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八条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量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九条 本所对市场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时,本所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一)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

  (二)调整可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的折算率;

  (三)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四)调整维持担保比例;

  (五)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六)暂停整个市场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七)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条 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限制相关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五十一条 会员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对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本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对会员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状况及对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可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并可视情况暂停或取消其在本所进行融资或融券交易的权限。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会员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会员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或其权益的数量,合计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五十五条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会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会员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会员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证券的分红、派息、配股等权益处理,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以下含义:

  (一)日均换手率,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换手率的平均值;

  (二)日均涨跌幅,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涨跌幅绝对值的平均值;

  (三)波动幅度,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对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平均值之比;

  (四)基准指数,指上证综合指数。

  第五十八条 投资者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投资者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细则达成的融资融券交易,其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依照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以上”、“以下”、“达到”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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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3〕1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六日







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基金定名为“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

第二条 本基金专项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划范围内非典型肺炎疾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三条 本基金由政府投入和社会捐助两部分组成。

第四条 长春市政府投入10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

第五条 本基金原则上接受有能力的企事业单位捐助的资金或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药品和医疗设备器械等。

第六条 凡捐款超过50万元的,市政府专门组织捐助仪式。

第七条 本基金资金和物资的支出、使用,由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八条 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结束后,基金节余部分全额转到长春市市区疾病控制中心,专项用于疾病防治。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25日起实施。


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鼓励和保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经济在我省国民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保障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服务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凡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有经营能力、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和场地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均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为个体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可持身份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需经特别审批的,申请登记注册时,还应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须登记的主要项目包括:名称、经营者姓名及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等。
第九条 公民可依法自主选择申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信息业、广告业、信托寄卖业、废旧物回收利用业、养殖业、种植业和教育、科研、文化、体育、旅游业及其他行业和事业;但法律、法规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生产经营
的行业和项目除外。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下列生产经营方式:
(一)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批发零售;
(二)承包、租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三)跨行业、跨地区和境外经营;
(四)与其他经济实体联合经营;
(五)中介服务;
(六)投资入股;
(七)法律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登记表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二条 依法负责审查特定条件和行使特别批准权的行政部门,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者外,应收到申请表(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因特殊情况可延长十五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生产经营场地或地址;
(二)改变名称;
(三)改变生产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一)改变业主;
(二)迁移到原登记管理部门辖区以外;
(三)分立、合并。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到原发照部门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一个月以上不能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应办理停业登记。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或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停业登记的,均应向原登记注册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回营业执照及副本、营业用图章。停业登记停业期满,应在开业前十日领回营业执照及副本、营业用图章。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提前三十日持完税、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说明,向原登记注册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副本、营业用图章,通知开户银行和税务部门注销帐号和税务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停业登记和注销登记时,应当在接到申请表(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终结。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异地(原核准登记注册部门管辖外)经营时,须持原营业执照到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换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和重新登记时,法律、法规规定其需具备特定条件并需经特别审批的,应向负责审查特定条件和行使特别批准权的行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须向原发照部门报告,并登报挂失,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每年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到原发照部门年检验照,对年检合格的,由发照部门粘贴标志。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年检前30日,通过新闻媒介、张贴布告或书面通知等方式公告年检期限。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六个月之内不受理其重新登记申请。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名称的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四)参加技术职称评定;
(五)聘用劳动者;
(六)依法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七)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定价、限价部分除外);
(八)依法订立、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九)开展广告宣传、申请产品鉴定、举办商品展销会、定货会;
(十)申请取得专利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一)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十二)要求公开各种收费的依据和标准,索要交款收据;
(十三)兼并、购买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
(十四)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十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申请从事生产经营时,向批准和登记部门提供真实情况和证件、文件;
(二)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明码标价、亮照(证)经营、人照(证)相符;
(四)诚实守信、正当竞争、文明服务,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六)与聘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七)为在有害和危险行业、场所从事劳动的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人身保险;
(八)按时缴纳税、费;
(九)自觉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消费者的监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诈骗、走私、贩私、贩毒、倒卖文物;
(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短尺少秤、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强拉、拒载乘客和货物,欺诈消费者;
(四)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
(五)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六)租借或转卖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
(七)招用童工和在校中、小学生;
(八)虐待、侮辱所聘用的劳动者或引诱、胁迫其从事违法活动;
(九)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十)无理取闹、煽动制造事端,扰乱市场正常秩序;
(十一)偷税、漏税、逃税、抗税、骗税和拒交管理费;
(十二)拒绝、阻碍公职人员执行公务;
(十三)隐匿、包庇、纵容违法活动和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鼓励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出口创汇信誉好、效益高,能吸引利用国外高新技术、先进设备、特殊人才、大量资金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给予优惠政策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中的残疾人员、社会救济人员、因遭受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而生产经营困难人员,税务、工商等部门应依法减、缓、免征税费。
第三十一条 贫困地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一年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登记发照,不收管理费;特殊困难的只登记,不发营业执照,不收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对当地急需而市场短缺的商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外,批准其一次性经营。
第三十三条 金融部门在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信贷原则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和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定条件、程序、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并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否则,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个体工商户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封锁、垄断,不得向个体工商户强行摊派、推销、搭售商品,不得违反规定强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及营业用户,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收回、拆除或侵占。因城乡建设需要征用时,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妥善安置,并承担拆迁补偿,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经济赔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办理制度,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出示证件,依法文明行使职权。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实材料及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单据、记录、帐表、协议、文件、业务函电等;
(三)提取检验、化验、鉴定所用的货物样品;
(四)检查经营仓储场所,责令停业整顿;
(五)强行划拨,扣留违法经营商品、经营工具(含运输工具)和生产设备。
第四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协助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会员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以经营总额500元以下的(不含本数),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对经营总额500元以上的,并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续使用原营业执照经营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处20元至100元罚款;擅自停业超过6个月或已歇业的,同时缴销原营业执照。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年检验照手续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经审查,年检合格的,给予补办,年检不合格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有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订立、变更、解除合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发布虚假广告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拒不缴纳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情节处以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拒不缴纳罚款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被缴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收缴营业用图章并及时通知开户银行和税务部门,注销银行帐号和税务登记。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物价、公安、技术监督、金融、劳动、海关、文化、计划生育、环保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拒绝、阻碍国家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有关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或不作答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对个体工商户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擅自设定办事条件、程序和义务、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擅自向个体工商户实行收费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必须全部返还;对个体工商户
实行非法封锁、垄断,强行推销、搭售商品,或者强行有偿服务,擅自收回、拆除或侵占生产经营用地、用房,给个体工商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个人合伙申请开业登记注册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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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将《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异地(原核准登记注册部门管辖外)经营时,须持原营业执照到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换营业执照。”第四十条第四项修改为:“检查经营仓储场所,责令停业整顿;”并将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冻结帐户
”删除。
……



199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