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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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45号



《安庆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第十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先聪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安庆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确保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和省政府《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8号)、《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建设、经营、使用和燃气设施及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管理的具体事务。
县(含县级市,下同)、安庆市郊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规划、商务、工商、物价、环保、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和加强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环保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郊区燃气专业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城市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
第七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按照设计程序进行审查。燃气工程严禁转包。
外市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我市从事燃气工程设计和安装,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验证、登记。
第八条燃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经营性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非经营性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新建液化气贮灌站、管道燃气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室)、净化站等设施的选址及沿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治安防范等要求。其中液化气贮灌站的储量规模、配套设施还必须符合省、市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报竣工资料,依据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或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宏观调控、合理布点、多家经营。
第十二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抢险、防火防爆器材和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技术、抢修人员和健全的管理机构;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管道液化气经营的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其贮气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市区供应企业的贮气总容量大于500立方米;县、郊区供应企业的贮气总容量大于200立方米。
第十三条设立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的,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分别到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和商务等管理部门办理《在用压力容器使用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设立非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的,必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自管许可证》,并分别到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在用压力容器使用证》和《消防安全许可证》。
非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不得开展对外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可以在其供气区域内设立液化气换气点。设立换气点,应当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点。
液化气换气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配齐、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合格的计量器具;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需设立换气点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液化气换气点。
第十七条对送气上门的送气员应当加强管理,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物价、商务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的资质证书和非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的《自管许可证》,实行年检制。
第十九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
(二)使用依法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
(三)制定用户安全用气制度,向用户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定期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并提供咨询服务;
(四)燃气设备操作、维修、安装等主要岗位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五)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严格操作规程;
(六)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严格执行压力容器管理规定,不得向超期未检验、超过法定使用期限和不合格的钢瓶灌装燃气,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贮灌站、供应站和换气点;
(八)禁止在钢瓶之间倒灌燃气;禁止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九)除意外事故外,管道燃气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两日发布通告。恢复供气时间不得在夜间进行。
燃气供应企业供应液化气,其计量、残液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清除液化气钢瓶残液,钢瓶充装液化气后应进行封口。同时,自觉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其生产或销售单位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负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市场销售的燃气器具的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必须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由法定的专门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一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检测的设备;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必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对直接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等业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维护(包括清洗、除垢)业务。
第二十三条外市来我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人员《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经建设、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章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安全管理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安全组织,配备专职安全员,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防火防爆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燃气供应企业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特殊工种操作人员,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专用器材、设备等,并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加强对燃气管网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保护,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配备专职人员经常性开展巡回检查。
第二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进行动火作业,必须严格按照动火分级审批制度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且在动火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二)堆放重物或碾压,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三)挖坑取土,种植深根植物;
(四)拆除、移动、覆盖、涂改、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警示标志;
(五)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等作业;
(六)擅自关闭或开启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七)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气设备的接地导体;
(八)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确因建设需要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进行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论证可行的基础上,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并报经所在地建设、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迁移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供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用户确需改装、迁移户内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并由燃气供应企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一)按安全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转灌瓶装气和随意倾倒残液;
(三)禁止以任何方式加热燃气钢瓶;
(四)禁止自行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禁止使用超期未检验、超过法定使用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及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等燃气设施;
(六)使用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供热设备,应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禁止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供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企业应及时进行紧急处理,并立即报告建设、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鼓励和提倡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在自愿的基础上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燃气用户也可以自愿委托燃气供应企业办理投保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已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或者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或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燃气用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并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消防、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消防、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盗用管道燃气或盗窃、破坏管道燃气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二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热水(开水)器具、取暖器具、计量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四条向汽车供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加气站(点),其管理办法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安庆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宜政〔1995〕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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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管理试行办法
(1991年4月8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部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商业、粮食部门、供销社和商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以及部机关各司(局)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与选派各类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赴国外或港澳地区对口单位学习。
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外国来华留学生和派遣出国留学、进修、讲学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要同商业部门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和消化吸收国产化、科技攻关、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出口创汇、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以及商业现代化管理工作相结合,重点学习国外先进适用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培养商业技术与管理人才。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其职责
第四条 商业部设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归口管理商业部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
第五条 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商业部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研究审定商业部门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专家和进行国外培训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研究制订商业部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
(三)指导和检查地方各级商业、粮食、供销社主管部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
(四)研究和协调解决商业部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 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草拟商业部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的有关文件及实施意见,提交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审批;
(三)拟定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年度计划,报部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和国务院引进智力办公室审批;
(四)办理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专家和国外培训项目的立项、申报、备案、审核、审批手续和报送国务院引进智力办公室审批的有关手续;
(五)组织有关国外培训项目人员的外语培训;
(六)加强与涉外机构、国外民间友好组织的联系,疏通并扩大商业部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的渠道;
(七)组织实施由国务院引进智力办公室批准下达商业部门的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项目;
(八)定期检查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项目的执行情况,不断总结经验和改进工作;
(九)承办部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根据国务院引进智力办公室归口管理国外培训工作的范围,商业部引进智力办公室归口管理国外培训工作的职责是:
(一)执行商业部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安排的国外培训;
(二)执行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或经国务院批准的我部与外方签订的多边和双边经贸、科技、贷款或赠款等协定(议)安排的国外培训;
(三)商业部门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友好关系或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等以商业部名义与外方签约安排(包括对方出资和我方出资)的国外培训;
(四)商业部引进智力办公室每年向国务院引进智力办公室申请立项的国外培训。

第三章 项目报批程序
第九条 各地和部有关直属单位申请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专家和赴国外培训项目,须由项目承担单位分别填写《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申请表》、《工商企业出国实习培训人员项目申请表》,经各地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规定时间报部引进智力办公室,由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汇总编制年度计划,经部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审定后按照规定时间报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办审批。
第十条 国外培训管理分为下列程序: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所列的国外培训为备案项目。备案程序是:由项目执行单位向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申请填写《出国培训项目备案表》。项目执行单位根据《备案表》办理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手续。
(二)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国外培训和人员为审核项目。审核程序是:项目执行单位向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申请填写《国外培训项目、人员审核表》,经签署意见后,送主管外事部门办理出国任务批件,由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将《审核表》、出国任务批件原件一同报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审核。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将于十五日内下达审核同意件。项目执行单位凭审核同意件、出国任务批件办理出国手续。
(三)第八条第四项所列国外培训为审批项目。审批程序是:由组团单位或派出单位向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申请立项,经部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审核,报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列入国外培训年度计划。列入计划的项目,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下达出国任务批件。项目执行单位凭出国任务批件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一条 第十条规定的备案、审核、审批项目人员的出国手续,均应由组团单位或派出单位按本人的隶属关系在当地办理。
第十二条 派往港澳地区的培训项目要征得国务院港澳办公室或新华通讯社香港分社同意后,分别按本办法的第十条第一、二、三项办理。

第四章 赴国外培训人员的选拔
第十三条 赴国外培训人员的选拔,必须遵循德才兼备、按需派遣、学用一致、确保质量、宁缺勿滥的原则,从政治、业务、外语、健康四个方面的条件进行选拔。
第十四条 赴国外培训人员,应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在实际工作中表现好,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十五条 赴国外人员应能保证项目圆满完成,要业务对口,学用一致,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本专业的实践经验。
执行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规定的赴国外培训人员(以下简称合同培训人员)须与项目有直接关系,保证培训后仍从事与培训内容有关的工作,具有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年龄在50周岁以下;执行政府间经贸、科技等协定(议)所规定的经贸、科技及其他业务的赴国外培训人员(以下简称协定(议)培训人员)要有五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年龄在50周岁以下。项目合同或协定(议)中对年龄、工龄、学历另有规定的,可按其规定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各种渠道自行安排的赴国外培训人员(以下简称自行安排的培训人员)和由国家引进国外智力专款资助的赴国外培训人员(以下简称专款资助培训人员)要有五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年龄应在50周岁以下。主要派遣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赴国外培训人员应具备完成项目培训任务所需的外语知识和能力。
合同培训人员和协定(议)培训人员,应根据合同、协定(议)的具体要求进行外语考核;明确不要求具备外语能力的,可免试;对随团翻译人员,须由主管部门进行外语考查,证明确能承担翻译任务。
自行安排的培训人员和专款资助培训人员,要通过由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全国工商企业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外语考试(简称BFT)》或其他经国家承认的统一考试,并取得合格证或相应的成绩证明。若业经对方接受单位考核或来函明确同意接受者,可不要其通过上述外语考试。
曾在国外连续独立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者,原则上可免试外语。
第十七条 赴国外培训人员,应身体健康,无传染病或严重慢性病,能胜任在国外的实习培训任务。凡赴国外培训三个月以上者,均须经省级医院检查并出具健康合格证明(证明半年内有效)。

第五章 检查总结
第十八条 凡经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立项的引进国外智力项目和国外培训项目,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要加强对其执行过程的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处理。项目的承担单位要加强对项目执行过程的组织领导工作,及时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反映通报执行中的情况。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要对项目完成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写出书面材料(一式两份)报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
第二十条 引进国外智力和国外培训所取得的成果要进行评审。对取得优秀成果的,要及时通过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向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申报成果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忻政发〔201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8月17日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30日



忻州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央综治办、公安部等国家六部委《全国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排查行动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是指患有精神分裂症、双向情感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和严重精神发育迟缓等精神疾病,病情不稳定,经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评估为有暴力倾向等表现、达到3-5级高风险行为的患者或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
(一)实施杀人、放火、爆炸、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以及抢夺、损毁公私财物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三)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章 组织保障及部门职责
第三条 各级政府、街道、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负责本辖区、本单位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和管理。加强与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及家属的联系,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及派出机构要成立由分管综治工作的领导任组长,综治、公安、民政、财政、卫生、残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等部门(单位)为成员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综治办,负责日常工作。各级政府要落实必要的经费保障和工作条件。
各级政府(含派出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治部门负责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的组织指导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辖区各部门、各单位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管理的各项工作任务。对辖区各部门、各单位开展工作情况及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督办。
(二)公安部门负责组织民政、卫生、残联等部门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协调相关部门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制定管控方案。组织相关部门对治愈出院后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跟踪管理。移送有暴力倾向或正在实施肇事肇祸行为的精神病人到定点医院救治。
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本人及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肇
事肇祸精神病人,在保证其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三)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公安、卫生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工作。收集、梳理民政系统所属福利机构和救助站收治的精神疾病患者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公安、卫生部门。督促指导所属精神卫生机构协助卫生部门开展走访、诊断和风险评估等工作。负责精神病人医疗救助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精神病人予以相应的社会救助。协助做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督促精神病人家属及监护人为精神病人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确保精神病人100%参保。
(四)卫生部门负责协助公安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排查工作。组织精神病医疗机构或有执业资质的医生对公安机关移送或本部门排查出的精神病人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等级为3级以上(含3级,下同)的重性精神病人及时通报公安部门。按政策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费用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向社会公布有资质对精神病人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的医疗机构。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积极开展医疗救治、病员信息采集和监测工作。监督精神病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
(五)残联负责排查掌握本系统中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底数,将基本信息及时通报公安、卫生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社会防治康复工作。向符合残疾条件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发放该病人的残疾人证件。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社保政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做好该类病人的医疗参保工作。按政策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费用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报销。为康复后有劳动能力的该类病人提供就业服务。
(七)司法部门负责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联系和协调司法鉴定机构,并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对符合条件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法律援助。
(八)财政部门负责垫付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救治经费。对无法查清原籍或外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发生的救治费用,审核拨付并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九)乡、镇(街道)及社区居(村)委会协助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排查,发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及时向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报告。协助相关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危险性评估、随访管理、日常管控、应急处置工作。落实本辖区内贫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和治疗出院后的该类病人的医疗救助政策。
(十)指定精神病医院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及时采集病员的相关基础信息并通报公安机关。完善安全设施,防止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住院治疗期间外逃、伤害和自杀等事件发生。
第三章 监护人职责
第四条 监护人为精神病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因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监护人应当有效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对被监护精神病人进行日常生活管理和康复护理,为精神病人办理医疗保险,密切观察病人病情变化,发现有肇事肇祸倾向或有肇事肇祸行为等异常应及时向公安、卫生部门报告,并协助护送至定点医院治疗,不得放任精神病人流落社会,造成危害行为发生。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出逃和流浪时负责领回监护。对符合出院标准的病人负责结算医疗救治费用并及时领回监护。
第七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或其近亲属不宜作监护人的,由精
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
第四章 医疗及生活费用
第八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及生活费用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承担。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精神病医疗机构诊断的城乡精神病人,均可以申请药物救助。其中,经县级以上精神病医院评估,风险等级在3级以上或风险等级虽在3级以下但曾有肇事肇祸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等暴力行为的重症精神病人,均可向民政部门申请住院救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费用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自付部分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承担。
无法查清原籍以及外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发生的救治费用和生活费用,按肇事肇祸行为或疑似行为发生地归属由各县(市、区)财政负担。
第五章 病情诊断和鉴定
第九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诊断和风险评估,由卫生部门组织精神病医院和有资质对病人进行危险性评估的医疗机构确认。医疗机构在诊断确认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精神障碍分类和诊断标准及参考国际疾病诊断分类的相关标准,结合其既往病史、精神状况检查、体检和辅助检查等进行诊断,并依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开展诊断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实施诊断和风险评估的人员应当为精神科主治医师或有5年以上临床诊疗经验的精神科执业医师。
第十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鉴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确认,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部门或个人承担。受害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也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及社区居(村)委会应对辖区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仔细排查和有效监控。各机关部门、单位、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公民个人,如发现本办法第二条所指范围的精神病人或疑似精神病人,应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乡、镇(街道)及社区居(村)委会、公民个人报告后,应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由县级公安机关对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后的下列人员,负责联系监护人或近亲属,并强制送到指定精神病医院治疗。
(一)发生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行为,有医疗机构精神疾病诊断确认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依据的;
(二)发生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行为,没有卫生部门精神疾病诊断确认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依据的疑似精神病人,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送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其为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
(三)发生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如不采取强制收治措施将发生更严重后果的。
对伪装精神病人作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已稳定或痊愈出院后,其监护人应加强监护和继续巩固治疗,防止病情复发、肇事肇祸。
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对病情已稳定或痊愈出院的,应进行跟踪管理,发现病情复发肇事肇祸的,要认真履职,消除社会危害,维护公共安全。
第十四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亲属和其所在单位及相关人员,应支持配合公安部门和医疗机构对该类病人的看护治疗,不得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对不听教育劝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按精神科医疗护理规范实施医疗行为,保护其人身安全,促进身心健康。
医护人员失职的,由其工作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因侮辱、虐待或施以其他损害精神病人身心健康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履行管理职责时由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赔偿损失。
凡是故意将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人予以强制收治的,应当依法从严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委托司法鉴定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