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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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进一步发挥税收的调控职能,促进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的税收一体化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销售不动产及二手房交易的行业及其相关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是指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它工程作业的行业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征管,坚持“源泉控管、先税后证”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司法保障、信息化支撑的综合治税机制,形成政府依法管税、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社会各界协税护税的综合治税格局。
第五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主管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的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作制度


第六条 市发改委、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地产、统计、工商、财政、国税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与市地方税务机关建立信息互通和共享的制度和相应机制。
前款所列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地方税务机关,均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涉及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收征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传递等工作。
第七条 下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地方税务机关收集涉及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并于每个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市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情况:
(一)市发改委提供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具体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办理土地出让情况和《土地使用证》等情况;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提供建设项目及其招投标、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等情况;
(四)市规划部门提供建设规划许可情况;
(五)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房屋开发面积、商品房竣工面积、销售面积、销售金额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房屋产权证书的办理和房地产转(受)让等情况;
(六)市工商部门提供房地产业和建筑业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情况;
(七)市国税局提供房地产业和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管情况;
(八)市统计部门提供相关统计信息。
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市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涉及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
第八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个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行政主管部门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供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收征管情况。
第九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和市发改委、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财政、审计、公安、工商、国税、统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遇紧急、重大事项时,经请示市政府同意,也可以临时召开。
联席会议由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市政府领导主持。

第三章 税源监控和证前清税


第十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建设项目进行分类管理,建立分户、分项目税源监控台账。
税源监控台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法人;
(二)建设项目规模;
(三)建设项目地址;
(四)建设项目土地使用面积; 
(五)建筑面积;
(六)建筑施工单位;
(七)项目建设起止时间;
(八)建设项目税款缴纳情况;
(九)需要记录在案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收征管,实行证前清税制度。
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权属证照时,必须出具税务机关开具的不同环节清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权属证照时,应当在审验税务机关开具的清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后,方可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办理证前清税手续时,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 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复印件;
(五)在银行开户的所有账号证明,并注明收入结算账户;
(六)项目经理(负责人)和办税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联系电话;
(七)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和凭证复印件;
(八)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明;
(九)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建设项目内容和相关事项发生变更、补充和修改的,应当自变更、补充和修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地方税收。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涉及的税种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教育费附加、耕地占用税、契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资源税等。
第十六条 对纳税人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实行按月(季)预征、年度汇算清缴的征收方式。
第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销售房产,应当按照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的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并在项目全部竣工或转让房产85%以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手续,对预缴土地增值税多退少补。
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自建房产,分别按照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管规定征税,其组成计税价格依照税法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十九条 纳税人将房地产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的,或者转作经营性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接受抵偿债务、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的,或者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确定其收入的方法和顺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予以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认价格予以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 建筑业纳税人对收购沙、石等应缴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资源税管理证明》。
凡不能准确提供收购沙、石等数量和《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的有关规定追缴应扣未扣的资源税。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应当审验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办理土地使用证清(免)税证明》;无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清、免税证明的,不得办理。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应当审验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办理房屋产权证清(免)税证明》或《办理房屋产权证准予延期缴纳税款证明》;无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清、免税证明和准予延期缴税证明的,不得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二手房交易税收征管实行一窗式管理、一站式服务。其具体方式,可采取地方税务机关入驻二手房交易管理部门与之合署办公直接征收的方式,也可采取委托二手房交易管理部门代征税款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跟踪了解掌握建设项目进度、成本、费用、商品房预售和销售收款方式、收款时间等情况,并对建设项目纳税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对建设项目名称、坐落地点、面积、价格与纳税资料进行比对;发现欠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应当及时追缴。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凭施工单位出具的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支付工程款(包括工程预付款);凡不使用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的,一律不得支付工程款项。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业纳税人在收取商品房定金和预售商品房收入时,必须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预售不动产专用收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款项结清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为商品房购买人开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时,必须在专用发票上登录《预售不动产专用收据》的号码。
《预售不动产专用收据》和《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全部(工程项目结算)银行账号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地方税务机关备查的。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
(三)经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税收收入流失或者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本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责令追回应当征收的税款,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行政纪律规定,追究该部门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法执法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提供有关信息,或者在地方税务机关尚未出具清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或者准予延期缴税证明的情况下进行权属登记或者审批办理相关证照,导致税收收入流失的,由该部门负责协助市地方税务机关追回应当征收的税款,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行政纪律规定,追究该部门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兰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月8日 兰政发【2007】2号文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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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两国防务部门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日本


中日两国防务部门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2009年3月20日,中日两国防务部门发表联合新闻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日两国防务部门联合新闻公报

  1、根据2007年8月中国国防部长与日本防卫大臣会晤及2008年5月中日两国领导人会晤达成的共识,应梁光烈国防部长的邀请,日本防卫大臣浜田靖一于2009年3月20日至21日访华。3月20日,浜田防卫大臣拜会了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与梁光烈国防部长举行了会谈。3月21日,参观北京军区步兵196旅。

  2、会谈中,双方就两国防务政策、国际和地区安全形势、两国防务交流等议题广泛地交换了意见,一致同意,继续为维护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做出努力。

  双方高度评价2007年8月中日防务部门领导人会谈后防务交流的进展情况,并一致同意,今后将按照2008年5月国家主席胡锦涛访日时发表的《中日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的联合声明》和《中日两国政府关于加强交流与合作的联合新闻公报》,继续就各自国家的防务政策、对外政策及国际和地区安全形势开展对话,加强沟通和交流,进一步增进相互理解和信任,促进中日友好。

  3、会谈中,双方就今后的主要交流达成以下共识:

  (1)继续开展高层互访。作为对浜田防卫大臣访华的回访,梁光烈国防部长将在2009年内访日。

  (2)2009年在东京举行防务部门防务安全磋商。

  (3)在中日防务安全磋商的基础上,加强政策部门间的沟通,就国际维和、抵御自然灾害、反海盗等两国间的共同课题交换意见,特别是在亚丁湾、索马里海域进行的反海盗行动中,推动情报信息交换等方面的合作。

  (4)作为2008年以来中国空军司令员、海军司令员、副总参谋长访日的回访,日本陆上自卫队参谋长、海上自卫队参谋长、航空自卫队参谋长在本年度内或双方方便的时候分别访华。

  (5)为尽早建立中日防务部门间海上联络机制,继续举行磋商。2009年上半年在东京举行第2次专家组磋商。

  (6)在2007年和2008年实现舰艇首次互访的基础上,继续进行舰艇互访。中国海军舰艇将在2009年内访日。

  (7)双方将加强工作层协商,推进落实年度防务交流计划。双方将就开展包括日本联合参谋部(日本称统合幕僚监部)在内的各军种间参谋对话进行探讨。

  (8)双方将就开展中国人民解放军大军区与日本陆上自卫队方面队间的交流进行探讨。

  (9)继续实施各种框架下的校官和尉官交流。

  (10)推进中国国防大学、军事科学院同日本防卫研究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理工大学、大连舰艇学院等院校同日本防卫大学之间的交流,加强研究、教育部门间的交流。

  4、浜田防卫大臣对梁光烈部长和中方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2009年3月20日于北京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建委《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问题的通知》(粤价[1999]291号)和省物价局、建设厅、环保局《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粤价[2000]247号)、《转发国家计委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粤价[2001]9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范围和对象

对全市辖区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且直接排入(不使用市政排水没施)海洋、江河、湖泊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含校办企业、职业学校、社会力量性质办的学校用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敬老院,消防、环卫等特殊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统一报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暂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二、污水处理费的计费办法和收费标准

(一)计费办法

使用自来水的按排水量(排水量按用水量90%计算)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按水利部门核定的取水量90%计算;对产品以水为原料(如饮料厂)和生产过程中蒸发量大的单位(如使用锅炉的用户),由市、镇市政(建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的实际排水量计算。

缴费金额计算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

(二)收费标准

1、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并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均按每吨0.15元计征;

2、居民用户按每吨0.15元计征;

3、对经营特种服务行业,如:沐足、发廊、桑拿、洗车等用水户,按每吨0.30元计征;

4、其他用户的用水分为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生产用水按每吨0.25元计征,生活用水的征收标准与居民用户的标准相同。

三、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一)市区范围内(包括城区、东城区、南城区和万江区,下同)污水处理费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委托供水企业(包括市自来水股份有限公司、东城自来水公司、宏远自来水厂和万江自来水公司等)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各镇、村污水处理费由各镇市政(建设)部门委托当地供水企业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自备水源用户由各镇市政(建设)部门按月直接收取。

(二)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凡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一律取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

(三)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组成部分,征收污水处理费应与调整水价统筹考虑。

(四)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建成后的运行费等可由社会适当承担。物价、财政、建设、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环保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但不得免交。

四、污水处理费的管理

市物价局负责管理全市污水处理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或代收污水处理费的单位须到市物价局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市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收支和票据;各镇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当地(含村民委员会,下同)污水处理费的收支。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市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各镇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当地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污水处理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统一使用市财政局指定的收费票据,并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区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各镇的污水处理费收入上缴当地财政专户。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污水处理厂建成后的运行和设备维护经费补助,或补充排污管网及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资金,不得挪作它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污水处理费的具体使用,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收费总额20%的比例,于每月10日前,缴入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全市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设备维护经费补助的统筹协调;剩余的80%留本镇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

各代收单位在收取污水处理费过程中,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代收单位在代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核拔。

凡需征收污水处理费的镇,必须是已建成或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营,并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报市物价局会市财政局审批。

开征污水处理费后,3年内必须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营。对开征污水处理费3年,而未建成污水处理厂运营的镇,由市物价局会市财政局对其收费进行重新审核。

五、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市财政局、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