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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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政〔2006〕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政府常务会第6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四日

  合肥市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建筑物名称的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物名称是指具有地名意义的居住、商贸、办公和综合服务等功能的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的名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含开发区、工业园区)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建筑物名称应由专名和通名组成,专名不宜过长,通名不准重叠使用。

  第五条 建筑物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的名称,不得使用与精神文明建设相悖、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低级庸俗以及易产生误解或歧义的名称;

  (二)一般不以人名、企业名称作建筑物名称,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及其谐音命名;

  (三)不得侵犯他人的名称专用权;

  (四)不得使用含义不明确的名称。所命名名称应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功能、规模及环境等实际情况相符。一般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超越省级行政区划范围的名称。确需使用的,申报人应当提供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五)本市内建筑物的名称不应重名、同(谐)音;

  (六)以城镇、道路、居民区等地名命名、更名的,其项目位置应在该地名所指的地域范围内;

  (七)名称用字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禁止使用已简化的繁体字、已废止的二简字、已淘汰的异体字,杜绝使用错别字、自造字、生僻字。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要求;

  (八)名称专名采词应符合汉语语法规范,易懂易记,不得造词。

  第六条 建筑物通名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大厦,指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单体建筑物。

  (二)花园,指绿地率达到40%以上的居民住宅区。

  (三)别墅,指建筑物以低层为主,建筑规格较高,具有独立庭院,且环境优美,容积率在0.5以下。

  (四)山庄,指住宅区内楼宇之间高低起伏、错落有致、依山傍水、环境优美,绿地率达45%以上的低层或多层住宅区。

  (五)城,指有较完善的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占地面积在500000平方米以上封闭、半封闭的城市住宅区或占地面积在50000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的商贸场所。

  (六)中心,指占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在80000平方米以上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一般前面应加功能性的词语,如商务中心、娱乐中心等。

  (七)广场,指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群),其中必须有3000平方米以上的集中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一般前面应加功能性的词语,如商务广场、假日广场等。

  (八)小区、公寓、厦、楼、大楼、村、园、苑、庭、阁、家、台、轩、馆、院、居等可作为建筑物的通名使用。使用本规定以外的其它通名,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七条 地名申报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及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报建筑物名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1份。需写明建设项目所在地点、功能、合建单位、产权情况、拟申报名称(含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名称含义及由来、注销的地名、建筑物内组团的名称及位置等内容;

  (二)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复印件);

  (三)《合肥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1份(复印件);

  (四)经市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设计四至平面图(图上应标注项目四周邻近地名)2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命名、更名申报不予受理:

  (一)产权所有人对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的;

  (二)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建设项目工程权属或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经批准命名后未满6个月而要求更名的。

  第九条 建筑物的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名申报单位在取得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后,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报名称,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市地名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实地踏勘、专家论证、审核确定等程序完成初步审查工作;

  (二)市地名主管部门在接到市政府批件后3个工作日内,对市政府批准同意的名称,通知其申报单位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对未通过市政府批准的名称,书面通知其申报单位;

  (三)《标准地名使用证书》是建设单位地名专用权的有效法律文本。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安部门在编制门楼牌号、房产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条 产权人或投资人在各类广告宣传中(含网上发布的房产信息),要严格按照其所持有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使用标准名称,不得随意增删或更改其中的字词,不得以“楼盘案名”或“推销名称”替代标准名称。

  第十一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广告发布者及经营者,在承办涉及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广告时,要依法查验由市地名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核实并正确使用标准名称。禁止在各类广告中使用未经审批的非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竣工之前,应及时设置楼栋、单元、户门标志牌。标志牌的材质、式样、规格应符合国家标准。对设置不符合国颁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长丰县、肥东县、肥西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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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0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2010年第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 一O 年九月二十八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09 62 号)的要求,市政府对市级行政审批事项依法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保留市级行政审批事项264项,下放县(市、区)实施行政审批事项35项。现将保留的市级行政审批事项和下放县(市、区)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继续实施。
本决定下发后,对于因法律依据变化而新增或取消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负责实施的主体要在设定依据颁布、修改或废止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附件1:泰安市保留的市级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doc

附件2:泰安市保留的市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doc

附件3:泰安市下放县市区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doc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健康相关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3]1号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健康相关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和涉水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批准证书/备案凭证(以下称卫生许

可批件)的国产产品向境外转让或委托境外企业生产加工的,应当按进口产品重新向我部申请进口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发给进口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新的批准文号。

二、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进口产品向境内转让或委托境内企业

生产加工的,应当按国产产品重新申请国产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发给国产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新的批准文号。

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进口产品在境外转让的,应当按进口产品重新申请进口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三、申请补办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申报单位应提交申请报告和

公开的遗失声明。经审核,符合要求的,补发卫生许可批件,并继续使用原批准文号。如果因为卫生许可批件损毁申请补发的,只需交回卫生许可批件原件。补发的卫生许可批件上标注原批准日期,并注明“补发”字样。

四、已正式撤销保健药品批准文号的产品,符合保健食品有关

规定的,可以申报保健食品。申报单位应当需提供原批准单位出具的撤销保健药品批准文号的文件原件。申报的保健食品名称不得使用原保健药品名称。

五、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进口产品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的,应当提供生产国政府有关部门或认可的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其中,因企业间的收购、兼并提出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以提供变更前生产企业和拟变更生产企业双方签定的收购或兼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需翻译成中文,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六、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申请变更产品规格、保质期的,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应的卫生学检验或稳定性试验报告。

七、到期需换发卫生许可批件的国产产品,应当在卫生许可批件到期前,按照有关规定的时限,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换发申请,经初审后,申报单位最迟不得晚于卫生许可批件到期前2个月向我部提出申请。

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时,主要审核产品申报资料的合法性、完整性和规范性。申报单位向我部提交初审材料时,不需提交“健康相关产品省级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告”。

九、取消对组合式保健食品的备案管理。组合式保健食品中的各单一产品及组合包装上的标签、说明书等标识应当符合保健食品标识的有关规定。

以往发布的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00三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