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新的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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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新的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新的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现将财政部印发的《关于事业单位新的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7〕35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局系统的事业单位,可以参加当地财政等部门组织的会计制度培训,国家税务总局不组织《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财务规则的培训。


1997年10月17日 财预字〔1997〕352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1997年7月17日发布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事业单位原执行的《事业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废止。为实现新旧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保证新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业单位会计新旧账务衔接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账务衔接的原则为1997年年终结账采用按原制度办理年终转账和结清旧账,按新制度记入新账的办法。
各事业单位会计处理1997年会计事项时,仍按原制度规定办理。年终前应先按原制度规定办理年终转账,并编制出年终转账后的“资金活动情况表”。
二、根据年终转账后的“资金活动情况表”,结合账簿记录编制年终转账后的“资产负债表”。原采用不同分类形式的事业单位有关科目内容调整如下:
(一)全额单位科目调整
1、货币资金的结转
将原“经费现金”、“库存现金”科目余额合并转入新制度中的“现金”科目。
将原“经费存款”、“其他存款”科目余额合并转入“银行存款”总账科目,总账科目下可按资金的种类分设明细科目。
将原“有价证券(预算内)”、“有价证券(预算外)”合并转入“对外投资”科目。
2、往来款项的结转
将原“经费暂存”、“暂存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往来性质的款项根据其具体内容加以区分,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有关科目的核算内容说明分别转入“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将原“合同预收款”科目余额转入“预收账款”科目。
将原“借入款”科目余额转入“借入款项”科目。
将原“经费暂付”、“暂付款”、“借出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往来性质的款项根据其具体内容加以区分,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有关科目的核算内容说明分别转入“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将原“合同预付款”科目余额转入“预付账款”科目。
将原“应返还限额”科目余额转入“其他应收款”科目。
3、其他资产的结转
将原“经费材料”、“库存材料”科目余额合并转入“材料”科目。
将原“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基金”科目余额分别转入“固定资产”“固定基金”科目。
将原“借出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对外投资性的资金转入“对外投资”科目。
4、收入支出的结转
将原“拨入经费”科目余额中属于1997年度的累计拨入经费余额(含1997年经费余额)与“拨出经费”科目中拨付所属单位1997年度的累计拨出经费(含1997年部分)相抵消后的差额转入“事业基金”科目。
将原“拨入经费”(或“经费暂存”)科目余额中属于预拨1998年度的经费转入“财政补助收入”科目。凡是预收拨入下年度经费通过“经费暂存”科目反映的,应将其转入“财政补助收入”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将预先拨入的1998年度经费反映在“预收下年补助”栏。
将原“拨出经费”(或“经费暂付”)科目余额中属于预拨所属单位1998年度的经费转入“拨出经费”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将预拨下级单位1998年度经费反映在“预拨下年经费”栏中。
将原“结余”、“下级上缴收入”、“服务收入”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事业基金”科目。其中,“下级上缴收入”采用转入原“预算外收入”的单位,不再重复结转。
5、其他科目的结转
将原“应缴预算收入”、“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余额相应转入“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
将原“拨入专项资金”、“拨出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余额分别转入“拨入专款”、“拨出专款”、“专款支出”科目。
在“资产负债表”中,将“拨入专款”与汇总所属的“专款支出”之差列入“专款结余”栏中。
将原“经费包干结余”科目中的“事业发展基金”转入“事业基金”科目;将原“经费包干结余”科目中的“职工福利奖励基金”转入“专用基金”科目。
将原“专用基金收入”科目余额中属于“事业发展基金”的部分转入“事业基金”科目,其余全数转入“专用基金”科目及相对应的明细科目中。
将原“住房基金结余”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专用基金”总账科目,并记入相应明细科目。
将原“个人住房资金”、“缴存公积金”科目余额及相应的结存资金转入单位设置的辅助登记簿。
将原“事业专项周转金”科目余额转入“事业基金”科目。
(二)差额和自收自支单位科目调整
1、货币资金的结转
将原“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科目余额相应转入“银行存款”、“现金”科目。
2、往来款项的结转
将原“暂存款”科目余额根据具体内容加以区分,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有关科目的核算内容说明分别转入“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将原“合同预收款”科目余额转入“预收账款”科目。
将原“借入款”科目余额全数转入“借入款项”。
将原“暂付款”、“借出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往来性质的款项根据其具体内容加以区分,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有关科目的核算内容说明分别转入“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将原“合同预付款”科目余额转入“预付账款”科目。
3、其他资产的结转
将原“折旧”科目余额收方累计余额转入原“固定资产基金”科目收方,结转后,再将原“固定资产基金”科目最终余额全数转入“固定基金”科目。
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单位,应将原“库存材料”科目余额全数转入“材料”科目;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应将原“库存材料”中属于自用的部分,转入“材料”科目;属于用于经营销售活动的材料,凡是材料采购发票上注有增值税额的应按不含税价格转入“材料”科目,属于增值税部分转入“应交税金”。原记录不全,不能详细区分的,可全部转入“材料”科目。
将原“固定资产”、“产成品”科目余额相应转入新“固定资产”和“产成品”科目。
将原“借出款”科目中属于对外投资性的资金转入“对外投资”科目。
将原“有价证券”科目余额转入“对外投资”科目。
4、其他科目的结转
将原“专项基金收入”科目余额中的“事业发展基金”转入“事业基金”科目;其余全数转入“专用基金”科目及相对应的明细科目。
将收到上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预拨1998年度的差额补助费转入“财政补助收入”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在“预收下年补助”栏内。
将原“拨入专项资金”、“拨出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余额相应转入“拨入专款”、“拨出专款”、“专款支出”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将“拨入专款”与汇总所属的“专款支出”之差列入“专款结余”栏中。
将原“结余”(差额单位)或“收益”(自收自支单位)科目余额全额全数转入“事业基金”科目。
将原“事业储备周转金”、“下级上缴收入”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事业基金”科目。其中,“下级上缴收入”采用转入原“其他支出”处理方法的,不再重复结转。
将原“产品成本”科目余额转入“成本费用”。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在“在产品成本”栏中。
住房基金相关科目的调整,比照本办法“(一)5”的处理办法办理。
三、转账后的“资金负债表”经试算平衡后,即可据以办理记入新账。
四、事业单位备查登记簿中登记的单位所收到的各种商业汇票和单位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在新年度开始后,一并整理并做账务处理。
附件:1、事业单位新旧会计科目余额衔接表(略)
2、资产负债表(结账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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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效合同的情形及后果
合同无效的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构成欺诈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能使受欺诈人陷于某种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主要表现情形有三种,即捏造虚伪的事实、隐匿真实的事实、变更真实的事实。二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三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的错误。这里所说的“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传统民法认为,构成欺诈必须由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这一事实,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虽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及行为,在民法上不发生欺诈的法律后果。四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所谓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欺诈。五是欺诈是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胁迫构成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必须是胁迫人的胁迫行为。所谓胁迫行为是胁迫人对受胁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为。胁迫行为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已规定清楚。二是必须有胁迫人的胁迫故意。所谓胁迫故意,是指胁迫人有使表意人(受胁迫人)发生恐怖,且因恐怖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即包含两层含义:须有使受胁迫人陷于恐怖的意思和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三是胁迫系属不法。所谓不法,情形有三种:有目的为不法,手段也为不法者;目的为合法,手段为不法者;手段为合法,而目的为不法者。四是须有受胁迫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怖,即受胁迫人意识到自己或亲友的某种利益将蒙受较大危害而产生恐怖、恐惧的心理。若受胁迫人并未因胁迫而发生恐怖,虽发生恐怖但其恐怖并非因胁迫而发生,都不构成胁迫。五是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意思表示,即恐怖和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系,这种因果关系构成,只需要受胁迫人在主观上是基于恐怖而为意思表示即可。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五个要件,方可构成胁迫。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该类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是故,《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一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均则非所问。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就确认该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精神,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原则可概括为: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合同为无效的,则该合同无效;反之,则了合同有效。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无效追溯既往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由此可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其结果是该合同自始无效。这就是合同无效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无论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还是相对无效的合同,均是如此。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合同的部分内容无效,而其他能够独立存在的部分的内容仍符合有效要件时,那么无效部分被确认无效后有效部分继续有效,但其前提是有效部分能够独立存在,其与无效部分并无牵连关系,如果确认合同部分无效将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时,合同仍应当全部无效。)如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金担保条款时,若约定定金的比例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20%时,则超过部分无效,而并非是定金条款全部无效。此即为合同部分无效。又如行为人为倒卖金银、枪支弹药而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内容在性质上已根本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而应确认整个合同无效。
(二)合同无效不影响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认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面的条款的效力。”该条款表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而失去其效力。
  “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主要包括如下儿种形式:一是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我国对合同争议采取或裁或审制度,仲裁条款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二是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三是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四是法律适用条款。五是关于协商解决争议的条款。
  (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1.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
  第一,单方返还。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第二,双方返还。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
  2.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3.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贪任。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依第58条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的程度,如一方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另一方为次要原因,则前者责任大于后者;此所谓过错的性质如一方系故意,另一方系过失,故意一方的责任应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
  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这里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4. 非民事性后果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除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性法律后果外,在特殊情况下还发生非民事性后果。《合同法》第59条具体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发生追缴财产的法律后果,即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取得的财产追追缴回来,收归国家或返还给受损失的集体、第三人。收归国有不是一种民法救济手段,而是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一般称为非民法上的法律后果。依《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的解释,应追缴财产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约定取得的财产,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的惩戒。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李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雪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雪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9〕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日,受冷暖空气共同影响,华北地区及西北地区东部普降大到暴雪,河北省南部、山西省中南部暴雪创历史纪录,给这些地区生产、运输和群众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各有关地区和部门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取得了初步成效。为进一步做好防范应对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当前,我国正处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关键时期,也是电煤迎峰度冬以及防治甲型H1N1流感疫情的重要时期,做好强降雪防范应对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把保民生、保运输、保生产放在突出位置,密切关注气象变化,相应完善、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应对预案,科学调度,周密部署,狠抓落实,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生产生活秩序,最大程度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确保城乡群众正常生活秩序。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保障暴风雨雪等灾害天气情况下群众的正常生活。要组织好粮油、肉、蛋、菜、奶等市场供应,保持价格基本稳定,满足市场需求。要切实保证居民的水、电、暖、气供应,做好各项应急准备。要排查房屋特别是中小学校、卫生院、敬老院房屋隐患,防止出现人身伤亡。旅游部门要加强对各旅游景点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卫生部门要组织做好医疗救助准备工作,满足群众就医需要。对生活发生困难的群众,要及时进行救助。
  三、努力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畅通。公安、交通部门要加强对事故易发路段的巡逻,一旦发生雪情,采取科学疏导车辆、除雪除冰防滑等措施,全力保障高速公路、主要国道、省道的安全畅通。铁道部门要充分考虑雨雪天气对铁路运输的影响,加大运力配置,确保旅客及电煤等重要物资的运输。民航部门要针对暴风雪、大雾、霜冻对机场和飞行器可能造成的影响,组织制订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除雪除冰,确保飞行安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调配合,妥善安排好滞留旅客和司乘人员的吃饭、饮水、保暖、医疗等服务工作,切实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秩序。
  四、切实保证工农业生产正常运行。有关生产经营企业要认真做好暴雪可能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应对工作准备,特别是要加强对电力、通信、供水、供热、供气等设施的安全检查,确保安全正常运行。要指导农民做好农林作物、牲畜的防寒防冻和冻后救助工作,尽快恢复受损的蔬菜大棚、禽畜栏舍等生产设施,努力保护生产能力,保障蔬菜及鲜活农副产品的供应。
  五、进一步加强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各级气象部门要做好暴风雪、强降温天气过程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发布信息,搞好气象服务。这场暴雪过后,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还要高度重视可能出现的低温冰冻以及大雾天气带来的危害,做好防范工作。
  六、切实安排好值班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应急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值班工作,落实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随时关注天气变化情况,密切跟踪灾害发生过程,及时了解雪情雨情风情灾情,确保通信联络畅通;一旦出现灾情,要立即向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报告;涉及跨部门、跨行业领域的灾害过程,要主动互相通报情况。 
             国务院办公厅
                          200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