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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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发〔2009〕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嘉兴市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设节约型社会,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嘉兴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是指嘉兴市市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含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选用和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以下简称节水设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节水设施“三同时”)。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取用城市公共供水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行政主管部门,嘉兴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节水设施种类:  

(一)生活用水器具;

(二)生产工艺回用系统;

(三)各类用水设备循环回用系统;

(四)再生水回用系统;

(五)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六)自来水计量表具及管材。

第六条 节水设施标准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CJ164)》、《节水型城市目标导则》、《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要求执行。

第七条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审核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含节水设施建设方案,并报市节水办预登记。

(二)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本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必须有“节水设施设计”的内容,其主要内容应包括设计依据、采用的节水设施及其预期效果。

对涉及用水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会审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节水办参加,并在初步设计批复文件中对市节水办提出的意见积极予以采纳。

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项目核准或备案时,有关核准或备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提出意见。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项目施工图时,应当严格审查节水设施的相关内容,建设单位应将审查结果报市节水办备案。

(四)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节水设施的设计进行施工,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设施和器具,必须使用经市节水办备案的用水器具;节水设施确需变更的须报市节水办备案。

(五)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节水办参加验收,市节水办需对节水设施签署验收意见。经验收合格的,由市节水办出据书面通知给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市节水办的书面通知,受理建设单位接水申请;节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八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时,应当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备案意见,无备案意见的,市城建档案馆不予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质量认定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市节水办在对用水计划(定额)考核时可按使用节水设施所节约的水量,扣减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根据《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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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加强职业介绍管理,规范职业介绍行为,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经依法批准,为用人单位推荐、介绍用工,为求职人员介绍用人单位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依照职责予以配合。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上岗合格证。


  第六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章程;
  (二)开办资金;
  (三)固定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
  (五)工作人员中必须有两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七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程序:
  (一)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审查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税务部门依法登记。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责:
  (一)办理招聘和求职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推荐、介绍用工;
  (三)为求职人员介绍用人单位;
  (四)协助企业开展调剂富余职工和待业职工再就业的组织工作;
  (五)帮助用人单位代为办理用工登记、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手续;
  (六)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按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配备信息员,并按要求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持本人身份证进行求职登记:
  (一)持有《就业许可证》的本市城镇待业人员;
  (二)本市的失业职工;
  (三)持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贵阳市暂住证》的外来劳动力。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建立职业介绍档案。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用人单位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增设经营场所,因故停办或者更名、换址,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职业中介服务的,需经国家劳动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境外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超标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设置、张贴、播送招工、招聘广告、启事的,责令限期拆除,并视情节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报送报表的,责令其纠正,并提出警告;
  (七)介绍无规定证、卡劳动力就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由工商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中山市风水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风水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8〕6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风水林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中山市风水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水林的管理,保护我市具有地方特色森林资源,进一步维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提高全民生态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风水林是指自然村周边天然或人工种植的林木,包括成片和散生的林木。风水林是防止水土流失、涵养水源、调节小气候、保持生态平衡和物种多样性的特殊载体。
第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水林管理工作,环保、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风水林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做好风水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水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定期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提出风水林的保护范围及保护类别,由市规划部门纳入城乡规划中,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予以公告。
第五条 风水林经划定并公告后,林木林地权属不变,日常管理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负责,镇(区)林业工作部门加强对风水林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风水林坚持保护和利用相统一按照保护为主、适度利用的原则,加大对风水林自然资源的培育、管理及保护力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水林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风水林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八条 风水林属生态公益性质,鼓励将风水林开辟为村民的休闲场所,禁止对风水林进行经营性利用,禁止将风水林林地变更为宅基地或在其内搭建违法建筑。
第九条 禁止在风水林内从事开垦、采石、取土、挖沙等破坏林地行为。
第十条 禁止采伐、采挖、毁坏风水林内的林木和野生植物,禁止在风水林内猎捕野生动物;因生产、科学研究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从事上述行为的,须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禁止向风水林存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的物品或污染物,禁止堆放生活和工业垃圾。
第十二条 禁止在风水林内燃放烟花爆竹和野外用火。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风水林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