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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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湖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10〕36号)精神,为深化我市退役士兵安置改革,促进退役士兵就业创业,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组织机构
  教育培训由民政部门牵头,财政、人力社保、教育、军分区(人武部)以及承训学校、机构共同组织,设立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退役士兵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条 退役士兵可自愿报名、自主选择、免费参加一次由政府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或普通高等学历教育。
  第四条 教育培训对象
  2010年冬季开始,服役期满正常退出现役,符合国家政策由我市负责接收安置,并能参加正常培训的城乡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自谋职业转业士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士官;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符合规定退出现役并具有劳动就业能力的;
  2.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3.因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国务院、中央军委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不动员参加教育培训对象
  (一)已取得大专以上文凭的;
  (二)从企事业单位应征入伍的退役士兵复工复职的。
  第六条 不予批准参加教育培训的对象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役的;
  (二)弄虚作假,仿造涂改档案材料的;
  (三)被部队开除军籍、除名或被判刑事犯罪的;
  (四)退役后不按规定时限到安置地民政部门报到的;
  (五)被评定为1至6级残疾等级的精神病患者。
  第七条 教育培训形式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以技能培训为主、学历教育为辅。确有特殊原因,当年不能报名参训的,可延迟一年报名参训。
  (一)职业技能培训
  退役士兵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培训时间一般为3-6个月。完成规定培训学时后,经考核合格,由承训学校和机构颁发培训结业证书;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颁发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具有高中文化程度或初级职业资格证书的退役士兵可自愿报名参加中级职业技能培训;具有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退役士兵可自愿报名参加高级职业技能培训。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行属地管理、就近就地培训。由接收安置地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县(区)现有培训学校、机构难以满足退役士兵培训要求的,由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
  (二)学历教育
  1.退役士兵要求参加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统一纳入全省统招体系。具体招生院校、招生规定、招生计划、专业学制及有关政策,按省教育厅规定执行。
  2.退役士兵从普通高校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征入伍的,按规定办理复学手续,享受相应待遇。
  第八条 承训学校和机构
  承训学校和机构由市、县(区)人力社保、教育部门在结合当地退役士兵技能培训需求情况的基础上,对学校和机构的办学情况、师资力量、设施设备、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后予以确定,并告之当地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宣传动员
(一)县(区)民政局应开通报名咨询电话,在退伍军人安置办设立咨询点,并在退役士兵退伍报到时,向其发放报读指南。
(二)县(区)民政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和人武部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教育网站和政工网开辟专栏,广泛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宣传发动工作。
(三)定点承训学校和机构要根据当前的就业形势,科学提供适应退役士兵的培训内容,并于招生当年1月底前,将招生简章(学校简介、专业设置、学制、收费标准、报名要求等)印发县(区)民政局。县(区)民政局应在办公场所、宣传栏、网站、有关媒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条 报名入学
(一)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报名点设在县(区)民政部门。各承训学校和机构应指定专人,配合县(区)民政部门做好招生报名、统计登记工作。
(二)退役士兵应于退役次年2月底前,向安置地县(区)民政局报名申请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填报志愿,同时提供身份证、《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证》原件和复印件、二寸近期免冠照片3张,填写《浙江省**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申请表》。
(三)各县(区)民政局和人武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参训资格的审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浙江省**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核准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
(四)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退役士兵,各承训学校和机构应于3月20日前发放入学通知书;对参加学历教育的退役士兵,由具体招生院校发放入学通知书。退役士兵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一条 统计汇总
(一)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认真做好退役士兵招生入学和实际就读情况的统计,汇总后报县(区)民政局。各县(区)民政局要根据报名和入学就读情况,填写《浙江省**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名册》、《浙江省**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报名情况汇总表》,于4月20日前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进行复核汇总后,并于4月底和9月底前报省民政厅。
(二)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招生录取情况,由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4月20日前提供给市民政局、财政局。
(三)各县(区)民政局应当将退役士兵报名人数等及时提供给当地财政、人力社保、教育等部门。
第十二条 教学管理
(一)精心组织安排。退役士兵入学后,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成立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领导小组,并选派一批责任心强的教师担任退役士兵学员班主任,加强对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的组织领导。要加强退役士兵学员培训期间的安全保障,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为每名退役士兵学员购买在校期间的医疗保险和人身伤害保险。
(二)完善规章制度。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以现有的学籍管理等教育管理制度为基础,修订完善退役士兵学籍、后勤、应急处理、食品安全等管理制度。县(区)人武部要指派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优秀干部,挂钩指导学校有关管理工作。充分发挥退役士兵学员自我管理的作用,组织学员积极参加党团活动,并推选优秀学员担任党团组织和学生会干部,参与学校、班级日常管理,发挥其模范带头作用。
(三)规范档案管理。退役士兵入学前,各县(区)民政局要根据退役士兵实际入学情况,及时将退役士兵学员名单和《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证》复印件(由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加盖公章)及时移交给承训学校和机构。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为退役士兵学员建立在校期间的学籍档案,退役士兵学员离校时,必须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四)强化思想教育。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对退役士兵学员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可通过专题报告、学习座谈、参观企业、典型经验介绍等多种形式,在退役士兵学员中广泛深入开展光荣传统教育、时事形势教育、政策法规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特别是要把法律知识作为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不断增强退役士兵学员法制意识。
(五)加强心理辅导。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把退役士兵学员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工作作为教育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完善心理健康教育制度,形成课内与课外、教育与指导、咨询与自助相结合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体系。
(六)狠抓校风校纪。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努力营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促进良好校风、学风的形成。对违反学籍管理规定和校规校纪的学员,应按照“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进行严肃耐心的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学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并报受处分学员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等部门备案。
  (七)注重培训质量。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针对退役士兵文化水平、自身特点、就业意向等情况,精心设置培训专业和课程,科学合理编制培训计划。要创新教学模式,探索学分制、工学结合等教学模式,采取模块化、一体化等教学方法,完善校企合作培养机制,推行“订单式”培训;要严格教学规程,确保落实教育时间和教学内容;要强化实践环节,退役士兵培训期间的实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培训时间的一半。技能鉴定机构要特事特办、主动服务,及时接受承训学校和机构退役士兵学员的技能鉴定申请,经鉴定合格的,要按时向学员发放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就业服务
(一)加强指导推荐。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按照“谁办学、谁负责推荐就业”的要求,采取教育培训和推荐就业相结合的办法,积极指导和推荐退役士兵学员就业。
(二)搭建就业平台。各有关部门要依托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形式,搭建退役士兵与用工单位双向选择的平台;建立并完善就业服务网络,及时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职业介绍等免费服务,为退役士兵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帮助退役士兵尽早实现就业。
  (三)鼓励自主创业。各有关部门应大力宣传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和成功经验,积极促进退役士兵转变就业观念。要根据国家、省市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认真落实就业服务、社会保障、个体经营、税收、贷款等各项优惠政策,帮助他们利用一技之长,创办经济实体,从事个体经营。
  第十四条 经费保障
  (一)资金筹集。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区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经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采取分级承担的办法。吴兴区、南浔区、开发区、度假区辖区内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经费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二)补助范围和补贴标准。退役士兵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的,其培训费、技能鉴定费、住宿费由政府全额负担,并按实际受训时间给予每人每月300元的生活费补贴。退役士兵参加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其学杂费、住宿费由政府全额负担,并按实际在校时间给予每人每月300元的生活费补贴。
  (三)资金拨付和管理。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经费结算支付时,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民政、人力社保、教育等部门根据实际培训人数、物价部门核定的教育培训收费标准和教育培训成效核定补助资金,直接拨付承训学校和机构。每学年第一学期开学前,按年度经费的70%比例预拨给各教育培训机构。每学年结束前,根据实际注册学员人数、绩效考核情况进行资金结算。退役士兵未按要求完成培训(学业)的,其自行垫付的20%培训(学)费,由财政部门在安排下一年度经费时作相应扣减。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或扩大开支范围。各级民政、财政、人力社保和教育部门,应加大对培训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建立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资金追踪问效制度,对承训学校和机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十五条 工作职责
  (一)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牵头协调,做好每年退役士兵参训人数预测,动员和组织退役士兵参加教育培训报名工作,统计上报退役士兵报名、入学等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督导教育培训工作,检查、考评承训学校和机构。
  (二)财政部门负责教育培训所需经费的筹措安排,确保所需资金落实到位,会同民政、人力社保、教育等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三)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推荐并指导所属承训技工院校和机构做好招生录取、计划制订、教学管理、技能鉴定、发证及就业推荐等组织实施工作,做好就业服务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督导教育培训工作,检查、考评承训学校和机构。
  (四)教育部门负责推荐并指导所属中高职院校做好招生录取、计划制订、教学管理、考试考核、发证及就业推荐等组织实施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督导教育培训工作,检查、考评承训学校。
  (五)军分区(人武部)负责利用新兵征集和预备役登记等时机进行政策宣传和思想教育,协助承训学校和机构做好退役士兵学员在学习培训期间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检查考核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考核实行分级负责,纳入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并与双拥模范城(县)创建结合起来,实行一票否决制。
  (一)对县(区)政府的考核
  对各县(区)政府的考核由市政府组织。考核重点是对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视程度、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情况。
  (二)对相关部门的考核
  对市有关部门的考核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县(区)有关部门的考核由市有关部门分别组织。
  1.民政部门考核重点是对教育培训工作的统筹衔接、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情况。
  2.人力社保、教育部门考核重点是对招生计划制订、承训学校确定、指导教学管理、帮助推荐就业等情况。
  3.财政部门考核重点是对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情况。
  (三)对承训学校和机构的考核
  对承训学校和机构的考核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承训学校和机构考核重点是退役士兵学员的教育培训合格率和推荐就业率,以及承训学校和机构的组织领导、规章制度、管理措施、经费使用、思想教育等情况。对绩效好的承训学校和机构可根据办学条件和需求,增加年度招生计划;对绩效差的承训学校和机构,除给予批评外,视情削减其年度招生计划,直至取消其培训资格。对“双证”获取率在95%以下的学校,财政部门在安排下年度经费时,按当期不合格人数学习期间学杂费的15%扣减;对取得“双证”后三个月内就业率低于95%的学校,财政部门按取得“双证”未就业人数学习期间学杂费的15%扣减。
  (四)对退役士兵学员的考核
  对退役士兵学员考核由承训学校和机构组织。退役士兵学员考核重点是思想品德、学习态度、培训成绩和是否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退役士兵入学后,每学期先自行垫付20%的培训(学)费,按照要求完成培训(学业)后,由各教育培训机构予以全额返还。未按要求完成培训(学业)的,其自行垫付的20%培训(学)费不再返还。承训学校和机构要对退役士兵学员采取学分制考核,对表现突出、成绩优良的学员,在完成学习培训任务,取得相应的结(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时,予以通报表彰,并优先推荐就业;对违反纪律的退役士兵学员,要加强教育,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所提及表格、通知书、协议书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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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在高校管理体制改革中加强纪检监察工作的通知

中共教育部党组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在高校管理体制改革中加强纪检监察工作的通知


2000-12-29

教党[2000]33号


近来,在高校管理体制改革中一些高校纪检监察机构不健全、人员应有的工作条件和职级不落实的问题时有发生,影响了纪检监察工作的开展。为深入推进高校党风廉政建设,保障高校改革与发展的顺利进行,现重申和强调以下几点:

  一、高校纪检监察队伍承担着高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任务,是保障和促进高校发展、改革与稳定的重要力量。各高校要认真领会和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在机构改革中纪检监察机关“只能加强,不能削弱”的指示精神,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纪检监察工作,切
实做到机构、编制、人员、经费、工作条件的落实。

二、新合并组建的高校要尽快建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之前,各校可建立临时纪委,经校党委常委会研究通过,报所在省(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批准,并报部纪检组备案后,履行纪委的职责。

三、为保证纪检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中央曾就纪检监察干部的政治、生活和工作等问题多次作出明确规定,各校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在此重申以下几点:(1)高校纪委书记是同级党委副书记一级的干部,应参加书记碰头会或例会。纪委副书记是同级党委部(处)长一级的干部,应列席同级党委民主生活会;根据工作需要,党委常委会、校长办公会应请纪检、监察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2)高校纪委内设正副处级、正副科级纪检员均为实职,应按正副处长、正副科长级干部享受同等政治、生活待遇。(3)给予纪检监察部门办案人员补贴,是国家基于纪检监察部门办案工作的特殊性而作出的政策规定,各校应根据本校实际情况,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落实。

四、高校广大纪检监察干部要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按照“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要求,身体力行。牢固树立奉献精神,立足本职,解放思想,勇于创新,不断开拓进取,为高校改革、发展与稳定,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贡献自己的力量。

贵州省信息化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信息化条例

(2010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务实高效、立足创新、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安排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并鼓励社会各界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发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发展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和信息产业发展,并通过政府采购、宣传教育、培训考核等活动促进信息技术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信息化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信息技术相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各种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
  普及中小学校信息技术教育,鼓励发展信息技术职业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应当开展信息化宣传、教育和科普活动。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信息化发展战略的要求,科学预测,统筹协调,结合实际,组织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省信息化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编制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通信、广播影视、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通信网、计算机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按照资源共享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按照信息化发展规划有序推进。信息化发展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的建设。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省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并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的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基础数据库建设本行业、本部门的业务数据库;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单位应当为国家机关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集、发布、更新政务信息,加强对政务信息的管理,保证政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对依法需要保密的政务信息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政务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滥用。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规范行政机关采集政务信息的活动,避免重复采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内的信息,促进资源的共享和互联互通。
  第十五条 下列信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后7日内,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供单位和个人无偿查询:
  (一)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职责;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需要申请人注意的事项、数量、程序、期限、实施主体和结果;
  (四)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六条 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将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等信息通过网站及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并逐步采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业务办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单位的信息公开和服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规范政务信息资源的增值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信息资源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

                        第四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质量负责制。
  第十九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的设计、开发、建设、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条 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批准立项前,应当经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信息化有关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的,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向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承担工程质量保修维护责任。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保修维护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做好信息内容更新,加强信息资源管理、知识产权保护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使用经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软件,鼓励使用国产软件和本省信息技术和产品。

                      第五章   信息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促进信息技术在社会各行业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组织、推动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应用,促进各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工作效率和为民服务的水平。
  国家机关建设本机关或者本系统电子政务网络工程,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充分利用已有网络平台和软硬件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学习电子政务相关知识,开展电子政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信息化与工业化的融合,鼓励应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加强以农业和农村、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 科技教育、医疗卫生、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运用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信用服务、安全认证、标准规范、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体系,提升电子商务应用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准确、及时和全面地提供与人民群众生活相关的信息服务,逐步通过信息化手段开展业务办理、费用收缴、服务预订等便民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信息技术人才的培养和使用,扶持信息技术社会培训机构发展,推动政府、企业、高等院校及社会培训机构的交流合作,推动人才培养与企业人才需求紧密结合,提高人才培养的针对性和适用性。
  第三十三条 建设完善以信息技术人才库、人才评价系统等信息交互平台为重点的信息技术人才服务支撑体系,促进企业与人才之间的信息交流,优化信息技术人才队伍结构。对符合当地信息产业发展需求的人才服务支撑体系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信息安全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信息网络或者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机制,制定信息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散布和传播虚假信息、违法信息等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对信息发布的管理,遏制不良信息的传播。鼓励开发应用防范不良信息的信息技术。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根据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进行建设和维护,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审批。
  第三十八条 信息化工程设计和建设应当同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并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
  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测评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测评机构应当对测评结果负责。
  第三十九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后,相关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故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行业的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落实工作。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信息安全有关管理部门对重点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查找隐患,保障网络和系统正常运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揽或者冒用其他取得资质单位名义承揽信息化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查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没有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或者建设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未经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或者测评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制定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工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