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筹备和举办期间无线电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38:29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筹备和举办期间无线电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筹备和举办期间无线电管理规定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筹备和举办期间无线电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一一年二月十九日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筹备和举办期间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以下简称深圳大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无线电安全,保证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正常运行,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深圳大运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大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内以及在深圳大运会相关活动(以下统称深圳大运会赛事)中,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殊控制区域,由深圳大运会安保部门确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深圳大运会筹备期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举办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第四条 成立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领导小组,负责涉及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并组织开展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保障办公室),负责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大运会执行局、无线电管理局、公安局、应急办、深圳海关、深圳警备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在深圳大运会赛事中,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用户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通过深圳大运会官方网站(http://www.sz2011.org)或者市行政服务大厅指定窗口提交无线电频率申请。

  前款规定的无线电频率申请由市无线电管理局委托保障办公室统一受理、统一告知许可结果。

  第七条 用户身份经大运会执行局确认后,保障办公室应当将无线电频率申请资料移交市无线电管理局,市无线电管理局依据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决定由保障办公室自用户身份确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电子邮件或网站公告等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无线电频率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可到保障办公室领取《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也可直接在深圳大运会官方网站获得《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打印件。

第三章 无线电设备管理

  第九条 获得《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用户,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将有关设备送至指定的检测地点,由保障办公室组织现场核验、测试,不便搬移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可预约上门进行检测。

  检测地点由保障办公室根据服务便利原则设置,并在深圳大运会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十条 在深圳大运会赛事中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经检测合格,粘贴专用标签。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在深圳大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进入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内使用的,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检测,粘贴专用标签后使用。

  第十一条 专用标签分为黄色、蓝色和绿色。

  黄色标签适用于深圳大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外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

  蓝色标签适用于深圳大运会筹备期间(包括测试赛期间),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内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

  绿色标签适用于深圳大运会举办期间,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内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

  专用标签由市无线电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已粘贴专用标签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可在专用标签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相应的技术指标及操作规范使用。

  第十三条 接入中国内地公众移动通信网络的终端、便携式计算机中的嵌入式无线网卡、发射功率在1mW以下的汽车无线电遥控钥匙和照相机的无线遥控装置,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内使用,无需粘贴专用标签。

  除前款规定的设备外,其他平时依法豁免无线电台执照管理的无线麦克风、无绳电话、无线电遥控玩具、公众对讲机等短距离(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粘贴相应的专用标签的,不得在深圳大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进入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内使用。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出)境管理

  第十四条 保障办公室应当将《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及时传输给海关。

  第十五条 参加深圳大运会相关活动,从境外采购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应向海关出示《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参加深圳大运会相关活动,暂时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应向海关出示《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并按照海关的相关管理规定出境。

第五章 无线电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参加深圳大运会相关活动,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受到干扰时,用户可以向保障办公室投诉,保障办公室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移送市无线电管理局;用户也可直接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投诉,市无线电管理局受理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向保障办公室或投诉人及时反馈投诉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产生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者或所有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有害干扰。

  第十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实施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时,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发射无线电;

  (四)关闭、查封、暂扣非法或者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二十条 保障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出现空中电波秩序重大干扰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保障深圳大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的无线电安全。

  在应急过程中,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障办公室的安排,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擅自变更无线电台(站)核定项目的;

  (四)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的;

  (五)产生有害干扰拒不停止使用的;

  (六)非法进行无线电监测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一)未取得黄色专用标签,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及特殊控制区域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二)未取得蓝色专用标签,深圳大运会筹备期间(包括测试赛期间)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及特殊控制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未取得绿色专用标签,深圳大运会举办期间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及特殊控制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第二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8月24日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和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
占用鱼塘以及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林地、以及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为占用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算征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对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超过批准面积占用耕地的以及批准占用非耕地而占用耕地的,经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按照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征税,并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市、县(含自治县,下同)为单位,按一九八八年末国家统计部门统计的总人口和耕地的总面积计算,人均耕地零点五亩以下(含零点五亩)的,每平方米为四元至十元;
(二)人均耕地零点五亩至零点八亩(含零点八亩)的,每平方米为三元至八元;
(三)人均耕地零点八亩至一亩(含一亩)的,每平方米为二元至六元;
(四)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每平方米为一元至四元。
农村居民、国营农场(含市、县管的农、林、牧场)作业区以下的农业工人,在当地规定的建房标准以内占用耕地建住宅的,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含县城及其郊区),适用税额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百分之五十。提高的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定。
各乡镇适用税额由市、县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的税额范围内具体核定。
国营农场(含市、县管的农、林、牧场)场部的适用税额标准,按所在乡、镇的税额标准执行。
第六条 依法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耕地占用税,由受让者缴纳。
第七条 纳税人必须在获得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九条 属于下列经过批准征用耕地的,免征用地单位的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十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者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减、免。
第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用地单位、个人占用耕地时,应当同时将批准用地文件抄送同级税务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含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税额加征不超过两倍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事项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6日

昆明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昆政发[1996]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管理

  第四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

  第五章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七章 补充养老保险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保障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国务院国发(1995)6号《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精神和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昆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和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负责经办。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并自行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下列单位的人员,必须参加昆明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中央、省、市、县(市)区属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合作制)企业、军队企业、私营企业的各类职工(国务院批准实行行业统筹及省政府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企业的职工除外)。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昆机构的中方职工。

  3、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私营企业、合伙经济实体等的业主本人及其雇工。

  4、已参加昆明地区养老保险统筹并按国家规定办理过退休手续的人员。

  本条第1、2款所指的人员,包括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合同期在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季节工和农民合同制职工。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市及县(市)区社保统筹经费不足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保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第六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1%和离退休统筹项目费用的25%二项之和计提。今后职工个人缴费费率每增加1个百分点,企业缴纳离退休统筹项目费率相应降低5%,最终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21%的标准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今后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8%的标准缴纳。

  离退休的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私营企业、合伙经济实体的业主及其雇工等人员,按本地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21%由本人缴纳。其中5%进入社会统筹基金,16%记人个人帐户。具体的收缴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会同市工商局共同制定。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采取一年一核定办法。如人员发生变动时,企业应及时填报《职工增减基本情况表》,报所属的社保机构,进行征收费用的调整。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管理

  第十条 养老保险费的管理工作,由昆明市社保机构和县(市)区社保机构负责。中央、省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军队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市社保机构具体负责。市、县(市)区属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工作,由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保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统一存入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企业划转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社保机构统一存入“职工补充养老基金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补充养老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挪用。

  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进行,积累率为年收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4.5%。

  第十三条 县(市)区社保机构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部分,按季全额上缴市社保机构。差额部分,由市社保机构按季拨付给县(市)区社保机构。市社保机构每年应核拨一定比例的周转金给县(市)区社保机构。

  第十四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由县(市)区社保机构征集后,按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不参加全市调剂。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社保机构因业务支出所提取的管理费,按《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社保机构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际职工人数,从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按一定的比例,向省社保局上缴省级特别金。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社保机构可按每个离退休人员每月三元的标准,从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活动经费,专项用于离退休人员的活动及活动场地建设。

  第十八条 各级社保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一的财务会计、统计、审计制度,加强对各项基金的管理。

  第四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及县(市)区社保机构应按全市统一编号及职工身份证号码,从1995年10月1日起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每个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将本办法实施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和本办法实施后职工的缴费情况记录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作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二十条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原则上由职工所在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对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每年结算一次,报社保机构审核后,向职工公布个人帐户核对表。职工个人可持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卡随时向单位或社保机构查询自己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的有关情况。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手册》随同转移,失业期间,《手册》由其居住地区的社保机构负责保管。

  第二十一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工资收入的11%和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5%两项计入。职工个人帐户计入的内容如下:

  (一)个人缴费的工资基数;

  (二)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8%划转记人的缴费数(职工本人缴费标准超过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后,个人缴费每增加一个百分点,从企业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递减一个百分点);

  (四)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校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划转记人的缴费数;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我市参统单位之间调动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所在地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职工调到外省市、外地州或实行行业、系统统筹的单位工作,应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将个人帐户上的全部储存额划转到调入地的社保机构。

  由外省市、外地州或实行行业、系统统筹的单位调入我市参统企业的,应将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上的全部储存额转入我市社保机构,继续建立个人帐户,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只转关系,不转基金的,其过去的缴费年限不予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部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进入本市城镇企业单位工作的,从进入单位工作之月起建立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其参加工作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计算,其军龄视为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 因触犯刑律被判刑的城镇企业职工,在服刑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但继续保留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1、因触犯刑律被判缓刑而继续留在原单位工作的城镇企业职工,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刑满释放后重新就业的,其个人缴费年限按服刑前缴费年限与重新就业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建立个人帐户。

  3、刑满释放后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二十、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4、被执行死刑和服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养老金退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五章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1995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是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满15年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工作年满55周岁)。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累计工作年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三)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由指定医院提供证明,并经县(市)以上劳动鉴定委员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失业的人员,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高级专家等有关人员的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二十八条 职工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应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1995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给付基本养老费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1995年10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在1998年9月30日以前办理了退休手续的职工,给付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按改革前原计发的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120(增发比例)。

  (三)1995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9月30日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给付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按此公式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二)项公式计发的金额,可按(二)项公式计发。

  本条第(二)项的增长比例及第(三)项系数,按省劳动厅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1995年10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退休职工,其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凡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省颁布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第三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入。

  (二)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到国外、境外定居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职工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四)职工退休后,从退休之日起其个人帐户终止计息。

  第三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已领完时,由社保机构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第三十三条 职工退休后出国、出境定居的,凭居住地有关生存的证明,继续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可由国内亲属凭证明代为领取。

  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遗属津贴,由企业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给职工遗属或亲属。

  第三十五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使用期满(企业用工期累计不超过八年)返回农村的,根据个人帐户累计的缴费年限,以返回地的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每满一年的,发给二个月的生活补贴,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六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每年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一80%调整。

  第七章 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七条 凡经济条件允许的企业,在完成当年上缴税利计划的基础上,根据职工劳动条件、工龄长短、贡献大小等情况,每年可以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或效益工资中提取一定的费用,为职工投保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八条 企业每年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应于次年三月前一次性划转社保机构统一管理,各级社保机构应按企业提供的分配名单,分别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其分配办法由企业自行决定,并报社保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企业历年分配给职工个人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职工退休时,扣除管理费后,由社保机构连本带息一次性或分期支付给职工本人。

  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上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发给遗属或法定受益人。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条 养老保险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对养老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银行对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拒绝划款。

  第四十一条 各级社保机构有权对职工所在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核查,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名册、工资总额等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十二条 企业故意少报、瞒报职工人数、工资等或未经批准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限期缴纳外,另按日增缴应缴款2‰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部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挪用养老保险金,除令其如数归还外,还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以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省人事厅没有新的规定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合同制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按本办法第六条执行;合同制职工用工单位,按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21%的标准为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待遇,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上述单位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帐、册与企业养老保险分开,单独设立“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专款专用。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6年8月1日起正式执行。市政府原有关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