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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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2号

《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周强

2009年7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公众参与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厅(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部门(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二章 起草和审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政府工作部门拟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第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

拟规定的事项专业性强,或者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本级政府网站或者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规范性文件起草中部门意见不一致的,起草单位须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未协商一致的事项,不得在送审稿中规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初稿须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起草部门负责人讨论,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政府审查决定。联合起草的,初稿经主办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先由协办部门负责人讨论、再由主办部门负责人讨论,或者由联合起草各部门负责人集中讨论,形成送审稿,由联合起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政府审查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初稿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形成送审稿,报请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须将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依据等材料径送制定机关办公厅(室)。联合起草的,由主办部门报送。

制定机关办公厅(室),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移送本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机关办公厅(室)应当保证本机关法制部门(机构)有足够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机构)对合法性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送审稿的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公布征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应当听证但尚未听证、应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四)送审稿的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由制定机关办公厅(室)提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审议通过的,由主要负责人签署。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因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公布和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登记、编制登记号,交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编好文号,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

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须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合法性审查报告和依据等材料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部门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登记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并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但是,对主体资格、制定权限等违法的,不予登记,并出具《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已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及时交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十九条 政府工作部门就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应当在文末注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列为依法行政考评内容定期考评。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告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事后审查监督制度: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于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后15日内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应于收到后15日内审查,合法的,予以备案,并按月公布目录;违法的,不予备案。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一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法由本省行政机关处理的,有权处理的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须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复议机关。

(四)上级机关指示审查、其他机关建议或者转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于接到指示或者建议、转送函后30日内,向上级机关书面报告或者向建议、转送机关书面告知审查结果。

依照前款规定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执行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审查完毕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二十三条 有关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职责的,上级或者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效力原则确定适用的依据;

(二)上位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但是,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与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逐级报请国务院决定适用的依据;

(三)不同位阶的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最高位阶的上位规范性文件;

(四)同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报请该人民政府裁决适用的依据;

(五)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决适用的依据。

需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适用依据的,中止审查,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后,恢复审查。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书面建议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须于接到建议函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报告纠正结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确认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内容违法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由负责审查的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本部门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确认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但是,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失效日期。

起草单位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即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每两年一次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于偶数年的第三季度全面清理本机关现行规范性文件。

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废止本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规范性文件。

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宣布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拟订解释草案,经制定机关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布,与原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就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答复咨询。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依法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错误不予纠正的,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对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关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2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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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2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建设的供公众游玩、观赏、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公益性活动的公共绿地和休闲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专题类公园等。
  本条例所称广场,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建设的,以供公众游玩、观赏、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集会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的,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和景观工程设施等开放性城市空间。
  第三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园和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和广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和广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六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和广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和广场,应当按照公园和广场规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制订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公园和广场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势、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配置植物,注重生态效果、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二)新建建(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和广场整体风格相谐调,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有的不谐调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公园和广场规划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三)设置各类游乐、娱乐、康乐、服务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及公园和广场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公园和广场周边的建设,应当与公园和广场的整体景观相谐调。
  第九条 承担公园和广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和广场竣工后,经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公园和广场保护规划,擅自改变公园和广场用地性质及用途,或者擅自占用公共绿地。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和广场绿地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缴纳恢复绿地补偿费或者绿地占用费,占用期满后,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在公园和广场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及随地吐痰、便溺等;
  (二)制造超标噪声,影响他人工作、休闲;
  (三)采摘花果,损坏树木,宿营、烧烤,焚烧荒草、枯枝、落叶;
  (四)擅自驾(骑)车辆进入;
  (五)在非指定区域内垂钓、游泳、滑冰、踢球等;
  (六)损坏游乐、娱乐、康乐设施,攀爬、损坏园林建筑、雕塑、围栏、防护网,移动坐椅、保洁设施;
  (七)擅自进入动物豢养区或者投打、捕捉、伤害动物;
  (八)携带限养犬只以及其他有碍人身安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的宠物;
  (九)擅自散发广告宣传品或者在树木、建(构)筑物等各类设施上喷涂、悬挂张贴广告宣传品;
  (十)酗酒赌博,打架斗殴,从事占卜算命等迷信活动;
  (十一)擅自砍伐、移植植物;
  (十二)向公园、广场排放烟尘、污水、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十三)擅自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公园和广场举办公益性活动,举办方应当制订方案,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严格控制在公园和广场举办各种商业性活动。确需临时举办的,主办方应当制订方案,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缴纳恢复绿地补偿费或者绿地占用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依法办理;造成树木、草坪、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恢复绿地补偿费和绿地占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公园和广场的管理和维护,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四条 在公园和广场设置各类宣传广告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到:
  (一)管理制度健全,安全措施到位;
  (二)保护和维护公园与广场自然、人文景观及相关设施;
  (三)保持园容美观、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四)植物配置合理、修剪及时;
  (五)服务设施分布合理、方便游客;
  (六)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技术防范设施,确保安全;
  (七)各类标牌图形文字准确、规范,警示标志清晰、醒目;
  (八)公开游乐项目安全须知,游乐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不得运营。
  第十六条 在公园和广场从事服务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规划和管理的要求。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手续完备、证照齐全;
  (二)挂牌上岗,明示收费项目、监督举报电话;
  (三)销售食(饮)品质量可靠,使用的餐具清洁卫生,符合相关标准;
  (四)明码标价,计量准确,诚信经营,不得围追兜售和欺诈游客;
  (五)物品排放整齐,不占用道路,不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
  (六)符合安全规范。
  第十七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览,爱护公益设施,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公园和广场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八)、(九)、(十)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各种商业活动的,除补缴恢复绿地补偿费或者绿地占用费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重要节日期间的公园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和广场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县(市)公园和广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市森林公园、洛浦公园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市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汕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扶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经济贸易局 汕头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扶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经贸局、财政局,市各有关单位:
为解决我市中小企业融资难、贷款难、担保难的问题,调动我市民间资本参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积极性,根据《汕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汕府〔2004〕69号)的规定,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制订了《汕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扶持补贴暂行办法》(下称《补贴办法》)。现将《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汕头市经济贸易局
汕头市财政局
二〇〇五年八月五日


汕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扶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积极性,根据《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汕府〔2004〕6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扶持补贴是指市财政运用部分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对我市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给予补贴。从2005年至2007年,扶持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在年度预算安排中解决。
第三条 申请扶持补贴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并在经贸局登记备案,接受市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管,按有关规定向主管经贸部门和主管财政部门报送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报告。
2、为在汕头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纳税并急需流动资金的科技型、外向型、扩大就业型、农副产品加工型等各类中小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担保。
中小企业应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条件。
3、信用担保机构为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提供的担保不予补贴。
第四条 对信用担保机构的补贴资金根据年度财政预算安排情况进行分配,补贴标准按信用担保公司的年日均担保余额的0.5%给予扶持补贴。
年日均担保余额=计算期内每笔担保额×计算期内有效担保天数/365。
第五条 补贴资格认定与公示。
1、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均可向市经贸局申请补贴资格认定。
2、申请资格认定须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2)章程。
(3)风险控制和财务管理的专项制度。
(4)与协作银行的协议书。
(5)开展担保业务的基本情况。
3、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按下列条件对申请补贴的担保机构进行审核,并确认其补贴资格。
(1)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担保业务开展半年以上,运转正常;
(3)管理规范,有较为完善的风险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
(4)按时向市经贸局上报被担保企业的基本情况及担保业务统计报表,接受市经贸局的业务监督;
(5)在申报补贴方面无不良信用记录。
4、市经贸局对通过资格认定的担保机构,通过“汕头经贸网”予以公布。
第六条 补贴的申请
1、经认定的担保机构,于每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申请扶持补贴资金。
2、申请补贴须提交以下材料:
(1)补贴申请书;
(2)担保合同和公证书;
(3)担保协议和商业银行贷款付息凭证;
(4)市经贸、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3、市经贸局接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会同市财政局对担保机构补贴申请进行审查核实认定。整个审核工作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4、经审核认定后,由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意见核拨补贴。
5、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七条 担保机构对财政补贴资金应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对恶意骗取补贴的行为,给予取消补贴资格、责令退赔补贴金额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经贸局、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