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新修订印发《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06:59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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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修订印发《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重新修订印发《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文资[2012]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近几年文化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我部对原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

  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提高文化产业整体实力,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推动文化产业跨越式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体现国家文化发展战略和规划,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文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及公共财政基本要求,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资金分配和拨付,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向与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

  (一)推进文化体制改革。对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有关费用予以补助,并对其重点文化产业项目予以支持。

  (二)培育骨干文化企业。对中央确定组建的大型文化企业集团公司重点发展项目予以支持,对文化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联合兼并重组和股改等经济活动予以支持。

  (三)构建现代文化产业体系。对国家文化改革发展规划所确定的重点工程和项目、国家级文化产业园区和示范基地建设、文化内容创意生产、人才培养等予以支持,并向中西部地区、特色文化产业和新兴文化业态倾斜。

  (四)促进金融资本和文化资源对接。对文化企业利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渠道融资发展予以支持;对文化企业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等活动予以支持。

  (五)推进文化科技创新和文化传播体系建设。对文化企业开展高新技术研发与应用、技术装备升级改造、数字化建设、传播渠道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等予以支持。

  (六)推动文化企业“走出去”。对文化企业扩大出口、开拓国际市场、境外投资等予以支持。

  (七)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文化产业发展领域。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分为重大项目和一般项目,支持方式包括:

  (一)项目补助。对符合支持条件的重点发展项目所需资金给予补助。

  (二)贷款贴息。对符合支持条件的申报单位通过银行贷款实施重点发展项目所实际发生的利息给予补贴。

  (三)保费补贴。对符合支持条件的申报单位通过保险公司实施重点发展项目所实际发生的保费给予补贴。

  (四)绩效奖励。对符合支持条件的申报单位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奖励。

  (五)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重大项目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项目,是指财政部按照国家文化改革发展规划要求,组织实施的文化产业重点工程和项目。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文化产业发展需要印发年度专项资金重大项目申报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按要求进行申报。

  第九条 重大项目申请人应当是符合申报通知要求的部门或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重大项目申请人应按要求提交项目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材料。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人基本情况、项目背景材料、项目目标及主要内容、项目执行进度安排、申请资金额及预算安排、地方财政资金支持情况和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重大项目申请人应按以下程序进行申报:

  (一)中央各部门、资产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企业,直接向财政部申报;

  (二)中央各部门归口管理的申报单位,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

  (三)地方申报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报财政部。

  第十二条 财政部负责对重大项目的组织、立项、评审等工作,并根据评审结果研究确定具体支持项目和金额。

  第十三条 财政部负责对重大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追踪问效。

  第四章 一般项目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项目,是指申请人按照本办法所确定的支持方向自行申报的文化产业项目。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文化产业发展需要印发年度专项资金一般项目申报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按要求进行申报。

  第十六条 一般项目申请人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及从事文化产业相关工作的部门或事业单位。

  第十七条 一般项目申请人除需按要求提交资质证明和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项目补助的,需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相关合同等复印件。

  (二)申请贷款贴息的,需提供银行贷款合同、贷款承诺书、付息凭证等复印件。

  (三)申请保费补贴的,需提供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等复印件。

  (四)申请绩效奖励的,需提供相关证明、合同、原始凭证等复印件。

  (五)财政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一般项目申请人应按以下程序进行申报:

  (一)中央各部门、资产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企业,直接向财政部申报;

  (二)中央各部门归口管理的申报单位,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

  (三)地方申报单位向地方财政部门申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

  (四)企业集团下属单位,通过企业集团统一进行申报。

  第十九条 中央各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及归口管理单位的一般项目申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一般项目申报工作。

  第二十条 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要建立规范的项目审核机制,重点是审核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申报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申请项目数量是否超出有关限制条件;有关申报文件材料是否真实有效等。

  第二十一条 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在对申报项目初步审核、遴选的基础上,按规定向财政部汇总报送本部门或本地区申报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组织成立专项资金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核有关申请材料,重点是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文化产业政策;项目可行性、实施计划及准备情况;项目投资概算、自筹资金情况、地方财政投入情况等,在此基础上提出扶持项目预算安排建议。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建议,结合预算管理要求及专项资金规模研究确定具体支持项目和金额。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后,按照预算和国库管理规定,及时下达并拨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复,应严格执行。资金使用单位应按规定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注重绩效”的原则,及时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建立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库,对获得补助资金的项目实施跟踪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结转和结余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制度,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及时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有关材料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资产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企业,按上述要求直接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根据需要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检查和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项目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申报项目存在重大法律纠纷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以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

  (三)受补助项目经绩效评价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处罚未满2年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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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木所有权的归属规则与物权立法的制度缺失
                  --以媒体恶炒发现乌木归个人所有为视角

            王建平 四川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埋藏物乌木 环境性因素 与民争利 发现者所有 社会责任

  内容提要: 吴高亮发现乌木后,认为应当取得所有权。于是,媒体先是叫屈,继而放大政府与民争利是一种"选择性执法"的观点。乌木属于埋藏物,而非吴高亮理解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专家认为的天然孳息。乌木被发现于承包的集体土地之内,意味着乌木埋藏的"埋藏物空间固定"、"埋藏物环境"等环境性因素的存在,作为至关重要的一个前置性因素,与古生物化石、矿产资源、文物的核心区别是代表的利益差别。《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的"无主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在《物权法》第114条处理中倒退为按照遗失物处理,媒体不适当地为主权先占理论张目,扩大废弃物捡拾侵权、采蘑菇、挖奇石的资源合理利用的非正当推演逻辑,是缺乏媒体社会责任的表现。

  2012年2月8日,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17组村民吴高亮,在家门口承包地的河道边发现并掘出几根乌木。[1]其中,一根乌木长达34米、胸径约1.5米、重达60余吨,据有关专家估算,这根乌木的价值高达数百万元人民币。吴高亮认为,先占乌木者取得乌木所有权。2012年2月20日,吴高亮承包地里的7根乌木,全部被通济镇政府收走。当地村民认为:乌木是在吴高亮承包地里找到的,理应归吴高亮所有。对此,不少网民质疑认为,通济镇政府收走吴高亮承包地中乌木的做法,是政府与民争利,是一种“选择性执法”;也有网民认为,乌木源自天然,形成于地下,既非矿产资源[2]又非文物,没有哪部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所有,通济镇不该收走吴高亮承包地中的乌木。民法学专家们则异口同声地认为,吴高亮承包地中的乌木,应当归国家所有。[3]

  2012年7月3日下午3时,彭州市财政局分管国资办的副局长陈彬召集市文管局、林业局、司法局、水务局、国土局等部门,正式答复吴高亮:吴高亮在其承包土地中发现的乌木归国家所有,依法奖励吴高亮7万元。调查显示,参与调查的近4万名网友中,有超过6 成的人认为,乌木应归其发现者吴高亮所有。近一半网友支持吴高亮提出400万元的奖励要求,约 21.73% 的网友认为,应根据对乌木的估价,对吴高亮进行适应的奖励。[4]吴高亮认为,通济镇政府应当按照乌木估价2000万元的20%,给予400万元奖励,7万元奖励太低,拟采取诉讼方式维权。

  事实上,乌木归属争议问题的根源,在于埋藏物的法律定义不清晰、埋藏物的分类标准不科学,尤其是埋藏物这种被埋藏于地下的物,究竟与文物、矿产资源和古生物化石等有什么区别,并没有在这一轮的乌木争议中,被彻底厘清。虽然按照古罗马法以来的民法原理,埋藏物在所有权人不明时,归发现者全部或部分所有。几乎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都采取发现人取得部分所有权主义。但是,我国立法者似乎更注重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维持,效仿前苏联的立法传统,在《民法通则》第79条中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的同时,倒退回去,把埋藏物这种独立的物权状态,竟然采用了以实物返还的处理措施,同时规定,文物保护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显然是没有明晰地界分埋藏物与文物的界限。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发现埋藏物的处理规定,如果属于无主物以“归国家所有”为原则,这一规则的表面,看起来没有任何问题。问题是,这个规则确定的“一律归国有”确实成为国家与民争利的制度性工具。确实,《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了“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的规则。而《物权法》第 114 条,竟然倒退式的规定了“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5]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应当说,一根“乌木”折射出我国物权立法的尴尬,以及物权观念的模糊与残缺的社会现实。这种现实,是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立法不想符合的。

  一、乌木是否属于埋藏物

  吴高亮认为,《物权法》第49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而法律没有规定的动植物资源,就不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彭州市政府主张乌木国有的依据,即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的规定,是有问题的。不过,作者认为,吴高亮先生把乌木理解成“野生动植物资源”,显然是理解错了。那么,这些乌木是埋藏物吗? 柳经纬教授认为,“在民法的通常理解上,埋藏和隐藏都是要人为的,不是人为的不能被认为是埋藏物或隐藏物。”[6]对此,作者是不敢苟同的。

  埋藏物的立法权威性解释,是《法国民法典》第716条的规定“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件,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纯为偶然者,称为埋藏物”。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将埋藏物的形成,与人的“埋”与“藏”的行为结合起来,理解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形成,未免将埋藏物的内涵与外延大大地缩小了。事实上,对埋藏物的法律界定,只要求观察其“被埋”、“被藏”的后果即可,而不必要求必须是“人为的”藏的结果。也就是说,埋藏物的观察角度,主要是某物“被埋”、“被藏”的客观事实尤其是客观结果,而可以不必问及某物“被埋”、“被藏”的具体原因,是人为的行为还是自然力或者其他因素的推动与促成。比如,因为战争而某地被轰炸,导致某富户人家的财宝尤其是保险柜被埋入很深的地下,很久之后,才被人在该地被再次发现,也成了埋藏物。但是,这个意义上的埋藏物,并不是人为的、有意识地埋藏或者隐匿某物,而是因为人力型埋藏行为之外的因素形成的。可见,自然力或者人为行为之外的原因力,是可以导致埋藏物发生的。

  作者认为,埋藏物作为民法上的一个法律事实,其形成的法律意义上的原因力,应当包括:人的行为、法律事件等。也就是说,自然力尤其是自然灾害等超强的破坏力,照样可以使某物受到该力的作用,经过特殊的时间或者空间作用,而形成埋藏物。比如前文所说的乌木,就是如此。所以,某物是否属于埋藏物,绝不能以是否为“人为的”埋藏或则隐匿作为唯一条件。乌木在自然界中,并不可能是人为埋藏的物,也就是说,其间至少3千年的地下埋藏时间,形成原因和形成机制中,人为地埋藏或者隐匿,几乎成为不可能。

  沿着埋藏物或隐藏物形成的原因力不限于人为原因的思路,才会发现埋藏物不论是否人为埋藏或者隐藏,都会产生一个明显和直接的法律问题:埋藏物在被发现后,其所有权的判断问题或者埋藏物的归属问题。为此,《法国民法典》第716条还规定,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在自己土地内发现之人,如埋藏物发现于他人土地内,其半数属于发现人,半数属于土地所有人。而《德国民法典》第 984 条规定,发现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人的物(埋藏物),并因发现而占有此物时,其所有权的一半归属于发现人,一半归属于埋藏物埋藏所在的物的所有人。法德两国立法中的埋藏物发现地规则,以及发现人规则,表明的法律态度是:第一,在所有人土地内发现埋藏物,其所有权属于土地所有权人。这个规则表明:埋藏物所有权的判断是以土地这个主物的所有权判断为标志的;第二,在非所有权人的土地上被发现的,则发现人、土地所有人各半享有所有权。这个规则,表明的埋藏物为无主物时,至少土地的所有人有1/2的所有权。这一点,与我国的无主物归国家所有是完全不同的。其逻辑基点是:不论何因,埋藏于所有人土地上的埋藏物,被土地所有人发现时,其当然归属于土地所有人。但是,如果不是被土地所有人发现时,则发现人、土地所有人各半所有,表明埋藏物的存在处所——土地或者埋藏空间,对于判断埋藏物的所有权,是居于非常重要的法律地位的。对于吴高亮发现乌木这种埋藏物而言,也应当适用这样的规则。

  也就是说,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40条规定,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扩及所有人在物中发现的埋藏物的应有部分。《日本民法典》第241条也规定,关于埋藏物,依特别法规定进行公告后6个月内,其所有人不明时,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但是,于他人物内发现的埋藏物,发现人与其所有人折半取得其所有权。《瑞士民法典》第723条则规定,构成埋藏物应当是: (1)长年埋藏地下,且肯定已无所有人的有价物,被发现的,为埋藏物。(2)埋藏物归发现地点的土地或动产所有人所有。但不妨碍关于科学价值极高的埋藏物的规定。[7](3)埋藏物的发现人,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但报酬不得超过埋藏物本身价值的半数。换句话说,埋藏物的形成条件或者形式要件当中,根本不能以 “人为”的埋藏或隐藏为唯一条件,而只是以发现于何处、以何人发现后,如何判断其利益归属为条件。

  二、乌木是否属于天然孳息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立法中,没有将乌木等埋藏物界定为天然孳息。[8]理由是:孳息是从生物的意思。不论是天然孳息即基于物的自然属性产生的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即基于法律关系性质产生的孳息,都是以原物或者基础法律关系作为前提的。在吴高亮发现乌木的法律事实中,有三个层次的法律关系。

  第一个层次,吴高亮对于土地的承包关系。这是一个被网友和吴高亮本人忽视或者忽略的基础法律关系。如果承认这个法律关系存在,那么,吴高亮的乌木发现行为,属于在他人土地上发现乌木的行为,而不是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发现乌木的行为。也就是说,吴高亮就是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也不可能以发现人的身份,享有乌木的全部所有权,最多只能享有1/2的所有权而已。在这里,集体土地承包关系意味着乌木埋藏的环境性因素的存在,是至关重要的一个前置性因素,任何人包括民法专家学者都不能对此加以忽视或者否定。

  第二个层次,乌木定性的法律关系。吴高亮发现的乌木上,没有任何人为加工过的痕迹,也不属于古代建筑、古墓??辜?龋?ü?ㄒ祷?辜煅椋?谀镜奶蓟?⒏苹?潭壬形创锏奖涑苫??某潭取4诱飧鲆庖迳峡矗?馀?谀竞凸派?锘???9]矿产资源、[10]文物一样,因为其具有一定市场价值,具备保护的规模和等级条件,国家才会给予保护。也就是说,通过吴高亮发现的这些乌木,可以研究乌木形成当时的自然环境、气候条件等,这么大体量的乌木,政府进行保护,是对子孙后代负责任的表现,并不是网友指责的“选择性执法”。

  在本事件中,乌木是因为自然力被埋在土地中的,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土地的自然孳息,换句话说,土地不会有掩埋乌木或者给予自然属性孕育或出产乌木的天然属性。因此,当土地这个原物存在时,土地却没有任何孕育或者出产乌木的自然属性。[11]梁慧星教授认为,乌木事件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16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的规定,理由是,吴高亮在河道中发现乌木,河道属于国家所有,那么,乌木就应由河道所有人即国家取得。李显冬教授并不认可这种说法,他认为: “就像采蘑菇,挖奇石。没听说这些东西都是归国家所有的。”柳经纬教授则认为,“如果说无主之物都归国家,那么捡垃圾的人,就是每天都在侵占国家财产。”可见,这第二个层次的法律关系,作为一个乌木定性的法律关系,在事件的处理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决定性意义。

  第三个层次,乌木发现后归属法律关系。彭州市国资办在处理乌木事件时,拿《民法通则》第7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的规定,说乌木是国有的,并不牵强附会。因为乌木尽管是自然形成的,不是“人为”埋藏、隐藏的。但是,这批乌木的所有人不明,所以,按照《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并没有出错。至于吴高亮认为,这批乌木应当依照《物权法》第49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而法律没有规定的国家动植物资源,就不属于国家所有。就像捡垃圾箱里的塑料瓶一样,应该适用先占先取得所有权的规则的看法、说法和想法,恰恰揭示了我国埋藏物立法的逻辑是混乱的。那就是,主权先占理论[12]对于无主物的归属,以及埋藏物的人为的埋藏、隐藏的理论,加上《物权法》立法时,对于这种主权先占理论的强化,构成了对于吴高亮作为乌木发现人的“要么乌木属于他自己,他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破坏耕地的罚款;要么乌木属国家所有,政府奖励他400万元”[13]逻辑的完全否定。

  显而易见的是,在三个层次的法律关系当中,网友人数虽然众多但是却把吴高亮承包集体土地或者他人土地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抛在一边,妄谈“谁发现了乌木归谁”的错误逻辑,在于这些网友缺乏基本的物权意识——在主物与从物关系上,在土地所有权与发现物乌木的所有权归属上,在埋藏物的微小、少量发现与这批价值昂贵的乌木的发现质量区别上,尤其是在废弃物的捡拾、“采蘑菇”、“挖奇石”的资源利用的合法度的界定上,这批乌木就是埋藏物,不可能被界定为什么古生物化石、矿产资源或者文物,更不应当是天然孳息或者承包人可以任意取得所有权的先占物。在这里,民法专家学者们扮演了“使人昭昭”的角色,作者感到非常遗憾。[14]这种遗憾,大抵上是民法学者们没有认真研习埋藏物的性质和归属规则的恶果型产物。[15]

三、乌木是否应当属于吴高亮或者国家所有

  《意大利民法典》第832条规定,埋藏物是某一隐藏或者埋藏在地下的、任何人都无法证明自己是物品的所有人的、有价值的动产。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在自己土地内发现物品的人。在他人土地内偶然发现的埋藏物的所有权,一半属于土地所有人,[16]另一半属于发现人。以上规定准用于在他人动产中发现埋藏物的情况。具有历史、考古、古代人类学、古代生物学以及美术价值的埋藏物的发现应当遵守特别法的规定。应当说,传承于古罗马法的《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本身就是具有演绎古罗马法的使命。因此,它的规则本身,表明一个铁定的规则:只有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发现埋藏物的,才属于发现人即土地所有人所有。这时,土地所有人与埋藏物发现人主体资格竞合,所以,埋藏物归属于土地所有人与归属于发现人都是正确的。但是,不能由此推出埋藏物谁发现归谁。理由是:土地所有人的身份或者土地所有权,要对埋藏物的归属发挥“埋藏物环境”或者“埋藏物空间固定”的法律效果,基于此,埋藏物的归属逻辑,应当是埋藏物环境属于谁,则主体竞合时发生埋藏物归发现埋藏物的土地所有人的情形。如果发现人与土地所有人即埋藏物环境不竞合时,则为各半享有所有权。这种“各1/2所有”的规则,显然比吴高亮乌木发现事件中,这批乌木应该归发现人吴高亮所有要公平和讲道理得多。

  至于对于吴高亮发现的乌木,应当适用“先占原则”,即无主物谁发现归谁原则,作者认为也是不恰当的。理由是:第一,这个无主物是埋藏在吴高亮承包的土地里,而土地是有所有人的。也就是说,这批乌木作为埋藏物,是与土地所有人有关系的,这种关系就是埋藏物乌木的“埋藏物空间固定”关系。换句话说,无主物适用先占原则时,为什么不考虑土地这个 “埋藏物环境”资产要素呢? 《意大利民法典》第 923 条规定,可以通过先占取得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动产。[17]而“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动产”是指抛弃物以及可以猎取或者捕捞的动物。显然,这个“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动产”不能适用于吴高亮发现的乌木,因为这批乌木谁也不可能认定其为抛弃物。所以,吴高亮主张对这批乌木适用先占原则,并没有理论依据。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8年12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 3O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6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殡葬管理、殡葬服务的单位以及办理丧事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民政部门可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林业绿化、环保、环卫、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区域。本市居(村)民和暂住人口死亡后,遗体均应实行火化。

边远乡镇、交通不便的村寨,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定为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

第六条 回族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在本市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向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八条 城镇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农村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和无名尸体火化,须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应在24小时内与殡仪馆或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殡仪馆、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接到死者亲属的通知,应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遗体运至殡仪馆后,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借口运出。

第十条 经卫生防疫部门确认患有甲类及其它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其所在单位和亲属不得举行遗体告别活动,由卫生防疫部门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及时火化,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3日。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因办案需要存放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存放的,由办案单位持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 公墓是为社会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骨灰可以葬入公墓或送骨灰寄存场所寄存;也可以由死者亲属深埋、抛撒野外或自行存放。禁止乱埋乱葬、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三条 建立公墓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遵循节约用地的原则,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或林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和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

第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建立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手续。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五条 建立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审批。

申请者须持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国土、工商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批准、未办理规划、土地、工商手续的,不得经营公墓。

第十六条 建立公墓的申请,应附有墓区位置、占地面积、墓区内的绿化面积、规划的墓穴数量,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每一座骨灰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七条 公墓应视墓区范围,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公墓的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十九条 办理丧事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道)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不得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丧事活动不得有碍他人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信教群众为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十一条 制造、销售、出租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规定的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生产、销售棺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殡仪馆、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按每逾期1日对死者亲属处以100元罚款。

殡仪馆、殡葬管理所不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超过4小时的减收接运费的50%。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成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骨灰入棺土葬,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占用耕地、林地或者在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其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公墓经营单位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时搞封建迷信活动、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实行火化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在规定的场所外经营殡葬专用品,倒卖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干扰破坏殡葬管理工作,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处以罚款,应给被处罚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刁难死者亲属、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死亡,其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