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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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2000年2月1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不得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及其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属国家或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保、卫生等部门的认可文件或准许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用户总水表(含总水表)以外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总水表以内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阀门等附属设施,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取水口、引水渠道、专用水库、泵站、井群、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用户总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漏水时,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修复。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保洁,用作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池,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安全供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六)擅自启闭、迁移、更改、转接、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七)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因特殊情况非消防需要而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

  (二)水净化处理工艺符合国家《城市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三)出厂水和管网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供水管网干线末梢的服务压力不低于0.14兆帕;

  (五)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人员和手段配备;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相关的制度;

  (七)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的,方可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并接受国家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装水表计量。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居民住宅逐步实行一户一表改造。

  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可以签订供水合同。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抄水表,并按照用户总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未分别装水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用户总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 接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用户,必须报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接用。

  第三十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公益事业的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时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户需要销户或过户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为有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四)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配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以下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保洁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非消防需要,未经批准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对外供水企业以各自建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贮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用户,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

  用户总水表,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的供水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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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八条修改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第九条中的“广播电视管理单位”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附: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2007年修正本)(2002年9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8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的下列设施的保护:

(一)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卫星发射天线、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空中架设和地下埋设的多芯电缆、同轴电缆、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网络机务站、卫星上行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采访、编辑、录制、存储、播放、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等专用技术设备;

(五)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移动卫星上行车、采访车、录音(像)车、监测车、工程车、发电车及其附属设备等;

(六)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的供电、供水、消防、避雷、通讯设施和道路、围墙(网)、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划定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距广播电视发射天线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建设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高大建筑;

(二)利用广播发射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或有线传输的低频电能照明;

(三)在卫星发射、接收天线前方(有能力指向东经五十九度到一百四十七度之间地球轨道方向)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五十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五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微波电路第一菲涅尔区范围内设置影响电波正常传送的障碍物,在距微波电路收发天线中心连线三十米范围内建设干扰、妨碍信号传输的建筑物;

(五)在广播电视节目录音(像)室、播放室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制造无污染防治措施的一百分贝以上的噪声;

(六)破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技术设备及附属设备;

(七)在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卫星上行站和微波站的地网、地线周围三十米范围内取土、采石;

(八)向架设在空中的有线传输线路投掷物品、射击;

(九)在广播电视台(站)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物、堵塞泄水沟涵,在路基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第六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第七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给予补偿。

第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建筑施工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和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广播电视管理单位报告,并派专人看管事故现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履行职责。

第十条 对广播电视台(站)或者其天线、地网、地线、道路等占用的土地或者山头的产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广播电视台(站)及传输网络布局报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妨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前,应当征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信贷协定(四川省公路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信贷协定


(四川省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89年2月27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借款人还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为该项目提供另外的资助,且据借款人与银行本协定签订的同日签订的一个协定(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一笔本金总额相当于七千五百万(75,000,000)等值美元的资助(贷款);
  (C)借款人和协会意在使用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进行支付之前,尽可能地使用本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项目所发生的费用;
  (D)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四川省(四川)执行,且作为该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四川得到本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和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银行和四川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删去其第3.02节的最后一句,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若干词汇,其含义已在《通则》及本协定序言中有其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如下解释:
  (a)“四川”系指四川省,借款人的某一行政机构或其任何后继部门;
  (b)“贷款协定”系指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定,该协定同样可能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银行于1985年1月1日颁发的,适用于该协定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c)“项目协定”系指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协会、银行与四川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d)“MOC”系指借款人的交通部或其任何后继部门;
  (e)“SPTD”系指四川省交通厅或其任何后继部门;
  (f)“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三千六百一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36,1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若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以及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个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日应为1994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将该更晚的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6月30日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
  1)自本协定签订后六十天(始计日)开始计算,一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完,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
  2)按始计日之前的那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计算或根据上述(a)段的规定随时确定的年率计算。除1988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自1988年7月1日适用外,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起适用。
  (c)承诺费应:
  1)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
  2)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
  3)按照《通则》第4.02节的规定以本协定规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2月15日和8月15日止。
  2.07节 (a)根据下列(b)段和(c)段,借款人应自1998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的2月15日和8月15日。在2008年2月15日前的每期偿还额,包括该期付款在内,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偿还额应为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1)协会所确定的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2)银行认为借款人已具有使用银行贷款的偿债信誉时,协会在经其执行董事们审查、批准以及适当地考虑了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后,可将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每次按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的两倍偿还,直至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应借款人请求,协会也可更改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更改不会影响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成分,即可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而不要求其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
  (c)根据上述(b)段在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要求,协会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通则》第4.02节要求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除了不受任何限制或约束地履行本信贷协定中所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借款人应促使四川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四川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其进行任何有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将根据协会及银行所满意的安排向四川提供信贷资金及贷款资金。
  3.02节 除协会另行同意外,本项目所需的并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采购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3.03节 协会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3节、9.04节、9.05节、9.06节、9.07节和9.08节中所规定的责任(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购等),应由四川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支付报表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i)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ii)保证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文件)保存下来,直到协会收到关于信贷帐户中最后一笔信贷资金提完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以后;并且(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i)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帐目和记录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协会提交一份经上述审计师们按照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在此财年期间递交的支付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要求是否能作为有关的提款依据的单独意见;
  (iii)当协会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协会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及其审计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
  (a)四川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开发信贷协定签订之后发生的事件出现的特殊情况,致使四川不大可能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即如发生本协定第5.01(a)规定的情况,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的60天内仍持续存在;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特确定以下情况作为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开发信贷协定;
  (b)除了与该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所有贷款协定生效的先决条件均已具备。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确定如下将写入送交协会的意见或意见书内的附加事项,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四川的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四川产生了法律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生效截止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邮政编码: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
    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码:
    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 1818H 街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INDEVAS.Washington,D.C.
    电传号码:
    440098(ITT);
    248423(RCA)
    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阿提拉·卡罗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