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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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巩固祖国北部边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防教育要贯彻长期稳定、注重实效的方针;坚持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一般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的义务。
国防教育分重点教育和一般教育:对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和学生进行重点教育;对其他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进行一般教育。

第五条 国防教育要突出爱国主义、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教育。要根据不同的教育对象,有侧重地进行国防理论、国防战略、国防形势、国防历史、国防现状、国家安全、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军事技能、人民防空和拥政爱民、拥军优属等方面的教育,引导公民自觉履行保卫
祖国和其它国防义务。
第六条 对少数民族公民进行国防教育,要注意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七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第八条 国防教育工作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工作规划,决定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事项,总结和推广国防教育先进经验;
(三)督促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四)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国防教育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五)处理违反本条例的有关事宜;
(六)承办上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交办的事宜。
第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一)向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二)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三)制定教学计划和组织教员培训,组织编写、翻译教材;
(四)管理和使用本地区国防教育经费;
(五)承办上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事宜和处理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在国防教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的国防教育工作;
(三)各级军事机关、人民武装部和人民防空部门分别负责部队、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兵员征集对象和人防专业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并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四)民政、人事、劳动、司法部门,要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五)科技、卫生、体育等部门分别负责普及国防科技知识、战地救护培训、开展军事体育活动等工作;
(六)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国防教育工作;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配合各有关单位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工作;
(八)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职工的国防教育工作,由中方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驻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搞好自身国防教育工作的同时,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单位要创造条件,建立相对稳定的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创办少年军校、预备役学校,作为国防教育基地。
各类干部(职工)学校、文化活动中心、拥军优属服务中心、民兵和预备役训练基地(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公园、烈士陵园等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国防教育活动场所和设施;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设施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为国防教育安排专项经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民兵和预备役组织可在国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国防教育工作的教员。国防教育工作的教员从下列人员中聘请:
(一)各级在职和离退休干部及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
(二)现役军人、复转军人、人民武装部干部、民兵和预备役人员;
(三)其他适合做国防教育工作的人员。
第十七条 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国防教育义务的单位和公民,所在地区的国防教育委员会和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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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与登记管理
第三章 市场交易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资料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资料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生产资料交易市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管理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产资料市场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办理生产资料市场的筹建登记和注册登记,监督其经营服务活动;
(四)审查生产资料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查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财贸、规划、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生产资料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鼓励市外和境外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淄博市投资建设生产资料市场;对投资建设生产资料市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扶持和优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市场开办与登记管理
第六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节约用地、有利生产、繁荣经济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生产资料市场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兴建。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投资兴建生产资料市场。
第七条 兴建生产资料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使用证明、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和其他有关证件,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筹建登记。
市场建成,开办者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市场登记证》、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者提出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并通知开办者。
第八条 因迁移、合并、分离、撤销等原因,需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做出改变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对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所登记市场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出售经营场地和设施,与经营者签订协议,收取摊位费,发给摊位证;负责生产资料市场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制定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承担生产资料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第三章 市场交易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凡国家规定放开经营的生产资料,均可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企业处理不在经营范围内的积压物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一次性处理。国家控制和实行专营的生产资料,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进入生产资料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生产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资料交易中介服务活动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和个体经纪人,以及从事劳务、运输、技术、咨询、信息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资质证件可以进入生产资料市场开展业务。
第十四条 未经国家批准进行期货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不得开展期货交易。
第十五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经营特点的生产资料市场,从事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六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可以批发、零售、批零兼营、代购代销,也可以跨区域经营或者长途贩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七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购买、租用的摊位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亮证经营,不得在生产资料市场内随意设点或者流动经营。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出售闲置设备,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方可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
第十九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的生产资料,必须有与产品实际质量相符的质量检验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书。
销售工业试销品、尚有使用价值的残次品或者处理品,必须有明显标志。销售限期使用的生产资料,必须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
第二十条 下列生产资料禁止上市交易:
(一)属走私的;
(二)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流通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过期失效的;
(五)无厂名、厂址及出厂日期的;
(六)无产品合格证或者质量检验证明的;
(七)假冒劣质种子、农药、化肥等农用生产资料;
(八)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生产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生产资料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生产资料和经营性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交易价格由双方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生产资料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交易双方应当签订购销合同。
第二十五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收取市场管理费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擅自开业的,责令停业或者限期办理市场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变更注销手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资料市场开办者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证照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生产资料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生产资料市场随意设点或者流动经营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交易的生产资料无质量检验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书,试销品、残次品、处理品无明显标志以及无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禁止上市交易生产资料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禁止经营的生产资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生产资料市场内实施禁止性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明码标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没收使用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不缴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仍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市场管理费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生产资料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令

第34号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加强证券公司风险监管,督促证券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根据《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净资本和风险准备,编制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净资本计算规则、风险控制指标及其标准、风险准备的计算比例、各项业务规模的计算口径进行调整;调整之前,应当公开征求行业意见,并为调整事项的实施作出过渡性安排。

对于本办法未规定风险调整比例或者风险准备计算比例的新产品、新业务,证券公司在投资该产品或者开展该业务前,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中国证监会、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报告或者报批。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新产品、新业务的特点和风险状况,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确定相应的风险调整比例和风险准备计算比例。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分类监管原则,根据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内控水平和风险控制情况,对不同类别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某项业务的风险准备计算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数据的生成过程及计算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证券公司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月度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自身资产负债状况和业务发展情况,建立动态的风险控制指标监控和补足机制,确保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在任一时点都符合规定标准。

证券公司应当在开展各项业务及分配利润前对风险控制指标进行敏感性分析,合理确定有关业务及分配利润的最大规模。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勤勉尽责,对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计,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 净资本及其计算

第九条 净资本是指根据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公司资产负债的流动性特点,在净资产的基础上对资产负债等项目和有关业务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控制指标。

净资本基本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金融产品投资的风险调整-应收项目的风险调整-其他流动资产项目的风险调整-长期资产的风险调整-或有负债的风险调整-/+中国证监会认定或核准的其他调整项目。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计算净资本。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计算净资本,应当按照有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对自营证券、应收款项、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抵债资产等项目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其中,自营证券应当按月、按单项提取跌价准备。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公司专项说明资产减值准备提取的充足性和合理性。有证据表明公司未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公司补充提取资产减值准备并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流动资产和长期资产中的金融产品投资合并计算,统一进行风险调整。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的股票投资,按照股票的分类和流动性情况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调整。股票的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对于证券公司违反规定超比例持有的证券投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证券公司在计算净资本时提高风险调整比例。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投入资金的数额、期限和承担责任等进行约定,并在计算净资本时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公司投入的资金。

第十五条 应收款项按照账龄的长短和可收回情况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调整,账龄应当从业务发生时点开始计算。除存出保证金项目外,应收款项的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有证据表明难以收回的存出保证金项目,应当按账龄的长短进行风险调整。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会计准则的有关要求,将逾期的拆出资金、买入返售证券、代兑付债券等项目转入应收款项科目核算,并按照应收款项的扣减原则进行风险调整。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净资本计算表的附注中,充分披露公司期末或有事项的性质(如未决诉讼、未决仲裁、对外提供担保等)、涉及金额、形成原因和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的会计处理情况。对于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公司的或有事项,应当确认预计负债;对于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公司的或有事项,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扣减或有负债。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的,可以在计算净资本时将所借入的次级债务按照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证券公司向股东或其关联企业借入的期限在5年以上并具有次级债务性质的长期借款,可以在计算净资本时将所借入的长期借款按照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计入净资本的具体比例由中国证监会根据债务的到期期限和公司财务状况确定。



第三章 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等业务之一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同时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等业务之一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必须持续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一)净资本与各项风险准备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二)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

(三)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8%;

(四)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0%;

(五)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托管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总额的2%计算风险准备;

(二)净资本按营业部数量平均折算额(净资本/营业部家数)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自营股票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

(二)证券自营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200%;

(三)持有一种非债券类证券的成本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

(四)持有一种证券的市值与该类证券总市值的比例不得超过5%,但因包销导致的情形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反规定超比例自营的,在整改完成前应当将超比例部分按投资成本的100%计算风险准备。

前款所称自营股票规模,是指证券公司持有的股票投资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证券自营业务规模,是指证券公司持有的股票投资和证券投资基金(不包括货币市场基金)投资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

证券公司创设认购权证的,计算股票投资规模时,证券公司可以按股票投资成本减去出售认购权证净所得资金(不包括证券公司赎回认购权证所支出资金)后的金额计算。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业务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证券公司承销股票的,应当按承担包销义务的承销金额的10%计算风险准备;

(二)证券公司承销公司债券的,应当按承担包销义务的承销金额的5%计算风险准备;

(三)证券公司承销政府债券的,应当按承担包销义务的承销金额的2%计算风险准备。

计算承销金额时,承销团成员通过公司分包销的金额和战略投资者通过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认购的金额不包括在内。

证券公司同时承销多家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发行期有交叉、且发行尚未结束的,应当按照单项业务承销金额和对应比例计算风险准备。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管理本金的2%计算风险准备;

(二)按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管理本金的1%计算风险准备;

(三)按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管理本金的0.5%计算风险准备。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单一客户融资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

(二)对单一客户融券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

(三)接受单只担保股票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股票总市值的20%;

(四)按对客户融资业务规模的10%计算风险准备;

(五)按对客户融券业务规模的10%计算风险准备。

前款所称融资业务规模,是指对客户融出资金的本金合计;融券业务规模,是指对客户融出证券在融出日的市值合计。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上一年营业费用总额的10%计算营运风险的风险准备。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各项风险控制指标设置预警标准,对于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控制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对于规定“不得超过”一定标准的风险控制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80%。



第四章 编制和披露

第二十七条 设有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应当以母公司数据为基础,编制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证券公司以合并数据为基础编制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半年度、年度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签署确认意见。

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月度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签署确认意见。

在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上签字的人员,应当保证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对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在报表上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确认后,向公司全体董事书面报告一次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具体情况和达标情况;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经董事会签署确认,向公司全体股东书面报告一次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具体情况和达标情况,并至少获得主要股东的签收确认证明文件。

净资本指标与上月相比发生30%以上变化或不符合规定标准时,证券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全体董事书面报告,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全体股东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月度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辖区内单个、部分或者全部证券公司在一定阶段内按周或者按日编制并报送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与上月相比变化超过20%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说明基本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达到预警标准或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分别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个、1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说明基本情况、问题成因以及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净资本计算表、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保留意见或者带有说明段无保留意见的,证券公司应当就涉及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涉及事项不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规则等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证券公司说明该事项对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影响。

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规则等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证券公司限期纠正、重新编制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证券公司未限期纠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认定其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低于规定标准。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净资本计算表、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认定其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低于规定标准。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其出具监管关注函并抄送公司主要股东,要求公司说明潜在风险和控制措施;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公司采取措施调整业务规模和资产负债结构,提高净资本水平;

(三)要求公司进行重大业务决策时,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报送专门报告,说明有关业务对公司财务状况和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影响;

(四)责令公司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频率,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公司限期改正,在5个工作日制定并报送整改计划,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证券公司未按时报送整改计划的,派出机构应当立即限制其业务活动。

整改期内,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区别情形,对证券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批准新业务;

(二)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整改后,经派出机构验收符合有关风险控制指标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未按期完成整改的,自整改期限到期的次日起,派出机构应当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

(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三)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六)认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未按期完成整改、风险控制指标情况继续恶化,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撤销其有关业务许可。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无法达标,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业整顿;

(二)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

(三)撤销经营证券业务许可;

(四)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风险准备:由于各项业务存在一定风险并可能导致净资本损失,所以应按各项业务规模的一定比例计算风险准备并与净资本建立对应关系,使得各项业务的风险准备均有对应的净资本来支撑。

(二)敏感性分析:指在保持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研究单个或者多个因素的变化对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判断是否会导致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预警标准或规定标准。

(三)负债、流动负债:指对外负债,不含代买卖证券款。

(四)资产、流动资产:指自身资产,不含客户资产。

(五)或有负债: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者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计量。

(六)一种证券:指一个发行人发行的股票、债券或其他证券;其中,在不同市场发行的股票不属于一种证券,应分开计算。

(七)存出保证金项目:指证券公司由于交收时差产生的应收款项以及存放在其他单位的押金。

(八)重大业务:指经过测算,可能导致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发生10%以上变化的业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