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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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0年9月18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00]第88号
2000年9月20日发布


第一条 (依据)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区(以下简称试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综合执法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机关)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试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综合执法的组织和协调管理。
试点区人民政府负责在辖区内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设立)
试点区人民政府负责在辖区内设立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设立分队。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受区人民政府领导,并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试点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支持、配合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综合执法。
第五条(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职责)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按照《决定》的授权,在辖区内行使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区级行政机关和法规授权的区级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陆域和非市管河道范围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管理、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废弃物管理、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绿化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绿化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除违反公园管理和古树名木管理规定外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市政工程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市政工程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违反非市管道路(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水务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水务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在非市管河道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条(环境保护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及本市其他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规章,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污染公共环境;
(三)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四)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
第十一条(无证设摊和堆物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和《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及本市其他工商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在道路上无证设摊、堆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违法建筑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及本市其他规划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擅自建造妨碍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房屋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擅自建造妨碍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依法进行查证和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对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经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申请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10日前和强制拆除其他违法建筑7日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
对擅自建造妨碍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立即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举报受理制度)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转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或者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案件移送制度)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有关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移送的案件,并应当于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第十七条(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复议部门)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试点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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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国防教育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国防教育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令第3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民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的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的教育。通过教育,增强中华民族的向心力和凝聚力,引导公民自觉履行捍卫祖国安全,维护祖国完整统一,参加和支持国防建设等国际义务。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支持和参加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国防教育应贯彻长期坚持、逐步深入、注重实效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凡年满六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不同层次的国防教育。
第七条 自治区及各盟市、旗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决定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领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奖励先进;
(四)调查、研究有关国防教育的事项,协调各有关部门不断完善教育制度;
(五)申报国防教育经费。
第八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其职责是:
(一)在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其负责;
(二)承办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具体工作;
(三)向本级和上级国防教育委员会请示汇报工作,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四)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五)编写、订购教材,制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员培训;
(六)具体负责本地区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学校、各类高级中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一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公民应掌握一般国防知识,即国防历史和现状、国防义务和权利、军事知识等。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除应掌握前款一般国防知识外,还应学习国防战略论、国防后备力量理论、国防法制、国防体育和人民战争理论等。
第十二条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武装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人民武装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完成本单位的国防教育任务。
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学校或校国防教育委员会接照教育行政部门的部署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每年开展一次“国防教育宣传月”活动。在宣传月和有关重大节日,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办事机构集中组织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单位要创造条件,建立相对稳定的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作为国防教育阵地。要利用各类干部(职工)学校、文化活动中心、拥军优属服务中心、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学校)、公园、烈士陵园等开展国防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国防教育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从下列人员中聘请和选调:
(一)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及大中专院校的教师;
(二)军队干部、人民武装干部、转业干部和民兵预备役骨干成员;
(三)有关学校教员和军事部门教导队的教员。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应不定期地举办国防教育师资培训班。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为国防教育安排专项经费。人民武装部门和民兵组织可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筹集国防教育经费。各级国防教育办事机构应合理安排和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主动参与、配合国防教育,积极发挥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对在国防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拒不接受国际教育的,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分别情况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日

广东省建设厅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建设厅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2007年4月18日以粤建管字〔2007〕39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的造价管理、招标投标、施工等建筑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以下简称安全措施费),是指在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施工中,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折价(含购置、折旧或摊销)费用和落实施工安全措施、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等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 安全措施费所包括的项目范围:

  一、安全防护用具:安全网、安全带、安全帽等;

  二、洞口和临边防护设施:楼梯口、电梯口、通道口、预留洞口、阳台周边、楼层周边、屋面周边、基坑周边、卸料平台两侧以及上下通道等临边安全防护设施;

  三、全钢质内外脚手架及配套防护设施、结构模板的全钢质主体支撑杆件;

  四、塔式起重机、外用电梯、井字架提升机等建筑施工起重设备及配套防护设施;

  五、施工用电:符合规范要求的临时用电系统、标准化电箱、电器保护装置、电源线路的敷设、外电防护措施等;

  六、施工机具;

  七、安全检测费:包括对建筑施工起重设备与外用电梯、安全网、钢管脚手架等的检测。

  八、安全教育培训;

  九、安全标志、标牌及安全宣传栏;

  十、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施工现场围墙围护及场地硬地化、粉尘控制、噪音控制、排水措施、垃圾排放;

  十一、临时设施:包括办公室、宿舍、食堂、卫生间、淋浴间等;

  十二、消防器材设施;

  十三、应急救援器材;

  十四、基坑支护的变形监测;

  十五、地下作业中的安全防护和监测。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或标底时,应根据工程情况,按照本办法及《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确定
安全措施费;安全措施费不参与施工投标竞价,实行单列支付、专款专用。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措施费包括的项目、金额和支付方式等条款。

  实行总承包的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合同约定安全措施费,并应及时向分包单位转移支付。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将安全措施费全额存入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共管专用帐户,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措施费组成项目、金额及使用计划的有关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筑工程是否落实安全措施费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制定专项的安全措施费使用计划,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对安全措施费预付、支付计划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预付安全措施费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措施费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30%,其余费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以及建设、监理、施工
单位共同核定的安全措施落实情况支付。

  第十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安全措施费不投入或措施不符合要求,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对建筑工程安全措施费的支付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审批支付安全措施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按本办法履行安全监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挪用安全措施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按《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安全措施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提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