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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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5月25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五年七月四日

   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物拍卖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公物拍卖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物,包括以下物品: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物品、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赃物;

  (二)邮政、交通、运输等单位获得的无主货物;

  (三)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事业的公职人员因公务活动接受的礼品;

  (四)宣布破产的企业需要拍卖的财产;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及其需要变卖的公物;

  (六)金融部门的借贷抵押财产和典当企业的满当物品;

  (七)保险公司理赔后需要处理的损余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拍卖的公物。

  转让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八)项公物,必须拍卖,其它公物可以以拍卖方式转让。

  第四条公物拍卖由取得公物拍卖资格的企业进行。

  第五条罚没物品中的违禁品,不得拍卖。

  第六条公物拍卖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体改、工商、贸易、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公物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物拍卖企业设立

  第八条公物拍卖企业是公物拍卖的委托方和竞买人的中介机构,拍卖前为卖方(委托方)的代理,成交时是买方的代理,为卖方(委托方)和竞买人双方履约、付款、交货提供服务。

  第九条公物拍卖企业除符合有关企业登记注册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用于开展拍卖业务及提供服务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三)具备保管能力;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设立公物拍卖企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公物拍卖企业,当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无拍卖机构的地区,举办临时公物拍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国营商业企业承办。

  第三章 公物拍卖程序

  第十三条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在委托公物拍卖企业拍卖公物时,应填写委托出售的公物清单,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法人营业执照或委托书;

  (二)委托人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的证明文件或政府批文;

  (三)拍卖公物的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证件。

  第十四条公物拍卖企业对于委托方提出的拍卖公物的有关文件和物品要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拍卖条件的,与委托方签订《公物拍卖委托协议书》。《公物拍卖委托协议书》包括数量、质量、底价、拍卖时间、地点、方式、拍卖手续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各级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品、依法追回应缴国库的赃物,拍卖时必须委托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拍卖底价的依据。严禁不经评估进行公物拍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以投标方式拍卖公物的底价,严禁泄密。

  第十七条公物拍卖企业应在公物拍卖提前15天出示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明确拍卖的物品、数量、质量、存放地点、拍卖日期、拍卖地点、拍卖方式和竞买人条件等内容。

  第十八条申请参加公物拍卖单位,应向拍卖企业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政府批文;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资信证明等。

  个人参加竞买的应提交以本人名义在银行存款凭证或其资产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有效证明,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竞买人应及时发给竞买证和提供拍卖物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拍卖企业应向竞买人指明或提示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

  第二十一条拍卖企业及其职工不得参与本企业举办的拍卖公物竞买。

  第二十二条公物拍卖应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四章 公物拍卖方式

  第二十三条根据公物拍卖的不同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有底价拍卖。拍卖师宣布拍卖物的底价,竞买人报价竞买,无竞买人继续加价时的报价为最高价,由拍卖师定槌成交。

  (二)无底价拍卖。在拍卖师主持下,由竞买人直接报价竞买,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得。

  (三)招标拍卖。竞买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报价函密封送交拍卖企业,由拍卖企业按期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得。

  第二十四条拍卖以拍卖主持人敲槌方式表示卖定并宣告成立。拍卖一经成立,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如不履行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拍卖成交后,竞买人与拍卖企业当场签定《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交纳拍卖手续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该协助竞买人办理拍卖标的产权转移、照证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二十七条公物拍卖价款应上交财政的,必须及时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因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特殊要求,拍卖物经两次以上变更底价仍不能拍卖成交的,经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拍卖企业作无底价拍卖。

  第二十九条公物拍卖时有下列情形的,拍卖应当中止或终结:

  (一)拍卖物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仲裁机关发生中止或终结拍卖书面通知或司法、仲裁机关确定委托人对拍卖物没有处分权的;

  (二)委托人确有理由申请中止或终结拍卖程序,并经拍卖企业同意的;

  (三)无人报价竞买的;

  (四)出现不可抗力使拍卖不能进行的。

  拍卖终结后,委托人再行委托拍卖的,应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十条对公物拍卖所得,扣除拍卖手续费用后,由委托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开展公物拍卖或擅自扩大经营范围以及在公物拍卖过程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拍卖公物而未经拍卖,擅自处理的,由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拍卖公物所得的,由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资产评估和确认,擅自确定拍卖公物底价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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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安监管培〔2007〕52号


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六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20号)及《关于做好安全生产监察员培训考核和证书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管人字〔2002〕64号)等有关规定,为提高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水平,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的培训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局从事安全监督、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人员。
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人员,是指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察支队(大队)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
第三条 省安全监管局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省级以下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由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培训、考核,并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第四条 申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标准及相关行业标准;
(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三)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局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其中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中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满3年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须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学历。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工作;
(六)按本办法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资格。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标准及相关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或安全隐患的,应当场依法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采取强制措施;
(四)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责令排除的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向安全监管局报告;
(六)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
(一)资格培训,指新录用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在从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前必须接受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56学时。培训内容为:行政执法基础知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安全技术、安全评价基础知识;重大危险源监控与应急救援预案编制;事故调查处理程序以及案例分析;现代安全生产管理理论与方法等。
(二)专业培训,指不同的专业(或行业)在岗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新取证或换证后,于次年进行的一次专业知识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培训的主要内容为: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等其他安全生产监管知识;安全生产方面的新技术、新知识;交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经验等。
(三)续证培训,指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所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有效期满,并符合延期条件时进行的相关知识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培训的主要内容为: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安全生产方面的新技术、新知识;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分析;交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经验等。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的培训统一使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培训大纲、考核标准。
第七条 申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或《依法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分别由县(市、区)、市级、省安全监管局进行资格初审、复审和审定。
第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由省安全监管局向社会公布并送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并填写《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续证登记表》。由发证单位对续证人员进行条件审核,内容包括身体健康状况、违法违章记录情况、参加培训情况和上年度考核情况等。不按规定参加专业培训和续证培训的将不予换证。
第十条 省安全监管局建立全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档案。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限于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本人所在单位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使用,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将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收回,并在一个月内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二)辞职的;
(三)长期休假或者退休的;
(四)不能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由其所在单位暂扣《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并在一个月内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
(三)超越执法或者拒绝、拖延履行执法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培训的。
暂扣《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半年,最长二年。在暂扣《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期间,持证人不得从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活动。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缴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并在一个月内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公职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判处刑罚的;
(四)被暂扣《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两次以上的。
被注销《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证件遗失的,应立即在本执法辖区的权威报纸上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发证机关报告。需要申请补证的,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局出示证明,并填写《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补证申请登记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事培训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国税发[2005]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教育厅(教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商业银行总行,各有关部门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便于社会各界特别是储户了解和掌握《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48号)等文件的精神,推动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我们组织编写了《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税务机关在有关新闻媒体、金融机构在储蓄网点广为宣传;请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此文转发至所属全日制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所有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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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

一、为什么要颁布《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它与老办法相比有什么变化?
1999年恢复开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以后,根据科教兴国的战略,为促进国家教育事业健康发展,鼓励城乡居民以储蓄存款方式为其子女接受非义务教育积蓄资金,国家决定自2000年开始设立教育储蓄账户,给予利率及免征利息税的优惠。该项制度出台以来,对一些困难家庭子女接受高等教育提供了帮助,在一定程度上给广大居民带来了实惠。但是,由于原教育储蓄管理办法对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身份证明的格式、印制、开具等没有做出统一规范,一些地区教育储蓄业务管理不严格、不规范,政策执行变形,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有鉴于此,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联合发布了《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102号)中关于教育储蓄政策规定的基础上,主要针对教育储蓄存在的虚假证明问题,规范了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的印制、领取、开具和使用;并且,重申和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等。相对于老办法而言,并没有调整原有教育储蓄利息的税收政策,只是针对近年来一些地区利用虚假教育储蓄骗取免税优惠的问题而制定了加强管理的措施。这对于规范教育储蓄工作、进一步加强教育储蓄利息的免税管理有着积极意义。
二、对2005年12月1日前支取的教育储蓄如何处理?以前的“证明”是否有效?
储户若在2005年12月1日前支取教育储蓄,其按原做法向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在2005年12月1日前继续有效;储户若在2005年12月1日后支取教育储蓄,其提供的“证明”必须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由所在学校开具的“证明”;凡是不能够提供有关证明的教育储蓄,开办业务的银行应按有关的储蓄法规在2005年12月1日前予以规范,不能享受教育储蓄的有关优惠。
三、办理教育储蓄有哪些好处?
相对其他储蓄存款而言,教育储蓄有三方面好处:一是家庭可以为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非义务教育(指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大中专、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在储蓄机构通过零存整取方式积蓄资金;二是符合规定的教育储蓄专户,可以享受整存整取利率的优惠;三是教育储蓄存款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哪些人可以办理教育储蓄?在哪些学习阶段可以享受教育储蓄免税优惠?一个人至多可以享受几次教育储蓄免税优惠?
按照有关规定,开立教育储蓄的对象必须是中国大陆在校小学4年级(含4年级)以上学生;享受免征利息税优惠政策的对象必须是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其在就读全日制高中(中专)、大专和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的三个阶段中,每个学习阶段可分别享受一次2万元教育储蓄的免税和利率优惠。也就是说,一个人至多可以享受三次优惠。
五、在哪些地方可以办理教育储蓄?
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不含邮政储蓄机构)均可开办教育储蓄。
六、如何办理教育储蓄开户?
教育储蓄采用实名制。办理开户时,须凭符合条件的学生本人户口簿(户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等有效实名证件到储蓄机构以学生本人的姓名开立存款账户。金融机构根据储户(即学生)提供的上述证明,登记证件名称及号码等事项。代理学生办理时,代理人还必须同时出具自己的有效身份证明。
七、教育储蓄有哪些基本规定?
教育储蓄为一年、三年和六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最低起存金额为50元,每月固定存额(存额由储户自定),分月存入,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齐,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际存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每份本金合计不得超过2万元。每份本金合计超过2万元或一次性趸存2万元的,一律不得享受教育储蓄免税的优惠政策,其取得的利息,应征收利息税。不按规定计付利息的教育储蓄,不得享受免税优惠,应按支付的利息全额征收利息税。
同时,教育储蓄实行利率优惠。一年期、三年期教育储蓄按开户日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六年期按开户日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教育储蓄到期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教育储蓄在存期内遇利率调整,仍按开户日利率计息。
八、如何支取教育储蓄存款?
教育储蓄到期时,储户必须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学校提供的“证明”一次支取本金和利息。储户凭“证明”可以享受利率优惠,并免征利息税。储蓄机构应认真审核储户所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证明”,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免税优惠,并在“证明”(第二、三联)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印章,每份“证明”只享受一次优惠。代理人代为支取时,还必须同时持代理人的身份证等有效实名证件及复印件(复印件留存储蓄机构)。
九、对不能提供“证明”的储户,其教育储蓄存款如何计付利息?利息能否免税?
对不能提供“证明”的储户,其教育储蓄不享受利率优惠。即一年期、三年期按开户日同期同档次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六年期按开户日五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其利息所得应按有关规定扣缴利息税。
十、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的教育储蓄如何处理?
教育储蓄提前支取时必须全额支取。提前支取时,储户能提供“证明”的,仍可享受利率和免税的优惠。即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与实际存期相对应的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免征利息税。对储户未能提供“证明”的,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按有关规定征收利息税。
逾期支取教育储蓄,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按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对逾期期间的利息征收利息税。
十一、“证明”如何开具和使用?
教育储蓄到期前,储户必须持存折(或复印件,复印件仅适用于在外地读书的学生)、户口簿(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到所在学校开具“证明”。“证明”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由学校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学校留存;第二、三联由储户在支取本息时提供给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应将第二联留存备查,第三联在每月办理扣缴税申报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应主动向所在地国税机关领取“证明”,并严格按照规定填开“证明”,不得重复填开或虚开,对填开的“证明”必须建立备案存查制度。

储户到所在学校开具“证明”时,应在“证明”中填列本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应持本人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分别附在三联“证明”之后。
十二、储蓄机构应对教育储蓄采取哪些管理措施?
储蓄机构应对教育储蓄情况单设会计科目反映,进行详细记录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并按月统计逐级上报。记录的内容应包括:储户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开具“证明”的学校、“证明”编号、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十三、税务机关应对教育储蓄采取哪些管理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台账,对储户享受优惠情况进行详细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储户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证明”编号、开具“证明”的学校、开户银行、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定期对储蓄机构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税情况开展检查。
十四、异地上学可以享受开户行教育储蓄免税优惠吗?
可以。学生到异地(仅指中国大陆境内)上学,只要凭接受非义务教育学校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所在学校开具的“证明”,到开立教育储蓄账户的银行按规定办理即可。
十五、违法办理教育储蓄应负哪些法律责任?
对违反规定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个人所得税款的学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其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对储蓄机构以教育储蓄名义进行揽储,没有按规定办理教育储蓄,而造成应扣未扣税款的,按《征管法》的规定,向纳税人追缴应纳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时,可责成扣缴义务人从纳税人的储蓄账户上限期补扣应扣未扣的税款。
对储户采取欺骗手段办理教育储蓄的,一经发现,对其征收利息税,并按《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